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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发布时间:2020-09-01 17:46:23

条文内容

第一百八十二条 内容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修法修正案十一》:(一)关于证券期货犯罪
为了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正常秩序,《修正案》4个条文对证券期货犯罪做了较大修改,涵盖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4个罪名。在理解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依法惩治相关证券犯罪。提高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最高法定刑,增加量刑档次,调整罚金刑限额规定,在自由刑和财产刑设置方面均体现了在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背景下对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相关犯罪依法从严惩治的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贯彻从严惩治的立场,在司法解释未对升格法定刑的标准作出规定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立案追诉标准和同类案件的量刑标准,准确适用量刑档次,不能因没有司法解释而不敢适用。
第二,严肃追究涉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相关中介机构在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中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后均增加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违规披露等行为的刑事责任。从以往的案件看,这两类人员在上市公司欺诈发行、违规披露中发挥主要作用,并且是犯罪行为最直接的受益者。首先,刑法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注意规定,根据刑法总则中关于共犯的规定,《修正案》生效前对这两类人员也可依法处理,修法的意义在于提示、强调办案人员高度关注依法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相关行为的刑事责任。需注意的是,其他证券期货犯罪中虽没有增加这一条款,不能理解为在没有增设类似条文的证券犯罪中,有上述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就不构成犯罪。其次,对于欺诈发行证券罪,无论是单位直接实施的,还是单位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的,都应当适用单位犯罪的双罚制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单位规定单罚制,因此对“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只能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该公司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如果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该单位应当适用双罚制规定。再次,加强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中介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一些中介组织不依法依规履行“看门人”责任,为上市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等证明文件,助推欺诈发行、违规披露行为,社会危害十分严重。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增加了一档法定刑,并明确将“提供与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作为升格法定刑的情形,体现从严查处的态度。在办理欺诈发行、违规披露等案件时,应注重同步查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中介组织的责任。
第三,准确把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犯罪构成。为与证券法的修改相衔接,《修正案》对该罪的犯罪构成作了调整。首先,将“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作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共同要件,更有利于实践中把握。同时需注意的是,证券法第五十五条将“影响”和“意图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交易量的行为均规定为操纵,而《修正案》没有将“意图影响”作为构成要件,刑事案件中构成犯罪的标准更高,需区别把握。其次,《修正案》吸收了证券法和2019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幌骗操纵”“蛊惑操纵”以及无主体身份限制的“抢帽子操纵”作为操纵手段予以列举,但同时又有所区别。鉴于该条仍然保留了兜底条款,对采取证券法和《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举的其他情形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仍可适用兜底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修改刑法时,由于期货市场建立不久,情况比较复杂。而且各种规章制度不健全,对期货业存在的违规违法现象也不太了解。所以刑法原第一百八十二条只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未作规定。1999年国务院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了使期货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一方面需要建立健全期货交易规则和各项期货交易规章制度,采取加强行政干预手段管理和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另一方面还需要采取刑事处罚手段,惩治在期货交易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保障期货交易正常秩序。为此,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将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纳入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随着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不断成熟,刑法的有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市场形势的发展,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2005年10月27日作了全面的修订,为了更好地适应不断发展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与证券法相衔接,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又一次作了修改。

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的规定和中央有关部门以及一些地方的建议,对原第一百八十二条主要修改了以下几个内容:

第一,将原第一款中的“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同时删去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规定;

第二,关于处罚幅度,原条文规定了一档刑,此次修改增加了一档刑,即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将原第一款中规定的“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修改为“罚金”;

第三,删去了原第(二)项中的“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的规定;

第四,在原第(三)项中增加了“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同时,删去了“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行为的规定;

第五,将第二款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由原来直接规定的处自由刑修改为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既处自由刑也处财产刑。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个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打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行为,既是我国证券、期货市场规范化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是指背离市场自由竞争和供求关系原则,人为地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交易量,以引诱他人参与证券、期货交易,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市场欺诈行为。这种行为既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同时也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秩序造成极大的危害,所以,必须严厉打击。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具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本款具体列举了四种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行为,只要实施了7种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就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7种行为分别是: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所谓“单独或者合谋”,是指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人既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甚至既是买方又是卖方,可以是一个人所为也可以是多人联合所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是指证券、期货的投资大户、会员单位等利用手中持有的大量资金、股票、期货合约或者利用了解某些内幕信息等优势,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联合买卖”,是指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共同对某种股票或者期货合约进行买进或者卖出的行为。“连续买卖”即连续交易,是指行为人在短时间内对同一股票或者期货合约反复进行买进又卖出的行为。这种操纵方式一般是行为人先筹足一大笔钱作资金,并锁定某种具有炒作潜力且易操作的股票或者期货合约,暗中利用不同账户在市场上吸足筹码,然后配合各式炒作题材连续拉抬股价或期货价格,制造多头行情,以诱使投资人跟进追小涨,使股价或期货价格一路攀升,等股价或期货价格上涨到一定高度时,暗中释放出手中所持股票或期货合约,甚至融券卖空,此时交易量明显放大,价格出现剧烈震荡,行为人出清所持股票或期货合约后,交易量萎缩,股票或期货价格丧失支撑旋即暴跌,等价格回跌再乘低补进,以便为下次操作准备筹码,以此方式循环操作,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从上涨和下跌中两面获利。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这种操纵证券价格的方式又称为“对敲”,是最古老的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形式之一,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与他人通谋,在事先以约定的时间、约定的价格在自己卖出或者买入股票或者期货合约时,另一约定人同时实施买入或者卖出股票或者期货合约,或者相互买卖证券或者期货合约,通过几家联手反复实施买卖行为,目的在于虚假造势,从而就可能抬高或者打压某种股票或者期货的价格,最后,行为人乘机建仓或者平仓,以获取暴利或者转嫁风险。这种行为会使其他投资者对证券、期货市场产生极大误解,导致错误判断而受损,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破坏力很大。这种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在实践中也比较多见,有的是大户与大户之间、会员单位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机构与机构之间以及机构与大户之间,为了共同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联合操纵某种股票或者期货商品。这种操纵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相互交易,即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好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在现行集中交易市场电脑竞价撮合成交的交易状态下,串通者所买进与卖出的证券、期货要完全相同,几乎是不可能的。只要串通双方的委托在时间上和价格上具有相似性,数量上具有一致性,即可成立。也不要求必须以整个市场价格为对象,只要影响了某种股票或者期货品种的交易价格即可。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是指将预先配好的委托分别下达给两个证券公司,经由一个证券公司买进,另一个证券公司卖出,实际上是自买自卖证券的行为,其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这种行为实际上也对证券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产生着很大的影响。“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主要是指以不转移期货合约形式进行虚假买卖。这种情况也称为虚假交易,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自我买卖,即会员单位或者客户在期货交易中既作卖方又作买方,形式上买进卖出,实际上期货合约的所有人并没有发生变化,实践中这种人往往在开设账户时一客多户,或假借他人账户,或用假名虚设账户,在买卖期货过程中,形式上是多个客户在交易,实质为同一客户;另一种是不同行为人之间进行的交易,他们事先合谋,相互买卖期货合约,但事后买进的一方,返还给另一方。这种不转移合约所有权形式的虚假交易行为,显然会影响期货行情,制造出虚假价格。例如,行为人通过反复的虚假买卖,引发期货价格的波动,蒙蔽其他投资者入市。当期货价格上涨或下跌到一定价位后,操纵者乘机建仓或平仓,牟取不法利益。所谓“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行为人实施了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行为,必须影响了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但并不必以整个市场价格为对象,只要影响了某种股票或者某种期货品种的交易价格即可。

