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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发布时间:2020-06-13 22:24:23

条文内容

第一百八十一条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规定。

1997年修改刑法时,规定了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近年来,国家加强了对期货市场的整顿和规范工作。期货市场存在的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和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的现象屡有发生,严重侵犯了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和扰乱了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对这种行为必须从严惩处。据此,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考虑到期货犯罪与证券犯罪的相同性,将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和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纳入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之中。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本罪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本罪是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即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本条所称的“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第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的行为。本条所称的“伪造交易记录”,是指制作假的交易记录,即原来未进行交易,在交易记录中谎报进行了交易,原来未进行大量交易,而在交易记录中谎报进行了大量交易。所谓“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业务记录文件进行篡改,变更其内容的行为。所谓“销毁”,是指把真实的交易记录加以毁灭的行为。第四,构成本罪必须是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使投资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造成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严重混乱等。

对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处罚,本款规定了两档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刀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追诉标准,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单位犯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刑事处罚规定。本款对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处罚采取了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在执行中,要正确划清市场行情分析失误与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界限。在证券、期货市场中,一些经纪人、咨询人员、行情分析人员等业内人士或者专家学者经常对证券、期货市场的行情发表评论。这种评论往往是依据个人的经验和知识、结合市场行情的走向、有关的数据资料、技术分析作出的判断或者预测。这只是个人之见,其目的是为投资者正确决策提供参考。因此,判断失误在所难免。而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散布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故意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第九条的规定,本条于1999年12月25日起施行。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条在时间效力上应当适用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构成要件

一、概念

诱编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管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诱编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证券、期货市场正常的交易管理秩序和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所谓提供,是指将虚假的有关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故意传播或扩散。既可以提供给个人,又可以提供给单位;既可以是当面口头提供,又可以不面对他人而采用书面、影视、计算机等方式提供;既可以单个地提供,又可以成群成批地提供。但无论其方式如何,其所提供的必须与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且必为虚假的信息。如果与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无关或者所提供的不是虚假的信息,则不构成本罪。至于虚假信息的来源,既可以是自己编造的,又可以是他人编造的,但来源如何都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所谓伪造,在这里是指按照证券、期货交易记录的特征包括形式特征如式样、格式、形状等内容特征,采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石印等各种方法,制作假交易记录冒充真交易记录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在真实交易记录的基础上,通过涂改、剪接、挖补、拼凑等加工方法,从而使原交易记录改变其内容的行为。所谓销毁,是指将证券、期货交易记录采用诸如撕裂、火烧、水浸、丢弃等各种方法予以毁灭。所谓诱骗,是指采取提供虚假的信息或将交易记录加以销毁的方式,以对投资者进行欺骗、引诱、误导,从而骗取投资者信任使投资者买卖读证券、期货合约的行为。 

本罪为结果犯,只有因行为人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的行为造成了实际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即使有上述行为,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或者虽有实际损害后果但不是严重的后果,都不能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单位,才能构成本罪。非上述人员、单位不能构成本罪而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为虚假信息而故意提供或者明知是证券、期货交易记录仍决意伪造、变造或者销毁,并且具有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属于结果犯,即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才构成本罪,否则,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前述行为,也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依据情况追究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此外,司法实践中也必须将本罪与预测错误区分开来。 

二、本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界限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都包含着提供虚假信息的内容,同时都有可能诱使相关投资者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从而遭受经济损失,并且两者都是有关妨害证券、期货信息真实公开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仅限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后者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贡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行为,后者表现为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行为。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从业人员编造并且传播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结果扰乱了证券、期货市场,产生了严重后果的,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该行为宜定为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罪。

立案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38条的规定,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行为,上述人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2)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标准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三十一、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181条第2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证据规格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和买卖期货、证券合约的种类、数额;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可参考被害人陈述)

(四)物证、书证

1.买卖的具体证券、期货合约

2.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鉴定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实务指南

邓小刚: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客观方面的特征

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

所谓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 是指采取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毁灭交易纪录等方法对投资者进行欺骗、引诱、误导, 从而骗取投资者的信任使投资者买卖该证券的行为。认定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买卖证券的决定是由投资者自己作出的; 二是投资者的决定是因行为人的诱骗而做出的; 三是该决定是违反投资者本来意志的;四是行为人是出于多赚取佣金还是处于好心的动机, 在所不问。这里有几点需要说明的, 第一, 行为人诱骗投资者买卖的证券应是客观存在的、依法发行的证券, 如果该证券并非依法发行, 而是行为人虚构或伪造的, 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 而可能构成诈骗罪; 第二, 前文已经提到、刑法学界也都认同的一个观点是, 本罪是一个目的犯, 行为人的目的就是“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而通常认为, 目的犯中的目的是“ 超过的主观要素”,即目的只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 并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而对于本罪而言, 因为本罪要求客观上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如果客观上没有“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 就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因此, 对于本罪而言, 不仅需要主观上具有“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目的, 客观上也必须存在“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行为。

