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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研究、妥善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出现的特殊问题

发布时间:2013-05-15 05:44:57

强奸罪 奸淫幼女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根据《 刑法》 和参照《 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对奸淫幼女案件中的以下几种情况,可以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
(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交往密切,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的;或者因受某些不良影响,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 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不认定为犯罪,责成家长和学校严加管教。
( 2)男青少年与染有淫乱习性(指主动地与多名男性发生两性关系)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论处,建议公安机关作其他处理。
( 3)未婚男青少年与发育较早、貌似成人、虚报年龄的不满14岁的幼女,在谈恋爱和交往过程中,或者在确实不知道幼女真实年龄的情况下,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可不以强奸罪论处,但应严格掌握。
我国《 刑法》 总则第13条、第14条均规定,只有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所以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实行的是“罪过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制度。“对无过错的行为追究民事、行政法律责任在理论上已经没有障碍。但把严格责任引入事关剥夺公民自由等重大法益的刑事领域是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有导致客观归罪的危险,也不符合《刑法》的人权保障原则,应坚决予以反对。”
——周道莺、张军主编:《 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26一4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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