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违法运用资金罪,是指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一、概念
违法运用资金罪,是指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本罪是《修正案(六)》第12条第2款增设的罪名。
二、违法运用资金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地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法》第125条之一第2款虽未规定构成本罪须以特定后果或者情节为要件,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都构成本罪,都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如果违规运用资金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如初次违法运用、数额不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二、本罪与、的界限
如果是有关公众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托管理公众资金的金融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个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众资金的,应当视情形以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论处。
立案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41条的规定,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法运用资金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2008年3月5日施行 高检会﹝2008﹞2号)
五、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全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控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证据规格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 证据规格
违法运用资金罪
(一)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违法运用资金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违法运用资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言(可参考被害人陈述)
(四)物证、书证
1.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2.其它。
(五)鉴定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实务指南
刘宪权、周舟:违法运用资金罪的刑法分析
三、“情节严重”是否为本罪的构成要件
有学者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一实施就可以构成本罪,即本罪不以“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为成立要件。这在我国《刑法》中是极为少见的。笔者认为,本罪虽然在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要以给公众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等情节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但这并不意味构成本罪不需要“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要件,据此,我们当然不能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认定,仍然应当充分考虑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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