案例精选

蔡华旺、张起弟等诈骗案(2017)浙刑终194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在非法经营过程中诈骗他人钱财,其行为既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诈骗罪等构成要件的,应择一重罪定性处罚,原判按诈骗罪定性并无不当。故蔡华旺、张起弟上诉及蔡华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定性有误、本案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或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

蔡华旺、张起弟等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被告人蔡华旺伙同潘某4、张某5(均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上海睿懿贵金属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睿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懿公司),其中蔡华旺占股7%,张某5、潘某4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蔡华旺担任业务总监,共同负责睿懿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同年10月,睿懿公司成为新华上海贵金属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新华贵金属)218号会员单位,从事“现货贵金属”交易。2015年4月,睿懿公司挂靠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大宗)11号会员单位名下,成为二级代理商。同年6月1日,睿懿公司以浙江金豆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名义,与新华大宗签订综合类会员协议书,成为新华大宗72号会员单位,从事“现货原油”交易,约定由睿懿公司向新华大宗缴纳保证金,新华大宗收取客户交易手续费的37.5%,睿懿公司赚取客户交易手续费的62.5%及全部客户亏损,客户盈利需从睿懿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

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蔡华旺与潘某4等人在重庆市,以睿懿公司名义,先后利用新华贵金属和新华大宗的交易平台,合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对客户实施诈骗犯罪活动,骗取他人投资款。其中,由蔡华旺等人先后招募被告人陈晨等人担任业务经理,被告人张起弟、陈旭、谢长华等人担任业务主任,冉某(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分析师,被告人柯世林、陈旺国、胡振才、黄晶晶、杨忠、尹元、石超、王柯文、谢丽、王泓涛、刘良才、刘小宁、成会、廖天亮、赵伟、徐弋然、赵宏军、胡桢、彭诚、田宗元、廖晓东等人担任业务员,同时约定公司股东按所占股份分红,业务经理和业务主任按2%-6%不等的比例对各自负责的业务组客户的亏损和手续费提成,分析师和业务员按5%-35%不等的比例对各自负责联系客户的手续费提成。蔡华旺等人对所招募的业务经理、业务主任及业务员进行培训,陈晨、张起弟、陈旭、谢长华等人对各自负责的业务组的业务员进行培训、指导,由柯世林、陈旺国、胡振才、黄晶晶、杨忠、尹元、石超、王柯文、谢丽、王泓涛、刘良才、刘小宁、成会、廖天亮、赵伟、徐弋然、赵宏军、胡桢、彭诚、田宗元、廖晓东等业务员虚构“白某”等第三方投资者身份,分别利用张某5等人购买的大量客户手机号码信息,以加微信、QQ好友等方式发展客户并与客户保持联系,通过情感培养和引诱、虚构赚钱等方式骗取客户信任,向对方推荐“现货贵金属”或“现货原油”投资,虚构有渠道可获得内幕消息、有金牌分析师提供行情指导并已以此获得巨额收益等事实,诱骗客户进行投资。待客户入金操作时,由上述各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员相互分工、协作配合,将冉某等人包装成“金牌分析师”,鼓吹在大行情时通过分析师指导可获巨额收益,进一步骗取客户信任,后由冉某等人直接或通过业务主任、业务员向客户发送与实际预测市场行情相反的指导意见,并配合业务主任及业务员鼓动客户加金、加仓及频繁操作,故意使客户造成巨额亏损并产生大量手续费。在客户亏损后,上述所谓的业务主任、业务员及分析师等各层级人员再次相互配合,通过对客户进行安抚,并由业务员继续以第三方身份诱骗客户加金、加仓操作等手段,进一步骗取客户投资款。被告人蔡华旺等人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邱某等三百余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6300余万元。

2015年5月21日,因睿懿公司股东决定在四川成都开设分公司,张某5等人遂从他人处转得上海艺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昊公司),由蔡华旺担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之后,艺昊公司挂靠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石油)133号会员单位上海普暨贵金属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二级代理商,2016年3月起改为挂靠该中心67号会员单位上海畔庭投资有限公司,从事“现货原油”交易,并按约定比例赚取客户交易手续费及亏损。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蔡华旺等人以艺昊公司名义,利用中鑫石油交易平台,合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投资者投资款。其中,由蔡华旺召集被告人张起弟、陈晨、陈旭担任业务经理,柯世林、陈旺国、胡振才、陈峰、张星、黄晶晶、张支松等人担任业务主任,朱金平担任分析师,后又陆续招募被告人薛涛、黄辉、宁袖英、赵章柳、杨若庭、王贵、罗林、强锡杰、曾林、李昆鹏等人担任业务员,同时约定蔡华旺按艺昊公司总盈利的10%分红,业务经理和业务主任按3%-6%不等的比例对各自负责的业务组客户的亏损和手续费提成,业务员按30%-35%的比例对各自负责联系客户的手续费提成,朱金平按2%的比例对公司全部客户的手续费提成。蔡华旺等人相互分工、协作配合,采取上述睿懿公司同样的运作模式,以相同的诈骗手段骗取陈某3、张某4、陈某4、胡某2雷、张某6、李某3等八十余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900余万元。

