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八十八条 内容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部门作为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对涉案财物进行集中保管。涉案财物集中保管的范围,由地方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对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还被侵害人的涉案财物,可以由办案部门设置专门的场所进行保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财物,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更新时间:2018-12-05 11:12:38.163
释义阐明
第一百八十八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案财物保管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本条是新增的规定,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上升为规章,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增加了第3款。
涉案财物既是案件的重要证据,又涉及各方的财产权益,应当有专门的保管场所,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实行专人负责。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如内勤或行政管理等非执法岗位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这样可以有效实现办案权与管理权分离,有利于互相制约,防止贪污、挪用、私分涉案财物等问题的发生。同时,由专人管理涉案财物,还可以加强管理的专业性,使涉案财物得到妥善的保管,防止损毁、灭失。
考虑到涉案财物的重要性,公安机关可以建立专门的涉案财物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其内设部门负责对办案部门保管的涉案财物进行集中统一管理。保管涉案财物首先要保证财物的安全,不能发生火灾、被盗、腐烂变质、损毁等情况,要求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和保管措施应当适合被保管财物的特性,符合防火防盗、防腐等安全要求。在对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设立集中保管场所;尚未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办案部门应当设立专门保管场所。设立保管场所后,要根据所保管财物的属性采取相应的保管措施,如爆炸物品应有专门安全措施车辆应当有防盗和维护措施等。为了确保涉案财物的安全,公安机关可以指定一个部门来负责对涉案财物进行集中统一保管,具体的部门可由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本规定未作规定。在有的情况下,对不动产或者不便移动的物品采取查封措施时,如对仓库、场所的查封,该涉案财物相对于一般的涉案财物来说,属于比较特殊的情况,为了确保涉案财物的安全,对查封的场所、设施、财物,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双方通过签订合同等形式约定权利和义务。由于公安机关与第三人属于民事委托的关系,涉案财物管理权限并没有发生转移,公安机关仍然承担着对涉案财物的管理职责。如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公安机关先行向当事人赔付,然后再由公安机关根据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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