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对于“携带凶器盗窃”,我国可参照的有《》第二百六十七条第2款中“携带凶器抢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两个司法解释。该解释为我们理解携带凶器盗窃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
1、“凶器”范围的理性界定
中国语言的特点决定了“凶器”的含义并非十分明确,需要由法官作出规范的价值判断,并且不同的法官完全可能作出不同的结论,是一种典型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因此,需要尽可能地去解释和明确凶器的概念和范围。
目前,刑法学界对凶器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凶器是行凶用的器具(10);第二,凶器是指能够使人产生畏惧心理,其直接杀伤力较大的器具(11);第三,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枪支、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的方法来看,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某种器具是否凶器,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客观因素(12)。上述观点各有春秋。观点一对凶器的界定直接来源于《现代汉语词典》;观点二比较抽象;观点三将凶器解释为杀伤他人的器具,以及从多方面综合考察判断是否凶器以便限制凶器。笔者认为第三个观点较为合理。而且,将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与司法解释也较为契合。
因此在认定过程中,作为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凶器既需要考虑凶器的客观因素,又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在具体的认定过程用中应以客观的及主观的要素为根据综合判断。同时,根据司法解释,凶器的核心为器械,但在具体实践中能够成为凶器的器械多如繁星,不宜具体列举。
2、“携带凶器”的限定
和是两种行为特征非常相似的财产性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携带凶器盗窃”可参照“携带凶器抢夺”进行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 条的规定可以将“携带凶器盗窃”理解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在我国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倾向。因此行为人进行盗窃时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可以直接以“携带凶器盗窃”定罪。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没有携带上述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之外的其他器械进行盗窃。这种情况下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了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作为行凶工具使用而携带器械的,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可以防止将为撬开门锁等而使用器械的行为认定为携带凶器。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都应当定性为携带凶器盗窃罪。
携带凶器进行犯罪,一方面增加了犯罪人的胆量,使其在实施犯罪活动时更为肆无忌惮; 另一方面,在这些侵犯财产犯罪中携带凶器,也加大了进一步转化为针对人身的恶性暴力犯罪的可能(13)。由于已事先准备凶器,行为人在遇到紧急情况有可能会使用凶器,从而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值得注意的是,“携带凶器型盗窃”的行为人必须没有使用凶器——没有针对被害人或其他反抗人使用凶器,否则将超出了携带凶器型盗窃罪的成立范围,应属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