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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

发布时间:2020-06-05 17:38:01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高利转贷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为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个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他人非法牟利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本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以下特征:1.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2.行为人在客观上有将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转贷牟利的行为。本条所说“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是指编造虚假理由,从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信贷资金后又转贷给第三人。行为人转贷他人的资金必须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如果行为人只是将自己的剩余资金借贷给他人,不构成犯罪。本条所说的“高利转贷他人”。是指行为人以比金融机构贷款利率高出许多的利率将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从中获取不法利率。3.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转贷牟利的目的。4.行为人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对于个人犯本罪的处罚,本条根据违法所得数额的大小,规定了两档处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高利转贷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

所谓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中银行主要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也包括若干投资主体合资设立的股份制银行,如交通银行、投资银行、光大银行、发展银行、民生银行等;此外还包括属集体经济性质的城市合作制银行等。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主要指依法享有存、贷款经营权的非银行金融单位,如信托投资部门、保险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信贷资金,指金融机构根据中央银行有关贷款方针、政策,用于发放农村、城市贷款的资金。主要由下述三部分构成:

(1)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吸收的各种形式的存款,主要是单位的公营存款。这是信贷资金的主体部分;

(2)国家财政拨发给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这在信贷资金中占极小比例;

(3)由资金市场拆借而入的资金。包括从人民银行贷入的短期贷款;本行内部上、下系统内的借款;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款。此类资金原则上不能安排长期贷款。 

根据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对此用作发放贷款的信贷资金,贷款申请人必须述明贷款的合法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原则上还应提供担保人或质押、不动产抵押等,经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审查、评估后,方能确认是否贷款。凡通过骗造假去向、假用途、假担保套取信贷资金者,本身即属违反信贷资金管理法规的金融不法行为;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有关金融市场管理法规,任何单位不得在央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幅度以上发放贷款,否则,亦属违背我国信贷资金发放利率管理秩序的高利转贷行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易言之,借款人在依正常程序依法贷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贷款高利转贷他人。本罪属结果犯,只有在转贷行为取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形下,才构成犯罪,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于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借款人,即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之规定,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己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2)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3)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4)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5)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6)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且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构成本罪必须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如果行为人确因与他人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急需一笔资金,从银行贷得此款后因对方违约,不能供货,行为人所贷资金闲置。由于贷款付息必然造成损失,恰好有一企业急需贷款而银行认为其不符合条不予借贷。于是,行为人以高出银行贷款利息的利率,将原贷闲置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这种行为,由于行为人贷款当时不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其高利转贷的行为不宜按本罪处理。

二、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高利转贷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都是信贷资金,都使用了欺骗手段这是两者的共同之处,其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高利转贷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对金融信贷资金的管理秩序,但并未直接侵犯财产所有权;而贷款诈骗罪则不同,它侵犯的是复客体,不仅包括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秩序,而且包括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特征不同。高利转贷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而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假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同。高利转贷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则仅指自然人。

(4)主观特征也不一样。两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但高利转贷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目的,而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行为人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又通过将所骗取的贷款高利贷款他人,对这种情况应按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26条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量刑标准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1.自然人犯本条所定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条所定之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适用上述罚金刑时,对“违法所得”应如何认定 ? 是借款人高利转贷所取得的利息,还是借款人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之差 ? 我们认为,本条立法之原意,在于惩诫借款人的转贷牟利行为,应以后者理解为妥。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二十三、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七十五条 证据规格

高利转贷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可以参看被害人)

(四)物证、书证

1.高利转贷的相关文件;

2.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鉴定结论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地方规定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五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8年3月13日 渝国安发[2008]15号)

