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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八十七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发布时间:2020-06-08 10:07:46

条文内容

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下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1997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当时发生较多的一些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办理存储业务,发放贷款的便利,收受储户存款,开出存单,资金却不入账,以银行名义为单位之间非法拆借巨额资金做担保,或者高息吸收存款后私自放贷等逃避金融监管,扰乱了金融秩序的行为作出的规定。这一规定为严惩这种新的犯罪,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储户的合法利益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提出,目前有的金融机构账外经营的问题时有发生,由于是在账外经营,它所造成的负债无法监控,潜在的风险难以预防,直接影响金融安全。原刑法条文“以牟利为目的”、“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等的规定存在适用范围小,实践中难以认定等问题。考虑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不仅逃避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运营资金的监管,造成潜在的金融风险,危害金融安全,而且容易引发其他犯罪,只要数额巨大就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此作了如下修改:1.删去了“以牟利为目的”的规定。这种犯罪的牟利目的是不言而喻的,主观目的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证明。这种犯罪无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客观上都对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构成威胁,应当予以惩处。2.删去了“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规定。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只是一种用途,不入账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不同的结果,如个人侵吞、非法拆借、私自发放贷款、挪用等。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就逃避了金融监管,扰乱了金融秩序,至于将这部分资金用于何种用途不影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3.增加了“数额巨大”这一犯罪构成要件。考虑到在有些情况下,虽未达到数额巨大,但造成的损失是重大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刑法修正案(六)同时保留了“造成重大损失”的规定。本罪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这里所称“银行”,主要是指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信用社、融资租赁机构、证券机构等具有货币资金融通职能的机构。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对收受客户的存款资金不如实记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账目,账目上反映不出这笔新增存款业务,或者账目上的记载与出具给储户的存单、存折上的记载不相符。3.行为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至于什么是“数额巨大”,什么是“重大损失”,需要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由司法解释加以规定。

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犯本款规定之罪的,根据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和数额规定了两档刑罚: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本罪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一些银行或者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为本单位的小集体利益而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情况。根据本款的规定,对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犯罪情节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存贷款的管理秩序。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该罪成立。“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是指将没有入账的资金挪借给其他单位,或者将没有入账的资金作为贷款发放其他单位或个人。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牟利的目的。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只有不入账的资金“数额巨大或者因此“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

二、本罪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显然应当视情形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也属于挪用资金或者挪用公款行为。因为一旦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实际上客户资金就已成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如果该资金后因被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而未能收回或者未能全部收回,将由金融机构而不是其工作人员个人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无论其在实施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为时是否为客户出具了存单等凭证,都应视情形以本罪论处。

三、本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界限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针对当前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该资金经营、管理中发生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受托、信托的财产行为,专门规定的犯罪。“违背受托义务”是罪的基本特征。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行为中吸收的客户资金,不属于委托财类经营资金,而是储户存款,因此需给储户开具存单。存款入账后,由行等金融机构依法用于贷款等经营行为,不受客户约束。且本罪法定刑亦重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法定刑,是刑法预防与惩处力度更大的犯罪,故即使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后又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等擅自使用的,亦应以本罪处以较重的刑罚。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有时是在存款客户明知甚至征得其同意下实施的,可以说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存款客户已具有共同故意、共同行为,但对存款客户不能以本罪共犯论处。因为,本罪的危害主要是由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经营行为,而不是由客户的“配合”行为引发的;立法设立本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而不是为了规范存款客户的行为,将其作为本罪共犯论处,会不适当地扩大处罚范围。就在非法行医案件中,就诊人往往对行为人系非法行医是有所认识的,有些时候甚至是就诊人主动要求行为人为其非法医治的,但并不能因此将就诊人定为非法行医罪的共犯。如果存款的客户所存系公款或者单位资金,其利用代单位存款的职务便利,与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相勾结,以用于非拆借、发放贷款的,同意甚至指使后者不将存款记入法定账目,则依法可以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43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量刑标准

个人犯本罪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回复意见(2010年12月 13日答复 高检研函字〔2010〕74号)

保险费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客户资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到保险费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2009 年7月24日答复 公经〔2009〕314号)

 二、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

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违法发放贷款案中损失认定问题的批复((2007 年7月27日答复 公经〔2007〕1458号)

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如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违法、违规发放贷款内行为,只要发生贷款已无法收回的情况且达到追诉标准的,就应视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造成损失。案中提及的未到期贷款及其利息,如确定不能追回,应视为犯罪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 法〔2001〕8号)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相关犯罪数额和情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行了《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伪造货币,走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的定罪处刑标准以及相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造成10-3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较大损失”;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关于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证据规格

第一百八十七条 证据规格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可参考被害人陈述)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

2.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鉴定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实务指南

刘焱: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行为的刑法适用与完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根据银行工作人员是否以银行名义与客户签约为标准,可以分为吸收客户资金后又挪用该资金和“飞单”售卖其他理财产品两种情形。前者可以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和挪用公款(资金)罪,宜择一重处断;后者无论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无法予以充分评价从事实上看其行为符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客观方面,但由于主体条件不符合而不能适用。

案例精选

庞力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7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庞力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庞力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庞力华原系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付集分理处会计。2010年至2012年5月期间,庞力华许诺存款付高息,引诱李某甲等人来其分理处存款,庞力华将吸收到的存款不入银行账,打印虚假存单应付存款人,并将吸收到存款用于支付高息和自已消费。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涉案金额人民币2936.4975万元,给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2293.3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庞力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力华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期,本次犯罪系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庞力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特别巨大并给被害单位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被告人庞力华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此前所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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