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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发布时间:2020-06-21 23:04:54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的成立,要求必须是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并未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不构成犯罪。

当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时,即可构成犯罪;当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的行为时,仍成立本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 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构成要件

一、概念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属于《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

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构成要件

(一)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所谓“欺骗手段”,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信贷资金或信用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信贷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都可以认为是欺骗。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看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重大损失”的标准尚有待于司法机关明确;“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恶劣,或多次欺骗金融机构,或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等情形。对于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但数额不大的,或者虽然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或者在案发后立即归还了贷款的,可以认为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二)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犯罪主体。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和安全。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使金融资产的使用处于金融机构的正常监管之下,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极易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骗取”行为本身亦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危机金融安全。因此,有必要予以刑法规制。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不要求行为人有特定目的。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应按照相应的金融诈骗罪或者其他犯罪论处。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构成本罪,必须以“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为条件,如有关欺骗行为实际并未造成重大损失,同时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

二、选择性罪名的适用

本罪属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了两种以上的行为,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立案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26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津)立案标准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17年8月4日 法发〔2017〕22号)

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 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金融审判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

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发表的重要讲话,科学回答了我国金融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具有很强的思想性、指导性、实践性,为做好新形势下金融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指明了方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学习贯彻会议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形势分析判断和决策部署上来,牢牢坚持党对金融工作的统一领导,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积极稳妥开展金融审判工作,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二、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

1.遵循金融规律,依法审理金融案件。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为价值本源,依法审理各类金融案件。对于能够实际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依法予以保护。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以金融创新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3.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保方式。丰富和拓展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以增强中小微企业融资能力,有效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4.规范和促进直接服务实体经济的融资方式,拓宽金融对接 实体经济的渠道。依法保护融资租赁、保理等金融资本与实体经济相结合的融资模式,支持和保障金融资本服务实体经济。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5.优化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法治环境,满足多样化金融需求。依法审理证券、期货民商事纠纷案件,规范资本市场投融资秩序,引导把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更好满足实体经济多样化的金融需求。

6.准确适用保险法,促进保险业发挥长期稳健风险管理和保障的功能。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充分发挥保险制度的核心功能,管理和分散实体经济运行中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法律责任以及信用等风险。依法规范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保险中介等各类市场主体行为,防范不同主体的道德风险,构建保险诚信法治体系。

7.依法审理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依法认定互联网金融所涉具体法律关系,据此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准确界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以居间费 用形式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依法严厉打击涉互联网金融或者以互联网金融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规范和保障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8.加强新类型金融案件的研究和应对,统一裁判尺度。高度关注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委托理财、资产管理等新类型金融交易的案件,严格按照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法律规范,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布指导性案例,通过类案指导,统一裁判尺度。

9.依法规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防范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并通过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遏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10.依法打击资金掮客和资金融通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效规范金融秩序。对于民间借贷中涉及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进行高利转贷、利益输送,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以及公司、企业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贷款、实施贷款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切实维护金融安全

11.依法处置“僵尸企业”推动经济去杠杆。加强破产审判工作和体制机制建设,充分发挥破产程序在依法处置“僵尸企业”中 的制度功能。对于已不具备市场竞争力和营运价值的“僵尸企业”,及时进行破产清算,有序退出市场,切实减少无效供给、化解过剩产能、释放生产要素、降低企业杠杆率,为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12.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拯救功能,促进有价值的危困企 业再生。健全完善破产企业识别机制,对于虽然丧失清偿能力,但仍能适应市场需要、具有营运价值的企业,要综合运用破产重整、和解制度手段进行拯救,优化资源配置,实现企业再生。破产重整程序要坚持市场化导向,更加重视重整中的营业整合和资产重组,严格依法审慎适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

13.积极预防破产案件引发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依法审慎处理可能引发金融风险、影响社会稳定的破产案件,特别是涉及相互、连环担保以及民间融资、非法集资的企业破产案件,避免引发区域性风险和群体性事件。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等特定主体的破产制度设计,预防个案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严格审查破产程序中的恶意逃废债务行为。依法适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行使破产撤销权和取回权等手段,查找和追回债务人财产。对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册、会计凭证,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依法保护金融债权,提升金融债权实现效率。依法打击逃 废金融债权的行为,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切实保护金融债权。根据具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分别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等不同程序,提高审判效率。有效发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的作用,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

15.依法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妥善化解票据风险。认真研究应 对因违法票据融资行为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准确适用票据法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有效防范和遏制票据风险,促进票据市场安全稳定发展。

16.依法审理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保障金融不良债权依法处置。加强研究新形势下金融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裁判标准,促进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市场化、法治化进程。

17.持续保持对非法集资犯罪打击的高压态势,有效维护社会稳定。依法公正高效审理非法集资案件,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针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参与人数多、涉案金额大、波及面广、行业和区域相对集中的特点,加强与职能机关、地方政府的信 息沟通和协调配合,提升处置效果,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18.依法保障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防范房地产市场的金融风险传导。高度重视房地产市场波动对金融债权的影响,依法妥善审理相关案件,有效防范房地产市场潜在风险对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的传导与冲击。统一借名买房等规避国家房产限购政策的合同效力的裁判标准,引导房产交易回归居住属性。

19.依法严厉惩治证券犯罪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依法审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件,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件,内幕交易案件,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件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防范和化解资本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促进资本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20.加强投资者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维护投资者的财产安全。依法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民事案件,保障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接受投资者委托提起诉讼或者提供专门法律服务,拓展投资者维权方式。探索建立证券侵权民事诉讼领域的律师调查令制度,提高投资者的举证能力。依法充分运用专家证人、专家陪审员制度,扩充证券案件审理的知识容量和审理深度,提高证券案件审判的专业性和公信力。引导金融产品提供者及服务提供者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和最大损失揭示义务,依法维护投资者的正当权益。

21.规范整治地方交易场所的违法交易行为,防范和化解区域 性金融风险。对地方交易场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经菅许可范围开展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定其法律效力,明确交易场所的民事责任。切实加强涉 地方交易场所案件的行政处置工作与司法审判工作的衔接,有效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

22.依法审理涉地方政府债务纠纷案件,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依法认定政府违法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规范政府行为。依法认定地方政府利用平台公司融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投资基金、购买服务等方式变相举债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者签订的行政协议的性质、效力和责任,明确裁判规则,划出责任边界,有效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集聚。

23.依法审理涉外投资案件,加强外部金融风险的防范应对。加强对“一带一路”战略下跨境投资的金融安全与金融风险问题的研究应对,准确认定规避国家外汇管制政策的跨境投资行为的法律效力。

四、依法服务和保障金融改革,建立和完善适应金融审判工作需要的新机制

24.支持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履职,监督和促进金融监管机构依法行政。紧密配合金融改革和金融监管机构调整的要求,维护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依法审理涉及金融监管机构履行行政许可和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和处理、公开政府信息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方面的各类行政案件,积极推动、监督和支持金融监管机 构依法行政。

