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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挪用资金罪

发布时间:2020-06-11 17:21:57

条文内容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挪用资金罪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构成本罪。

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经手、主管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私自将本单位的资金挪作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本款对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里所说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解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指挪用资金的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并且未归还。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营利活动”,是指用所挪用的资金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获取利润的行为,至于其是否实际获得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这里的“非法活动”是广义的,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也包括犯罪行为,如走私、贩毒等。4.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这里所称“不退还”,是指案发后仍未退还或者无法退还。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至于其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本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即依照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本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必须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是指除本款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外从事信托投资、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的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主观要件

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具有故意,而不是由于工作的过失或者因业务不熟而造成的失误。其挪用的资金是为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客观方面

行为人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款所列主体利用分管、负责或者办理某项业务的权力或者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是指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本单位所有或者有权支配的资金以及本单位客户存入本单位或者委托本单位办理结算、转汇、保管等业务的资金。行为人擅自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必须达到法定的条件,才能构成犯罪。

(四)客体要件

社会主义金融管理秩序。

 

解释性文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97年修改刑法时,针对当时挪用资金中比较突出的情况,在规定“归个人使用时”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借贷给他人”属于挪用资金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2016 04 18)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根据该条规定,挪用资金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0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400万元、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标准为200万元,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入罪数额标准为6万元、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00万元、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标准为1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犯罪行为,现就《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商业受贿罪
实施《决定》第九条规定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三、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实施《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
《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五、《决定》第十四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七、《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6、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犯罪行为,现就《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三、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实施《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

《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五、《决定》第十四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七、《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8、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休职工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的任何一种。因此,对于挪用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不能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按照行为人身份的不同,分别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9、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刑法第272条规定的“其他单位”问题的研究意见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批复

湖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对贺平等人行为是否涉嫌挪用单位资金罪进行认定的请示》(厅经侦[2004]67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在理解时,可以参照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对刑法272条“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鲁公经[2002]71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于在经济往来中所涉及的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

此复

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陕西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组上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造成集体资金严重损失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为他人担保贷款,并以集体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二百七十二条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据此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起点为6万元,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万元。

 

量刑标准

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犯挪用资金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如下表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有关概念解释

备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资金数额较大

1.挪用资金“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万元

2.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起点为6万元

犯本罪无财产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挪用资金数额巨大

2.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

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包括:1.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达到在200万元以上的;2.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达到400万元以上的

 

实务指南

1、无公司职务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主体。

2017)桂11刑终188号:上诉人高春梅受侯某委托成立桂林景某公司,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是高春梅所安排的,并且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从未实际管理和参与公司的管理业务。高春梅实际管理该公司的经营,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并不限定于公司的具名职工,高春梅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

2、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有什么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后者是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

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及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及接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非国有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资金所有权。可见,前者所侵害客体的范围,比后者广。

3、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所有公共财产属性的公款。它既包括资金、有价证券,也包括特定款物,后者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财产,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财产以及接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非国有单位的资金。

3、对私营企业主挪用企业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对于私营企业主挪用私营企业资金的行为如何处理。应当按照私营企业的性质而定。对于独资企业,是企业主一人投资,一人经营,独享受益的经济组织。此类企业中,企业主与企业的财产之间没有严格的界限,法人人格与企业主人格同一,企业不具有独立的团体意志。                                                      

在刑法上等同于个人,企业主对企业的财产具有完全的支配权,企业主挪用企业资金等于挪用自己的资金,不存在构成犯罪的问题。而在合伙企业和公司中,其刑法地位等同于单位,无论是企业董事,经理或其他一般职员同属于企业工作人员。只要挪用企业资金严重的,都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精选

1.公报案例: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渭南市尤湖塔园有限责任公司、惠庆祥、陈创、冯振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惠庆祥挪用资金二审案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诉刘国平挪用资金二审案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刘必仲合同诈骗二审案

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诉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案

 

2.典型案例:

3.检察案例:

4.《刑审参考》案例:

