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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

发布时间:2020-06-27 17:22:44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持有、使用假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确地知道所持有的货币是伪造的人民币或者外币的情况下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持有的行为。本条规定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是指行为人明确地知道是伪造的人民币或者外币而以真货币的名义进行支付、汇兑、储蓄等使用的行为。

本条规定了两个罪名:

一、持有假币罪。考虑到故意持有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不仅可能构成伪造货币、运输、出售、走私、购买伪造货币等犯罪,而且这种行为本身对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本条将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持有伪造货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持有”的概念是广义的,不仅仅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有伪造的货币,而且包括行为人在自己家中、亲属朋友处保存伪造的货币,自己或者通过他人传递伪造的货币等行为。

(二)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其所持有的是伪造的货币,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知道其所持有的是伪造的货币,如误以为是货币而为他人携带或者保存的等,不能构成本罪。

(三)行为人所持有的伪造货币的数额要达到较大的程度。这里所说的“数额较大”,是在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货币罪的条件。至于具体多少数额才是数额较大,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总结这类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并根据打击这类犯罪活动的实际需要作出司法解释。如果行为人持有的伪造货币的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则不构成本罪,可以由公安机关给予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根据本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的,即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即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即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使用假币罪。使用伪造货币的行为,为伪造货币的继续流通、泛滥全国提供了条件,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同时,通过使用伪造货币,也使伪造货币、走私、运输、购买、出售伪造货币的犯罪活动有利可图成为可能。考虑到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使用伪造货币的情况比较复杂,有些是行为人在不知是伪造货币的情况下使用的;有的则是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误收了伪造的货币后,为了避免自己受到经济上的损失而故意使用的;有的是行为人在伪造货币、走私、运输或者购买伪造货币后,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又加以使用的。本条在将使用伪造的货币规定为犯罪的同时,对构成这种犯罪的条件也作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构成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使用”,包括行为人出于各种目的,以各种方式将伪造的货币作为货币流通的行为,如使用伪造的货币购买商品;将伪造的货币存入银行;用伪造的外币在境内进行兑换;以伪造的货币清偿债务等行为。

(二)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其使用的是伪造的货币。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如果行为人不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的,不能构成本罪。

(三)行为人所使用的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行为人使用伪造的货币如果不是数额较大,不能构成犯罪。这里规定的“数额较大”,是区分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的标准。另外,本条还规定行为人使用伪造货币“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作为加重对行为人刑事处罚的情节。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的货币,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不能构成犯罪,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本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数额较大的,即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即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即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或者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持有、使用假币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持有或者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危害或已经危害国家货币流通秩序,妨害国家货币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持有,是指控制、掌握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具体来说,它既可以是行为人把伪造的货币带在身上、藏在家中或其他地方,也可以是把伪造的货币委托他人保管,处于自己支配的范围之内。不管行为人持有伪造的货币的原因和目的是什么,只要能证明行为人确实掌握、控制了一定数额的伪造的货币,即符合本罪的行为特征。所谓使用,是指将伪造的货币冒充真币而予以流通的行为。一般来说,接受货币的对方并不知该货币属于伪造的货币,因此这种使用带有欺骗的性质。至于使用的具体方法,可以多种多样。如有的用以购买商品,有的用之偿还债务,有的借予他人,甚至有的充当赌资等。具体使用方法不影响本罪的行为方式特征。 

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行为还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对于“数额较大”,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未达到起点数额的,即使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也不能认为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的行为都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非法持有与使用,如受他人的蒙蔽、欺骗误以为是货币而为之携带或保管的,在出卖商品、经济往来等活动中误收了伪造的货币后不知道而持有或使用的等,因不具有本罪故意而不构成本罪。但误收后发现为伪造的货币仍继续持有或使用的,仍可构成本罪而按本罪论处。所谓明知,既包括对伪造的货币的确知,即完全知道所持有、使用的货币是伪造的,也包括对伪造的货币的可能知,即对持有、使用的货币虽然不能完全肯定是伪造的,但却知道其有可能是伪造的。至于犯罪的动机则多种多样,但不能出于走私、伪造、出售、购买、运输以及金融工作人员出于购买及以假币换取真币等罪的故意,否则应构成他罪,而不是本罪。另外,明知他人持有的是伪造的货币,而代为收藏,对于他人则是本罪的故意,而对于收藏人,则由于不具有实际上的支配与控制力,因此,其故意的内容则是帮助他人窝藏赃物,构成犯罪的,应以窝藏赃物罪论处。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生活或者经营中误收假币,为了避免损失而不愿交给人民银行或者司法机关,一直携带在身准备伺机使用,把自己的损失转嫁给他人。这种情况的持有和使用假币一般数额都不会很大。对于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犯罪的,可视情况批评教育后没收假币,也可以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二、认定前,应尽量查证清楚假币的真正来源

