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八十九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分为二款。
第一款是关于个人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对于个人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构成要件,本款作了以下规定: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他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可以经营金融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2.行为人在主观上主要表现为过失,即由于工作不负责,审查不严所致。3.行为人在客观上有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行为。《票据法》明确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有效证件。如果行为人不认真审查,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即构成本罪的犯罪行为。本条所称票据“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系汇票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仅适用于汇票,其目的在于使承兑人依票据载明的义务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本条所称“付款”,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附属票据行为。4.行为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违法承兑、付款、保证,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被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对于个人犯违法票据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罪的处罚,本款根据造成的损失,规定了两档刑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违法票据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罪的刑事处罚规定。对单位犯本罪,本款采取了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于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诉:1.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构成要件
一、概念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票据管理制度及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在商品交换和信用活动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由于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出现,极大地促进了商品交换的发展,同时,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使得仅以直接的货币交换方式进行商品交易,局限性很大并出现了许多困难。因此,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不需要货币直接出现而使买卖顺利进行资金周转的信用制度,票据正是作为一种信用工具而产生的。所以,也可以说票据是商品交换的媒介和货币支付工具。由于我国过去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和单一的银行信用制度,商品经济和信用制度很不发达,票据的运用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特别是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经济活动日益频繁,跨地区、跨国家的商品流通、劳务、技术服务以及金融活动,客观上需要运用票据进行支付和资金清算日益增多。票据已成为社会经济活动中法人及公民个人之间进行资金清算的重要支付工具,因此,为了调整和规范票据活动,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于1996年1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扩大商业汇票和支票等结算工具的使用面,严格结算纪律,提高结算效率,积极推行信用卡,减少现金流通量”的要求,我国的银行结算进行全面改革。1988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银行结算办法》,确立银行结算票据化的发展方向,实施了以汇票、本票、支票为主体的新的结算制度。这种结算制度对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有利于减少现金的使用。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商品交易日益频繁,大量使用现金不仅使运送和清点现金带来不便和风险,同时也使结算在途时间长,资金占压多,加剧了企业间拖欠贷款现象的增加。因此,票据结算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上述现象的发生,减少了现金的大量使用,越来越受到企业和银行的欢迎。 2.有利于加速资金周转和促进商品流通。票据是一种无条件支付速度的资金周转,极大地方便了企业、个人间的商品交易,促进了商品流通。 3.有利于疏导商业信用,搞活资金和物资。由于票据本身的特性,权利与义务明确,使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都有据可依,有效地增强了对票据当事人的约束力,有利于企业贷款的按时清偿,从而遏制贷款拖欠的增长。 4.有利于提高银行的资产质量和加强宏观调控,银行凭票据贴现和抵押发放贷款,有利于提高银行资金的流动性和安全性,降低贷款的风险。同时,票据再贴现是中央银行实施倾向政策的一项重要手段,通过运用再贴现率对市场倾向供应量进行调节,实施宏观管理。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我国银行结算制度的改革,票据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使用。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就其性质和适用范围而言,票据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上的票据,是泛指用于商品交易中的各种单据。如,汇票、本票、支票、提单、仓单、保单等;狭义上的票据,仅指依照法定要式签发和流通的汇票、本票、支票这三种票据。我国《票据法》所调整的是狭义上的票据,即《票据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其中“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而商业汇票中按其承兑人不同,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概念一般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1.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 2.委托他人进行的一定金额支付的; 3.票面金额的支付应当是无条件的; 4.金额的支付应有确定的日期; 5.票面金额是向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支付。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 1.出票人,即签发票据的人; 2.付款人,即接受出票人委托而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人; 3.收款人,即持有汇票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人。汇款的基本当事人,是指在汇票签发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他们是汇票关系中必不可少的。
所谓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面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这里所说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本票和汇票在基本内容上有很多相同之处,即都是以货币表示的;金额是确定的;都必须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付款期也是确定的等等,本票与汇票最重要的区别是,本票出票人自己担任付款,也就是说,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二个,一个是出票人,也是付款人;另一个是收款人。
所谓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与汇票相比较,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是银行的存户,而且出票时帐户上有足额存款,签发空头支票的,要受到行政处罚,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其付款人必须是银行等法定金融机构; 2.支票的付款方式仅限于见票即付,不规定定期的付款日期,因此,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一是出票人,即在开户银行有相应存款的签发票据的人;二是付款人,即银行等法定金融机构;三是收款人,即接受付款的人。
汇票、本票、支票之所以能替代货币,并成为商品交易中重要的工具,主要是它在促进商品流通和保证按时清偿债务方面,具备各种功能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支付作用。这是票据最基本的作用。即作为支付手段代替现金的使用。
2.汇兑作用
3.流通作用
4.信用作用
5.融资作用
票据的这些作用,使票据制度成为现代商品经济中一项基本的制度,为了保障这一制度的正常运行,促进经济发展,《票据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反票据法的,情节轻微的行为,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较重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本法于本条将其中的规定具体化。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无异于用国家、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进行赌博,其社会危害极其严重。如对没有真实委托付款关系的汇票予以承兑,将使办理该承兑业务的金融机构沦为该票据的主债务人,无端承担该票据到期付款的责任。如对形式要件欠缺或者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票据予以付款,将使办理该项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或者由其代理的付款人的资金蒙受损失。如对没有财产担保的票据予以保证,将使办理该项保证业务的金融机构变为被保证的票据的债务人之一,与被保承担同一票据责任。由此可知,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票据管理制度,又损害了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须是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所实施的行为
