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列入刑法条文,虽然相关司法解释早已将“入户盗窃”以定罪处罚,但刑法修正案(八)与司法解释在关于“入户盗窃”的规定上还存在差异。笔者试结合实践中办理“入户盗窃”案件的一些问题,对此进行探讨。
一、“入户盗窃”行为对定罪和量刑的影响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司法实践中所办理的“入户盗窃”案件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来定罪和量刑的。该司法解释依据原刑法条文的“多次盗窃”规定,将入户盗窃的次数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只有在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的,才能构成盗窃罪。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列入刑法条文,但取消了次数限制,这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就构成盗窃罪,而入户盗窃的次数则应当属于从重处罚情节。修正案(八)之所以取消入户盗窃的次数限制,是因为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且极易转化为入室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一般盗窃。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仅是将“入户盗窃”与“数额较大”并列,当行为人所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时,“入户盗窃”行为应当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二、关于“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
对于“入户盗窃”的定义,笔者认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解释。“入户盗窃”应当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认定“入户盗窃”,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入户盗窃”的“户”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入户盗窃”的“户”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以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这里的“户”在特征上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入户抢劫”的规定,认定“入户盗窃”时,也应当注意“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对于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基于其他非法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并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也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三、“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如何界定
入户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毫无疑问属于盗窃罪既遂。但是,对于入户盗窃,没有窃得财物或者窃得财物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是否就属于未遂呢?笔者认为,对这两种情形应当加以区分。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与“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说明“入户盗窃”并非要以数额较大为定罪标准。因此,对于“入户盗窃”的既遂和未遂,应当依据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行为人入户窃得财物的,无论财物价值大小,只要使财物脱离了户主的实际控制,就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以“入户盗窃”定罪处罚。相反,如果行为人入户未窃得任何财物,由于未对户主的财产所有权造成实质性的侵犯,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
(作者单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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