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罪 自愿损害 罪数从轻处罚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李邦祥拐卖妇女案
裁判摘要:应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要求将其再转卖给他人的行为,应定拐卖妇女罪。
根据《 》 第241条第5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出卖的,应以拐卖妇女罪一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也就是说,行为人先行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应当为其再出卖自己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行为所吸收。对应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要求将其再转卖给他人的行为,涉及应被害人承诺或要求的行为(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是否能够像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那样,具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属性,从而成为实质上不构成犯罪的正当事由?一般而言,属于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如财产权、劳动权、隐私权等等皆属于个人可自由处分的权益。因此,经权益人同意毁坏其财产,披露其隐私等均不构成毁坏财产、侮辱等罪。但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尤其是生命权,他人能否在权益人的自愿同意下,给予损害或剥夺,却不无争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其基本持否定态度。如他人不能在被害人的自愿同意下剥夺其生命权利、实施“安乐死”等。就应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要求将其再转卖给他人的行为而言,尽管被害妇女自愿同意被告人将其转卖,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是其真实意图的反映,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被害妇女的自主选择权有受到主客观的限制,且被告人对被害妇女的再卖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样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对被告人以拐卖妇女罪定罪。
应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要求将其再转卖给他人的行为,虽然应当定罪处罚,但在具体量刑上也应当考虑到被害人自愿等因素,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宙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3年第1辑(总第30辑,案例第229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9一72页。执笔:罗建国、银霞、洪冰;审编:任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