25.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配合,推动完善金融法治体系。探索建立人民法院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机制,定期通报涉及金融风险防范与金融安全的重要案件情况,强化金融监管和金融审判的衔接配合,推动形成统一完善的金融法治体系。

26.有效引入外部资源,探索完善金融案件的多元化纠纷解决 机制。推广证券期货行业、保险行业的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的成功经验,联合相关金融监管机构、行业协会和投资者保护机构,发挥专业资源优势,防范和化解金融纠纷。进一步畅通当事人的诉求表达和权利救济渠道,通过立案前委派调解、立案后委托调解等方式,促进金融纠纷依法、公正、高效解决,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7.建立金融审判信息平台,不断提升金融审判的信息化水平。结合“智慧法院”建设,探索建立金融审判信息平台,研究建立以金融机构为当事人的民商事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实时反映金融机构涉诉信息。建立重大金融案件的信息专报制度,及时研宄应对措施,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传导和扩大。充分挖掘运用司法大数据,加强对金融案件的审判管理和分析研判,定期形成金融审判大数据分析报告,研宄解决具有普遍性、趋势性的法律问题,为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预警和重大决策提供信息支持。

五、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不断提升金融审判的专业化水平

28.根据金融案件特点,探索建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机构。根据金融机构分布和金融案件数量情况,在金融案件相对集中的地区选择部分法院设立金融审判庭,探索实行金融案件的集中管辖。在其他金融案件较多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设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庭或者金融审判合议庭。

29.加强金融审判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为金融审判提供人才保障。充实各级人民法院的金融审判队伍,完善与金融监管机构交流挂职、联合开展业务交流等金融审判专业人才的培养机制,有针对性地开展金融审判专题培训,努力造就一支既懂法律、又懂金融的高素质金融审判队伍,不断提升金融审判的专业化水平。

30.加强金融司法研宄,推动金融法治理论与金融审判实践的深度融合。加强与学术机构、高等院校的合作,围绕金融审判实务 问题,深入开展金融审判的理论研究,为金融审判提供智力支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2009年7月24日答复 公经〔2009〕314号)

二、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

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三、关于骗取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

骗取贷款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其社会危害性与《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已列明的各具体情节大体相当的情节,可根据此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依法办理。例如,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如果行贿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贿行为是独立成罪的,则不应再作为其他行为的情节来认定。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部门规章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2009年11月30日)

辽宁、重庆、陕西省、直辖市公安厅、局经侦总队: 

你们《关于骗取贷款案件中“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的请示》(辽公经办〔2009〕094号)、《关于罗小平涉嫌骗取贷款案适用法律条款的请示》(渝公经侦文〔2009〕53号)、《陕西省经侦总队关于办理违法发放贷款案件涉及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请示》(陕公经〔2009〕184号)收悉。关于请示中涉及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和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数额巨大”的认定问题

我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研究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注: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终确定的损失数额为二十万元,此批复中的十万元有误)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对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经商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认为,尽管此类犯罪新的立案追诉标准正在起草、修改中,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此标准中关于“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理个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同意《立案追诉标准(二)》确定的数额标准。因此,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二、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

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同意《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数额标准。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中,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量化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在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中,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量化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三、关于骗取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

骗取贷款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其社会危害性与《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已列明的各具体情节大体相当的情节,可根据此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依法办理。例如,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如果行贿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贿行为是独立成罪的,则不应再作为其他行为的情节来认定。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证据规格

骗取贷款、金融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可以参看被害人)

(四)物证、书证

1.骗取贷款所用的相关文件;

2.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鉴定结论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地方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15年8月26日)

为有效打击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和安全,保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召开座谈会,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任的行为。

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实践中,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欺骗手段”的具体认定可参考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规定。

二、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一审判决前偿还的,可以从宽处理。

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数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不满五百万元,但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偿还信贷资金,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或者行为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且担保物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认定为刑法第十三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数额超过五百万元,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客观危害,如行为人在授信、贸易背景、贷款用途、抵押物价值等方面是否存在多环节或多次实施欺骗手段,有无给其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等案件具体情节加以确定。

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重大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偿还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偿还、他人代为偿还、担保人偿还等途径已经向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

三、除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严格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四、担保人明知他人实施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行为而为其提供虚假担保的,可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仍予以发放贷款、出具票据等金融票证,或者行为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各自或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担保人担保,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五、本纪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7月16日)

……

三、关于骗取贷款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骗取贷款行为,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入罪标准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规定了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追诉情形。然而实践中,在手续上存在一定虚假的贷款行为较为普遍,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形,对符合贷款数额、次数标准的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将使相当数量并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企业融资行为受到刑事追究,这有违刑法的基本理念,也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有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实务指南

王爽:关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以及骗取贷款罪的认定探究

三、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的区别

根据刑法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有五种具体的行为方式,即:(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应该说,该条的规定已经囊括了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过程中的审贷要点。而骗取贷款进而将贷款用于不同于申请时陈述之目的的骗取行为,其基本也为该条规定的这几点。上述说道,骗取贷款罪的“骗取”和贷款诈骗罪中的“诈骗”在客观行为上并无差距。两罪的主要差距在于是否已“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的主要目的在于利用骗取而来的贷款进行再投资,但是其投资方向和使用方法与贷款合同签订时的内容不同。而贷款诈骗罪则并无利用贷款的主观意图,所以贷款诈骗罪对的贷款的处置和骗取贷款罪不同。

实践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并不容易。大多时候,司法机关可以证明行为人骗到贷款后并没有按照预期的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挥霍贷款资金、非法占有了贷款资金成为认定难点。根据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之间的逻辑差别,仅仅因为没有证据证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原涉嫌贷款诈骗罪行为,很有可能成为骗取贷款罪打击的对象。

另据刑法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需要满足“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之后果。这与贷款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只看贷款数额的规定略有出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采取了贷款数额、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及多次骗取贷款等多项认定方法进行认定。因此,骗取贷款罪在刑事后果的认定上多于贷款诈骗罪,没有证据证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原涉嫌贷款诈骗罪行为,可以在骗取贷款罪的范围内审查其犯罪构成的符合性。

陈洪兵:骗取贷款罪的准确适用探究

【摘要】骗取贷款罪出台的背景在于,实践中金融欺诈案件愈演愈烈,导致银行不良债权大量增加,以致严重危及到国家的金融安全,却难以证明骗贷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以贷款诈骗罪相绳;故而,本罪旨在将使用欺诈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致使银行贷款的安全回收产生了具体性危险,又难以证明借款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从而将预防金融风险的防线前移。本罪采用的是具体危险犯与实害犯折中的立法模式。骗取银行贷款后用于生产经营等正当目的、用途的,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成立该罪的条件,否则,即便按期还本付息,只要骗贷行为使银行贷款的回收产生了具体性危险,也有可能评价为“其他严重情节”而构成本罪。勾结银行具有贷款审批权的人取得贷款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

