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内容
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后的处理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09条,本条未作修改。
听证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在听证举行前,也可以撤回听证申请尽管权利具有可处置性,但这种处置权也不能滥用,也有一定的限制。
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又重新提出听证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第一,如果重新提出听证要求时,还处在听证申请有效期内的,即仍处在公安机关告知后的3日内,并且行政处罚决定尚未作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允许。第二,如果重新提出听证要求时,还处在听证申请有效期内,但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这时再举行听证已经失去意义,公安机关不需再举行听证。违法嫌疑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如果重新提出听证要求时,已超过听证申请期限,但行政处罚决定尚未作出,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四如果重新提出听证要求时,已超过听证申请期限,并且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作出,公安机关应当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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