一、高利转贷罪“数额巨大”的标准

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实务指南

王爽:关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以及骗取贷款罪的认定探究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高利转贷罪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以高利转贷为目的; 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转带给他人;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其“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行为与骗取贷款罪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并无异同,都涉及到“骗”的成分。从暂时的司法解释情况以及实践资料来看,没有区别欺骗行为的严重程度,只要涉及到骗的行为且直接影响事后发生的信贷危机,则可以被认为是有事先骗取或套取行为,且这样认定有刑法支持。高利转贷罪中针对“高利”的认定会影响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区分。如果仅有转贷行为,但是并没有高利转贷他人,根据刑法规定并不能就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因此会涉及对该行为进行骗取贷款罪分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高利转贷罪的追诉标准只有数额以及两次以上因高利转贷接受行政处罚的,并没有对多高的利为高利做出解释。2015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将民间企业间借贷的行为予以规定,不再限制企业间借贷、拆借行为,但是其中第十四条依然对套取金融机构的资金的行为予以说明,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行为依然是刑法打击的范围。根据此司法解释的精神,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36%的利润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则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民间借贷问题上的态度是保护年利率36%的部分。因此,在刑法解释还没有明确解释的情况下,针对多少利息为“高利”的情况,该司法解释或许是一个相对公平的参照。针对转贷后产生的违法所得数额,则是进一步细化追诉标准的工作安排。

另外一个针对高利转贷罪的棘手问题是: 高利转贷的目的是否要与申请银行贷款的时间相同? 是否要求高利转贷的行为人在起初申请贷款的时候就有转贷给他人的故意? 如果不要求高利转贷的目的和申请贷款的行为同时发生,则如果行为人是申请结束之后才将贷款转借他人的,就不产生在申请阶段的“骗取”行为,其行为并不会涉嫌骗取贷款罪。实务的观点是取消这种同时性的要求,即高利转贷的行为和目的并不要求和申请贷款是同一时间发生的。针对有意将金融机构的贷款申请出来再转贷他人的行为,高利转贷罪将和骗取贷款罪发生法条竞合,根据上述针对骗取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的逻辑关系问题,应该认定此行为为高利转贷罪,并根据高利转贷的追诉标准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487号 姚凯高利转贷案

【摘要】

1.套取银行的承兑汇票是否属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

2.如何认定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标准?

被告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编造虚假交易关系并出具虚假购销合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

尽管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对“高利”未作规定,但鉴于该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因此只要转贷的利率高于银行的利率就应当属于“高利”,不必要求转贷利率必须达到一定的倍数。

姚凯高利转贷案

一、基本案情

千山区检察院以姚凯犯高利转贷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姚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与鞍山市轧钢厂合伙做生意,不构成高利转贷罪。其辩护人提出,姚凯将从银行开出的合计9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轧刚厂的行为系出票行为,而非转贷行为。票据资金不属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姚凯从鞍山市轧钢厂取得的。75万元不是利息,而是利润,故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不成成立。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鞍山市第六粮库主任林占山(另案处理)得知鞍山市轧钢厂缺少生产资金急需融资,便找到被告人姚凯(与其系同学关系)商议,由姚凯出向办理营业执照,利用林占山与银行相关人员熟悉的恒利条件,通过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后借给鞍山市轧钢厂以从中获利。姚凯于1997年9月承包了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转借给鞍山市轧钢厂。1997年11月,被告人姚凯以鞍山市农里工贸公司名义向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人民币500万元。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时,鞍山市农里工贸公司在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所设账户内没有存人保证金,也没有向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提供担保。林占山、姚凯将这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给鞍山市轧钢厂用于资金周转,从中获利35万元。

1999年6月,姚凯以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名义向鞍山市农业银行营部办理承兑汇票人民币490万元。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时,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在鞍山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所设账户内存款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由鞍山市轧钢厂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鞍山市垦工贸公司、鞍山市农业银行营业部、鞍山市轧钢厂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林占山、姚凯将这4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给鞍山市轧钢厂用于资金周转,从中获利40万元。

上述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本金计990万元均由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返还给银行。

千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姚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姚凯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2.被告人姚凯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零一十点三六元,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套取银行的承兑汇票是否属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

2.如何认定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编造虚假交易关系并出具虚假购销合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

高利转贷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有关“借款人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规定,可以认为,凡是将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行为,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可见,这里的套取实际是一种骗取,即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隐瞒将贷款用于转贷牟利的真实用途,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然后将贷款并非用于从金融机构贷款时约定的用途,而是以高利非法转贷他人。

