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内容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一百三十二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听证的告知主体、告知时间及告知内容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07条,本条未作修改。
1.告知主体。告知主体是公安机关执法办案部门。
2.告知时间。《行政处罚法》只规定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权。
3.告知内容。《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告知有两种:一种是处罚前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告知,这适用于所有的行政处罚,称之为罚本条规定的是听证告知。这两种告知在告知当事人处罚内容详细程度上有所不同:处罚前告知不需要告知当事人具体的处罚内容,只需要告知当事人依法要给予其行政处罚即可:听证告知则要求告知当事人具体的处罚内容。
4.告知方式。《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具体的告知方式,除当场处罚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权利,且不需要记录外,一般程序应当留有记录,以作为告知的根据。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