(4)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5)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6)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7)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即除了上述六种情形以外其他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方法。行为人不管采用什么手法,也不问其主观动机是什么,只要客观上造成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结果,就属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在上述六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形式以外,操纵者还会采用许多新的手法,法律难以一一列全,作出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可以适应复杂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严厉打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目前有利用职务便利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主要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利用手中掌握的证券、期货委托、报价交易等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期货价格,从中牟取暴利,其表现形式包括:擅自篡改证券、期货行情记录,引起证券、期货价格波动;委托交易中,利用时间差,进行强买强卖故意引起价格波动;串通客户,为客户融资或给予透支共同进行操纵证券、期货价格;证券、期货代理过程中,有意接受多个客户的全权委托,并实际操纵客户的交易行为;会员单位或客户利用多个会员或客户的账户与注册编码,规避交易所持股、持仓量或交易头寸的限制超量持股、持仓以及借股、借仓交易等操纵价格的行为;交易所会员或客户在现货市场上超越自身经营范围或实际需求,囤积居奇,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交易所会员或客户超越自身经营范围或实际要求,控制大量交易所指定仓库标准仓单,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交易所会员故意阻止、延误或改变客户某一方向的交易指令,或擅自下达交易指令或诱导、强制客户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交易,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等等。

2.行为人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行为人获取不正当利益巨大的;多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造成股票、期货价格暴涨暴跌,严重。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交易秩序的;给其他投资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等。

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是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以目的为定罪要件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不好界定,所以,此次修正案删去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规定。由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是故意犯罪,所以,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故意,客观上已经实施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并不要求必须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对于是否获取了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了严厉打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行为,此次修改,增加了第二档刑。关于罚金的规定,原条文规定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这一规定实践中有些误解,认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必须要以获利为前提,如果没有获利,就不构成犯罪。同时,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按违法所得的倍数处罚金,实际执行中违法所得的数额难以查处和计算,建议对罚金的数额具体化。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不要具体规定罚金数额,还是笼统规定处罚金为宜。认为规定统一的罚金数额会在有违法所得和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多和违法所得少的行为人之间产生处罚不公平的现象,为了灵活地掌握和有力地打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行为,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秩序,还是笼统规定为好,具体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出司法解释。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操作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采取了双罚制原则。这样,单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条文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规定处罚金,只是单独规定了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法修正案(六)》的修改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单独规定处罚,而是依照前款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既有自由刑也有罚金刑,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从重打击的精神。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自买自卖期货合约,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交易量、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相,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准确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二、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了国家证券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证券、期货市场中敏感的价格免受操纵和控制,使其准确地根据投资市场供求关系和价值规律的法则运动,同时为投资者提供一个公平、诚实信用的投资场所,我国建立了证券、期货交易操作制度。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会在市场上造成虚假的供求关系,并且将从根本上破坏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任感。  

本罪违反国家证券、期货交易管理法规,即《证券法》等,破坏了金融秩序,严重扰乱了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各种证券、期货,包括公司、企业债券、上市公司的股票,以及公司新股认购证等。同时,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使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期货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具体有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表现为资金大户、持股或者持仓大户利用其大量资金或者大量股票、期货合约进行单独或者通谋买卖,对某种股票、期货合约连续以高价买进或者以低价卖出,以造成这种股票、期货合约价格见涨见跌的假象,诱使他人错误地抛售或追涨,行为人自己则在价格暴涨阶段将股票、期货合约售出,在价格暴跌阶段大量买入股票、期货合约以获取巨额利润,使其他投资者遭受巨大损失。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这里包含两种行为方式。一是虚买虚卖;二是买空卖空。虚买虚卖是指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买卖,但证券所有权并未真正发生转移,一方事后要把证券返还给另一方。虚买虚卖又称相对委托,实际上也应包含于前文所述的通谋买卖之中。虚买虚卖的行为人虽然耗费一些佣金和税费,但可造成某种证券、期货交易活跃的假象,以此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引诱跟风炒作者上当。买空卖空是指证券交易当事人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或者卖出自己并不持有的证券。买空卖空需以券商融资或融券为前提,故有些国家也称之为信用交易或垫头交易。客户凭着自己的信誉,在可以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公司开立户头后,即可向上述公司借得资金或股票参加交易。国外比较成熟的证券市场,政府允许一些证券机构在严格、规范的管理之下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以作为激发证券市场的催化剂。因为买空卖空可为证券交易当事人提供方便,增大获利机会。但是,一旦股价预测失误,买空卖空的行为人也会损失惨重。在我国,由于证券市场的发育还很不成熟,股票市场投机色彩甚浓,为了使证券市场趋于理性和秩序,国务院1993年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的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均明文规定股票交易必须是现货交易,禁止信用交易或透支交易,也不允许任何机构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然而近几年透支交易在全国各地频频发生。从透支的具体情况来看,一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透支公司自有或者代为客户保管的资金或股票进行炒作,二是一些大户利用证券经营机构急于多创利润心理,经其同意,大肆进行透支交易。透支交易的目的都是为了在其时间内获得巨额利润,但透支交易的行为人不是必然要对行情加以操纵。透支的结果确使行为人具备操纵市场的能力,但是,透支交易的目的并非都是为了操纵市场。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具体表现为同一公司或个人在证券交易所开设两个或两个似上的帐户(本身即属违规行为),以自己的不同帐户在大致相同的时间内进行价格或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买卖价格不是根据市场供求关系,而是由自己随意决定,实际上证券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实施自买自卖的行为人也只是耗费一些佣金和税费,但可以通过成交量的变化造成证券价格见涨见跌的迹象,诱导公众投资者跟风炒作,以达到高抛或低吸的目的。  

4.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5.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6.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7.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证券、期货市场在我国尚属起步阶段,对其运行中产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有一个复杂的认识过程。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究竟有多少表现形式,以后还将产生什么情形,目前还无法尽知。因此,本条用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作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所谓其他方法,我们认为在现在看来应该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利用职务便利抬高或者压低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这种情况主要是指证券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从业机构为达到某种目的,利用手中掌握的接受委托、报价等职务便利,人为地以打时间差的方式,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交易价格,强行买卖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买卖双方不直接见面,由电脑根据客户的委托指令,按照时间、价格优先的原则,将不特定的买卖双方拼合成交。如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从业人员违反这一原则,在报价、竞价等环节中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交易价格,该成交的不予成交,不该成交的得以成交,则会侵犯投资者的利益,情节严重的应以犯罪论处。

2)扎空。扎空是指证券市场中某一操纵集团将某股票的流通吸纳集中,致使卖空者除此集团外,已无其他来源补回股票,扎空集团借机操纵证券价格的方式。扎空可分操纵性扎空和自然性扎空。自然性扎空是由数个集团争夺同一公司控股权时,股票价格因此上扬,不知情者开始卖空,最后遭到与操纵性扎空同样的结果。自然性扎空不具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不应以犯罪论处;操纵性扎空情形严重的应以犯罪论处。

3)封盘炒作。封盘炒作也叫利用涨跌停板制度炒作。这是一些实力大户抬高或打压股价的手段之一。涨跌停板制度是国家设立的在每一交易日内每支股票允许涨跌的最大幅度。我国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本是为了抑制过度投机,防止股价暴涨暴跌,后来却被一些不法分子为操纵市场情所利用。例如行为人为了达到拉高出货的目的,在开盘时投人一定的资金买进,以涨停的价位封住盘口,造成多方攻势凌厉的假象,然后利用持股者的惜售心理,吸引更多的买盘跟进后,自己则施展多翻空的手段,撤回买盘资金。  

依照本条的规定,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构成犯罪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我国证券、期货市场仍处于起步阶段,证券市场管理经验不足,有关法律制度和证券、期货业规章还不完善。因此,本法只应对危害性最大的证券、期货违规行为定罪处刑。我国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反对过度投机,但对证券、期货市场中的适度投机是容忍其存在的。证券、期货市场中的投机性无法避免。证券、期货交易主体均以营利为目的,散户与庄家,多头与空头相互搏杀是证券、期货市场永恒的现象。我国股市中许多股票均有庄家。庄家作庄的手段多种多样,均是凭借其持股或持币的优势,使用各种手段。制造各种多头陷井或空头陷井,以达到高抛低吸的目的。庄家如果没有违反证券法规,管理层是容忍其存在的。如果一概禁止庄家行为,似乎也不利于培育市场人气,但是,只要庄家的行为违反证券法规,就应受到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罚制裁是最具威慑力的,也是最后的手段。  

