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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罪

发布时间:2020-06-25 17:27:40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变造货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变造货币”,是指行为人在真人民币或外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货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接、涂改、揭层等加工处理,使原货币改变数量、形态和面值的行为。

一般来讲,广义的伪造货币是包含变造货币的行为,因为就本质而言,经过变造的货币已不再是起初的货币。因此,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只对伪造国家货币的犯罪行为作了处罚规定,对变造货币的行为没有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予以明确的规定。对实际发生的变造货币的行为也是作为伪造货币罪处理的。考虑到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的行为在行为特点、社会危害等方面存在着差异,97年修改刑法将变造货币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变造货币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必须具有变造货币的行为。变造货币的行为表现为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各种不同方式。不论行为人以其中何种方式变造货币,都可构成本罪。变造货币的行为与伪造货币的行为是不同的,变造货币的行为是在货币的基础上进行的加工处理,以增加原货币的面值,伪造货币的行为则不是对货币进行加工处理,而是将非货币的一些物质经过加工后伪造成为货币,有的伪造货币的行为要利用货币,如采用彩色复印机伪造货币的。变造的货币在某种程度上有原货币的成分,如原货币的纸张、金属防伪线、油墨等。伪造的货币则不具有原货币的成分。

(二)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如有的出于好奇等原因对货币进行了涂改,改变了货币的金额,但并未进行使用,且不具有使用的意图,不能构成本罪。

(三)行为人变造货币的数额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即“数额较大”。这里所说的“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变造货币的数额是衡量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准。一般来说变造货币的数额小,其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小,变造货币的数额大,社会危害性也大。本条以“数额较大”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同时还对变造货币数额巨大的,规定了较重处罚。本条所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和标准,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并总结处理这类案件的经验作出具体的规定。行为人变造货币的数额不大的,如剪贴了几张小面额的货币等,不构成犯罪,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以罚款。

根据本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即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即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条对变造货币罪规定了较之伪造货币罪较轻的刑罚,主要是考虑这类犯罪由于受到行为方式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变造的货币的数额要远远小于伪造货币的数额,而且变造货币的犯罪是在货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处理,犯罪分子还需要先投入一部分真的货币才能进行这种犯罪活动,从这个角度上讲,这类犯罪所能牟取的非法利益也要相对小于伪造货币的犯罪,而伪造货币的犯罪有的则是成批、大量的生产“货币”,对国家的金融秩序的危害要比变造货币严重,为了体现区别对待、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法对变造货币的犯罪和伪造货币的犯罪规定了不同的刑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部门在办案涉及上述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案件时,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除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币种应当以发案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发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

 

构成要件

一、概念

变造货币罪,是指对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拼接等方法加工处理,以增加货币面值或增大货币数量,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变造货币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是两种确有较大差异的行为。前者是对真正的货币予以加工而增加币值或币量的行为,其特点是假中有真;而后者则是仿照真币制造假币的行为,完全是以假充真。变造行为的手段、特点决定了其变造货币的数量是有限的,不可能与伪造货币的数量相提并论,因此变造货币的社会危害性也远小于伪造货币罪。尽管如此,变造货币也会使人们怀疑货币的信用,担心交易的安全,从而影响国家币制的稳定,因而变造货币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在客体要件这一间题上,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相比,只有侵犯程度的不同,而无实质上的差异。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变造货币,是指行为人在真币的基础上,以真币为基本的材料,通过对其剪贴、挖补、拼凑、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致使原有的货币改变形态、数量、面值造成原货币开值的行为。如将50元面额的人民币经过涂改变为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或把一张50元面额的人民币经过揭层加工后变为两张50元额的人民币等等,就都是变造货币的行为。变造货币,从广义上来讲,应属于伪造货币的一种方式,因为经过变造的货币已不会再是起初真正的货币,而是一种以假充真的假币,但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两者的行为方式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变造的货币是在货币的基础上,对其所进行的加工与改造而使其增加数量、面值的行为,无论其如何加工处理,变造后的货币在某种程度上或多或少存在着原货币即被加工对象的成份,如原货币的纸张、金属防伪线、油墨、颜色、图案等。其是一种在货币存在的前提下,由少量货币变为多量的货币的行为。而伪造货币则不同,它是从无货币到有货币的行为。采用将一些非货币的物质材料经过一系列的诸如复印、影印、描绘等方法而使其变成货币的行为,有的伪造不需要使用货币,如利用报纸、绘画、凹缩印本剪裁粘贴假币就可不利用货币;有的虽然要利用货币,如用彩色复印机复印,用照相机拍摄而制成假币等,但无论是利用货币还是不利用货币伪造货币,伪造后的货币都不会有原有货币的成份。再从产生和后果看,伪造往往可以成批大量地进行,但变造就难以做到,因此,前者产生的数量常常要比后者大得多,并且由于伪造利用的一般都是先进的技术设备,而变造行为则主要是依靠一些手工所为,所以,在逼真程度方面亦是伪造的要比变造的象得多。为此,将两种行为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犯罪,并据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规定不同刑罚,显然有着其内在的必然性。 

