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九十七条 内容
对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一百九十七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财物退还的期限、方式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63条,考虑到涉案财物原合法持有人有时并不是所有人,本条将退还财物的对象由“原主修改为“原主或者当事人”,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为了保护原主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对依法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作了明确规定。对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原主或者当事人在6个月内来领取;对于原主不明确或者无法找到原主的,公安机关应当公告告知。这主要是要求公安机关尽最大可能寻找原主,但这并非无期限,如果在通知原主、当事人或者公告后6个月内,仍然无人认领的,可视作无主财物,收归国有,并上缴国库,也可以将这些财物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这主要是为了解决有些财物长期存放在公安机关,既不便于保管,也影响公安机关及时查处案件的问题。对于通知原主、当事人或者公告后6个月的期限,应当从公安机关通知之日或者公告之日起算。
本条还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这里所说的特殊情况由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这种延期不应是无期限的根据本条规定,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延长期限的目的在于保证案件及时处理,保护原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新时间:2018-12-05 11:33:47.79
实务指南
对已上缴国库的财物或者款项,如果原主、当事人前来认领,如何处理?
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原主或当事人可能因主客观因素影响,未收到通知,也未看到公告,或者得到通知后因多种因素未能如期前往领取,而到其向公安机关领取时,有关财物或者款项已经上缴国库。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如果经查证核实,原物存在的,应当由原处理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归还原主或当事人;如果实物已被变卖或者已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商请财政部门退还折价款。虽然本规定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公安机关应当从保护原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尽可能为原主、当事人挽回损失。这也是执法为民思想在公安执法工作中的具体落实。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