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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2-11-16 08:56:26

关键词
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裁判摘要: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确定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定情形之一,是《刑法》 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需要指出的是,从立法原意上看,对《 刑法》 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应理解为司法精神病学中所说的精神障碍或精神疾患。它既包括医学上通常所说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偏执型精神病这些明确诊断的精神疾病,还应包括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发育不全以及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包括瘾症、强迫症、焦虑症、神经衰弱等)、人格障碍(又名变态人格)、性心理障碍(又名性变态)等。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有何种精神病及其轻重程度,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要经过司法精神病学专家鉴定和司法人员审查才能确认。只有经过司法人员审查确定的鉴定结论,才能够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或者负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的证据使用。
由于精神病人精神障碍的类别和程度不同,从而影响到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或是承担部分还是全部刑事责任。1979年《刑法》 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采用的是“两分法”,即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分为无刑事责任和完全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精神病人犯罪时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只是因病使其辨认能力减弱和控制能力有所下降。对这部分人应如何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修订《刑法》在保留和完善1979年《 刑法》 第15条规定的同时,增设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采用了“三分法”,即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划分为无刑事责任、完全刑事责任和限制刑事责任,弥补了1979年《 刑法》 对刑事责任规定不够完善的缺陷。《 刑法》 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款是对那些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如何处罚的规定。所谓“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由于精神障碍,致使其辨认能力减弱,控制能力下降。这种精神病人一般包括以下两类:一是处于早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人;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这类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一方面具有一定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其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又因精神疾病而受到明显削弱,所以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该款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但应当理解为在一般情况下都应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2年第1辑(总第24辑,案例第152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一21页。执笔:任宪成;审编: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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