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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发布时间:2020-06-18 00:22:40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快速发展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用大量资金,在当前国家财政收入还不富裕,资金比较短缺的情况下,为了给国家的经济建设筹集资金,政府每年都发行大量的国库券和其他有价证券,这些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作为国家债券,以其信誉好、收益率高受到了群众的普遍欢迎。但同时,也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瞄准的犯罪目标,他们伪造、变造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必须予以严一厉打击。本条对伪造、变造国家债券罪在犯罪构成方面作了如下规定: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有伪造、变造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行为。本条所称“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有价证券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面额,通过印刷、复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有价证券的行为。本条所称“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有价证券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有价证券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有价证券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改变有价证券的面额、发行期限等。本条所称“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除国库券以外的其他国家有价证券以及国家银行金融债券。如财政债券、国家建设债券、保值公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等。本罪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这是本罪区别于伪造、变造普通有价证券罪及伪造、变造有价票证罪的主要区别。3.行为人伪造、变造政府债券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什么是“数额较大”,本条没作具体规定,可由司法机关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作出司法解释。

对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处罚,本条根据数额规定了三档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追诉标准,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单位犯伪造、变造国家债券罪及伪造、变造普通有价证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违反国家证券管理法规,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证券的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仿照有价证券的图案、形式、颜色、面值、格式等外面形态特征,通过复印、绘制、印刷等方法制作假证券的行为,使非有价证券摇身而变成“有价证券”,是从无到有的假。所谓变造,是指对真实有效的有价证券使用涂改、挖补、拼凑、剪接、覆盖等各种方式进行加工,使其主要内容如发行的面额、发行期限或张数等加以改变的行为。其是在真的基础上变真的少为多,使真的有价证券变成非原来的有价证券。所谓国家有价证券,包括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前者即国库券,是指国家为解决急需的预算支出而由财政部发行的一种国家债券。它按面值公开发行,上面注明了偿还债务的期限与到期的利息。一段时间后可以依法予以转让、买卖。所谓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国库券以外的载明一定财产价值的其他有价证券,如国家建设债券、保值公债、财政债券等。所谓数额较大,是指伪造、变造国家证券的数额较大。如果仅有伪造、变造国家证券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牟取利益的目的。

认定要义

一、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行为人虽然具有以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其既遂的标准不是以其目的是否实现来判定。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或变造国家证券的行为并且达到了数额较大,即就构成本罪既遂,其是否已牟取了非法利益,则不影响其既遂成立。如果数额较大的国家有价证券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伪造、变造出来,即伪造、变造行为量已开始实施但未完毕的,则构成未遂。 

二、本罪与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必须具有伪造或变造的行为,如果没有伪造或变造的行为而是将失效的国家有价证券或其他物品直接拿出谎称为有价证券骗取他人钱财的,则构成诈骗罪而不是本罪。行为人如果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后又用之去骗取他人钱财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有价证券诈骗罪,对之应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选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立案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32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二十六、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178条第1款)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1.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动机、目的;

3.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有价证券种类、特征、数量,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对象、后果等;

4.违法所得情况;

5.共同犯罪的需问明同伙、地位、分工、销赃、分赃等情况;

6.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等情况。

(二)被害人(单位领导、业务负责人)陈述

1.被侵害人的基本情况;

2.发现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及损失等情况;

3.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外貌特征等。

(三)证人证言

参照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问明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情节、后果等,对主要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印证。

(四)物证、书证

1.伪造、变造、买卖的国家有价证券等原物、清单及照片;

2.电脑、打印机、复印机、刻刀等作案工具原物、清单及照片;

3.收据、发票、帐簿、记帐凭证、非法所得的原物、清单及照片;

4.其它。

(五)鉴定结论

伪造性质鉴定、变造性质鉴定、物价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公共场所的监控录像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录音、录像、电子数据。

(七)辨认笔录

被侵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嫌疑人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犯罪事实的场所、人员、物品进行指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形成的笔录、照片、提取的痕迹物证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然人)的年龄、身份证据材料,包括:户籍信息;工作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被害人(单位)材料,包括: 机关证明、公文、证件、印章的原件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3.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罪(刑法第178条第一款)【12】【标准二】

(一)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数额巨大”为总面值5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务指南

张明楷: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疑难问题探讨

刑法第197条的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仅指伪造、变造的国家发行的债券等资本证券,包括国家发行的彩票;伪造、变造的无客观对应的国家有价证券,属于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使用”是指按照有价证券的功能,将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作为真实有效的有价证券行使的行为;“使用”必须具有欺骗性质,将伪造的、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出售给知情的对方的,成立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兑换现金的,应分清不同情形处理;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相勾结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在无受骗者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案例精选

张永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2015)西刑初字第00166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秩序的专属管理,其犯罪对象特指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管理,其犯罪对象是指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当属须经国家核准的金融机构发行的有价证券,并非有价票证。

张永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份,李某经张某介绍得知,被告人陈某能够办理可用于银行抵押贷款的国债收款凭证,后李某即让陈某为其办理。陈某应允为李某办理一张金额为2800万元的国债收款凭证,约定酬金60万元人民币。同年5月27日,李某向陈某户名的农业银行账户打款35万元人民币作为前期酬劳,陈某书写了欠条。2014年6月6日13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76号A座2513房间,陈某当着张某之面,将一张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安支行国债券凭证专用章、李某户名、期限5年、金额28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交予李某。后李某与陈某因该凭证能否抵押使用发生争执,李某随即拨打了110报警。

【法院认为】

陈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伪造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秩序的专属管理,其犯罪对象特指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管理,其犯罪对象是指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当属须经国家核准的金融机构发行的有价证券,并非有价票证。陈某声称伪造的国债收款凭证是从他人手中购买,仅其一面之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经查也不能证实;即使如其所言,但该国债收款凭证所记载内容均是由其指使、授意他人形成,其与他人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共犯。陈某及其辩护人所称其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之说,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陈某称35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伪造的国债收款凭证,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陈某所获取的35万元人民币应当作为其非法所得,依法收缴后予以没收。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起至2024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35万元;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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