实践中,行为人持有或者使用的假币,其来源不外乎误收,而这种数量不会很大。再就是走私、制造、购买而得,或者为他人运输等。显然,这几类犯罪的法定刑均较持有、使用假币罪重。为了不使犯罪分子规避法律,逃避应有的惩罚,应当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尽量设法查证清楚涉案假币的真正来源。只有当有关证据确实无法获取的情况下,才能以本罪认定并处罚行为人。

三、盗窃假币后持有、使用行为的定性

明知是假币而盗窃的,因假币没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不是财物,故不应以盗窃罪处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持有、使用、走私、出售、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知是假币而盗窃,窃得假币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情况的盗窃未遂,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具体处罚时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处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不构成本罪。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22条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依本条之规定,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上量刑幅度中,“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关于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罪的数额标准确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14日施行 法释﹝2000﹞26号)

……

第二条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

第五条 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七十二条 证据规格

持有、使用假币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持有、使用假币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是否明知持有、使用的是假币,是否故意用假币换真币、用假币消费、支付、汇兑、储蓄等待;

4.假币的来源、数量、面值、特征、去向、牟利情况;

5.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证人亦可参考)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等。

(三)物证、书证

1.假币及被换取的真币实物和照片;

2.存款单据、取款单据、记帐凭证等。

(四)鉴定结论

假币鉴定、文检鉴定等。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录音等。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

(八)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一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0年7月4日 渝检〔2000〕7号)

……

2.关于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及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数额标准 

……

(3)实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以总面值2千元或币量200张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总面值1万元或币量1千张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总面值10万元或币量1万张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实务指南

赵文俊:论使用假币与相关犯罪的关系——兼与陈兴良、张明楷二位教授商榷

综上,存假币取真币可以分为存假币与取真币两个行为,前者属于使假币置于流通的“使用”假币的行为,侵害了货币的公共信用,成立使用假币罪,同时,因为银行(自动柜员机是银行的一部分)误以为存入的是真币,而在行为人账户中进行了增加存款数额的记载,导致银行遭受了相应的财产损失,侵害了银行对金融资产的占有及所有权,相当于盗划了他人存款而另外成立盗窃罪。但由于只有一个行为,只能成立使用假币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犯。之后取出真币、转账或者刷卡消费的行为,是兑现所盗取的金融资产的行为,应成立盗窃罪。这样,可以将存假币的行为看作手段行为,而之后的取现、转账或者刷卡消费可以看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既侵害了货币的公共信用,又侵害了银行的金融资产权,而目的行为仅侵害了银行的金融资产权。当将存假币的行为仅仅评价为对货币的公共信用的侵害时,则与之后的取现、转账、刷卡消费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就不存在重叠。因而,存假币之后取现、转账、刷卡消费的,既成立使用假币罪,又成立盗窃罪。由于存在不同的行为,侵害了不同的法益,应当数罪并罚。

具体而言,关于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存假币取真币,可分别情形进行处理:(1)如果存假币(包括直接偿还自己信用卡透支和存入别人的账户以清偿债务)后不取现、转账和刷卡消费,则成立使用假币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处罚;(2)存假币后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全部取现或者转账的,成立使用假币罪与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3)存假币后在银行柜台全部取现、转账,以及在特约商户刷卡消费全部金额的,成立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4)若存人假币后仅部分取现、转账或者刷卡消费,则应比较是按照想象竞合处罚重还是数罪并罚处罚重,进行选择处理。

 

案例精选

赵志刚、徐峰运输假币案、赵上海持有、使用假币案(2014)博中刑初字第4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被告人赵志刚以营利为目的,违反我国货币管理制度,购买假人民币199.7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雇佣被告人徐峰驾车运输假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告人徐峰明知是假人民币仍然帮助被告人赵志刚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志刚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及被告人徐峰犯运输假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志刚、徐峰系运输假币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志刚系犯意的提起者,并积极主动参与实施,系主犯,被告人徐峰为谋取运费被动参与实施犯罪,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赵志刚、徐峰运输假币案、赵上海持有、使用假币案

