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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八十四条 检查违法嫌疑人人身的原则要求》

发布时间:2020-12-21 11:35:59

条文内容

第八十四条 内容

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八十四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查违法嫌疑人人身的原则要求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62条,本条仅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这里的检查,是指公安机关为了查获违法行为证据,依法对违法嫌疑人人身进行检查的一种强制性调查活动。公安机关在调查行政案件过程中,有时为了确定违法嫌疑人的某些特征或者生理状态,收集违法行为证据,需要对违法嫌疑人人身进行检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明确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部分,理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侵犯公民的人格权。违法嫌疑人的人格权也同样受到法律保护。针对实际工作中一些办案人民警察进行检查时,不尊重违法嫌疑人的人格尊严,有的甚至在检查中对违法嫌疑人的人格尊严进行侮辱等情况,本条作了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办案人民警察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保证案件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同时,还要注意保护违法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本条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规定公安机关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必须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并且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违法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在检查过程中对违法嫌疑人的人格尊严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影响政府和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这里的有损人格尊严,主要是指进行检查时所采取的方法手段损害了违法嫌疑人的人格权和名誉权等。为了确保在检查时违法嫌疑人的人格权不受非法侵害,本条第2款还对检查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了特殊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需要说明的是,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这种检查具有强制性。在实践中,违法嫌疑人无正当理由无权拒绝检查,违法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办案人民警察可视案件调查工作需要,在必要时进行强制检查。另外,实践中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首先要注意检查违法嫌疑人有无携带枪支、凶器,严防违法嫌疑人行凶和自杀。然后对其身体、衣服、携带物品进行仔细检查,检查时要从头到脚依次进行,着重检查有无违法行为的各种证据以及确定违法嫌疑人的某些特征或者生理状态。

另外,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应当进行性病检查。这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对所有卖淫、嫖娼人员,都必须进行性病检查,但考虑性病检查需要有专门的医学知识和技能,本条规定,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而不能由办案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的法医)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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