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一十条 内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对他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
更新时间:2018-12-05 11:54:49.9
释义阐明
第二百一十条 释义
中止执行,是指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出现致使强制执行无法继续进行的特殊情况,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暂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待中止执行情形消除后,继续执行的制度。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中止执行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暂无履行能力。主要指当事人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一是不可抗力,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如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当事人不能如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二是当事人经济或者生活困难,无力履行金钱给付等义务;三是突发疾病暂不能履行义务四是其他当事人无履行能力的情形。
(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第三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在法律上利益或者权利将受到强制执行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主要是指对执行标的主张物权或者债权。例如,第三人主张对执行标的的抵押权、质权、所有权以及因租赁关系而享有的使用权等在这种情形下,执行标的存在权利争议,需要确定权属后才能执行。
(3)执行可能对他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的。行政强制执行应当坚持比例原则,应当采取最小损害的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4)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这是一项兜底条款,由执行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执行中发现行政处理决定存在问题。
本条第2款是关于恢复执行和不再执行的规定。中止执行是暂时停止执行,而不是不再执行,因此,在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恢复执行。为了使行政效率与公民权益保护之间达到平衡,《行政强制法》还规定了行政强制的不再执行制度,即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3年未恢复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再执行。
更新时间:2018-12-05 11:58:13.097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