【中文关键字】骗取贷款罪;立法背景;立法模式;骗取;竞合

一、立法背景

据有关权威机构统计,2010年末,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4293亿元,如果加上农村信用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余额,数字只会更为可观。当今的有识之士都意识到,金融安全是一个国家安全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越是发达的国家,虚假陈述型金融欺诈的犯罪化程度越高。德国、美国、法国等国家立法中的贷款欺诈罪,均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而我国,“刑法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为此,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理论与实务认为该罪出台的背景是,鉴于当前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虚假陈述型金融欺诈行为的日渐猖獗,已经严重危及到我国的金融安全,而要求严格证明“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贷款诈骗罪显得力不从心。基于方便举证及刑事政策上的考虑,有必要将刑法对于金融风险的“防御战线”前移,对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金融欺诈行为予以犯罪化,以构建“截堵的构成要件”,严密防控金融犯罪的刑事法网,有效保障国家的金融安全。也就是说,只要以欺骗手段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即便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难以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就可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从而将金融欺诈活动有效地遏止在萌芽阶段,使刑法的功能定位由消极的事后打击转向积极的事先预防,从而与现代西方法制发达国家刑法发展的进步潮流相合拍。

理想虽美好,但现实很“骨感”。该罪出台后,从司法实践看,只要行为人辩解本来打算归还,基本上就以骗取贷款罪从宽发落,以至于旁落了贷款诈骗罪的适用。勾结银行等金融机构中具有放贷审批权的人取得贷款的,虽然没有现实的自然人被“骗”,也不乏判例认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另外,骗取贷款罪的适用对象基本上是资金缺乏的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而鲜有“高人一等”的国有企业。不当扩大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极有可能限制、束缚民营企业的生存发展。因此,基于贷款欺诈十分普遍的现状,准确解读和适用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立法模式(犯罪形态)的诠释

学界一般认为,由于成立贷款诈骗罪要求数额较大,其立法模式属于结果犯。而关于骗取贷款罪立法模式的认识,则分歧严重。有认为,属于行为犯;有主张,既是结果犯,又是情节犯;有声称,属于行为犯、情节犯;有指出,将骗取贷款罪条文中“‘其他严重情节’解释为实际上是一种危险犯是可行的”,等等。还有学者从应然的角度分析:“从社会秩序优先的角度来说,要对金融犯罪实施严厉的刑事政策,就应严密刑事法网,而最合理的罪刑模式应当是单一的行为犯的罪刑模式……《美国法典》第18章第1014节规定的虚假贷款与信用申请罪和《德国刑法典》第265条b规定的信贷诈骗罪都是行为犯。在金融刑法领域,行为犯与结果犯相比可以使刑法更早地介入金融秩序,也能更有效地对犯罪进行遏制。”此外,据说银监会曾建议将该罪由结果犯模式改为行为犯模式,以是否实施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而不是以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即以“数额巨大的”和“数额特别巨大的”作为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要件。但这一立法建议并没有得到采纳。

之所以形成上述立法模式之争,是因为骗取贷款罪条文中,将“造成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作为成立犯罪的选择性要件加以规定。就“造成重大损失”而言,该罪似乎是结果犯,而就“其他严重情节”而言,似乎又属于行为犯或者情节犯。其实,立法模式之争的实质在于,如何准确把握骗取贷款罪的成立条件?司法实务似乎持一种折中的立场。例如,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笔者注意到,虽然从条文看,违法发放贷款罪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成立犯罪的条件分别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与“情节严重”,不完全同于骗取贷款罪,可是立案标准却基本相同。例如,《立案标准》第42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第44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笔者还注意到,由于刑法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规定的成立条件就是“造成重大损失”,故而,《立案标准》第45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从上述《立案标准》的规定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相当于违法发放贷款罪中“数额巨大”以及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情节严重”的成立条件;二是《立案标准》第27条关于骗取贷款罪追诉标准中的第(一)、(三)项是关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解释。

笔者以为,上述理论争议源于两个误区:一是理论界对于行为犯与结果犯和危险犯与实害犯两组概念的功能定位错误;二是未能准确把握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

刑法理论通常认为,所谓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等等;所谓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如强奸罪、传播性病罪、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等;所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如放火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等。还有学者指出,危险犯可以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紧迫(高度)危险,而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只需要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即可;危险犯与侵害犯不是就罪名而言,而是就犯罪的具体情形而言,如故意杀人罪既遂是侵害犯,但故意杀人未遂则是危险犯。

其实,所谓行为犯,也是存在法益侵害结果的,只是这种结果是非物质性的、难以测量的,故而只能以一定行为的完成(进行到一定程度)作为既遂的标准,而且,因为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几乎同时发生,故因果关系的判断不会成为特别的问题。所以说,区分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功能仅在于,犯罪既遂判断标准的确定以及因果关系是否需要特别认定的问题。而区分危险犯与实害犯(也称侵害犯),旨在说明犯罪的处罚根据或者说犯罪的成立条件。至于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分类,在于说明危险是否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断,以及危险程度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相对于行为犯与结果犯这组概念,危险犯(包括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区分,更能充分描述立法者关于立法模式的选择,能够说明犯罪的处罚根据和成立条件,因而更具现实意义。例如,1997年刑法第145条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罪状的规定是“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而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将其罪状修改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曾有观点认为,该罪的立法模式由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而现在一般认为,是由结果犯变更为危险犯。其实,将该罪的立法模式的变动描述为,由实害犯修改为具体危险犯,可能更准确。再如,1997年刑法第141条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罪状描述是“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而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该罪罪状修订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此外,现行刑法第142条关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罪状规定是“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对此,理论上一般认为,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因《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此危险要件,表明本罪是行为犯或抽象危险犯,不以发生实害结果和具体危险为要件”,而生产、销售劣药罪则属于结果犯。其实应该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法模式是从具体危险犯修改为抽象危险犯,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立法模式则是实害犯。

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通常将法益侵害性较小的犯罪设置为实害犯的立法模式,即以造成实际的法益侵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或者处罚根据,如过失犯、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滥用职权罪,等等;而将法益侵害性较大,或者提前处罚的必要性很高的犯罪,设置为危险犯立法模式,如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而在危险犯中,又根据法益的重要程度、提前处罚的必要性大小,以及对控方证明要求的高低,而相应设置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立法模式,前者如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后者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盗窃枪支罪等。

就骗取贷款而言,若要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就必须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具有利用意思和排除意思,而骗贷行为人一般都具有利用意思,问题在于是否具有排除的意思。虽然理论上认为,排除意思并不需要具有永久性的排除意思,只要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达到了可罚的程度,即认为具有排除的意思。换言之,即便具有归还的意思,只要对于他人财物利用可能性的妨害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也有可能以盗窃罪、诈骗罪等取得型财产犯罪论处。但是,“贷款”作为金钱,属于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借款者只要偿还同种币值的货币就算履行了义务。也就是说,骗取贷款并不同于一般的、不具有排除意思的一时性的骗用行为,因而无法根据骗用财物价值的大小、骗用时间的长短、对于被害人的财物利用可能性的妨害程度,来判断骗用行为是否达到了值得苛处刑罚的程度。何况,银行的金融资产就是用来放贷以获取收益的。因而,骗取贷款并不同于通常的骗用行为,不能简单地视为对他人财物使用权的侵害,而应认为是对金融资产安全的侵害或者威胁。