【第 290 号】向灵、刘永超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吸收犯的具体认定?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向灵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进行分析评价。第一阶段即被告人向灵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 22 万元用于赌博的阶段。该阶段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本单位资金 用于个人进行非法活动;其主观上还是准备归还的。故该阶段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挪用资金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第二阶段即被告人向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 45 万元的阶段。在该阶段行为中,被告人向灵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支取本单位“小金库”的资金,用于填补个人挪用差款或者转存入个人帐户,同时还将“小金库”资金的相关凭证如存折及密码单予以销毁,以达到非法占有该资金的目的。故被告人向灵第二阶段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占单位资金的行为 这两个行为应当被单独评价,不属于吸收犯的情形。

【第 333 号】丁钦宇挪用资金案——材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借用村集体资金或者将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使用的,能否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成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执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才可以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 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其
他单位”,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 382 号】刘必仲挪用资金案——彩票销售人员不交纳投注金购买彩票并且事后无力偿付购买彩票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刘必仲作为福利彩票投注站的承包经营人员,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有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其利用承包经营的福利彩票投注站职务便利,购买彩票而不交纳投注金的行为,类似于证券、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用于炒股、购买期货等高风险投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事后无力偿付购买彩票款是挪用后不退还的具体表现 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 454 号】陈焕林等挪用资金、贪污案——无法区分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款项性质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对于行为人所挪用的款项性质不明,它们既可能是集体资金,也可能是征地补偿款,或者两者兼有。公诉机关无法举证证明二被告所挪用的资金的性质。无法查明二被告人挪用有关款项利用的是从事特定公务之便还是村内自治管理服务工作之便,无从确定其主体身份,因此,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本案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 825 号】 刘顺新等违法发放贷款案——在发放贷款案件中挪用资金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区分

裁判要旨:1.行为人挪用的单位资金没有归自然人使用,或者行为人没有以个人名义将资金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失的认定,应当以侦查机关立案时为界点,侦查机关立案后,行为人的退赔行为对定罪不构成影响,也对损失数额的认定不构成影响,行为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后的退赔不能从损失认定中扣减。

[第 1055号] 王海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案——如何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张威力李洪川

裁判要旨:(一)被告人所属公司出资股东的性质决定了该公司的性质是非国有公司,由此被告人不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从被告人的任职程序和实际履行的职责来看,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意见》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1189]李毅挪用资金案——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结点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挪用资金罪中被告人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节点确定,应当立足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单位资金安全。“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属于一种持续行为,不因“报案”、“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介入因素而中断。只要行为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该行为持续的时间超过三个月即可。但是在司法机关介入或者单位承诺时,“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期限可能发生中止,例外的情形是:多次挪用型犯罪中,此前的挪用行为已经达到了追诉的标准,后次挪用行为的三个月期限不因行为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而中止。

5.无罪案例

 (2016) 24刑终52号

2016)吉0303刑初124号

2011)刑提字第1号

2014)九刑二初字第37号

2013)三中刑终字第00142号

2016)吉0303刑初124号 

2014)剑刑初字第0087号

2004)宣中刑终字第60号

2011)刑提字第1号

2015)梁刑初字第132号

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6号

2015)新刑初字第268号 

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76号 

2015)鲁刑一终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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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网文献

挪用资金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疑难新问题——李鹏 樊天忠  政治与法律 2011.5.5

挪用单位资金自首后满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如何处理  李和仁 肖中华 崔杨 林维  郑思科  王渊  黄福涛  郭鑫  2010.7.23

挪而未用的司法认定  罗开卷  人民司法  2009.9.20

挪用资金罪的几个新问题  凌莉  徐军  人民司法  2006.1.10

大股东、券商挪用资金的刑事责任思考 赵维加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4.15

非本单位工作人员挪用单位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吗  刘文  法学  1998.12.10

 

2.经典好文

29个无罪判例,看挪用资金罪的23个有效辩点 ——李泽民、黄佳博

挪用资金罪疑难案例的十二个裁判要点——姜勇

《从36个无罪判例看滥用职权罪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 金翰明

《司法认定挪用资金罪不成立的无罪案件裁判要旨集成》——李江

《挪用资金罪四个疑难问题探讨》 ——郭理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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