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三十九条 内容
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并听证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14条,本条未作修改。
合并听证,是指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听证机关认为可以合并举行,而将其合并举行的听证,设立合并听证的意义在于:(1)简化听证程序,节省时网、人力和物力,提高听证效率;(2)避免公安机关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或互相抵触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如果对同一行政案件分别组织听员、分别举行听证,则可能因不同的听证人员对事实认定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差异,从而作出不同的处理意见。合并听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2)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提出的听证要求都符合听证的条件;(3)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提出的听证要求必须是针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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