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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一百三十一条 听证第三人》

发布时间:2020-12-21 14:52:21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三十一条 内容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听证第三人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05条,本条未作修改。

所谓听证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听证主持人的通知或者自己申请而参加他人所进行的听证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听证案件第三人的条件是,必须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到听证活动中来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正在进行的听证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申请加入听证活动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允许其作为听证第三人参加听证活动。二是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听证主持人为了查明案情,也可以通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听证会,被通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到通知后,应当参加听证活动,在听证活动中,他们处于听证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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