变造货币必须是数额较大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运输假币罪的数额标准。未达到数额的变造货币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货币数额应读是指变造后的货币额,而不是变造前真币的数额,因为对国家货币信理制度危害的显然是变造的货币而非变造前的真币。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是货币并进行变造以增大面值或增多币量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是货币而进行加工的,不管其加工变成的面值或币量多大,均不构成犯罪。例如在实践中可能有的行为人因各种原因间接获得外币而又不认识,行为人出于好奇等心理对其进行剪贴、挖补、拼凑、揭层、涂改等,有的变造后还作为纪念品送给他人,对此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应注意的是,本条没有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有营利或者流通使用的目的,因此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变造货币且数额较大的即可构成本罪。实际上,行为人如果仅仅是为了炫耀自己的技巧或出于自己玩赏、收藏的目的,一般变造的数量也不会太大。行为人变造数量较大的一般也可推定行为人具有营利或流通使用的目的,只不过本条对此不要求,这样更便于司法实践对故意变造货币行为的认定和惩治。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对于本罪与非罪的认定,应注意变造货币残缺、污损货币的区别。残缺、污损货币是指票面撕裂、缺损,或因然磨损、侵蚀,外观、质地受损颜色变化,图案不清晰,防伪特征受损,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货币。对于残缺、污损货币,公众可以向有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兑换。如果行为人使用残缺、污损货币,或者为了兑换、使用方便,进行了必要的粘贴等行为,不属于变造货币。但是如果为人对完整的货币或残缺、污损货币进行了变化改造,使其价值发生改变的,则属于拼凑变造,可以构成变造货币罪。

二、变造货币罪与伪造货币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以货币为犯罪对象,都要制造加工后的伪币达到足以使般人误以为真的程度。其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方式不同:伪造不以真币为改造对象,而是无中生有,仿照真货币的特征,利用各种手段,制造出足以使人误以为真的假货币;而变造则是在真币的基础上加以加工、改造,使面值、含量改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仿照真货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刑法》第173条规定的“变造货币”;如果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三、变造货币罪的罪数形态的认定

从实践看,由于行为人变造货币往往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因此,行为人变造货币以后,一般都会继续实施出售、使用、运输等行为。由于出售、使用、运输所变造的货币是变造货币罪的后续行为,应按照变造货币罪一罪定罪处罚。对于他人明知是变造的货币而继续使用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因为刑法明确区了“伪造”和“变造”,而且规定“使用伪造的货币”构成使用假币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此类行为不能认定为使用假币罪,如果使用变造的货币骗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以诈骗罪论处。

 

立案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23条的规定,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11月3日施行 法释﹝2010﹞14号)

(2010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4号)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和近一个时期的司法实践,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第二条 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四条 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变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0年2月8日印发 法发〔2010〕9号)

二、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9.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对于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制贩假币以及扰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走私等严重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2009年9月15日 公通字〔200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全国公安司法机关始终把严厉打击假币犯罪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依法查处了一大批假币犯罪案件,打击了一大批假币犯罪分子,为维护人民币信誉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广大群众切身利益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当前假币犯罪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发案量居高不下,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查处难度越来越大。为了依法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有效遏制假币犯罪活动的蔓延,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假币犯罪严重影响国家金融秩序和经济安全,侵害群众利益,破坏社会稳定,影响国家形象。世界各国无不对假币犯罪特别重视,严厉打击。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不断加深加剧,人民币国际化已经迈出实质性步伐的背景下,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意义特别重大。各地公安司法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刻认识到假币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把反假币工作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始终摆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好。

二、密切配合,强化合力。在办理假币犯罪案件中,各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形成打击合力,提高工作成效。公安机关要主动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重大案件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需要补充侦查的,要根据检察机关的要求尽快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假币犯罪案件,要及时介入,参加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证据的收集、固定等提出意见和建议。人民法院对于重大假币犯罪案件,要加强审理力量,依法快审快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假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遵循以犯罪地管辖为主,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假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地,既包括犯罪预谋地、行为发生地,也包括运输假币的途经地。假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假币犯罪案件,由最初立案地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如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要及时提出相关建议。经审查需要指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指定管辖。