本案涉及的一个问题是,被告人姚凯套取的是银行的承兑汇票,并不是直接从银行套取贷款。在审理中有观点认为,在商业银行业务中,贷款业务和票据承兑等业务是相并列的,贷款关系与票据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骗取银行的承兑汇票并不等同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同样,持票人的贴现是实现票据权利,是与银行之间的一种借贷关系,而不是从出票人处获得贷款,因此,被告人姚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对此,我们认为,不能机械地理解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而应把握高利转贷行为的本质并结合立法精神加以判定。虽然银行承兑汇票与银行贷款表现形式不同,借贷关系与票据关系在法律上也有不同之处,但银行承兑汇票是纳入信贷科目管理的,在银行内部的管理模式和性质上是相同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使用的资金属于银行的信贷资金,票据贴现也是银行借出信贷资金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套取银行承兑汇票然后转让他人进行贴现的实质上属于套取了银行的信贷资金。本案被告人姚凯以农垦工贸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时,编造了虚假的交易关系、出具了虚假购销合同,采用了欺骗手段,套取银行承兑汇票后,将汇票交给用款人,然后用款人向银行贴现,由此完成了转贷并且非法获得了高利,这只是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手段形式不同,其实质是一种利用承兑汇票贴现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特征。所以,不能以被告人一方与银行、鞍山市轧钢厂之间具有形式上的票据关系而否认其实施了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

(二)正确理解和确定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姚凯转贷给他人共计9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按照银行当期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应为38万元,被告人非法转贷获得的利息是75万元。从数字分析看,姚凯转贷的利率尚不是银行正常利率的2倍,那么,被告人将银行信贷资金转贷他人时的利率是否属于高利,将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非法转贷行为的定性。对此.有意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利率,才属于高利。故参照该意见,本案的获利不属于高利,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宜作犯罪追究。

该问题涉及对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如何理解的问题,我们认为,尽管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对“高利”未作规定,但鉴于该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因此只要转贷的利率高于银行的利率就应当属于“高利”,不必要求转贷利率必须达到一定的倍数。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刑法没有对本罪中的“高利”进行诠释,《意见》中关于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于“高利”的认定虽然有参照意义,但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故不能简单以《意见》规定为准。该《意见》是就民间借贷而言,即行为人将自己所有的闲置资金直接借贷给他人使用的,如果只是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而未超过4倍的,有利于社会资金的正常流转,并未侵害金融秩序,属于法律允许的资金融通行为。但是,就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而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而言,鉴于其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危害了金融安全.属于刑事违法行为,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因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的“高利”不能简单依照《意见》的规定,以达到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准。其次,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只要“高利转贷他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就构成高利转贷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可见,司法解释关于该罪追诉标准的规定只对违法所得数额进行了界定,对高利的具体认定未加以规定,这并不是司法解释的疏漏,而是表明了该罪中“高利”的认定标准并非必须达到银行贷款的利率一定倍数。这样解释是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立法意图的。我们认为,高利转贷行为涉及的利率倍数,仅仅是高利转贷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表征之一,并不是反映该行为的真实社会危害性的唯一因素。如行为人以5倍银行贷款利率转贷他人,但如果其套取的银行贷款只有5千元,数额很小,尚不足以危害到金融秩序,故不应以犯罪论处;而如果行为人虽以2倍银行贷款利率转贷他人,但套取了2000万元的贷款,其违法所得巨大,其行为就危害了正常金融秩序,应以犯罪论处了。因此,对于高利转贷罪的定罪数额,刑法关注的是违法所得,这是能够真正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的要件。对于利率标准的掌握不应过于苛严,只要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即司。认定高利转贷罪时,应将重点放在违法所得上。也就是说,只要违法所得较大,且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就应认定为高利转贷罪。本案被告人姚凯违法所得在70万元以上,故认定属于“高利”。

综上所述,被告人姚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法院依法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高洪江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苗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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