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四十一条 内容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其个人承担。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二百四十一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外案件的语言适用问题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90条,本条第2款对外国人自己聘请翻译的审批权明确规定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以更好地保护外国人的合法权益。
1.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语言是一个民族的主要标志之一,使用本国的语言文字进行办案,是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具体体现。因此,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外行政案件过程中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并不表明询问时不能使用外语,而是要求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应当用中文。当事人不懂中文的,应当为其翻译。
2.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使用本国语言文字进行交流也是当事人的权利,特别是外国人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参与行政程序,有利于保障外国人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利,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正确处理案件。因此,对于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外国人,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外国人通晓我国的语言文字但其仍有使用本国语言文字的权利,公安机关不能强迫其使用我国的语言文字,如果当事人坚持使用本国语言文字,公安机关仍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3.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在办案过程中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是外国籍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如果通晓我国语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译的,该外国人可以放弃这一权利,直接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参与行政程序。但是,为了保护外国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放弃这一权利必须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条规定,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以存卷备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如果当事人仅是口头表示可以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参加行政程序,而不愿出具书面声明,此时,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4.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一般而言,在办理涉外案件中,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的翻译是由公安机关聘请的。但是,如果当事人申请自行聘请翻译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以防止该外国人通过自己聘请的翻译串供,影响案件办理。
5.公安机关提供翻译的,其翻译费应当由财政支出;外国籍当事人自己聘请翻译的,翻译费由其个人承担。公安机关提供翻译是公安机关的义务,是行政程序顺利进行的保障,不是提供服务,翻译费用不能由外国籍当事人承担,而应当由办案经费开支。
更新时间:2018-12-05 14:34:39.567
实务指南
为外国人提供翻译,是否一定要提供书面翻译?
为外国人提供翻译,口头翻译即可,没有必要翻译成文字材料交外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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