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一般来说都会对贷款的安全回收形成一定风险。立法者在贷款诈骗罪之外,增设骗取贷款罪,就是要防控金融风险。使用欺诈手段取得贷款,并且没有提供有效、足额的抵押担保,致使银行贷款的安全回收产生了具体性危险,而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还的意思和能力难以查明时,若坚持认为只有证明行为人具有排除的意思,即不归还的意思,才能作为犯罪处理,就会导致对于金融欺诈行为的打击不力。故而,立法者在具有传统财产犯罪性质的贷款诈骗罪之外,增设骗取贷款罪,旨在将使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致使金融资产的回收产生具体性危险,而且难以证明骗贷人不具有归还贷款的意思和能力的,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从而严密刑事法网。从这个意义上讲,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之间具有基本法与补充法关系的性质。

从有效打击金融欺诈行为而言,或许选择纯粹行为犯或者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更为妥当。问题在于,银行业从自身管理的需要设计了繁琐的贷款手续和苛刻的贷款条件,完全符合贷款手续和条件进行贷款,往往很难。实践中,借款人即便出于筹集资金进行生产经营等正当目的,为了顺利取得银行贷款,也不得不使用一定的欺骗手段。若将贷款目的、用途正当,具有充分的偿还能力,或者提供了有效、足额的抵押担保,对于银行贷款的顺利回收基本上没有风险的贷款欺诈行为,全都作为犯罪处理,无疑会不当扩大打击面,一定程度上也会阻碍信贷业和民营企业及个体经济的发展。故而,立法者选择了危险犯与实害犯折中的立法模式,即,将贷款时虽使用了一定的欺骗手段,但贷款目的、用途正当,具有偿还的意思与能力,只是因为经营不善等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按时还贷而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以及骗取贷款时不具有贷款的正当目的,而又难以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偿还的意思与能力,对贷款的回收产生了具体性危险,可评价为“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骗取贷款罪处理。

三、“骗”取的含义

虽然理论上可将骗取贷款罪归入骗用犯罪,但行为构造上与一般的诈骗罪完全相同,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具有放贷决定权的人陷入认识错误→做出放贷的财产处分决定→行为人获得贷款→银行的贷款遭受风险。实践中,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行为人勾结银行工作人员获取贷款的现象很普遍,有勾结银行中不具有最终放贷审批权的信贷员的,有串通银行中具有放贷审批权人员的,还有银行中具有放贷审批权的人自批自贷。由于没有正确把握“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构造和因果关系,将凡是提供了虚假贷款手续的行为,都作为“骗”取贷款罪认定了。

【判例一】湖南省桃源县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9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的职务之便,采取使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私刻他人私章的手段,冒用他人的名义为刘某等人立据贷款,先后24次从自己信用社骗取贷款合计103万元无法收回,造成其信用社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以骗取贷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判例二】河南省荥阳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爱红任乔楼信用社主任期间,于2009年8月31日利用宋某和其弟宋某某的50万元股金证,冒用宋某名义骗取乔楼信用社贷款45万元。此笔贷款已于案发前2010年6月3日归还。被告人张爱红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贷款,并具有严重的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两个判例均为具有贷款审批决定权的金融工作人员自审自批,根本不存在被骗的自然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构造和因果关系,只能根据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分别成立职务侵占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成立贪污罪)、挪用资金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成立挪用公款罪)。如果具有贷款审批决定权的金融工作人员向他人发放了贷款(如判例一),其行为还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构成要件。总之,具有贷款审批决定权的金融工作人员自审自批贷款后自己使用的,根据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是否具有归还的意思),分别成立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若为他人贷款(即贷款后给他人使用的)的,则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他人可能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

【判例三】河南省安阳市中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海生多次以向河南省安阳县韩陵乡信用社主任李庆丰(已判决)行贿(共计47万元)为手段,冒用他人名义和以自己的名义向该信用社贷款162笔,贷款金额351.6万元,用于购买轿车进行出租经营以及投资养殖经营行为,至案发时尚欠贷款238万余元未能偿还。河南省南阳县检察院以贷款诈骗罪起诉和抗诉,河南省安阳县法院及安阳市中院均认定被告人郭海生构成骗取贷款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郭海生因向具有贷款审批决定权的信用社主任行贿的方式获取贷款,不存在被骗的自然人,其行为不应评价为“骗”取贷款罪。不知信用社主任李庆丰“已判决”是以什么罪名判决的,应该认为,李庆丰的行为除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外,还应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而借款人郭海生,除成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之外,因积极参与策划了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还应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

若金融工作人员不具有最终的贷款审批决定权,如普通的信贷员、农村信用社的代办员,则因伙同借款人共同欺骗了具有贷款审批决定权的主管领导,而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同时,金融工作人员还可能成立刑法第186条的违法发放贷款罪。虽然借款人的行为对于金融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也可谓起到了教唆、帮助犯作用,但只要借款人没有积极地参与策划违法发放贷款,而只是使用了所发放的贷款的,宜作为片面的对向犯处理,不认定为犯罪。但如果积极策划参与了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则可能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质言之,这时双方均成立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从一重处罚即可。实践中,借款人伙同不具有贷款审批决定权的金融工作人员骗取贷款,有法院仅以法定刑相对较轻的骗取贷款罪进行评价。应该说,这种判决是错误的。

四、非法占有目的的功能定位

理论与实务认为,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过,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功能定位,理论与实务存在三点认识误区:一是认为成立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不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认为单位成立骗取贷款罪时可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是即便行为人贷款时没有偿还贷款的意思或能力,因为骗取贷款罪的存在,也只能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例如,通说教科书指出,“本罪(即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引者注)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存在骗用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的故意。但不能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构成贷款诈骗罪等其他犯罪。”又如,实务中的权威观点认为,“如果是自然人犯本罪(指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引者注)的,则行为人不能具有非法占有金融资金的目的……如果是单位犯本罪的,应当包括以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等情形。”

若认为成立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不得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会导致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证明时,既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因为不能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因为未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结果只能宣告无罪。无罪的结论显然不合理。应该认为,“成立贷款诈骗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骗取贷款罪则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能够证明借款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是描述表明,非法占有目的只是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之间分界的要素,两罪构成要件之间并非对立关系,而是竞合关系。换言之,凡是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均符合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两罪在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范围内存在重合。这种理解有利于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证明以及共犯的处理。例如,虽然能够证明借款人使用了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但不能有效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又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共同骗取贷款的,双方在骗取贷款罪范围内成立共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人另外成立贷款诈骗罪。

虽然设立骗取贷款罪可能有弥补贷款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主体的疏漏的考虑,但不能得出单位实施骗取贷款行为时可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应该认为,“对于所谓的单位贷款诈骗案件(实际上是指为了单位利益的贷款诈骗),虽然不能直接处罚单位,但对其中就贷款诈骗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单位骗取贷款与自然人骗取贷款,只是行为主体的不同,二者适用同一个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不能认为个人实施时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单位实施时可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认为,单位实施骗取贷款时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否则,就会形成有失均衡的结论:自然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的,成立最高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贷款诈骗罪,而以单位名义实施同样行为,则只是成立法定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的骗取贷款罪。

