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2:司法信箱
问题:宋某、张某、刘某、何某决定对女青年赵某进行强奸。在一饭店内,4人将赵灌醉后扶至某公寓内,宋、张、刘先后对赵实施了强奸。当轮至何某时,宋某又对赵实施了强奸。何某对此表示不满,放弃了强奸行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宋、张、刘、何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及对宋、张、刘的行为属轮奸并在10年以上量刑均无异议,但对何某如何量刑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何某应在10年以上量刑,理由为何某参与了轮奸。一种意见认为,对何某应在3一10年内量刑,理由为:一是认定轮奸罪行为人须既遂,对在共同实施强奸过程中的未遂、中止行为,不宜按轮奸处理;二是何某有中止自己行为的情节;三是对何某在10年以上量刑,有悖《 》 规定的量刑相适应原则。
《 人民司法》 研究组认为:根据来信中提到的情况,宋某、张某、刘某、何某强奸一案属,4人共谋进行强奸行为,共同实施了将被害人灌醉扶至某公寓的预备行为,然后宋某、张某、刘某3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何某因不满宋某再次强奸而放弃了强奸行为。我们认为,本案应当宋某、张某、刘某、何某构成《刑法》 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二人以上轮奸的”。何某虽然最后放弃了强奸,但何某参与了共谋,也参与了预备行为,且没有避免轮奸后果的发生,因此也构成轮奸既遂。何某自己放弃强奸行为不影响其构成轮奸,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于对何某的量刑问题,我们认为,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案件,因此量刑要根据何某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大小决定。何某没有具体实施强奸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同时还要综合考虑其参与共谋和共同预备行为中发挥的作用等情节。如果何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而被认定为从犯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人民司法》 2009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