由于情节严重是原则性的规定,尚需作出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所谓情节严重,我们认为通常是指行为人曾因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价格受过处罚,又实施该种行为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造成证券、期货价格暴涨暴跌,严重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交易秩序的;给公众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的;行为人违法所得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巨大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且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如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使有关信息严重失实,而引起股市混乱的,为过失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属于情节犯,即以“情节严重”作为其成立的必要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实施了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在主观上也确实出于直接故意,但是全案情节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只属于证券、期货市场中一般的违法行为。相对来说,违法的操纵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要小一些,只有那些危害社会程度较大,达到非以刑罚加以惩治程度即达到“情节严重”的操纵行为才构成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至于全案情节是否严重,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虑:

 1.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即行为人是初犯、偶犯,还是常犯、累犯; 

2.行为人行为的结果状况,即行为人实际谋取利益或避免损失的数额大小,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实际情况和不利影响是否严重、恶劣;

 3.行为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具体手段、方式及其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次数。行为人的操纵行为没达到“情节严重”的,只对行为人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此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在实际生活中异常复杂,有时与合法行为相交错混合同时进行,有时以合法交易行为作为掩盖。这样要求司法机关要严格掌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将操纵交易价格行为与合法交易行为区分开来。  

二、本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界限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显然,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都包含着有关证券投资者在不真实情况的诱导下可能或实际作出不符合本人意愿的证券交易行为,因而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两罪存在着以下区别: 

1.主体不同,前者属于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大多数为证券、期货投资者或从事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人,而后者为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行为人通过实施操纵市场行为来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制造虚假证券、期货行情,诱使其他投资者参与证券、期货交易,从而从中谋利,而后者是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可见,一方面,两者的诱因不同,前者是不正常的证券、期货行情,后者是虚假信息或不真实的交易记录,另一方面,被骗者的主观过错存在着差别,前者的诱骗具有间接性,后者的诱骗具有直接性,因此,前者的被骗者的主观过错程度要高些,相应地承担更大的责任。

三、本罪与内幕交易罪的界限

本罪客观方面列举的四种行为中包含“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这里的“信息”,应当是指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内幕信息,若非内幕信息就无法被用来进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因此,本罪与内幕交易罪之间可能会发生交叉。本罪与内幕交易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犯本罪所利用的信息,是指已经公开,但在公开前行为人已经掌握或者了解,已预先作了准备的信息因此,行为人能在该信息公开后的一日甚至几小时内即进行大量的证券、期货合约买入或者卖出行为,达到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目的;而内幕交易罪所利用的内幕信息,只能是在尚未公开前,行为人即利用来进行证券、期货合约交易,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

第二,犯本罪利用内幕信息的行为,是以此人为导致证券、期货价格变化,再从中法获利或者转嫁风险;而内幕交易罪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是在该信息公前,买进或者卖出某证券、期货合约即可获利,不必再进行反方向的操作。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39条的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30%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

2)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50%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

3)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

4)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

5)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50%以上的;

6)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7)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法第182条)

(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1.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2.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3.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4.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5.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6.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7.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8.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2)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3)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4)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5)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6)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3.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

4.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五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5.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6.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7.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9号  2019年7月1日施行)

为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一)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二)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三)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四)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六)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第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五)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六)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七)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二)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三)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四)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五)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

(四)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五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五)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六)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下列账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规定的“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

(一)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

(二)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

(三)行为人通过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

(四)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

(五)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交易决策权的账户。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账户内资产没有交易决策权的除外。

第六条 二次以上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第七条 符合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通过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本解释所称“连续十个交易日”,是指证券、期货市场开市交易的连续十个交易日,并非指行为人连续交易的十个交易日。

第十条 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比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但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除外。

第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证据规格

第一百八十二条 证据规格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可参考被害人陈述)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

2.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鉴定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实务指南

刘宪权: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兜底条款”解释规则的建构与应用抢帽子交易刑法属性辨正

我国《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明确规定了联合(连续)交易、约定交易、自我交易等操纵市场犯罪类型,并以“兜底条款”将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行为纳入本罪处罚范围。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的迅猛发展,实践中出现了一批新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些行为无法为刑法明示的犯罪类型所覆盖,抢帽子交易就是其中极为典型的行为模式。

证券期货市场中的抢帽子交易通常是指,证券期货公司、证券期货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以及相关投资咨询专业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期货合约,并对相关证券、上市公司、期货合约及其标的资产等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提出投资建议、研究报告,通过期待的市场反应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2008年10月至今,我国证监会陆续查处一批具有重大影响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责任人员操纵证券市场案件。 由于相关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分析师利用专业优势及影响力,通过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牟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了公众投资者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信任,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且涉案数额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抢帽子交易刑法规制问题正式进入刑事司法的考察范围。2011年8月3日,中国抢帽子交易第一案一审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至此,抢帽子交易刑法属性问题的法理探讨与实践论辩进入最高潮。

 

案例精选

最高检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第39号 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案

【关键词】

操纵证券市场  “抢帽子”交易  公开荐股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炜明,男,1982年7月出生,原系国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龙华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开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上海电视台第一财经频道《谈股论金》节目(以下简称《谈股论金》节目)特邀嘉宾。

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朱炜明在任国开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期间,先后多次在其担任特邀嘉宾的《谈股论金》电视节目播出前,使用实际控制的三个证券账户买入多支股票,于当日或次日在《谈股论金》节目播出中,以特邀嘉宾身份对其先期买入的股票进行公开评价、预测及推介,并于节目首播后一至二个交易日内抛售相关股票,人为地影响前述股票的交易量和交易价格,获取利益。经查,其买入股票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094.22万余元,卖出股票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169.70万余元,非法获利75.48万余元。

【要旨】

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背从业禁止规定,买卖或者持有证券,并在对相关证券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后,通过预期的市场波动反向操作,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6年11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以朱炜明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朱炜明辩称:1.涉案账户系其父亲朱某实际控制,其本人并未建议和参与相关涉案股票的买卖;2.节目播出时,已隐去股票名称和代码,仅展示K线图、描述股票特征及信息,不属于公开评价、预测、推介个股;3.涉案账户资金系家庭共同财产,其本人并未从中受益。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在媒体上公开进行了股票推介行为,并且涉案账户在公开推介前后进行了涉案股票反向操作。但是,犯罪嫌疑人与涉案账户的实际控制关系,公开推介是否构成“抢帽子”交易操纵中的“公开荐股”以及行为能否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等问题,有待进一步查证。针对需要进一步查证的问题,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3月24日二次将案件退回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查证犯罪嫌疑人的淘宝、网银等IP地址、MAC地址(硬件设备地址,用来定义网络设备的位置),并与涉案账户证券交易IP地址做筛选比对;将涉案账户资金出入与犯罪嫌疑人个人账户资金往来做关联比对;进一步对其父朱某在关键细节上做针对性询问,以核实朱炜明的辩解;由证券监管部门对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公开荐股”“操纵证券市场”提出认定意见。

经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进一步收集了朱炜明父亲朱某等证人证言、中国证监会对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性质的认定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认定函认定: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朱炜明在《谈股论金》节目中通过明示股票名称或描述股票特征的方法,对15支股票进行公开评价和预测。朱炜明通过其控制的三个证券账户在节目播出前一至二个交易日或当天买入推荐的股票,交易金额2094.22万余元,并于节目播出后一至二个交易日内卖出上述股票,交易金额2169.70万余元,获利75.48万余元。朱炜明所荐股票次日交易价量明显上涨,偏离行业板块和大盘走势。其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了严重社会影响。

结合补充收集的证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办案人员再次提讯朱炜明,并听取其辩护律师意见。朱炜明在展示的证据面前,承认其在节目中公开荐股,称其明知所推荐股票价格在节目播出后会有所上升,故在公开荐股前建议其父朱某买入涉案15支股票,并在节目播出后随即卖出,以谋取利益。但对于指控其实际控制涉案账户买卖股票的事实予以否认。