自从在贷款诈骗罪之外增设骗取贷款罪之后,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以缺乏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辩解,即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人缺乏按期归还贷款的意思或者能力,法院或许出于免予“错案追究”的考虑,往往不定贷款诈骗罪,而直接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判例四】经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季荣定(已判刑)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找被告人高自良帮忙以虚假的房产抵押手续申请抵押贷款55万元。案发后,贷款银行对该笔人民币55万元的贷款,虽经法院强制执行仍分文未收回。该院认为,“被告人高自良受季荣定指使与他人签订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使用该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贷款55万元,造成银行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高自良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该案中,被告人高自良明知他人无还款能力,仍帮忙办理虚假的抵押贷款手续。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使自己非法占有,也包括使他人非法占有,故应认为被告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虚假的抵押担保骗取银行贷款,符合了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上述判例为错误判决。

【判例五】河南省淮滨县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付士学、赵振辉、付士立三人商量后以养猪的名义,以付士学为贷款申请人,从淮滨县农业银行申请扶贫贷款,虚构并私刻了“淮滨县期思镇士学大米厂”、“淮滨县期思镇兴民良种猪厂”两个单位及印章,把淮滨县期思镇粮管所已经报废的联合米机拍成照片,并伪造一张价值396000元的联合米机发票作抵押,于1999年12月27日从淮滨县农业银行骗取两年期扶贫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三被告人拒不偿还。该院认为,被告人付士学、赵振辉、付士立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20万元,到期后拒不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付士学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赵振辉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付士立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判决存在两点明显错误:一是行为发生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之前的1999年,因为显然不宜认为骗取贷款罪属于继续犯,而应认为属于状态犯,故“犯罪时”应为1999年,而非审判时的2011年,故而以骗取贷款罪定罪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是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明显缺乏还款的意思,也就是说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应以贷款诈骗罪,而非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判例六】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审理查明,某某为还赌债,伙同被告人以虚假的房屋抵押手续骗取银行贷款48.3万元,分款后用于赌博挥霍。该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既然被告人伙同他人骗取抵押贷款的目的是帮助他人还赌债和自己用于赌博挥霍,基本上可以推定被告人缺乏还款的意思和能力,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不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诚然,司法实践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只能采用刑事推定的方式加以证明,但从骗取贷款的目的与用途、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造成的后果、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是不难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961号 陈恒国骗取贷款案

【摘要】

如何认定骗取贷款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我们认为,认定行为人主上具有占有贷款为目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取贷款,即行为人实施了刑法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五项情形之一;(2)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3)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实施了《纪要》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如果行为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欠缺上述三个条件之一,则一般不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从而不能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陈恒国骗取贷款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恒国(曾用名陈树泉),男,1971年2月7日出生,个体经商户。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逮捕。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恒国犯贷款诈骗罪,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恒国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其无罪。

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陈恒国以他人名义在原河南省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店信用社经信贷员方治彬、陈勇、姚留勋、孟令鹏贷款115笔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02000元:其中冒用他人名义贷款18笔共计845000元。2007年7月29日,陈恒国以他人名义,在原东城信用社,经信贷员孟令鲲贷款1笔500000元。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陈恒国以他人名义,在原涩港信用社,经信贷员周克尤贷款5笔共计380000元。2008年6月30日,陈恒国冒用张永枝、高霞的名义担保,私刻二人印章,以虚假担保方式,从原莽张信用社贷款900000元。

陈恒国以他人名义贷款或者担保贷款.将贷款领取后,到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应付信阳市清理冒名贷款的检查,山店信用社的信贷员方治彬于2011年7月28日申请将经其发放给陈恒国所贷的款本息1000000元转至其名下,并与罗山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陈勇申请将经其发放给陈恒国的贷款本息450000元转至其名下。同月27日,姚留勋申请将经其发放给陈恒国的贷款本息700000元转至其名下。次日:孟令鹏申请将经其发放给陈恒国的贷款本息转至其名下2000000元;其经手发放的其余2500000元,由陈恒国申请转至陈恒国本人名下。为担保转至信贷员方治彬、陈勇、姚留勋名下的贷款,2011年7月24日,方治彬、陈勇与陈恒国签订了罗山县山店乡水电站、自来水经营管理使用权整体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如陈恒国在2012年1月1日以前能够一次性偿还方治彬1248000元借款、陈勇523000元借款,合同作废;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合同当天生效,陈恒国将响水潭水库的自来水、发电站经营权作价1771000元交由方治彬、陈勇。后因乡政府与陈恒国在2006年6月19日签订的水电站、自来水经营管理使用权整体转让协议上有限制转让的规定,方治彬、陈勇未能实现水电站、自来水的经营权。

方治彬在陈恒国既不还款,又无法取得水电站、自来水经营权的情况下,遂于2012年5月23日报案至罗山县公安局,称陈恒国在事先未征得山店乡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山店乡政府的自来水及水电站的经营权转让与其及该行另一信贷员陈勇,并将陈恒国冒名所贷的170余万元贷款转至其与陈勇名下,由其二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次日,罗山县公安局以陈恒国贷款诈骗立案侦查。案发后(2012年12月18日),方治彬、陈勇与陈恒国又达成如下协议:以陈恒国的水电站、自来水经营权抵偿1770000元的本金;以陈恒国山店陈楼周山路边造林作价抵偿利息中的100000元,余款173100元以陈恒国的轿车作抵押及由许少军担保偿还:今后陈恒国如能用现金一次性全部结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方治彬、陈勇同意返还水电站、自来水经营权和陈楼周山路边的林地。2011年7月23日姚留勋与陈恒国达成协议:陈恒国向姚留勋借款793521元,陈恒国以郑州的房产作抵押。陈恒国同时将其在郑州的房产证交给了姚留勋。2011年7月23日,陈恒国分别向方治彬、陈勇、姚留勋出具了借到现金1248000元、523000元、793500元的借条;2011年5月1日向孟令鹏出具了欠贷款4790000元的欠条。后庭审审理时,方治彬、陈勇、姚留勋当庭均证明将陈恒国以他人名义的贷款转至其三人名下并非自愿的,而是迫于信阳市检查整改压力。姚留勋另证明转至其名下的贷款并非其本人的借款,应当由陈恒国偿还。罗山农村商业银行称方治彬、陈勇、姚留勋、孟令鹏与陈恒国之间就陈恒国以他人名义的贷款转到四人名下的行为是他们的个人行为,应当属于无效行为。以方治彬、陈勇、姚留勋、孟令鹏名义办理的原陈恒国以他人名义的贷款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

