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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八十六条 制作检查笔录》

发布时间:2020-12-21 11:37:15

条文内容

第八十六条 内容

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检查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替代书面检查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八十六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作检查笔录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64条,本条未作修改。

检查笔录是法律文书的一种,在办理行政案件时作为证据使用,对检查情况应当全部如实记录并按照规定制作检查笔录。无论是对场所进行的检查,还是对违法嫌疑人及其随身携带物品进行的检查都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应当载明检查起止时间、检查人员姓名及其工作单位、检查对象、检查过程及结果等。为了保证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客观性,检查笔录应当由检查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需要说明的是,在检查笔录,检查人员必须签名,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之间是一种选择关系,如果有被检查人签名,可以不需见证人签名。如果没有被检查人签名,则应有见证人签名。另外,本条还规定,如果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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