针对其辩解,办案人员将相关证据向朱炜明及其辩护人出示,并一一阐明证据与朱炜明行为之间的证明关系。1.账户登录、交易IP地址大量位于朱炜明所在的办公地点,与朱炜明出行等电脑数据轨迹一致。例如,2014年7月17日、18日,涉案的朱某证券账户登录、交易IP地址在重庆,与朱炜明的出行记录一致。2.涉案三个账户之间与朱炜明个人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初始资金有部分来自于朱炜明账户,转出资金中有部分转入朱炜明银行账户后由其消费,证明涉案账户资金由朱炜明控制。经过上述证据展示,朱炜明对自己实施“抢帽子”交易操纵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牟利的事实供认不讳。

2017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朱炜明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7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炜明违反从业禁止规定,以“抢帽子”交易的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了四组证据予以证明:

一是关于被告人朱炜明主体身份情况的证据。包括:1.国开证券公司与朱炜明签订的劳动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工作关系书证;2.《谈股论金》节目编辑陈某等证人证言;3.户籍资料、从业资格证书等书证;4.被告人朱炜明的供述。证明:朱炜明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担任国开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期间,先后多次受邀担任《谈股论金》节目特邀嘉宾。

二是关于涉案账户登录异常的证据。包括:1.证人朱某等证人的证言;2.朱炜明出入境及国内出行记录等书证;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等;4.被告人朱炜明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朱某”“孙某”“张某”三个涉案证券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为朱炜明。

三是关于涉案账户交易异常的证据。包括:1.证人陈某等证人的证言;2.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认定意见、调查报告等书证;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4.节目视频拷贝光盘、QQ群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被告人朱炜明的供述。证明:朱炜明在节目中推荐的15支股票,均被其在节目播出前一至二个交易日或播出当天买入,并于节目播出后一至二个交易日内卖出。

四是关于涉案证券账户资金来源及获利的证据。包括:1.证人朱某的证言;2.证监会查询通知书等书证;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4.被告人朱炜明的供述。证明:朱炜明在公开推荐股票后,股票交易量、交易价格涨幅明显。“朱某”“孙某”“张某”三个证券账户交易初始资金大部分来自朱炜明,且与朱炜明个人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上述账户在涉案期间累计交易金额人民币4263.92万余元,获利人民币75.48万余元。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第一,关于本案定性。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是“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第二,关于控制他人账户的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朱炜明通过实际控制的“朱某”“孙某”“张某”三个证券账户在公开荐股前买入涉案15支股票,荐股后随即卖出谋取利益,涉案股票价量均因荐股有实际影响,朱炜明实际获利75万余元。

第三,关于公开荐股的认定。结合证据,朱炜明在电视节目中,或明示股票名称,或介绍股票标识性信息、展示K线图等,投资者可以依据上述信息确定涉案股票名称,系在电视节目中对涉案股票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推介,可以认定构成公开荐股。

第四,关于本案量刑建议。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朱炜明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拘役之间量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朱炜明酌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的罚金。

被告人朱炜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退缴违法所得。辩护人提出,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法庭经审理,认定公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对朱炜明处以相应刑罚。2017年7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被告人朱炜明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万元,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后,对该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提出投资建议,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谋取利益的,构成“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发布投资咨询意见的机构或者证券从业人员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他们借助影响力较大的传播平台发布诱导性信息,容易对普通投资者交易决策产生影响。其在发布信息后,又利用证券价格波动实施与投资者反向交易的行为获利,破坏了证券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证券犯罪具有专业性、隐蔽性、间接性等特征,检察机关办理该类案件时,应当根据证券犯罪案件特点,引导公安机关从证券交易记录、资金流向等问题切入,全面收集涉及犯罪的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结合案件特点开展证据审查。对书证,要重点审查涉及证券交易记录的凭据,有关交易数量、交易额、成交价格、资金走向等证据。对电子数据,要重点审查收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是否经过篡改,是否感染病毒等。对证人证言,要重点审查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证言能否与客观证据相印证等。

办案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提出涉案账户实际控制人及操作人非其本人的辩解。对此,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为人资金往来记录,MAC地址(硬件设备地址)、IP地址与互联网访问轨迹的重合度与连贯性,身份关系和资金关系的紧密度,涉案股票买卖与公开荐股在时间及资金比例上的高度关联性,相关证人证言在细节上是否吻合等入手,构建严密证据体系,确定被告人与涉案账户的实际控制关系。

非法证券活动涉嫌犯罪的案件,来源往往是证券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案件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证券监管部门加强联系和沟通。证券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检察机关通过办理证券犯罪案件,可以建议证券监管部门针对案件反映出的问题,加强资本市场监管和相关制度建设。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九条

 

最高检指导案例第39号 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案

关键词

操纵证券市场、“抢帽子”交易、公开荐股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炜明,男,1982年7月出生,原系国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龙华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开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上海电视台第一财经频道《谈股论金》节目(以下简称《谈股论金》节目)特邀嘉宾。

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朱炜明在任国开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期间,先后多次在其担任特邀嘉宾的《谈股论金》电视节目播出前,使用实际控制的三个证券账户买入多支股票,于当日或次日在《谈股论金》节目播出中,以特邀嘉宾身份对其先期买入的股票进行公开评价、预测及推介,并于节目首播后一至二个交易日内抛售相关股票,人为地影响前述股票的交易量和交易价格,获取利益。经查,其买入股票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094.22万余元,卖出股票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169.70万余元,非法获利75.48万余元。

要旨

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背从业禁止规定,买卖或者持有证券,并在对相关证券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后,通过预期的市场波动反向操作,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6年11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以朱炜明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朱炜明辩称:

1.涉案账户系其父亲朱某实际控制,其本人并未建议和参与相关涉案股票的买卖;

2.节目播出时,已隐去股票名称和代码,仅展示K线图、描述股票特征及信息,不属于公开评价、预测、推介个股;

3.涉案账户资金系家庭共同财产,其本人并未从中受益。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在媒体上公开进行了股票推介行为,并且涉案账户在公开推介前后进行了涉案股票反向操作。但是,犯罪嫌疑人与涉案账户的实际控制关系,公开推介是否构成“抢帽子”交易操纵中的“公开荐股”以及行为能否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等问题,有待进一步查证。针对需要进一步查证的问题,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3月24日二次将案件退回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查证犯罪嫌疑人的淘宝、网银等IP地址、MAC地址(硬件设备地址,用来定义网络设备的位置),并与涉案账户证券交易IP地址做筛选比对;将涉案账户资金出入与犯罪嫌疑人个人账户资金往来做关联比对;进一步对其父朱某在关键细节上做针对性询问,以核实朱炜明的辩解;由证券监管部门对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公开荐股”“操纵证券市场”提出认定意见。

经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进一步收集了朱炜明父亲朱某等证人证言、中国证监会对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性质的认定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认定函认定: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朱炜明在《谈股论金》节目中通过明示股票名称或描述股票特征的方法,对15支股票进行公开评价和预测。朱炜明通过其控制的三个证券账户在节目播出前一至二个交易日或当天买入推荐的股票,交易金额2094.22万余元,并于节目播出后一至二个交易日内卖出上述股票,交易金额2169.70万余元,获利75.48万余元。朱炜明所荐股票次日交易价量明显上涨,偏离行业板块和大盘走势。其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了严重社会影响。

结合补充收集的证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办案人员再次提讯朱炜明,并听取其辩护律师意见。朱炜明在展示的证据面前,承认其在节目中公开荐股,称其明知所推荐股票价格在节目播出后会有所上升,故在公开荐股前建议其父朱某买入涉案15支股票,并在节目播出后随即卖出,以谋取利益。但对于指控其实际控制涉案账户买卖股票的事实予以否认。

针对其辩解,办案人员将相关证据向朱炜明及其辩护人出示,并一一阐明证据与朱炜明行为之间的证明关系。

1.账户登录、交易IP地址大量位于朱炜明所在的办公地点,与朱炜明出行等电脑数据轨迹一致。例如,2014年7月17日、18日,涉案的朱某证券账户登录、交易IP地址在重庆,与朱炜明的出行记录一致。