罗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恒国多次冒用他人名义贷款845000元,冒用他人名义担保贷款900000元,共计骗取银行贷款174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从在案证据分析,陈恒国骗取贷款后,确有开发周党步行街房产、山店林场、山店乡水电站、自来水经营管理权等投资项目;案发前,陈恒国与经办的信贷员签订了转贷协议,并将其资产证件交付了信贷员,可以证明陈恒国确有还款的意愿。综上,认定陈恒国主观上非法占有贷款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陈恒国犯贷款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罗山县人民法院还认为,被告人陈恒国以沈世林等18人的名义贷款845000元,该贷款应当计入骗取银行贷款的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各笔以他人名义的贷款均因无出名人的证言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属于被告人陈恒国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只能证明陈恒国以这些人的名义贷款,故公诉机关指控陈恒国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6982000元不准确,陈恒国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应当认定为845000元。陈恒国当庭辩称其没有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是信贷员办理的贷款手续,其借的是信贷员的钱。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陈恒国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冒名贷款中有息转贷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不应作为犯罪金额计算。因与审理查明的书证不符,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陈恒国冒用他人名义担保贷款900000元。因出名的担保人高霞、张永枝均证明没有为该笔贷款担保,借款手续上的担保人的签章并不是其本人所为,经手办理该笔贷款的信贷员刘中良亦证明担保人高霞、张永枝并未到场办理担保手续,是陈恒国提供的担保人的身份证和私章。陈恒国当庭虽辩称其不认识担保人高霞、张永枝,担保手续是信贷员办理的,其对该笔贷款提供了周党步行街的土地证和规划证作为抵押。经查,该笔贷款为个人信用保证贷款,担保人为被冒名的高霞、张永枝,并不是担保物抵押贷款,陈恒国亦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笔贷款系陈恒国冒用他人名义担保而取得的贷款,对于陈恒国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恒国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陈恒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七十四万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恒国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骗取贷款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裁判理由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个罪,均以贷款为对象,司法实践中对两罪的认定容易混淆。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从刑法规定的罪状分析,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主观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罪的目的不仅是骗取贷款,而且是非法占有贷款。而骗取贷款罪采用欺骗手段的目的是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取得贷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在于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控制而将其据为已有。质言之,是指行为人改变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但主观最终必定见诸客观,不可能完全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以通过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客观行为加以判断。实践中,有的行为体现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直接明显,如使用虚假证明骗取贷款后携款逃跑;但也有的行为难以单独体现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五项情形:(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上述五项情形,只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是否实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必须借助相关的客观事实加以分析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强调,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司法实际,一般而言,对于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将上述一般性经验法则具体运用到骗取贷款案件中,我们认为,认定行为人主上具有占有贷款为目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取贷款,即行为人实施了刑法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五项情形之一;(2)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3)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实施了《纪要》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如果行为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欠缺上述三个条件之一,则一般不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从而不能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值得注意的是,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可能相互转化,甚至导致案件性质从刑事转化为民事,民事转化为刑事。如行为人最初的动机是非法占有贷款,但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受到其他良好因素的影响,其当初的意图发生了变化,贷款期满即归还贷款。这种情形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标准或者情节标准的,构成骗取贷款罪,未达到刑事责任数额标准的,属于民事欺诈性质。反之,行为人取得贷款之前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在取得贷款后,客观行为表现出其主观上不愿归还贷款的情形,贷款期满后不予归还,达到数额较大的,则构成贷款诈骗罪。

基于上述分析,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陈恒国多次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冒用他人名义担保贷款,从查明的证据来看,陈恒国骗取贷款后,确有开发周党步行街房产、山店林场、山店乡水电站、自来水经营管理权等投资项目;案发前,陈恒国与经办的信贷员签订了转贷协议,并将其资产证件交付了信贷员,可以证明陈恒国确有还款的意愿。其对取得的贷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208号案例 钢浓公司、武建钢骗取贷款、诈骗案

【摘要】

使用虚假资料获取银行贷款的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应当主要根据以下三方面情况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1.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2.获取贷款后的款项用途;3.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和实际还款效果。

钢浓公司、武建钢骗取贷款、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武汉钢浓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被告人武建钢,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原系武汉钢浓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武汉钢浓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浓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武建钢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武建钢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武建钢及其辩护人提出,武建钢没有私刻合同专用章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钢浓公司将银行贷款用于生产和偿还借款,没有非法占有,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钢浓公司股权转让后,应由后任法人承担归还银行贷款的责任。武建钢与程春胜有多年业务往来,二人的债务是民间借款,没有诈骗的故意。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骗取贷款的事实

被告单位钢浓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蔡甸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被告人武建钢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钢浓公司在武汉市蔡甸区李山街三家店村租赁38.6亩土地投资建厂,从事还原铁生产加工,产品销售给武汉钢铁集团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资公司)。2007年投产后,钢浓公司持续亏损,资金周转困难。2008年6月,武建钢经他人介绍结识光大银行武汉分行青山支行副行长林汉宁,武建钢表示希望从该行获取贷款,林汉宁向其推荐了银行保理融资业务。为获得贷款,武建钢隐瞒钢浓公司持续亏损的事实,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应收款明细表。同年9月16日,钢浓公司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有效期1年,应收账款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同月18日,武建钢使用私刻的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专用章,假冒金资公司合同员周长工的签名,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关于武汉钢浓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卖方)有关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的三方协议》。协议签订后,武建钢又伪造废钢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于2008年9月23日、10月9日两次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骗取保理资金共计2000万元。

2009年年初,武汉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机制调整,签订合同、结算账款由金资公司负责。同年3月2日,钢浓公司采取前述欺骗方法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重新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仍为2000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至2010年3月1日。同年5月,因钢浓公司不能按约正常还款,林汉宁对钢浓公司的财务章、合同章、公章进行监管。

2009年11月9日,武建钢与武汉盈科物资有限公司有关人员签订钢浓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1月19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蔡甸分局办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武建钢不再持有钢浓公司股份,不再担任钢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鉴定,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止,钢浓公司累计收到光大银行青山支行授信保理贷款资金11094万元,偿还9094万元,尚欠2000万元。至2010年8月案发,钢浓公司尚欠保理融资本金1503.5方元。

(二)诈骗事实

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武建钢隐瞒钢浓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的事实,对原材料供货商程春胜谎称需要资金回购钢浓公司股权,向程春胜借款278.24万元,期限6个月

同年12月15日,武建钢以股权回购资金不足为由,再次向程春胜借款309万元,承诺2010年1月20日归还。逾期后,程春胜多次向武建钢催还借款,武建钢于2010年9月至10月间归还借款35万元,并承诺同年10月1日起每月归还借款30万元。逾期后,武建钢假借各种理由不履行偿还义务。至案发,仍有本金552.24万元不能归还。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钢浓公司及被告人武建钢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夸大偿付能力,以欺骗手段取得光大银行青山支行保理融资款2000万元,并导致1503.5万元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钢浓公司及武建钢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武建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552.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武建钢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武汉钢浓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币十万元。

2.被告人武建钢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钢浓公司、武建钢对保理资金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审对该起事实定性错误,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武建钢及钢浓公司刑事责任等为由提起抗诉。

被告人武建钢及其辩护人以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明武建钢找程春胜借款系民间借贷,武建钢不构成诈骗罪等为由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湖北省高级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钢浓公司骗取银行贷款2000万元,致1500万余元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武建钢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武建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552.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使用虚假资料获取银行贷款的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含欺诈行为的民事借贷纠纷与诈骗罪如何区分?

