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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一百七十三条 行政拘留处罚的主体》

发布时间:2020-12-21 15:36:15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三条 内容

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一百七十三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拘留处罚的主体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本条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而新增的规定。

对本条的理解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无权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拘留处罚。这一点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

2.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0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违反出入境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3.本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设区的市公安局设置的公安分局以及铁路、交通森林、民航、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相应级别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分为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从该款规定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都构成一级公安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同。省、市级公安机关下设的总队、局或者处、支队,无论级别上是否达到县级以上,都不属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更新时间:2018-12-05 10:41:44.433

实务指南

对同一个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能否分别就罚款和拘留制作处罚决定书?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8条第2款规定:“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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