所谓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是指违反票据法有关票据的签章、记载、背书等规定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2.必须是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行为
所谓承兑是指票据付款人在票据上承诺出票人的付款委托,负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并在汇票上表示愿意按照票据文义付款的票据附属行为,亦即,票据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所谓付款,是指票据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担当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附属票据行为。所谓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附属票据行为。
所谓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没有真实委托付款关系的汇票予以承兑;对背书不连续(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例外)、形式要件欠缺、签章与预留印鉴不付、票载金额(文字与数码记载)不一致、超过时效期限及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出票人签发的票据或者没有财产担保的承兑人承兑的票据(汇票)予以保证等。
3.必须造成重大损失
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行为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至于何谓“重大损失”,有待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他人不能构成本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亦可成为本罪主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界定请参见本节第 184 条之释解。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承兑、付款、保证、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实施的承兑、付款、保证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但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此,本罪似属。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观罪过、犯罪主体以及法定刑方面同,主要区别在于:
(1)行为方式不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已经出具的票据违法进行承兑、付款、保证等附随票据行为,且犯罪对象限于票据;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行为,且犯罪对象不限于票据;
(2)要求不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以行为造成重大损失作为构成要件;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则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要件。
二、本罪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以及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妨害诉讼行为的关系
实践中经常存在票据权利人或者委托银行付款人因涉嫌犯罪或其他诉讼活动而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如果银行或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判决、裁定规定,向已被禁止受领资产的票据持有人付款或者从已被查封的票据付款人账户上划出资金,就可能构成妨害诉讼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正确区分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与上述违法行为的界限。一般而言,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犯罪对象的票据是违反票据法的票据,而作为妨害司法保全行为对象的票据本身未必违法。如果行为人妨害司法保全的行为同时符合对违法票据付款罪的,如开立支票账户的客户被法院依法冻了账户,行为人违反法院裁定给某持票人划出资金,而该支票上付款人签章明显与客户预留印鉴不符的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
立案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45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1.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是否属于金融票证的批复(2013年7月30日答复 公经金融〔2013〕69号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未按《办法》规定填写的结算凭证,银行有权不予受理。因而,结算凭证一般可理解为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活动中所使用的,据以执行客户支付指令、办理资金划转的凭证。根据《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3号)第五条、第十九条和《办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具有同等效力,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包括纸质形式)可理解为银行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向客户提供的用以证明银行受理了相关业务的单证,并非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和资金划转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有关的货币给付或资金清算已经完成。综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包括纸质形式)不属于结算凭证,也不属于金融票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加盖金融机构公章能否视为保函有关问题的批复(2009年11月4日答复 公经金融〔2009〕295号)
银行保函是指银行应委托人的申请而向受益人开立的有担保性质的书面承诺文件,一旦委托人未按其与受益人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或履行约定义务时,由银行按照与委托人签订的(保函委托书》履行担保责任。而本案中,杨xx违反规定,利用其担任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XX支行行长便利,私自在河南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辛x x个人借款1360万元的民间借货合同上加盖本行印章,由于单纯公章印章本身不具备保函的形式要件,不能视为保函。同时,对杨xx的行为应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查明其是否存在职务犯罪等情况。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伪造银行履约保函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批复((2006年12月1日答复 公经〔2006〕2769号)
银行履约保函是保函的一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所列的金融票证的范畴。但只有在经济活动中具有给付货币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才能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因此,《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规定的金融票证种类中并未包括银行履约保函。
公安部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27日答复 公经〔2003〕88号)
一、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业省日ERoF000S)苏建的银问“员公对于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借款不能归还的,应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宣布借款人破产,已清算完毕的;
(二)借款人被依法撒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
(三)借款人虽未被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口名存实亡的;
(四)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公司、企业已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损失的情形。
关于损失的认定时间,应分为定罪损失和量刑损失两种情形来考虑:定罪损失是立案损失、成罪损失,应以公安机关立案时为标准;量刑损失是法院号理案件时的实际损失,以确定最终量刑幅度。
二、关于用资人行为的定性问题
在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出具金融果证等破坏金融管理铁秩序犯罪活动中,用资人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金融诈骗犯罪,首先应当考察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 8号)中的有关中关内容,即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二)非法获取资全后逃跑的;
(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四)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选、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拒不说明资金去向,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预付款保函认定事宜的复函(2002 年6月5日回复 银办函〔2002〕3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明确,非法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通、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构成犯罪的,属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预付款保面是银行保函的一种形式,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票证。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2001 年4月20日答复 汇综函〔2001〕25号)
