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犯本条所规定之罪的,处五年以下、、或者;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叛逃的,携带国家秘密叛逃的,叛逃后发表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言论的,因行为人的叛逃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引起我国外交乃至国家声誉上的重大损害的等情形等等。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2.根据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
第56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113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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