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17日 川检会[2021]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管执法和法律监督工作,更好服务“六稳”“六保”,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是指在民营企业或者其他民营经济体中从事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所在经济实体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且正被执行社区矫正的罪犯。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指此类社区矫正对象赴执行地以外的地区从事与生产、经营、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
第三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外出,确因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外出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经批准后方可外出。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执法及法律监督等工作,应当遵循分类管理、分级处遇、简便严谨、客观公正原则。
第四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与同级检察机关应当建立一体化协作机制,共同确定辖区内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台账,定期召开联席会,及时通报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实际困难。省、市两级应当加大指导力度,开展联合检查、督导。
第二章 范围与事由
第五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具体指下列人员:(一)在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社区矫正对象,包含正被执行社区矫正的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从事生产经营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重要技术人员等;(二)在其他民营经济体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社区矫正对象,包含正被执行社区矫正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实体的实际经营者、生产者、管理者。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的外出,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事由主要包含以下情形:(一)洽谈生意。各类投资谈判、合同谈判、签订重要合同、走访重要客户等;(二)参加商业活动。参加大型展会、参加行业活动、参加招商引资会等;(三)采购货物。批量采购原材料、零配件或者成品等;(四)销售产品。推销企业产品或者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品等;(五)从事生产、经营网点工作。前往外地开设的分公司、分部或者生产、营销网点,从事相关工作;(六)催收款项、异地贷款等;(七)参与诉讼。因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事项参与诉讼、仲裁、调解、和解等法律活动;(八)其他与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申请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有:
(一)企业法人登记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二)合同样本、邀请函、对账单、生效合同等;(三)聘书、任职证明、劳务合同、薪酬发放凭证等;(四)法律文书、凭证等;(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根据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具体外出事由,按照以下标准批准外出时间:(一)外出洽谈生意、参加商业活动、采购货物、参与诉讼等的,一般不超过七日;(二)外出销售产品、催收款项、异地贷款等的,一般不超过三十日;(三)因从事生产经营管理需要经常性往返执行地和设有分公司、分部或者营业部的市、县的,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按权限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采用电话、微信等即时通讯方式或者电子邮件等信息化方式提出申请,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准假。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外出期限届满返回后24小时内,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报告,并办理书面请假手续,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审批权限,司法所应当即时完成审批,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于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需要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的,申请材料应于当日层报至批准机构,批准机构应于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向被准予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区矫正对象出具《社区矫正对象准予外出(经常性跨市、县活动)通知书》和《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经常性跨市、县活动)证明书》。对于因相同事由再次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予以简化手续,原则上本人提供书面申请后即应予批准。
第四章 监管与销假
第十一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化核查方式,及时掌握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在外出地的活动情况,对在生产经营管理中遇到困难的,提供合法帮助。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请假外出的,应当每日采取电话通讯、实时视频等方式,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报告外出日常活动情况。
第十二条 请假外出超过三十日确需委托监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函征求受托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受托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确实不能接收协助监管的,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回函并说明理由。接收协助监管的,执行地和受托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文书分别抄送同级检察机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要求被协助监管的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在到达和离开时,向受托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自觉接受监管。
第十三条 受托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持有《社区矫正对象准予外出(经常性跨市、县活动)证明书》的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后,可以委托司法所监管。受托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可以通过电话查询、实地查访、组织教育学习和公益活动等方式协助监管。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受托监管期限届满时,受托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经常性跨市、县活动)证明书》上注明报告、离开时间、现实表现等情况。
第十四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期返回执行地,返回后24小时内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办理销假手续,交回《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经常性跨市、县活动)证明书》并如实提供外出期间的食宿、交通票证等与外出事由、目的地相关的证明材料。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当及时以即时通讯方式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报告,并于返回后24小时内办理补假手续,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对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后办理销假手续,并将相关材料及时归档。外出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销假时,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核查相关情况。发现故意瞒报谎报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发现外出期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或者违反禁止令,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从严处理。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的监管执法工作进行法律监督,主要监督内容如下:
(一)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的审批、监管执法、建档等活动是否符合规定;(二)受托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的协助监管活动是否符合规定;(三)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是否发生脱管或者再犯罪;(四)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是否被依法依规处理;(五)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第十七条 检察机关应当采取查阅监管执法档案、协助监管档案、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实地查访、约谈等调查核实方法对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苗头性倾向性普遍性问题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再犯罪或者脱管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已依法履职,不存在失职渎职的,不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和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