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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二百四十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行政法律责任的解决途径》

发布时间:2020-12-21 16:32:28

条文内容

第二百四十条 内容

违法行为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商请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二百四十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行政法律责任的解决途径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89条,本条将第1款中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商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处理”修改为“由省级公安机关商请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处理”,进步明确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1.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由其商请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1)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他国派驻一国的外交代表和外交人员,按照驻在国法律和国际公约,在驻在国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和优待。这是各国为了保证和便利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和外交人员执行职务,按照平等、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根据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相互给予驻本国外交代表和外交人员的特殊权利。

(2)办理涉外案件时,要特别注意查明违法行为人是否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一般来说,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其为享有外交特权或者豁免权的人士,否则,执法民警没有必要主动认定其为享有外交特权或者豁免权的人士。对自称享有外交特权或者豁免权的人士,也要进行审查,查验证件,核实身份。一时难以认定的,可以请求外交部门协助查明该外国违法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做到既依法保护享有外交特权或者豁免权的外国人的正当权利,又不受外国籍违法嫌疑人的欺骗,使不享有外交特权或者豁免权的外国人逃避处罚。

(3)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实施违法行为的,不是不追究其法律责任,而是通过外交途径来处理。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外行政案件时,如果查明违法嫌疑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应尽快将该外国人的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商请同级民政府外事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处理。这些人的违法行为,如果情节或者后果严重,可以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责令其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并照会派出国依照他们国家的法律进行处理。

虽然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但不等于说公安机关什么都可以不管,为便于我国外交部门处理和对外交涉,避免引起外交事件,公安机关一定要注意调查取证。对外国人可以进行询问,有违法行为的证据,如果不能扣押,可以采取拍照、登记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

2.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所谓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主要指本规定第42条中所列举的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对在紧急情况下,因事先不知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而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的,应当在确定其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后,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更新时间:2018-12-05 14:33:48.783

实务指南

一、哪些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和《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在我国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主要有:来访的外国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以及其他同等身份的人员(如联合国秘书长、助理秘书长,一些国际专门机构负责人等),派驻我国的大使、领事、公使、代办以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人员和具有外交官衔的使馆、领馆工作人员(如一、二、三等秘书),随员、武官、参赞或专员等外交代表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更新时间:2018-07-06 19:01:15.867

二、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有哪些内容?

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主要内容有:馆舍和公文档案、人身寓所和财产、通信自由等不受侵犯,刑事管辖、民事管辖、行政管辖豁免,作证义务免除,捐税免除,关税和查验免除,其他特权和豁免。需要特别说明的有以下几项内容:

(1)关于使馆、领馆馆舍不可侵犯。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使馆、领馆馆舍是指供使馆、领馆使用及供使馆、领馆馆长寓邸之用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之土地,至所有权谁属,则在所不问。使馆、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有三个含义:一是接受国官员非经使馆、领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领馆馆舍。两公约对使馆、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没有例外规定。由此可见,使馆、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是绝对的。即使使馆、领馆发生火灾,如果未经使馆、领馆馆长许可,驻在国消防人员也不得进入使馆、领馆灭火。二是接受国有对使馆、领馆馆舍加以特别保护的义务。《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2条第2款规定:“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也有类似规定。三是使馆、领馆交通工具一般视为使馆领馆的延伸,因此,使馆、领馆车辆即使在使馆、领馆外也不受侵犯。使馆、领馆车辆有违章行为的,交警可以纠正,但不得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2条第3款规定:“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2)行动及旅行自由。使馆、领馆人员的行动和旅行自由被认为是使馆、领馆执行职务所需要的一种便利。《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6条规定:“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另订法律规章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使馆人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但需要指出的是,使馆、领馆人员的行动和旅行自由不是绝对的,不是想去哪儿就去哪儿,他们也必须遵守驻在国的法律。

(3)外交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主要包括:①外交人员人身不受侵犯,这有两点含义:一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之速捕或拘禁”,也就是说,接受国不得对外交人员采取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但是,这并不排除对外交人员行凶时的正当防卫和在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时,当场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二是接受国对外交人员应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②寓所和财产不可侵犯。这里的“寓所”,是指外交人员的住所,不仅包括长期住所,还包括临时住所,如旅馆房间等。③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免除关税和查验作证义务免除,即不能强迫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作证,除非其同意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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