三、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假币犯罪案件要始终坚持依法严惩的原则,坚决杜绝以罚代刑、以拘代刑、重罪轻判、降格处理,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力。公安机关对于涉嫌假币犯罪的,必须依法立案,认真查证;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要尽快提请批准逮捕并抓紧侦办,及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假币犯罪案件,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的,要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共同犯罪案件中虽然有同案犯在逃,但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已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要依法批捕、起诉;对于确实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要制作具体、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人民法院对于假币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假币犯罪累犯、惯犯、涉案假币数额巨大或者全部流入社会的犯罪分子,要坚决重判;对于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保障依法及时正确审判假币犯罪案件。

四、强化宣传,营造声势。各地公安司法机关要选择典型案例,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让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假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法律后果,自觉抵制并积极检举揭发假币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严厉打击假币犯罪的强大舆论声势。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传达至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并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贩卖伪造的澳大利亚法定贵金属纪念币有关问题的批复》(2009年6月15日答复 公经金融〔2009〕184号)

(一)澳大利亚法定货币(含贵金属纪念币)的官方造币厂只有澳大利亚皇家造币厂和澳大利亚珀斯造币厂,两造币厂均未生产过“五牛图”纯金纪念币。

(二)所谓“五牛图”纯金纪念币不是澳大利亚法定货币。澳大利亚金币控股有限公司(在澳名称为澳大利亚金币总公司)是在澳注册的私人公司,并不具有生产和发行澳大利亚法定货币资格。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银发〔1998〕 363 号)、《关于重申对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银发〔1989〕 244号)有关规定,国外金银纪念币进口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按照国务院有关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从2003年3月21日起,人民银行已停止审批白银进口(含银铸币),进口白银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目前,金质纪念币的进口仍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四)对北京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仿制澳大利亚金币控股有限公司的商标、包装销售“五牛图”纯金纪念币的行为,有侵权的嫌疑,而澳大利亚金币控股有限公司本身也有混淆视听的行为,其如何处理,请你处依据已掌握的证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予以处理。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2008年11月5日答复 公经〔2008〕214号)

三、走私假币案、伪造货币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持有、使用假币案、变造货币案,按照已经查证属实的伪造、变造的货币的面值统计涉案总价值。

伪造、变造的外国货币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货币的面值,按照立案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后统计。

五、挽回经济损失额按照实际追缴的赃款以及赃物折价统计。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马党权变造货币案中变造货币数额认定问题的批复》(2003年11月12日 公经〔2003〕1329号)

犯罪嫌疑人以货币为基本材料,采用挖补、撕揭、拼凑等方法,改变货币的外在形态,变造货币的数额应以实际变造出的货币的票面数额计算,包括被因挖补、撕揭而改变了外在形态的货币,但已灭失的货币除外。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3年6月19日 公经〔2003〕660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以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对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二十、变造货币案(刑法第173条)

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14日施行 法释﹝2000﹞26号)

 ……

第六条 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是否属于“变造货币”问题的研究意见(《司法研究与指导》 2012年第2辑)

有关部门就对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是否属于“变造货币”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对从废旧金属、洋垃圾中分拣的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行为所涉情形较为复杂,应当区分情况处理:对其中内芯、外圈分离的硬币进行重新拼装,加工修复的,可以认定为“变造货币”;对分拣出的外国硬币进行清洗、挑选,或者对扭曲变形的外国硬币进行敲打、压平,不应认定为“变造货币”。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据规格

变造货币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变造货币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是否明知变造货币;

4.变造货币的来源、数量、面值、特征、去向、牟利情况;

5.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证人亦可参考)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等。

(三)物证、书证

1.变造的货币实物和照片;

2.存款单据、取款单据、记帐凭证等。

(四)鉴定结论

假币鉴定、文检鉴定等。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录音等。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

(八)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一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0年7月4日 渝检﹝2000﹞7号)

……

2.关于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及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数额标准 

……

(3)实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以变造后的总面值500元或币量50张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变造后的总面值3千元或币量300张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实务指南

刘为波:伪造货币的法律适用

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在入罪门槛和法定刑配置上均存在明显不同,准确区分两者的界限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对“数额较大”的要求不同。构成变造货币罪,法律明确要求“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但对于伪造货币罪刑法则无此要求;(法定最高刑不同。变造货币的犯罪由于受到行为方式的限制,其变造的货币的数额一般远远小于伪造货币的数额,而且变造货币的犯罪是在货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行为人事先还需要投人一部分货币才能进行这种犯罪活动,从这个角度讲,变造货币罪所能牟取的非法利益也要相对小于伪造货币的犯罪。正因为如此,刑法对变造货币罪规定的刑罚要轻于伪造货币罪。从法定最高刑上看,伪造货币罪最高可判处死刑;而变造货币罪最高只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