三、裁判理由

(一)使用虛假资料获取银行货款的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武建钢使用虚假资料获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武建钢以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应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武建钢虽然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一般而言,使用虚假资料获取银行贷款,可能涉及两个罪名: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两罪同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前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和安全,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前罪在客观上要求以欺骗手段获取货款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后罪仅要求骗取的贷款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公安部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2万元以上)。前罪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两罪在客观要件和量刑上的区别,归根结底在于,前罪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或者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款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后罪则以明确的非法占有为主观故意,意欲侵占银行经营管理的财产。

司法实践中,囿于借款人主观故意的隐蔽性和客观行为的相似性,对借款人的行为定性往往存在较大分歧。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或者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方法骗取贷款,且有非法占有目的,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也就是说,刑法本身并不孤立看待申请贷款时的造假行为,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才可能因客观上的造假行为以诈骗犯罪论处。换言之,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界定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武建钢确有使用虚假财务报告、应收款明细表等资料的行为,亦有私刻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专用章,假冒金资公司合同员周长工的签名,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关于武汉钢浓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卖方)有关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的三方协议》的行为,但上述行为并不能单独构成诈骗犯罪,除了被告人对其主观目的的供述外,还应结合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申请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获取贷款之后的款项用途、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及还款效果等综合评价,不能仅凭行为人有使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和实际未能还款的客观结果,片面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具体来说,应当主要根据以下三方面情况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1.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

通常情况下,借款人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并不能直接反映借款人是否存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其经济状况和借款缘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借款人的后期还款能力和借款用途的真实性。如果借款人有正常经营的业务,经济能力较强,虽然使用了虚假资料获取贷款,但借款用途真实,后因正常经营风险无力还款,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要慎重;如果借款人并无真实经营业务,资不抵债甚至长期负债,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可能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同时结合其申请贷款时的具体行为和实际造成的后果进一步界定其主观故意。

本案中,被告单位钢浓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注册成立,2007年产出还原铁,产品全部销给金资公司,全年共销售还原铁1431.65吨。公安机关委托的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至2008年8月底,钢浓公司账面亏损18.89力元,资产总额为2375万元,其中应收账款886.7万元,负债总额894万元,净资产481万元。从上述情况判断,钢浓公司是有明确主业的实体公司,虽有负债,但只是略有亏损,缺乏流动资金,尚未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况,通过引资可能改善经济状况,确有引资必要。

2.获取贷款后的款项用途

一般而言,非法占有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很难通过客观事实直接证明,但行为人获取贷款后的用款方式、有无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于严格遵照贷款协议约定的贷款用途,真实诚信地使用所借款项,确因正常经营风险无力偿还贷款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虚假资料或有其他民事欺诈行为,亦应首先考虑为贷款纠纷,确实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结合案件事实以骗取贷款罪论处,不能简单采取客观归罪的方式直接以诈骗犯罪处理。对于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导致贷款资金脱离银行等金融机构所能预期的经营状况,后因正常经营风险无力偿还的,既要考虑实际用款项目的正常盈利可能,也要结合行为人贷款前的实际经济状况,申请贷款时有无欺诈行为等具体情节,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对于获取贷款后,将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赌博、挥霍,后又实际未能偿还贷款的,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有可靠资金来源保证偿贷能力,后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等难以预料的因素导致偿贷资金灭失的,一般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钢浓公司将700多万元用于生产和支付银行利息等,挪用其他保理资金用于偿还前期债务或者套现使用。金资公司业务详单、会计鉴定报告书等证实,钢浓公司2008年销售还原铁4927.95吨,比2007年增长244%,其中融资后的4个月供货约2588吨;2009年销售8745吨,比2008年增长约77%;从2008年9月至2009年年底,钢浓公司累计完成不含税销售收入2.49亿元。可以认定钢浓公司在获得银行资金后,生产规模明显扩大。钢浓公司会计黎想平、武建钢之妻刘翠华的证言证明,当时因金融危机,还原铁行情不好,价格波动很大,从3000元到1000元,不能排除银行资金损失与钢浓公司经营性亏损间的关联性,亦无证据证实武建钢有将贷出的保理资金挪作个人使用或有挥霍保理资金的行为,故不宜仅因武建钢及钢浓公司改变款项用途,进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和实际还款效果

按照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借款人在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和实际还款效果,一方面反映借款人的客观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另一方面也能直接反映行为人对所借款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按期还款是借款人应当履行的义务,逾期还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而言,款项到期后,行为人虽一时不具备还款能力,但能够积极筹措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的;或者虽无还款资金,但能够提供相应的无权属争议的担保物保证还款的,后又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的;或者有其他类似的积极还款行为以及保证还款措施的,均不宜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对于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或者隐匿、销毁账目,或者以假破产、假倒闭等方式逃避还贷的,以及获取贷款后逃跑的,实际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偿还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武建钢在订立授信协议的同时,即作为钢浓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光大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00万元保理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1月,武建钢手写承诺书一份,承诺对银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银行有权追索其名下的房产。后因光大银行未就武建钢承诺书中所列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武建钢夫妇名下4套房屋出卖后未能实际用于偿还光大银行贷款。至案发,钢浓公司累计贷出保理资金11094万元,偿还9094万元,尚欠本金1503.5万元。上述情况表明,武建钢确有保证还款的具体行为,在保理合同成立的期间,多次按约还款,后虽造成1503.5万元的本金不能归还,但认定武建钢有故意逃避还款行为的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人武建钢及被告单位钢浓公司是有明确主业的实体公司,虽有负债,但只是略有亏损,缺乏流动资金,确有引资必要,贷款借出时武建钢即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理资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亦无证据证实武建钢有将贷出的保理资金挪作个人使用或有挥霍保理资金等的行为,贷款逾期后武建钢书面承诺银行有权追索其名下房产,无充分证据证实武建钢有恶意逃债行为,不能排除银行资金损失与钢浓公司经营性亏损的关联性。换言之,虽然被告人武建钢及被告单位有使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欺诈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武建钢及被告单位钢浓公司对骗取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法院依法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武建钢及被告单位钢浓公司的刑事责任,定性是准确的。

(二)含欺诈行为的民事借贷纠纷与诈骗罪的区别

本案第二起事实,在法院审理时并无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含欺诈行为的民事借贷纠纷与诈骗罪之间的定性争议常在。争议核心仍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结合本案事实,我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简单定案.