根据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1996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境内机构用信用证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办理;如需在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日期购汇,则应当提供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信用证以及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因此,如果外汇指定银行负责在为进口单位开立信用证时,进口单位未申请购汇,米汇指定银行不审核进口付汇核销单,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如果进口单位在三立信用证时申请购汇,外汇指定银行未审核进口付汇核销单,则违反了《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三十七、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189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银行内部机构的工作人员以本部门与他人合办的公司为受益人开具信用证是否属于“为他人出具信用证”问题的复函(2000 年6月27日答复 刑一函字〔2000〕号)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规定的“为他人出具信用证”中的“他人”,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外的俱或者单位。银行内部机构的工作人员以本部门与他人合办的公司为受益人,违反规定开具信用证,属于为他人非法出具信用证。
证据规格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证据规格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可参考被害人陈述)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
2.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鉴定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实务指南
吴国平: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防范对策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与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犯罪一样,都由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等四个基本要件构成,其基本法律特征有:
1.犯罪主体特征。该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经营票据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
2.犯罪主观方面特征。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主要表现为过失,因为如果行为人明知是违法票据而予以承兑、付款或者提供保证的话,其行为就应构成票据的共同犯罪,而不是表现为间接故意。
3.犯罪客体特征。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既直接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票据管理制度,又破坏了金融机构的信用和信誉,同时还直接或间接地侵犯了当事人的金融财产所有权,使当事人的金融财产遭受重大的破坏和损失。
4.犯罪客观方面特征。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提供保证,从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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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2015)泌刑初字第0010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李某某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
李某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
【案情简介】
2011年,张某某、李某、禹某某成立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居阳华府”项目,开发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因李某当时任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主任,张某某在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站信用社工作,禹某某在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达信用社工作,三人便商议走银行开对公一般账户,然后用假印鉴把钱转出来使用。他们三人与南阳的刘某某签承诺还款书后,让刘某某以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在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开立一般对公账户。后三人又通过中间人介绍让柳某某以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开立一般对公账户。李某将上述三个公司预留在银行的印鉴片复印以后,制作三个公司的假印鉴片,然后由“居阳华府”的工作人员带着假印鉴去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办理三个公司的转款业务。
2013年6月21日,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工作人员李某某在办理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银行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2013年6月21日电汇凭证”予以承兑、付款及复核,将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500万元违规转。
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和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年1月10日签订《资产处置意向书》、2014年1月27日签署《资产处置框架协议》,约定由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接张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并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意转嫁风险资金所涉及的全部债务。2014年5月7日,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涉及票据诈骗给泌阳县信用联社造成的损失由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
张某某、李某、禹某某等人利用假印鉴片通过泌阳县农村信用社柜员将南阳市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凌弘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15300万元转出。本案案发前张某某等人已通过不同途径返还给上述四家公司10900万元,对于剩余4400万元损失,2015年2月5日,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与上述四个公司签署了具体的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5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另外,张某某等人利用假印鉴片通过泌阳县农村信用社柜员将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4800万元转出,本案案发前张某某等人已通过不同途径返还该公司1126万元,对剩余的3674万元,2014年12月28日,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署了具体的还款协议,约定由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先退还该公司1837万元,剩余1837万元向该公司提供相当价值的房产。佛山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了销户申请。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李某某在联社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此案是因张某某、李某等人刑事案件造成,致使柜员承兑,并且资金处置已经得到妥善解决,请在法律幅度内最大限度对李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对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假印鉴系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主任李某将涉案公司开户时预留的真印鉴复印之后制作的,且当时识别真假印鉴的方法是折角对比,而非现在的电子鉴别手段,客观条件造成被告人难以识别其经办的票据上的印鉴系假印鉴。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业务时,按照《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远程授权业务操作流程(暂行)》的规定提交联社授权中心授权之后才予以转款。被告人未审查出假票据存在各种客观因素,其主观过失较小。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办理的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时转出的资金,在案发前已由张某某等人通过其它途径偿还了大部分资金,经协调,剩余资金由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且已签订了具体的还款计划,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
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办理业务的基本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主观过失较小;该案的损失大部分已得到弥补,未弥补部分也有了妥善的处置方案;案发后被告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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