2.涉案三个账户之间与朱炜明个人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初始资金有部分来自于朱炜明账户,转出资金中有部分转入朱炜明银行账户后由其消费,证明涉案账户资金由朱炜明控制。经过上述证据展示,朱炜明对自己实施“抢帽子”交易操纵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牟利的事实供认不讳。

2017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朱炜明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7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炜明违反从业禁止规定,以“抢帽子”交易的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了四组证据予以证明:

一是关于被告人朱炜明主体身份情况的证据。包括:1.国开证券公司与朱炜明签订的劳动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工作关系书证;2.《谈股论金》节目编辑陈某等证人证言;3.户籍资料、从业资格证书等书证;4.被告人朱炜明的供述。证明:朱炜明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担任国开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期间,先后多次受邀担任《谈股论金》节目特邀嘉宾。

二是关于涉案账户登录异常的证据。包括:1.证人朱某等证人的证言;2.朱炜明出入境及国内出行记录等书证;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等;4.被告人朱炜明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朱某”“孙某”“张某”三个涉案证券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为朱炜明。

三是关于涉案账户交易异常的证据。包括:1.证人陈某等证人的证言;2.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认定意见、调查报告等书证;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4.节目视频拷贝光盘、QQ群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被告人朱炜明的供述。证明:朱炜明在节目中推荐的15支股票,均被其在节目播出前一至二个交易日或播出当天买入,并于节目播出后一至二个交易日内卖出。

四是关于涉案证券账户资金来源及获利的证据。包括:1.证人朱某的证言;2.证监会查询通知书等书证;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4.被告人朱炜明的供述。证明:朱炜明在公开推荐股票后,股票交易量、交易价格涨幅明显。“朱某”“孙某”“张某”三个证券账户交易初始资金大部分来自朱炜明,且与朱炜明个人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上述账户在涉案期间累计交易金额人民币4263.92万余元,获利人民币75.48万余元。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第一,关于本案定性。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是“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第二,关于控制他人账户的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朱炜明通过实际控制的“朱某”“孙某”“张某”三个证券账户在公开荐股前买入涉案15支股票,荐股后随即卖出谋取利益,涉案股票价量均因荐股有实际影响,朱炜明实际获利75万余元。

第三,关于公开荐股的认定。结合证据,朱炜明在电视节目中,或明示股票名称,或介绍股票标识性信息、展示K线图等,投资者可以依据上述信息确定涉案股票名称,系在电视节目中对涉案股票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推介,可以认定构成公开荐股。

第四,关于本案量刑建议。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朱炜明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拘役之间量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朱炜明酌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的罚金。

被告人朱炜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退缴违法所得。辩护人提出,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法庭经审理,认定公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对朱炜明处以相应刑罚。2017年7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被告人朱炜明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万元,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后,对该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提出投资建议,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谋取利益的,构成“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发布投资咨询意见的机构或者证券从业人员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他们借助影响力较大的传播平台发布诱导性信息,容易对普通投资者交易决策产生影响。其在发布信息后,又利用证券价格波动实施与投资者反向交易的行为获利,破坏了证券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证券犯罪具有专业性、隐蔽性、间接性等特征,检察机关办理该类案件时,应当根据证券犯罪案件特点,引导公安机关从证券交易记录、资金流向等问题切入,全面收集涉及犯罪的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结合案件特点开展证据审查。对书证,要重点审查涉及证券交易记录的凭据,有关交易数量、交易额、成交价格、资金走向等证据。对电子数据,要重点审查收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是否经过篡改,是否感染病毒等。对证人证言,要重点审查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证言能否与客观证据相印证等。

办案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提出涉案账户实际控制人及操作人非其本人的辩解。对此,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为人资金往来记录,MAC地址(硬件设备地址)、IP地址与互联网访问轨迹的重合度与连贯性,身份关系和资金关系的紧密度,涉案股票买卖与公开荐股在时间及资金比例上的高度关联性,相关证人证言在细节上是否吻合等入手,构建严密证据体系,确定被告人与涉案账户的实际控制关系。

非法证券活动涉嫌犯罪的案件,来源往往是证券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案件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证券监管部门加强联系和沟通。证券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检察机关通过办理证券犯罪案件,可以建议证券监管部门针对案件反映出的问题,加强资本市场监管和相关制度建设。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九条

 

《刑事审判参考》第48号 赵喆操纵证券交易信息案

【摘要】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还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证券行业从业人员,理当执行证券管理制度,维护证券交易秩序,但其为了使自己和朋友能获取非法利益,竟利用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人为操纵股票价格,扰乱股市交易秩序,造成三亚中亚上证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客观上致使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但从其追求的犯罪目的、采用的手段以及行为侵犯的客体和对象考虑,符合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特征,且情节严重。故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单位三亚中亚上证受到的经济损失,是因被告人赵某扰乱股市的行为所导致的,即使损失与平仓之间有联系,也是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应当由被告人赵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全部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并且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至今无法挽回,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也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赵某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赵某赔偿三亚中亚上证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9760462万元;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277.01元予以没收。

赵喆操纵证券交易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喆,男,29岁,上海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石家庄信托投资股份公司上海零陵路证券交易营业部电脑部交易清算员,1999年7月1日被逮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喆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喆为了抬高股票价格,以便其本人及朋友能在抛售股票时获利,利用计算机侵入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新闸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三亚营业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该部待发送的委托数据进行修改,以致“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两种股票的价格被抬高。赵喆及其朋友乘机抛售股票获利数万元,而三亚营业部因此遭受29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赵喆的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还应当责令其给被害单位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赵喆辩称:关于“莲花味精”股票在4月16日下午开盘时涨停(即股票价格上涨至前市该种股票收盘价格的一定比例时,股市采取的停牌限制上涨措施)一事,我没有明确告诉过高春修,其抛售“莲花味精”股票,与我无关。

赵喆的辩护人辩称:赵喆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对其行为应当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高春修买卖“莲花味精”股票,与赵喆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赵喆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也表示愿意尽力赔偿,故对赵喆应当从轻处罚,并应当适用缓刑。另外,被害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原因,除与赵喆的行为有关以外,强制平仓也是一个原因,因此该损失不能都由赵喆赔偿。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喆曾受过电子专业的高等教育,且具有多年从事证券交易的经历,谙熟证券交易的电脑操作程序1999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赵喆到被害单位三亚营业部的营业厅,通过操作专供客户查询信息所用的电脑终端,非法侵入三亚营业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现该系统中的委托报盘数据库未设置密码,即萌生了通过修改该数据库中的数据抬高上市股票价格,以便使自己在抛售股票时获利的念头。4月15日,赵喆再次通过三亚营业部的电脑侵入该营业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先复制下委托报盘数据库,再对该数据库进行模拟修改。当修改获得成功后,赵喆即决定次日实施。为了炫耀自己具有操纵股市变动趋势的“能耐”,赵喆示意股民高春修先购进“莲花味精”股票,待该种股票价格上扬时,抛售获利。4月16日中午股市休市时,被告人赵喆在三亚营业部的营业厅里通过操作电脑终端,对三亚营业部准备向证券交易所发达的委托报盘数据内容进行了修改,将周某等5位股民买卖其他股票的数据,均修改成以当日涨停价位委托买入“兴业房产”198.95万股、“莲花味精”298.98万股。当日下午股市开盘时,上述修改过的数据被三亚营业部发送到证券交易所后,立即引起“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两种股票的价格大幅度上扬。赵喆乘机以涨停价抛售了其在天津市国际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帐户上的7800股“兴业房产”股票,获利7277.01元。股民高春修及其代理人王琦华也将受赵吉吉示意买入的8.9万股“莲花味精”股票抛出,获利8.4万余元。由于拥有这两种股票的股民都乘机抛售,使发出买入信息的三亚营业部不得不以涨停价或接近涨停价的价格买入,为此需支付6000余万元的资金。三亚营业部一时无法支付此巨额资金,最后被迫平仓,遭受经济损失达295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为三亚营业部追回经济损失40余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赵喆的履历和赵吉吉原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赵喆毕业于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应用电子专业,曾先后在两家从事证券交易的单位工作,熟识证券行业计算机操作业务。赵喆的供述也印证了上述事实。