【法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经查:(1)在案的证据显示,被告人蔡华旺等人先后以睿懿公司、艺昊公司名义,利用新华贵金属、新华大宗和中鑫石油等交易平台,招募人员分别扮演业务经理、业务主任、分析师、业务员等角色,有预谋、有组织地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对客户实施诈骗犯罪活动,骗取他人投资款,同时约定公司股东按所占股份分红,业务经理和业务主任按2%-6%不等的比例对各自负责的业务组客户的亏损和手续费提成,分析师和业务员按5%-35%不等的比例对各自负责联系客户的手续费提成,由业务员虚构“白某”等第三方投资者身份,利用购买的大量客户手机号码信息,以加微信、QQ好友等方式发展客户并与客户保持联系,通过情感引诱、虚构赚钱等方式骗取客户信任,向对方推荐“现货贵金属”或“现货原油”投资,虚构有渠道可获得内幕消息、有金牌分析师提供行情指导并已以此获得巨额收益等事实,诱骗客户进行投资。待客户入金操作时,上述各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员相互分工、协作配合,由专人包装成“金牌分析师”,鼓吹在大行情时通过分析师指导可获巨额收益,进一步骗取客户信任,直接或通过业务主任、业务员向客户发送与实际预测市场行情相反的指导意见,配合业务主任及业务员鼓动客户加金、加仓及频繁操作,继续隐瞒公司与客户的对赌关系、费用被杠杆扩大等事实真相,故意使客户造成巨额亏损并产生大量手续费。在客户亏损后,所谓的业务主任、业务员及分析师等各层级人员再次相互配合,由业务员继续以第三方身份诱骗客户加金、加仓操作等手段,进一步骗取客户投资款。综观各被告人的事前、事中、事后一系列客观行为表现,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一系列诈骗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在非法经营过程中诈骗他人钱财,其行为既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诈骗罪等构成要件的,应择一重罪定性处罚,原判按诈骗罪定性并无不当。故蔡华旺、张起弟上诉及蔡华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定性有误、本案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或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二、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睿懿公司、艺昊公司系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且设立以后以实施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违法犯罪所得实质归个人所有,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原判对全案被告人均以自然人犯罪定性处罚同时认定主从犯的审理思路并无不当。故张起弟上诉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三、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1)据同案犯潘某4等供述,本案的幕后大老板为张展(另案处理),2014年初由张展召集其合作经营贵金属现货交易会员单位,其召集有专业能力的蔡华旺等人合股。(2)在案的证据显示,被告人蔡华旺在睿懿公司、艺昊公司处于领导者的地位,在睿懿公司担任业务总监,与潘某4等人共同负责睿懿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艺昊公司陈晨等人的供述证明,在成都公司蔡华旺是主要的股东和负责人,虽较少到公司,但曾招募人员,在财务资料上签字、主持会议等。除陈晨及蔡华旺之外的重庆睿懿公司人员均证明陈晨是业务经理,负责管理大宗一组至八组。在案艺昊公司人员的供述、证言,证明张起弟、陈晨在艺昊公司中任业务经理,朱金平任分析师,其中张起弟负责客户、后某、新员工培训、业务等,也会在公司主任以上群里发行情建议,陈晨负责业务员培训等业务事宜及日常管理,朱金平负责研判行情建议,并发送与其研判相反的行情建议蓄意做亏客户。鉴于蔡华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以及其他行为人的地位作用和非法获利等案件具体情节,原判认定蔡华旺系主犯,认定其余被告人为从犯,并无不当。故陈晨、张起弟、陈旭、朱金平、陈旺国、陈峰、胡振才上诉称自己系从犯的理由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华旺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人张起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四)被告人陈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五)被告人朱金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谢长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七)被告人柯世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陈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九)被告人胡振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被告人陈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一)被告人张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二)被告人黄晶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三)被告人张支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四)被告人杨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五)被告人薛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六)被告人尹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七)被告人石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八)被告人黄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九)被告人宁袖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十)被告人王柯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十一)被告人谢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十二)被告人王泓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十三)被告人刘良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十四)被告人刘小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十五)被告人赵章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十六)被告人成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十七)被告人廖天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十八)被告人杨若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十九)被告人赵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十)被告人王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十一)被告人徐弋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十二)被告人赵宏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十三)被告人胡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十四)被告人彭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十五)被告人罗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十六)被告人强锡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十七)被告人曾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十八)被告人田宗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十九)被告人李昆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十)被告人廖晓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十一)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予以退赔。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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