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的根本不同在于,前者表现为仿照真币,从无到有;后者表现为以真币为基础改变其形态。实践中能否准确区分两者的界限,关键在于把握两个“同一”:一是假币的用材与真币同一。变造货币的基本材料必须完全取自于真币,这一点在前面关于变造货币行为的论述中已有详细说明,从伪造货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变造货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十年有期徒刑可以得到部分验证,在后面关于真伪拼凑币的性质认定的论述中还将进一步展开说明。二是假币的性质与真币同一。对真币形态的改变,必须确保不损害真币同一性质。比如,将金属币溶解后制成其他货币外观,则属伪造而非变造。

此外,实践中还需要注意变造货币罪与故意毁损人民币行为之间的区分。《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故意毁损人民币行为属于一般行政违法刑事法判解行为。对于以变造为目的实施的故意毁损人民币行为,其中尚未作进一步变造加工的,一般不应计人变造货币罪的犯罪数额。

 

案例精选

杨伟业等变造货币案(2014)济刑二终字第9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杨伟业、杨奋业、梁家驹、XX枝、阮志航、梁幸华、邓锦坚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的货币,数额较大,原判认定其行为均构成伪造货币罪是正确的。关于各上诉人及上诉人梁家驹、阮志航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其犯伪造货币罪不当,应当以变造货币罪对其定罪处罚的问题。经查,各上诉人系采取将真币裁剪后粘贴上相应假币,拼凑的手段制造假币,所制造的假币在用材上与真币不具有同一性,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关于伪造货币犯罪的构成要件。

杨伟业等变造货币案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底,被告人杨伟业联系购买了第五套人民币的百元面额的假币,伙同被告人杨奋业、梁家驹、XX枝、阮志航、梁幸华、邓锦坚预谋采取将百元真币、假币进行剪贴拼凑的方式制造假币使用。随即,杨伟业、阮志航、梁幸华来到山东省泰安市,杨奋业、梁家驹、XX枝、邓锦坚来到山东省济南市,交叉结伙使用用上述方法制造的假币。同年8月2日下午,杨伟业、阮志航、梁幸华携带部分制造的假币来到济南市与杨奋业等人会合。当晚,阮志航使用上述百元假币11张(面额共计1100元)、梁家驹使用上述百元假币3张(面额共计300元)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山师北街等处的摊点、超市内购物。此后,杨伟业、杨奋业、梁家驹、XX枝、阮志航、梁幸华、邓锦坚又一起在济南市市中区共青团路静鑫商务宾馆租住的房间内,使用铁标尺、固体胶、打火机、刀片、锉刀等工具,采取上述真假拼凑的方式,制造百元假币124张(面额共计12400元)。同年8月3日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静鑫宾馆将上述七名被告人抓获,并从阮志航、杨奋业、梁幸华处分别扣押制造的百元假币28张、13张、1张,从租住房间的天花板处查获制造的百元假币96张及作案工具铁标尺、固体胶、打火机等一宗,从被害人处追回阮志航使用的百元假币11张、梁家驹使用的百元假币3张。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52张百元纸币均为假币,变造方式为真假拼凑。综上,杨伟业参与伪造货币152张(面额共计15200元)、杨奋业、梁家驹、XX枝、邓锦坚参与伪造货币140张(面额共计1.4万元),阮志航、梁幸华参与伪造货币136张(面额共计13600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伟业、杨奋业、梁家驹、XX枝、阮志航、梁幸华、邓锦坚的行为均构成伪造货币罪。七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伟业、杨奋业、梁家驹、XX枝、阮志航、梁幸华、邓锦坚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的货币,数额较大,原判认定其行为均构成伪造货币罪是正确的。关于各上诉人及上诉人梁家驹、阮志航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其犯伪造货币罪不当,应当以变造货币罪对其定罪处罚的问题。经查,各上诉人系采取将真币裁剪后粘贴上相应假币,拼凑的手段制造假币,所制造的假币在用材上与真币不具有同一性,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关于伪造货币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各上诉人及上诉人梁家驹、阮志航的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各上诉人在共同犯意的支配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系分工不同,并无主次之别,上诉人邓锦坚提出的其系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各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各上诉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也是适当的。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伟业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伪造货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奋业、梁家驹、XX枝、阮志航、梁幸华、邓锦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从被告人阮志航、梁家驹处扣押非法所得中的1100元、300元分别发还卢某某、王某某、周永浦、张某、万某某、许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马某某、周某乙、李某某、颜某某、魏某某各100元;从被告人杨伟业、杨奋业、XX枝、梁幸华、邓锦坚处扣押的全部非法所得共计4449.1元、从被告人梁家驹、阮志航处扣押的剩余非法所得共计291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铁标尺、固体胶、打火机、指甲刀、锉、刀片等予以没收。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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