2.三亚营业部1999年4月16日的报案材料、4月19日的“分析报告”证实:三亚营业部经对其计算机系统进行检查,发现委托报盘的数据库先后在3月31日、4月15日、4月16日被“黑客”多次侵入。“分析报告”还反映,4月15日“黑客”曾经复制过数据库,并进行删除和修改。被告人赵喆的供述与上述情况反映相符。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的资金帐户对帐单证实:被告人赵喆在该帐户有7800股“兴业房产”股票。印证了赵喆关于想使自己原先购入的7800股“兴业房产”股票在抛售时能减少损失的供述。上海证券交易所电脑技术部经对三亚营业部计算机系统进行检查后作出的情况分析和三亚营业部电脑操作人员周斌的证言证实:三亚营业部计算机系统的委托报盘数据库未设置密码,只要掌握一般计算机知识和了解证券行业计算机系统特点,便可侵入并对其中数据进行修改。证实的情况与被告人赵吉吉的供述一致。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侦查实验情况记录和公安部第三研究所的“关于三亚营业部计算机系统中委托报盘数据库被侵入并被修改数据的现实可行性结论”鉴定书,与三亚营业部的“分析报告”和被告人赵喆的供述相符。

3.三亚营业部对其计算机系统进行检查的结果、该部4月16日的现场监控录像带以及被告人赵喆所在单位的同事王洋、刘景亚对监控录像带中人物图像指认的结果证实:赵喆在4月16日中午到过三亚营业部营业厅,通过操作计算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将待发送的周某、李某、周某某、严某某、屠某某5位股民委托买卖其他股票的报盘数据作了修改。将5位股民的原始委托数据查询单与被修改的数据进行对照后证实:股民周某某、李某原于4月16日委托买卖“审能股份”、“丰华圆珠”的数据,被改为以涨停价10.93元分别买入“兴业房产”99.9万股和99.05万股;股民周某某、严某某、屠某某原于4月16 日委托买卖“金健米业”、“岁宝热电”和“福建水泥”的数据,被修改为以涨停价12.98元分别买入“莲花味精”99.99万股、99.03万股和99.96万股。5位股民委托报盘数据被修改的内容,与被告人赵喆的供述相吻合。

4.股民高春修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赵喆在4月14日告知其“莲花味精”股票会在16日下午涨停,可以买进一些。于是,他在4月15日嘱其代理人王琦华买进了“莲花味精”股票7.9万股,王琦华本人也跟着买进同样股票1万股。高春修的陈述得到王琦华证言的印证。高春修、王琦华的证言还证实:4月16日下午股市尚未开盘,即以涨停价委托卖出在4月15日买入的“莲花味精”股票。赵喆供认,曾叫高春修事先买些“莲花味精”股票。

5.三亚营业部的报案报告和5位股民的交割单、三亚营业部财务人员孙春皎关于其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陈述、被告人赵吉吉抛出“兴业房产”的交割单和股民高春修及其代理人王琦华的证言证实:赵喆非法修改数据后,即电话通知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将其名下的7800股“兴业房产”股票卖出;被赵喆修改过的数据在当日下午股市开盘时,即被发送到交易所,两种股票的价格不久即被抬高至涨停价位,引起这两种股票价格和交易量大幅上扬,出现异常波动;有总价格6000余万元的近500万股的两种股票被三亚营业部买入,最后导致平仓,造成该营业部29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扣除公安机关追回的部分损失外,尚有240多万元无法追回。同时,这些证据也反映了赵喆、高春修等人乘机抛售股票从中获利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审查和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随着我国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已经被广泛使用。同时,涉及计算机的各种犯罪也逐渐增多,日渐成为社会不安定的一种因素。因此,依法惩治针对计算机和使用计算机进行的各种犯罪,已成为刑法的重要任务。

被告人赵喆身为证券行业从业人员,理当自觉执行证券管理制度、维护证券交易秩序,但其为了使自己和朋友所持的股票得以高价抛售,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竟利用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人为地操纵股票价格,扰乱股市交易秩序,给三亚营业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赵吉吉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赵吉吉违法所得的7277.01元,应当予以追缴;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给被害单位三亚营业部造成的经济损失,赵吉吉应当赔偿。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此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设立的安全保护制度。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其中第(四)项将“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规定为犯罪情形之一。此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人赵喆的整个行为,从现象上看是非法侵入了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了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致使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部分信息遭到破坏。这些表像,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相似。但是赵喆并非以破坏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设立的安全保护制度为目的的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主观上是想在引起股票价格异常上涨时抛售股票获利,客观上引起了股市价格的异常波动,结果也确实使自己及朋友获得了利益,而给三亚营业部造成295 万余元的损失。赵喆的犯罪,虽然使用的手段牵连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侵犯的客体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保护的国家对证券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构成的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股民高春修于4月15日买进数万股“莲花味精”股票,在4月16日午市开盘前即以涨停价位委托抛出,其委托的价格与开盘后出现的涨停价位相符。因此,高春修关于是被告人赵喆让其买进该股票的证词,是可信的。赵喆关于高春修抛售股票与其无关的辩解,赵喆的辩护人关于高春修买卖“莲花味精”股票与赵吉吉的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赵喆修改了数据,以致被害单位三亚营业部发出了错误的买入信息,从而遭受经济损失。从表面上看,三亚营业部似乎是因无力支付而被强制平仓造成损失,但根本原因却在于赵喆的扰乱股市行为。赵喆理应对三亚营业部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赵喆的辩护人提出强制平仓是遭受经济损失的原因之一,因此该损失不能都由赵喆赔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喆虽是初犯,但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并且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绝大部分经济损失至今仍未挽回,故赵喆的辩护人要求对赵吉吉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赵喆归案后交待问题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惩治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犯罪行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1日判决:

一、被告人赵喆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赵喆赔偿被害单位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新闸路证券交易营业部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97604.62元。

三、追缴被告人赵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277.01元,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喆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证券行业从业人员,理当执行证券管理制度,维护证券交易秩序,但其为了使自己和朋友能获取非法利益,竟利用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人为操纵股票价格,扰乱股市交易秩序,造成三亚中亚上证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客观上致使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但从其追求的犯罪目的、采用的手段以及行为侵犯的客体和对象考虑,符合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特征,且情节严重。故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单位三亚中亚上证受到的经济损失,是因被告人赵某扰乱股市的行为所导致的,即使损失与平仓之间有联系,也是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应当由被告人赵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全部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并且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至今无法挽回,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也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赵某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赵某赔偿三亚中亚上证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9760462万元;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277.01元予以没收。

三、焦点问题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还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本案审理中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性质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1)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理由是,被告人赵某为了使自己和朋友能获取非法利益,利用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人为操纵股票价格,扰乱股市交易秩序,造成他人巨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该罪。(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理由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证券犯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定犯”,其共同特点是行为人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行为均应是“市场行为”,即用资金买入本身应该属于正常的,问题出于行为人能不能交易、如何进行交易以及与谁进行交易。但本案中赵某的行为完全超出了一般正常市场行为的范围,其通过修改计算机中的信息,在他人完全不知且根本违背他人意志的情况下,与其进行所谓的“交易”,这种交易不能算做是一般的“市场行为”;刑法第182 条具体列举了四种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前三项均与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符,第四项“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中“其他方法”应与前三项规定的行为相类似,而本案的行为并非与前三项规定的行为相类似,所以,赵某的行为不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对其修改计算机储存数据的行为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非法入侵证券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系统存储数据,人为地操纵股票价格,扰乱股市交易秩序,造成他人巨大经济损失,属于情节严重,依法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四、法理析解

