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修正案(八)》之所以对扒窃行为入罪,并且不限定数额,一方面是由于一些扒窃犯罪分子作案时身藏凶器,在行窃过程中败露,若受害者反抗可能受到较为严重的伤害。另一方面,由于扒窃所得财物一般较少,如依照一般盗窃犯罪的规定,适用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难以对犯罪进行追诉,不利于惩治和打击扒窃行为。基于扒窃较其他一般盗窃行为更为严重的的社会危害性,对扒窃采用有别于其他盗窃行为的入罪标准是理性的选择。
1、扒窃行为的认定方式
扒窃分子作案目的是为了窃取他人贴身财物。在大庭广众中扒窃别人贴身衣服是有风险的,因此扒窃分子既要扒窃,又要防止作案暴露。为防暴露,就要使用各种有利于掏兜而不容易被察觉的方法作掩护。扒窃行为一般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1)扒窃行为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中
1997 年11 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定罪处罚”。条文中虽然明确在“扒窃”前以“在公共场所”作为定语,这并非是指“扒窃”只能是在作“在公共场所”之中,而是仅仅起到强调的作用,属于刑法中的“注意规定”。这一注意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虽然没有加以说明,但是并不影响我们对于“扒窃”用语的理解。从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出发,应该认为是扒窃在公共场所中实施的。
公共场所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无法完全避免的场所,具有人员的高流动性、高密集性、陌生性等特征,为扒窃行为的实施创造了良好的空间环境。一旦在公共场所发生了扒窃案件,不仅会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安全甚至人身安全,还使不特定民众在看到并感知后,转化为对自己财产安全的担忧,进而转变为整体社会安全感的降低(14)。如果脱离了公共场所这样特定的条件,扒窃行为不足以造成上述危害。
(2)扒窃行为窃取的是他人贴身携带的财物
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15),从这个意义上说,具有现实上的支配才可称之为“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贴身携带的财物”应具有随时支配的可能性,否则扒窃与普通盗窃就没有区别。
随身携带的财物包括很多种,被害人贴身穿着、佩戴或者拎在手上的财物毫无疑问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类型上既包括贴身存放于衣裤口袋的财物、随身携带的挎包中的财物,同时也包括放置于目光可及的财物。
2、扒窃行为的公然性
笔者认为,成立“扒窃”型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秘密进行。一般来说,扒窃行为的发生都公共场所中,人群都比较密集,扒窃往往是在众目睽睽下进行,行为人在进行扒窃行为时,对于被害人以外的人来说一般没有秘密性可言。在特定的情况下,被害人也有可能会察觉到。扒窃通常呈现出惯窃、结伙扒窃的现象,同时使用小刀、匕首等工具进行辅助。行为人在实施扒窃时往往暗中手持有工具,有的被害人即使发现自己的财物正被窃取,甚至是知道是小偷是谁,但害怕遭到扒窃行为人的打击报复而不敢声张。值得注意的是,在行为人自以为秘密,其实已经被被害人发现但不敢声张的窃取随身财物的扒窃行为的情形下,依然是以盗窃罪来定罪,不能认定为。
原因在于,虽然扒窃行为像抢夺罪一样具有公然性,但行为人对被害人及其随身携带的财物都没有使用暴力。行为人之所以能够自以为“秘密取得”财物,并不是基于行为人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而是基于被害人的惧怕心理而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