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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信用卡在挂失之后使用的定性问题

发布时间:2011-07-13

答:信用卡如遇遗失或被盗窃,持卡人在挂失之前或挂失后一段时间内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仍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挂失之后或挂失生效一段时间后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由发卡银行承担。挂失生效后,原有效的信用卡即丧失效力而成为作废的信用卡。那么盗窃者在持卡人挂失后使用窃得的信用卡,应如何认定呢?有学者认为,这种行为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其理由是:(1)信用卡挂失生效后,即失去使用效力,任何特约商户将不再接受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活动。在一些信用卡管理系统不完备的地方,银行传递信用卡挂失的信息到特约商户接到银行的止付令存在一个时间差,这就使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成为可能,特约商户在时间差里必然按照有效的信用卡予以接受,造成的损失由银行承担。银行是损失财产的所有人,特约商户是经手人而不承担损失。(2)由于信用卡挂失,所窃得的信用卡成为废卡,先前的盗窃信用卡行为对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已失去作用,能使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只是继续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本身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3)在合法持卡人挂失止付后仍使用盗窃的信用卡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特约商户是发卡银行指定的经手人,其合法的履行职责的行为应视同银行的行为。因此,此种行为应按信用卡诈骗罪认定。[2]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刑法已作出明文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这里的盗窃对象,如前所述,限于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使用”则不分挂失之前和挂失之后,即使是在挂失生效之后使用,依法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实,盗窃信用卡后,无论挂失之前还是在挂失之后使用该窃得的信用卡,都存在信用卡诈骗行为,在挂失之后使用,固然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但在挂失之前使用,同样也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只不过挂失之后,是冒用他人作废的信用卡,挂失之前是冒用他人有效的信用卡,但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特征。既然在挂失之前冒用诈骗以盗窃罪论处,那么挂失之后的冒用诈骗就没有必要和理由另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至于挂失之前或挂失之后,财产损失风险责任在持卡人和发卡银行之间的转移,则不应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更何况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时,并不知悉该信用卡是否已经挂失、是否已经作废,于行为人而言,均出于盗窃并使用的同样故意,实施盗窃并使用的同样行为,故其行为性质不应以持卡人是否挂失为转移。从实务操作上看,也都以盗窃论处较为妥当。比如,盗窃信用卡后在特约商户多次消费,其中前几次在挂失之前消费,后几次在挂失之后消费,那么是否要分别定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呢?显然应视为“盗窃并使用”的同一整体行为,统一定为盗窃罪为好。


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详细信息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85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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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刑法已作出明文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这里的盗窃对象,如前所述,限于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使用”则不分挂失之前和挂失之后,即使是在挂失生效之后使用,依法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实,盗窃信用卡后,无论挂失之前还是在挂失之后使用该窃得的信用卡,都存在信用卡诈骗行为,在挂失之后使用,固然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但在挂失之前使用,同样也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只不过挂失之后,是冒用他人作废的信用卡,挂失之前是冒用他人有效的信用卡,但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特征。既然在挂失之前冒用诈骗以盗窃罪论处,那么挂失之后的冒用诈骗就没有必要和理由另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至于挂失之前或挂失之后,财产损失风险责任在持卡人和发卡银行之间的转移,则不应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更何况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时,并不知悉该信用卡是否已经挂失、是否已经作废,于行为人而言,均出于盗窃并使用的同样故意,实施盗窃并使用的同样行为,故其行为性质不应以持卡人是否挂失为转移。从实务操作上看,也都以盗窃论处较为妥当。比如,盗窃信用卡后在特约商户多次消费,其中前几次在挂失之前消费,后几次在挂失之后消费,那么是否要分别定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呢?显然应视为“盗窃并使用”的同一整体行为,统一定为盗窃罪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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