非法侵入证券交易系统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论处。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是指行为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证券法明确列举了操纵行为的具体表现,但实际中操纵者要成功达到目的,一般都有着完整、缜密的实施方案,这个方案往往包括对象的选择、操纵方式、实施步骤等,这也就增加了司法认定的难度。特别是在利用网络技术手段的情况下,问题有时会变得更为复杂,对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与技术原理,并依据刑法的规定作出正确的判断。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之故意的认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会危害到证券交易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是一种主观心态,如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操纵的故意,实际上是相当困难的。在司法实践中,证实主观方面的通行做法是依据客观外在表现推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这是一种被认为比较直观、简洁和科学的做法。但是,用这种方法来证实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会有很大障碍。在证券市场上,控制和影响股价走势的因素很多,即使某一股票交易价格的形成是在未受到任何人为因素干扰的公正、公平、公开的环境中进行的,该股票价格的走势也只能是一种模糊的、大致的走向,不可能是绝对确定的、必然的走向,这正是股票的“魅力”所在。人为的因素加入其中,情况就更加复杂,按照一般的理论即由客观推知主观的做法有时可能很难奏效。

 

最高法公报案例【2003年04期】 上海华亚公司和丁福根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注册经营地:上海市浦东南路。

  被告人:丁福根。2001年5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沛霖。2001年4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庞博。2001年4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宁一。2001年5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芸。2001年4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边军勇。2001年5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蕾。2001年5月18日被逮捕

  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被告人丁福根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刘蕾窝藏案,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2年5月9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8年12月至2001年1月间,吕新建与朱焕良(均另行处理)合谋,意图操纵股票名称为康达尔的流通股。为此,吕新建先后指使被告人丁福根、庞博、边军勇等人并联合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被告人董沛霖等人在北京、上海、浙江等20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中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克沃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或被告人丁福根、边军勇等个人名义,与100余家单位或个人签定合作协议、委托理财协议等,筹集资金共计人民币54亿余元,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浜营业部、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亚运村营业部等120余家营业部,先后开设股东帐户1500余个,同时采取以不转移实际控制权为目的的自买自卖,及利用购买深圳康达尔公司法人股、进入该上市公司董事会、发布信息从而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等方法,联合或连续买卖0048股票,其间最高持有或控制0048股票共计5600余万股(占0048股票流通股份的55.36%),严重影响0048股票的交易价格及交易量,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

  被告人丁福根明知吕新建意图操纵股票交易价格,仍按其要求,直接或指使被告人庞博等人,对20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120余家营业部所开设的1500余个股东帐户及所筹集的资金54亿余元进行全面管理、调拨,并直接联系或参与筹集资金合同的签定,同时以被委托人的身份在营业部内从事开户、证券买卖、转托管、指定交易与撤销指定交易、存取款、清户和转授权等活动。

  被告人丁福根、庞博还按照吕新建的要求,同时或分别向被告人边军勇、董沛霖、何宁一、李芸、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及杭州华亚实业公司等人(或公司)在所控制的1500余个股东帐户、120余家营业部下达买卖指令,严重影响0048股票的交易价格及交易量,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

  被告人董沛霖在担任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明知吕新建需要资金操纵股票交易价格的情况下,直接或指使被告人何宁一以杭州华亚实业公司、被告人李芸以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等名义在黑龙江、浙江、上海等地,采取以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杭州华亚实业公司等或董沛霖个人名义与出资单位或个人签定借款合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等形式筹集资金共计人民币7亿余元,并按照吕新建的指令用于操纵股票交易价格。

  被告人何宁一在担任杭州华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董沛霖指使下,明知吕新建意图操作股票交易价格,还先后在浙江省采取以杭州华亚实业公司等名义与出资单位或个人签定借款合同等形式筹集资金3.2亿余元,并直接或指令他人将所筹集的资金根据被告人董沛霖、丁福根、庞博等人的自买自卖等要求,进行买卖交易,操纵股票交易价格。

  被告人李芸在担任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总经理期间,在被告人董沛霖的指使下,明知吕新建意图操纵股票交易价格,还先后在上海、江西等地采取以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等名义与出资单位或个人签定借款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等形式筹集资金3.1亿余元,并直接或指令他人将所筹集资金根据被告人董沛霖、丁福根、庞博等人的自买自卖等要求进行股票的买卖交易。

  被告人边军勇在吕新建指使下,为操纵股票交易价格,在吕新建成立北京克沃科技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利用该公司等名义先后在湖北、北京等地与出资单位签定投资委托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书等形式筹集资金1.4亿余元,并直接或指令他人将所筹集的资金根据被告人丁福根、庞博等人的自买自卖等要求,进行股票的买卖交易。

  被告人刘蕾于2001年1月至4月间,在明知被告人丁福根因操纵股票行为可能被公安机关查处时,寻找住处藏匿丁福根,并为自己及丁福根制作假身份证两张,以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被告人丁福根、董沛霖、庞博、何宁一、李芸、边军勇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被告人刘蕾明知丁福根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住所等便利,帮助其逃匿,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窝藏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福根辩称:不知道吕新建企图操纵股票交易价格,本人也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其辩护人认为:丁福根不具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本案中的“倒仓”和“对敲”行为已使股票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自买自卖”情形;丁福根系本案

  的从犯

  被告人董沛霖辩称:当时不明知吕新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其辩护人认为:董沛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单位犯罪,董沛霖只应承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董沛霖及其所属公司仅参与了筹集资金,未实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董沛霖是为了让吕新建偿还合法债务才实施了融资行为,其所属公司获取的是联系、介绍资金的中介费,没有利用股票价格获得不正当利益。

  被告人庞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庞博未参与谋划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其行为均是传达指令;庞博系主动投案自首,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宁一辩称:事先不知道吕新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其辩护人认为:何宁一是以所在公司的名义融资,其参与的六笔融资贷款条件是吕新建制定的,其本人不清楚质押款的来源和贷款的去向,对担保单位情况亦不清楚;未提供股东卡,也不知道其他被告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情况,建议对何宁一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芸辩称: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也没有实力和资格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所为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起诉书指控的54亿元融资款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其辩护人认为:李芸及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李芸是在明知吕新建意图操纵股票价格的情况下,通过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转嫁风险,获取不正当利益;应宣告李芸无罪。

  被告人边军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边军勇系从犯,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蕾辩称:因与丁福根是夫妻关系,所以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认为:刘蕾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11月至2001年1月期间,吕新建与朱焕良(均另行处理)合谋操纵深圳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流通股(股票名称为康达尔A,股票代码0048,以下简称0048股票),双方签定了合作协议,并按约定比例共同持有0048股票。

  在吕新建的指使下,被告人丁福根、庞博、董沛霖、何宁一、李芸、边军勇等人,在北京、上海、浙江等20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先后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浜营业部、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亚运村营业部等120余家证券营业部开设股东帐户1500余个;并通过相关证券公司的营业部等机构,以委托理财、国债回购、借款等方式,向出资单位或个人融资人民币50余亿元,用于操纵0048股票。其间,吕新建利用海南燕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沃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民乐燕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大量收购深圳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并控制了该公司董事会。后吕新建将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中科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名称更名为中科创业),并通过发布开发高科技产品、企业重组等“利好”消息的方式影响0048股票的交易价格。

  在操纵0048股票的过程中,丁福根、庞博根据吕新建的指令,在与朱焕良商定了0048股票交易的时间、价位、数量后,直接或指令他人交易0048股票。为分散持有0048股票的数量,掩盖操纵0048股票价格的行为,丁福根、庞博、何宁一、李芸、边军勇等人利用开设的多个证券交易帐户和股东帐户,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联合、连续对0048股票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等操纵活动。吕新建一方最高持有或控制0048股票达5600余万股,占0048股票流通股总量的55.36%,严重影响了0048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丁福根等人还接受吕新建指令,通过对中西药业、马钢股份、莱钢股份、岁宝热电等股票的交易,获取利润,用于维持0048股票价格的稳定和偿还巨额融资款。

