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案例一:肇事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
2011年11月8日18时20分许,当梁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驶车行至省道308线62公里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同方向步行的韦某撞倒,致车坏人亡的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梁某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驾车离开现场。2011年11月9日,梁某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该案是比较典型的自首情形,属于肇事逃逸后的自首。肯定论的三种学说都承认此种自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自首的认定条件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梁某驾车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但其事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