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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发布时间:2013-05-15 05:55:2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诉黄永柱非法拘禁案
裁判摘要:行为人出于索要债务的目的,以强制的方法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使索要的债务是非法的,也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而非绑架罪。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和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有很多相似之处。二罪的犯罪主体都可以由一般公民构成,犯罪所侵害的客体都包括人身自由权,犯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以强制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的行为,犯罪的主观方面都以得到财物为目的。二罪的区别在于:以取得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勒索的财物为他人所有,通常为被害人及其亲属所有;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一般与被害人或者其亲属不存在财物往来的关系。非法拘禁罪索取的债务,则是被害人或者其亲属所欠犯罪人的债务;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与被害人或者其亲属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柱伙同携带凶器的陈博、黄建、王飞、苏荣、张军、唐波、姜波等人,将搞非法传销活动的邹红星挟持并控制起来,使邹红星失去身体自由权,并以此方法向邹红星之妻索要6万元,当阴谋败露时,这伙人中又有人趁乱将邹红星砍成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起诉书认为黄永柱犯的是绑架罪,但是审理结果只能认定黄永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经审理后能够认定的罪名起诉书却没有指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直接下判?这样做是否违背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1998〕 23号)第176条第( 2)项有明确解释:“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
被告人黄永柱一伙的犯罪情节是恶劣的,影晌较坏,应依法严惩。黄永柱的辩护人提出,黄永柱是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由于本案同案人均在逃,根据本案的事实和黄永柱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其是否为本案从犯,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社会原因,黄永柱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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