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内容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一百三十七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听证会的举行期限和方式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12条,本条仅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本条规定,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举行,应当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是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而不是决定受理听证之日起,因此,举行听证的时限还是比较紧张的。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人的听证申请后,应当积极筹备听证会,指定听员,通知当事人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在10日内举行听证会,不得拖延。听证会原则上采用公开的方式进行,在有些情况下,听证会不公开举行。所谓不公开举行,是指听证会不允许别人旁听、不允许进行新闻报道。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包括:(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2)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3)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办理卖淫嫖娼案件中,以涉及当事人隐私为由不公开举行听证,这是对个人隐私的错误理解。个人隐私必须是个人合法的信息,违法事实不属于隐私,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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