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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旧兼从轻的运用有哪些问题?

发布时间:2013-03-26 06:19:39

 庭立方:1997年刑法颁布后,刑法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对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出现这种情况,刑法追诉期限仍然计算,超过追诉期司法机关就丧失了追诉权。但如果案件发生在1997年刑法颁布前,被害人一直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但司法机关不予立案,此种情况一直延续到1997年刑法颁布后,那么1997年以后对该案件的追诉时效的计算及延长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笔者对此探讨如下:

  一、关于刑法溯及力与刑法追诉时效的先后顺序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我国刑法的溯及力问题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但其适用的前提是:“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很显然,启动刑罚权的前提就是犯罪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而在适用追诉时效问题上涉及到适用哪部法律的问题。换言之,在出现如何适用新旧刑法问题时,如果 1979年刑法没有认为行为无罪,那么首要的问题是运用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有关规定判定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如果超过,则没有再进行判断的必要;如果仍在追诉时效内,则需要进一步探讨如何处理新旧刑法的适用问题。

  关于刑法溯及力与刑法追诉时效的先后顺序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按照新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判断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然后再比较新旧刑法的轻重,适用溯及力原则。第二种观点主张,先解决溯及力,再解决追诉时效。先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确定其行为所应该适用的分则条文后,再确定追诉时效期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1 如果行为根据旧法的规定构成犯罪,则应按照新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判断是否应当追诉;?2 如果已过追诉时效,则适用旧法;?3 如果未过追诉时效,在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情况下,则适用新法。

  二、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适用溯及力原则遵循的不同原则

  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上,存在争议的是我国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还是特指刑事实体法,或者更准确地说是涉及定罪量刑的法律条文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而除此之外的程序法则采用不同的适用原则?

  有学者认为,新程序法生效时尚未处理的案件,均应采取程序从新原则,依照新程序法处理。对此,另外有些学者指出,法的溯及力分为法的保护溯及力和法的约束溯及力,程序法也含有保护力和约束力两个方面,对此也要分别考虑它的溯及力问题,即程序法的保护溯及力采用“从新兼从有利原则”,程序法的约束溯及力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笔者认为,刑法追诉时效制度虽然规定在刑法典中,但追诉时效本质上是解决刑罚权是否启动的问题,并没有对行为和事件作出实体性的评价,因而实际上是程序法的范畴。而追诉时效作为程序法,应该适用程序法有关溯及力原则的规定。实体法是对原来发生的人和事处理,理所当然应该适用原来的法律;程序法则是对正在发生的诉讼行为的规定,当然应该采用新颁布的程序法。因此,追诉时效的判断应当以判断时的最新法律为依据,方符合程序法溯及力的一般原则。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个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如何理解这里“超过追诉时效的”也产生了分歧: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况发生在何时?是否仅包括在1997年刑法颁布前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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