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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八十五条 检查场所和物品的原则要求》

发布时间:2020-12-21 11:36:33

条文内容

第八十五条 内容

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八十五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查场所和物品的原则要求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63条,本条仅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进行检查,是为了收集、调取与修改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获取案件线索,对作为证据的被检查物品或者其他物品造成损坏或者遗失,势必会影响案件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影响物品所有人的财产权利。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如果对不作为证据的被检查场所或者物品造成损坏,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鉴于此,本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也就是说,办案人民警察对场所或者物品检查时,有可能会对被检查物品甚至是场所内的物品造成损坏,如被检查人拒绝提供可能隐藏证据的房间钥匙,为检查需要将门锁损坏,应当视为正常的损坏;但如果将被检查人的其他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损坏,应当视为不必要的损坏,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更新时间:2018-12-04 14:45:26.6

实务指南

一、如何确定“见证人”?

本条所称见证人,是指临时被邀请到现场亲身经历检查过程的与本案无任何牵连的在场人,如路人、邻居或者所在地基层群众组织(如居委会的人员)等。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对检查情况进行全面的监督,保证检查工作依法进行;同时,也是为了提高检查笔录的证据效力。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二、如果被检查人不在场,又确实找不到见证人的,如何处理?

执法实践中,被检查人在场的,由被检查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检查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检查笔录上将相关情况注明。对于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通知之后仍不到场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此外,还有可能会遇到被检查人不在现场,现场又找不到见证人或者找到的人不愿意充当见证人的情形,出于时间和安全的考虑,在场人民警察不可能再去寻找见证人;否则,可能会导致违法嫌疑人脱逃或者转移、毁灭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在没有被检查人,也没有见证人的条件下执行检查,但应当在检查笔录上将被检查人不在场以及没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注明,并由两名执行检查任务的办案民警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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