【基本案情】

1.2013年6月6日,被告人赵志刚雇佣被告人徐峰驾驶的新B××五菱之光面包车前往安徽省太和县拉运假人民币。同年6月8日,被告人赵志刚、徐峰到达安徽省太和县赵庙镇后,被告人赵志刚从一自称“老六”的手里购买200万元假人民币,同年6月9日其与被告人徐峰一同返回乌鲁木齐市,途经吐乌大高速公路小草湖收费站以东10公里处休息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赵志刚、徐峰驾驶的新B××五菱之光面包车内搜查出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共计19978张,涉案总面额199.78万元。经中国人民银行真伪鉴定书鉴定,该199.78万元人民币为假人民币。

2.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赵上海持从被告人赵志刚处购买的1400元的假人民币在博乐市中央名筑小区“清清化妆品店”购买一套“金雨轩牌高丽参活肤抗衰老再生套装”化妆品。同年1月26日,被告人赵上海又在阿拉山口“乐百惠商店”使用其购买的1400元假人民币购买香烟11条。2013年6月11日,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西山祥瑞小区门口将被告人赵上海抓获,从其驾驶的新A××上海英伦轿车中搜查出面值100元的人民币34张,共计34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真伪鉴定书鉴定,3400元人民币中3100元为假人民币。经核实比对,该31张假人民币与被告人赵志刚处搜查出的假人民币冠字码一致。

【法院认为】

被告人赵志刚以营利为目的,违反我国货币管理制度,购买假人民币199.7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雇佣被告人徐峰驾车运输假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告人徐峰明知是假人民币仍然帮助被告人赵志刚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志刚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及被告人徐峰犯运输假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志刚、徐峰系运输假币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志刚系犯意的提起者,并积极主动参与实施,系主犯,被告人徐峰为谋取运费被动参与实施犯罪,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志刚、徐峰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运输假币途中被抓获,系犯罪未遂,经查实,被告人赵志刚将购买的假币已装车且已启运,运输犯罪行为已实施,故二被告人行为系犯罪既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志刚犯出售假币罪的起诉意见,因起诉书并未查明被告人赵志刚有出售假币的相关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志刚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赵志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志刚的行为不构成出售假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志刚、徐峰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徐峰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上海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赵上海持有、使用的假币系从他人手中购买,故公诉机指控被告人赵上海购买假币后使用,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赵上海辩称并未使用假币购买过物品,经查证,其使用假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赵上海曾因犯使用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志刚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27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徐峰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赵上海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赵上海向被害人李某、汤某分别退赔经济损失1400元;

五、作案工具新B××面包车一辆、三星GT-S5750E型手机一部及2003700元假人民币、违法所得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刑事审判参考》第188号案例 张顺发持有、使用假币案

【摘要】

购买假币后持有、使用的,是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还是数罪并罚?

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我国刑法分则未对购买、持有、使用假币行为的处理作出专门规定,而从购买假币罪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法定刑来看,购买假币罪的处罚要重于持有、使用假币罪,故购买假币后持有、使用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张顺发持有、使用假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顺发,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0年3月27日被逮捕。

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顺发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向合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顺发辩称,其只是持有假币,使用的是甲等人。合川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顺发与乙、丙从贵州省遵义市乘火车到重庆的途中,被告人张顺发购得总面额一万余元的假人民币。同月14日到达重庆甲住处后,被告人张顺发向甲、乙、丙提出到合川用假人民币买商品来换取真人民币。甲等人均同意。同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顺发与甲、乙、丙乘车到合川市沙鱼镇五村村民罗华珍商店,由甲用一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购买红梅香烟一包,获取真人民币95元。嗣后,被告人张顺发一伙又到周坤商店,仍由甲用一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购买挂面时,被店主周坤和村民林春识破。林春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后,公安民警赶来将被告人张顺发一伙抓获,分别从被告人张顺发和乙、甲身上搜查出面额100元的假币91张、2张、1张,加之他们丢弃在地的面额100元的假币13张及在被害人罗华珍处提取的1张,总计108张。经中国人民银行合川市支行鉴定均为假币。

合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顺发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因被告人张顺发在贵州至重庆的火车上购买假币后伙同他人予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条关于“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其行为应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法院依法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张顺发案发后尚能坦白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顺发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顺发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宣判前,合川市人民法院向检察院提出司法建议:甲、乙、丙明知是假币而参与使用,涉嫌购买假币罪共同犯罪,建议依法予以追诉。

二、主要问题

1.购买假币后持有、使用的,是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还是数罪并罚?

