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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后产生神志异常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2-11-16 08:58:44

关键词
责任能力 吸食毒品后犯罪 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彭裕故意杀人案(判决时间:2007年2月28日,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行为人因吸毒后产生神志异常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彭裕应对其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首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 )的有关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形下行为人对其实施的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1.行为人实施《刑法》 规定的犯罪行为时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即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犯罪行为时不满14周岁,实施《 刑法》 规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时不满16周岁;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3.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但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4.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但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上诉人彭祛在服食摇头丸药性发作后实施杀人行为,导致被害人阮召森死亡,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显然不属于上述《刑法》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
其次,上诉人彭松并未患有任何精神病,其服食摇头丸后产生的短暂神志异常,与醉酒后的短暂神志异常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因醉酒后出现短暂神志异常而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因吸毒后出现短暂神志异常而犯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吸食包括摇头丸在内的毒品是违法行为。上诉人彭裕曾经多次服食摇头丸,并出现过服药后的幻想症状。对此彭裕自己完全清楚。案发当晚,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在明知自己吸食毒品后会产生短暂神志异常的情况下,彭裕仍然自愿服食摇头丸,最终导致神志异常而实施杀人行为。正是彭松的自愿吸毒行为,使其陷于神志异常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故彭松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综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32条、第67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于2007年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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