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行为人借款前的资产负债情况,有无还款能力;二是行为人实际借款用途有无保值增值可能;三是行为人有无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逃跑等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上述情节可以从客观方面反映行为人有无还款意愿和还款可能。对确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常的投资经营风险等债务人不能控制的因素导致债权人权益损失的,应当尊重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领域,不轻易激化矛盾上升到刑事追责的高度对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但借款时确有还款能力,借款后实际用于保值增值业务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借款逾期后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筹措还款的借款人,不宜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对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事后无力归还,造成被害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实际用于赌博、挥霍或者违法活动的,造成被害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借款逾期后逃跑,或者有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等恶意逃避还款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武建钢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负有大量外债,借款时已转让钢浓公司全部股权,隐瞒真相,虚构借款用途,使程春胜产生错误认识借给其巨额款项,逾期后拒不归还,原审法院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定性准确

综上,一、二审法院分别以骗取贷款罪、诈骗罪对被告人武建纲定罪量刑是适当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960号案例 江树昌骗取贷款案

【摘要】

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综上所述,小额贷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中,根据金融业机构信息年度验证合格通知书、金融机构信息变更书、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复等证据,足以证实九星小额贷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从事贷款金融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对象特征。

江树昌骗取贷款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工业园区航塘路4588号D座23号,法定代表人江树昌。

被告人江树昌,男,1963年7月30日生,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逮捕。

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以被告单位航旭公司、被告人江树昌犯骗取贷款罪,向闵行区法院提出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江树昌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九星小贷公司申请贷款用于购买钢材,并提供了与屹荣公司虚假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虚报公司财务状况。同年1月13日,航旭公司取得九星小贷公司贷款600万元后,即用于归还航旭公司及其控股的其他公司的贷款和债务。

同年2月至7月,航旭公司支付利息61.72万元,其余款息至今仍未归还,给九星小贷公司造成损失538.28万元,

2013年3月1日,江树昌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航旭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江树昌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538万余元,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75条之一、第67条第一款、第52条、第53条、第64条之规定,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航旭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2.被告人江树昌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竞;

3.追缴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九星小贷公司。 

一审宣判后,江树昌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辩护人除同意该上诉理由外,还提出根据《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不是金融机构,而是一般的工商企业,故江树昌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江树昌、原审被告单位航旭公司通过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达538万余元,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法院根据江树昌、航旭公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江树昌骗取九星小贷公司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认识。这种分歧根源于两点:一是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二是江树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基于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这一前提,如果江树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没有,则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认定

1.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法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发放贷款的业务是金融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等。商业银行是典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主营业务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所以,发放贷款的业务是金融业务自然不存在争议。第二,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发放贷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发放贷款是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营业务,甚至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唯一经营业务。第三,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小额贷款等金融业务是经法定部门依法批准的。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商业银行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业务的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所以,经营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批准机关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这两个部门依法批准的。所以,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业务是经法定部门依法批准的。第四,小额贷款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根据这一规定,商业银行的本质也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的企业法人性质并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虽然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但是这同样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企业法人性质和金融机构性质是从不同侧面,根据不同标准所作的法律评价,二者不存在必然的排斥性。所以,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性质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

2.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一,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批准设立可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可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第二,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根据《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指导意见》是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的,所以可以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三,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部门。根据《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者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由此可以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相关主管部门授权省级政府主管部门(金融办或者相关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3.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认可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第一,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从事金融业务,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赋予的金融机构编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规定:“本规范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编码对象1、编码结构和表示形式,使每个编码对象获得一个唯一的代码,以适应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建设和数据交换的需求。”同时,《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规定,“Z-其他1-小额贷款公司”。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金融业机构信息年度验证合格通知书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服务二部的金融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均载明被害单位九星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代码即为Z0016。第二,小额贷款公司同样适用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2010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境内其他金融机构:除上述机构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时,《关于2010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还明确要求小额贷款公司适用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制度。

4.是否取得金融许可证并不影响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第一,辩护人所提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现已废止。《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已被2010年10月26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所废止。所以,该《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不能再作为认定金融机构的依据。第二,金融许可证制度不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修改发布的。《指导意见》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发布的。该两项规定的发布部门均包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创新金融的试点,《指导意见》未规定金融许可证制度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所以不能以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而否认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性质。第三,如果金融许可证制度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那么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金融机构许可证就不能经营贷款等金融业务,否则应当受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而事实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在《指导意见》中已经明确允许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小额贷款业务。 

综上所述,小额贷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中,根据金融业机构信息年度验证合格通知书、金融机构信息变更书、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复等证据,足以证实九星小额贷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从事贷款金融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对象特征。

(二)对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1.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实践中,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客观上都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有时贷款诈骗的行为又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在认定骗取贷款罪时,应当首先对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别予以厘清。

一方面,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都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只有行为人明确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才能依照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否则,应当以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论处。

另一方面,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不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最高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本案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江树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江树昌作为航旭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九星小贷公司申请贷款时,使用与屹荣公司虚假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虚报公司财务状况等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用于归还航旭公司及其控股的其他公司的贷款及债务,给九星小贷公司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 

其次,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不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

江树昌的多次供述均证实,航旭公司与屹荣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不真实的,申请贷款的财务报表与公司税务申报时的财务报表差别很大,其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明显。但因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江树昌及航旭公司申请贷款时航旭公司已资不抵债或者缺乏偿还贷款的能力,也不能排除江树昌及航旭公司因钢贸市场行情而改变贷款用途的可能性,故不能认定江树昌和航旭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方面,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江树昌与航旭公司在骗取贷款时已经资不抵债或者缺乏偿还贷款的能力。本案曾经被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要求补充侦查江及航旭公司申请贷款时资金状况已经较差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提供了福州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相关的证据材料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有一份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其他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日期均为2013年以后。但是,本案的贷款时间为2012年1月6日,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及航旭公司骗取贷款时已经不具有履约能力。 

另一方面,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江树昌及航旭公司未将贷款用于约定用途系出于市场行情的原因。江树昌提出因为钢贸市场行情,为了避免亏损才将贷款用于归还之前的欠款的辩解。本案现有的证据不包括贷款合同履行时的钢贸市场行情相关材料,尚不足以排除江树昌所提的市场风险的理由。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江树昌和航旭公司骗取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江树昌和航旭公司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江树昌和航旭公司客观上具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依法认定江树昌和航旭公司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最高检典型案例 某酒业有限公司、彭某骗取贷款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起依法查处金融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9月23日)

某酒业有限公司、彭某骗取贷款案

2012年10月,某银行与被告单位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签订《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在酒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的前提下,由银行为购买酒业公司产品且有分期付款需求的借款人提供贷款用以支付产品款项。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作为被告单位酒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虚构18人系酒业公司购货商的身份,伪造相关身份证明、购销合同、交易确认请款单等材料,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2018万余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053万余元无力偿还,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

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该院于2014年9月3日提起公诉。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5日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彭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典型意义:本案系银行金融创新过程中发生的刑事案件。一方面,由于金融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促使各金融机构不断推出金融创新产品;另一方面,我国资本市场尚不发达,企业融资途径有限,小微企业融资尤其困难。在此背景下,作为传统的金融机构,银行推出了名称各异的各种新型信用卡业务,但金融创新在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便利的同时,也易诱发金融风险和金融犯罪,从风险防控和法律规制角度看,金融机构在推出新型金融产品时,应注重风险防控机制的建立与健全,司法机关要加强对新型金融产品和业务的法律性质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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