  被告人董沛霖在担任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吕新建意图操纵0048股票,仍与总经理李芸及杭州华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宁一商定,通过帮助吕新建融资为各自所在公司获取利益。董沛霖直接或指使被告人何宁一、李芸等人共为吕新建融资人民币7.7亿余元。其中,董沛霖通过哈尔滨腾达典当行、辽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总站路营业部等7家营业部或出资单位,采取国债回购等形式融资7笔,共计人民币1.24亿余元。何宁一以杭州华亚实业公司的名义,向杭州工商信托投资公司、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贷款;以杭州华亚房地产公司、浙江金诺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杭州市商业银行、华夏银行杭州武林支行等单位贷款,共融资人民币3.3亿元。何宁一还根据庞博的指令,买卖0048股票及岁宝热电、莱钢股份等股票。李芸以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等名义,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安西路营业部、天平路营业部、江南信托投资公司上饶营业部等12家营业部,共融资人民币3.16亿元。李芸还接受丁福根、庞博的指令买卖或由其指令营业部买卖0048股票及莱钢股份、马钢股份等股票。

  1999年5、6月间,被告人边军勇在明知吕新建意图操纵0048股票的情况下,协助吕新建注册成立了北京克沃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边军勇以该公司或其他公司名义按照吕新建的指令融资人民币1.5亿余元,并按照丁福根、庞博的指令购买或转托管0048股票及马钢股份、中西药业等股票。

  二、2000年12月底至2001年1月初,被告人丁福根因0048股票的价格连续暴跌逃离北京后,被告人刘蕾得知吕新建、丁福根等人的行为可能涉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2001年1月中旬,丁福根回到北京后向刘蕾提出,要找地方躲藏。刘蕾即将丁福根藏匿于本市宣武区陶然亭四平园3楼7单元502号,并为自己和丁福根制作了假身份证,以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案发后,被告人庞博向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丁福根、董沛霖、何宁一、李芸、边军勇、刘蕾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文、王少华、陈枫、庄严、毛卫兵、朱文学、宁欣然、潘菁、缪飞、何双燕等证人的证言;审计报告、营业部融资协议书、委托理财协议书、合作理财合同、资金委托协议书、投资委托协议书、借款协议、委托监控质押证券资产协议书、支付人民币借款担保费用合同、股票质押融资监管协议书、信托资产管理合同、委托管理国债协议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综合报告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和鉴定结论;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伪造的身份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股票交易价格的;(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互相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互相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四)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被告人丁福根、董沛霖、庞博、何宁一、李芸、边军勇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指控被告人刘蕾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丁福根、庞博、边军勇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沛霖、总经理李芸为使该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何宁一为使所在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明知吕新建等人意图操纵0048股票价格,仍采取多种方式帮助吕新建融资,并按照吕新建的指令指使他人或直接参与操纵0048股票价格,严重影响了0048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侵害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依法应予惩处;刘蕾明知丁福根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诉活动,已构成窝藏罪,依法亦应惩处。

  被告人丁福根及其辩护人所提丁福根不明知吕新建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操纵行为并非其本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1997年年底,丁福根就知道吕新建欲炒作上市公司二级市场股票的意图,并帮助吕新建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在操纵0048股票的过程中,丁福根按照吕新建的指令,积极参与并指使他人进行各种操纵活动。丁福根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故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丁福根的辩护人所提由于股票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所以本案中的“倒仓”、“对敲”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自买自卖”的辩护意见,经查,丁福根等人为操纵0048股票,在有关证券公司营业部分别开设了资金帐户,并在资金帐户下非法开立多个股东帐户;在操纵0048股票的过程中,虽然发生了股票在不同股东帐户间的转移,但这种转移或发生在上述非法开立的帐户之间,或与丁福根等人的操纵行为有关,丁福根等人以这种方式进行交易,不但没有使0048股票所有权发生转移,而且造成该股票交易活跃的假象,影响了投资者对股市行情的判断和该股票的交易价格。

  丁福根等人的上述交易行为属于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行为。

  被告人丁福根的辩护人所提丁福根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丁福根在操纵0048股票的过程中,不仅联系融资、签署融资协议,而且按照吕新建、朱焕良的指令向交易员下达交易指令,并在多个营业部作为被授权人的代理人,办理股票开户、交易和资金调拨等事项;在2000年6月,其又更换资金调拨人逃避证监会的监管;丁福根为全面掌握控制0048股票价格的情况,还制作了持仓表、融资表、股票走势图等材料。丁福根自始自终都积极参与了操纵0048股票的犯罪活动,并非起到了次要作用,不能认定是本案的从犯。故对丁福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董沛霖、何宁一关于当时并不“明知”吕新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辩解,经查,吕新建明确告诉董沛霖其意图操纵0048股票,董沛霖对此有多次供述,并有亲笔供词在案证明。董沛霖还将吕新建意图操纵0048股票的“新理念”及需要融资的要求分别告诉了何宁一、李芸,三人商定通过帮助吕新建融资为所在单位谋取利益。故对董沛霖、何宁一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董沛霖的辩护人关于董沛霖及其公司参与融资只是为了使吕新建欠其的债务得到偿还,在融资中单位获取的是中介费,而不是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董沛霖等人帮助吕新建融资,虽然有让吕新建尽快偿还欠款的目的,但吕新建偿还的欠款及其所在公司因融资获得的利益均是吕新建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后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故对董沛霖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芸关于其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亦没有实力实施操纵行为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表明李芸明知吕新建意图操纵0048股票,仍按照与董沛霖、何宁一达成的共识,以其所在公司的名义为吕新建融资,并接受丁福根、庞博的指令买卖0048股票及莱钢股份、马钢股份等股票,其行为系吕新建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环节之一;李芸关于指控融资金额54亿元存在重复计算的辩解,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故对李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芸的辩护人关于李芸及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李芸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不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应宣告李芸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庞博及其辩护人关于庞博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沛霖、何宁一、李芸的辩护人关于董沛霖、何宁一、李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刘蕾的辩护人关于刘蕾犯罪情节轻微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董沛霖、何宁一、李芸均系所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庞博案发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蕾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判处刑事处罚。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日判决:

  一、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万元;

  二、被告人丁福根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董沛霖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四、被告人何宁一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五、被告人李芸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六、被告人边军勇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七、被告人庞博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八、被告人刘蕾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在案扣押的款物分别予以没收和发还,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芸不服提出上诉;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

  李芸上诉理由是:没有为吕新建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李芸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主观故意,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李芸上诉称一审判决定性不准,不明知吕新建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李芸的辩护人称李芸主观上不明知,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主观故意,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董沛霖曾多次供述“1998年9月,吕新建告诉我让我帮助他融资,我把吕新建要做0048股票,要做长庄,并且是通过收购上市公司股权,改善公司业绩来做,他需要资金,我们帮助吕新建融资可以和他一起做股票赚钱,还会给融资人一些好处,让李芸在上海帮助吕新建融资,他同意。李芸联系了融资的钱,我把条件告诉吕新建,吕同意,让我与丁福根联系,我给李芸打电话,告诉他与丁福根联系。几天后,李芸打电话告诉我丁福根去上海了,这笔融资谈成了”。“李芸每次谈完融资都告诉我,我就找吕新建要钱,吕新建让我找丁福根。我为了让李芸明白融资是给公司做,就让丁福根把钱汇到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的帐户上。”董沛霖的亲笔供词证明,吕新建对其将要操纵0048股票且需要融资,董沛霖把此事告诉了李芸,李芸同意。丁福根、庞博均证明,曾亲自给李芸下指令购买0048等股票。大量的证据证明,李芸对吕新建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是明知的,并为吕新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大量融资,提供条件,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所获得的款项和其公司因融资获得的利益均来自吕新建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后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上诉人李芸曾对此亦供认,董沛霖说吕新建是操纵0048股票的庄家,并提出帮助吕新建融资,其帮助丁福根或以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个人的名义与海通证券公司上海延安路营业部等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融资合同,共融资3.1亿元。故上诉人李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及被告人丁福根、董沛霖、庞博、何宁一、李芸、边军勇、刘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6月16日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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