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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发布时间:2020-06-17 23:24:09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罪在主观方面、行为特点上与伪造、变造国家债券罪没有什么区别,最大的不同在于本罪的行为对象是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而不是国家债券。本条所称“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为筹集自有资本发给股东的入股凭证,是代表股份资本所有权的证书和股东借以取得股息和红利的一种有价证券。所谓“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公司、企业依照法定程度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对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处罚,本款根据数额规定了两档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追诉标准,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单位犯伪造、变造国家债券罪及伪造、变造普通有价证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有价证券管理法规,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其中方式之一涉及其中一个对象的,即构成本罪。具有一种行为方式涉及两个对象或者具有两种行为方式涉及一个对象或两个对象的,都只构成本罪一罪,不应实行数罪并罚,罪名则根据行为方式及所涉对象而定。

二、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相同,亦为国家有关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价证券管理法规,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伪造、变造,已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中作过介绍,这里不再赘述。所谓股票,是由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要式凭证。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1)公司名称;(2)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3)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股票的编号等等。作为证权证券,作用是证明股东的权利,而不是创设权利。其制成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其签发是由股份公司对缴纳股款的认股人所进行的。股票的发行价格既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不过,无论如何不得低于票面金额。所谓公司、企业债券,是公司、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是一种用以显示和证明与他人形成的金钱债务关系的证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债券必须载明公司的名称、债券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所谓数额较大,是指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面额较大。本罪不仅要求具有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而且还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缺少其一,都不能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又包括自然人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本罪主观方面虽然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其既遂的标准不是以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的。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变造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一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本罪既遂,其目的是否实现则没有影响。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伪造、变造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完成,只要能查明其足以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则就可构成本罪未遂。  

二、本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观方面、客观行为方式、主体、客体都相一致,所不同的则是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虽然亦为有价证券,但其属于公司、企业依法发行的一种有价证券;而后罪的对象则是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其危害性比本罪更大。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如果没有此种伪造、变造行为,而是直接将假的或失效的甚或其他票证用之去骗取财物,则应以诈骗罪定性,而不是构成本罪。如果伪造、变造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后又用之骗取钱财的,则属牵连行为,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选择一重罪定罪科刑。

立案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33条的规定,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是规定即按个人犯本罪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二十七、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8条第2款)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1.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动机、目的;

3.伪造、变造、买卖公司股票、债券的种类、特征、数量,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对象、后果等;

4.违法所得情况;

5.共同犯罪的需问明同伙、地位、分工、销赃、分赃等情况;

6.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等情况。

(二)被害人(单位领导、业务负责人)陈述

1.被侵害人的基本情况;

2.发现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及损失等情况;

3.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外貌特征等。

(三)证人证言

参照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问明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情节、后果等,对主要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印证。

(四)物证、书证

1.伪造、变造、公司股票、债券等原物、清单及照片;

2.电脑、打印机、复印机、刻刀等作案工具原物、清单及照片;

3.收据、发票、帐簿、记帐凭证、非法所得的原物、清单及照片;

4.其它。

(五)鉴定意见

伪造性质鉴定、变造性质鉴定、物价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公共场所的监控录像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录音、录像、电子数据。

(七)辨认笔录

被侵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嫌疑人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犯罪事实的场所、人员、物品进行指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形成的笔录、照片、提取的痕迹物证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然人)的年龄、身份证据材料,包括:户籍信息;工作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被害人(单位)材料,包括: 机关证明、公文、证件、印章的原件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3.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8条第二款)【12】【标准二】

(一)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数额巨大”为总面值5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务指南

苑民丽:论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几个问题

三、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罪数问题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或变造其中一种行为就可构成本罪,但即使行为人同时实施了伪造与变造两种行为,或者同时针对两种以上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实施伪造、变造行为的,也只构成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后,将所伪造、变造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用于骗取他人财物的,两种行为之间属于牵连关系。如果两种行为都构成犯罪,则按牵连犯处理原则,以有价证券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伪造、变造行为构成犯罪,而诈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则按本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意图进行诈骗,而向其提供自己伪造、变造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人与诈骗行为人属于共同犯罪。行为人同时构成本罪与有价证券诈骗罪,属牵连犯情形,对行为人应按牵连犯处理原则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既伪造、变造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又使用了他人伪造、变造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骗取他人财物的,则按本罪与有价证券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伪造行为过程中,有时还必须伪造或盗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这种行为属于伪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阶段行为,当然包括于本罪的伪造行为中,不另成立伪造或盗用公司、企业印章罪。如果行为人在伪造行为之外,尚有以假冒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制作发行权人制作虚假公文,或者伪造或盗用印章行为,以作为意图行使之手段,这种行为构成牵连关系,对行为人应按牵连犯处罚原则,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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