2.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使用假币的数额如何认定?

3.共同使用假币但未参与购买假币的,如何具体适用罪名?

三、裁判理由(一)购买假币后持有、使用的行为应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本案中,检察院以被告人张顺发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起诉,法院则在判决中变更为购买假币罪,这种定性上的分歧,关键在于能否认定被告人张顺发供述他在由贵州到重庆的火车上购买假币的这一事实。法院经过对乙、丙陈述的庭审质证、认证,认为该事实可以认定。其中,丙述称,假币是张顺发在从贵州到重庆的火车上买的。怎样买的,他不知道。乙述称,“2000年腊月的一天,张顺发在他家里给我说去找一千元钱给他,他去购买假钱,与我一起带到重庆去买东西换真钱。赚到钱了,除还我本钱外,还从中提成给我。我答应后,直到今年2月13日,才借到700元钱拿给张顺发。同月15日,我与张顺发、丙从遵义乘火车到重庆甲处,张说明天就出去用假钱换取真钱。”丙、乙的供述虽然是间接证据,但是他俩说的与张顺发的多次供述基本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所以应该认定张顺发多次供述他在由贵州到重庆的火车上购买假币的事实。

虽然购买、持有、使用假币三种行为可以互为独立,我国刑法也分别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其中,持有、使用假币属于选择性罪名),但是该三种行为在客观上存在内在的联系,构成牵连关系。牵连关系一般区分为两种:一是原因、结果关系;二是手段、目的关系。在本案,购买与使用构成了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持有既是购买的结果,又是使用的手段,分别与购买构成原因、结果关系,与使用构成手段、目的关系。其中,使用是其最终目的,通过使用把假钱换成真钱。对于这种为实施某种犯罪而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理方法,理论上主张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即按数罪中处罚较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该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不数罪并罚。结合我国的立法实际,一般认为,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我国刑法分则未对购买、持有、使用假币行为的处理作出专门规定,而从购买假币罪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法定刑来看,购买假币罪的处罚要重于持有、使用假币罪,故《解释》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二)购买假币后使用的假币数额应当包括已经使用和准备使用的数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牵涉到对《解释》第二条另一个问题的理解,即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是使用假币数额要达到“数额较大”,构成使用假币罪,才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还是购买假币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只要有使用行为,就定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据前述,本条解释实质是体现的牵连犯的处理原则,牵连犯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要求存在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所以,使用假币达到“数额较大”方能适用本条解释。但这里做这样的区分只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实践中并不能这样理解和处理这类案件。因为购买和持有、使用是一个连贯的行为,购买并已使用的假币如属于同一宗假币,就表明购买是为了使用。只要购买的数额构成了购买假币罪,那么通常也就同时构成使用假币罪,即应当适用《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也就是说,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不能将使用的“数额”仅仅理解为业已使用的假币数额,还应包括准备使用但因各种原因未使用出去的假币数额。

(三)关于共同犯罪问题,就本案来说,应根据各人的具体行为事实区别对待

1.乙与张顺发构成购买假币罪的共同犯罪,应以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一方面,乙主观上具有共同购买假币的犯罪故意。因为,张顺发在向乙要钱时已将购买假币并用假币换真钱一事告知于他,并且双方对以后赃款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另一方面,乙为张顺发购买假币行为提供了客观上的帮助,尽管乙并未直接实施购买假币行为,但他在知晓张顺发购买假币的情况下为其筹集资金,属于典型的帮助犯。

2.甲、丙不构成购买假币罪,但与乙、张顺发共同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鉴于张顺发、乙因有购买假币行为而根据《解释》只作购买假币罪处理,故应按持有、使用假币罪对甲、丙定罪处罚。因为,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认定甲、丙参与实施了购买假币行为,但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四人共同实施了持有、使用假币行为。在此,需要特别加以说明的是,张顺发、乙按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并不意味着他们两人不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只是在具体处理上按一罪处理而已。所以,虽然张顺发、乙按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但并不妨碍张顺发、乙、甲、丙四人共同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也正因此,在认定甲、丙是否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时,不应当仅看他们两人的行为,而是应以他们四人共同持有、使用假币的事实作为认定依据,并确定相应的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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