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九十六条 内容
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二)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销毁
(四)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
更新时间:2018-12-05 11:32:22.91
释义阐明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的处理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62条,本条仅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根据本条规定,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应当依法处理,但处理前必须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这里的原决定机关负责人包括公安派出所负责人。一般来讲,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的处理有下列几种情况:
1.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核实,确认收缴和追缴的财物为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拥有的财物的,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返还这里所说的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是指依法应为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所有或者持有、占有、使用的财物,至于这些财物的所有权是否归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所有,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将财物及时返还。
2.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变卖、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具体执行时,可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登记造册。
3.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销毁。对于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交由专门机关处理。这主要是考虑到这些部门有一定的安全保障条件和技术手段,同时,也是为防止其他单位在自行销毁中可能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4.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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