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内容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及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能够执行的案件故意拖延执行,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给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由于这种行为虽发生在诉讼程序中,但又不属于裁判活动的范畴,能否对此类行为追究责任,未作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认识不明确,没有及时追究的情况时有发生。鉴于枉法执行行为与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在性质和犯罪表现形式上具有相似性,在刑法中对这种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更有利于打击司法执行活动中的舞弊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第三款的规定。原条文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款是关于枉法裁判罪的规定。本款针对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存在的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作了规定。
“民事、行政审判活动”是指审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诉讼活动。这里的民事审判是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枉法裁判”是指故意作出不符合事实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定、判决,如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等等。本款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一般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可通过其他行政手段解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规定: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十万元以上、法人、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重伤的,属重大案件;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死亡的,属特大案件。根据本款规定,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应注意的是,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仅就附带民事案件部分作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都作了枉法裁判的,从一重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 一 )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
( 二 )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故意伪造、搜集证据材料 ; 有的是引诱、贿买甚至胁迫他人提供伪证 ; 有的是篡改、毁灭证据材料 ; 有的是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规定 ; 有的是违反诉讼程序,压制甚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 等等。枉法裁判们必须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这里是广义的概念。凡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均为民事审判。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仅属违法违纪行为,应以行政纪律手段处理。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三 )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属枉法裁判但仍然决意为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由于过失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及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定。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别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客观要件枉法裁判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二、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中采取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手段包庇当事人,同时触犯《刑法》第399条第2款、第307条的,应从一重罪处断,即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定罪罚,不再适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的规定。
三、注意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主体不完全相同,前者的主体只能是审判人员,后者除审判人员外,负有侦查、检察、监管职责的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和监狱工作人员也可以构成;
(2)前者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后者则发生在整个刑事诉讼(包括刑事审判)的程中;
(3)前者构成犯罪必须以“情节严重”为要件,而后者由于社会危害更大,故法律不要求以此为构成犯罪的要件
应当注意,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仅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枉法裁判,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以对该行为仍应以本罪论处;如果对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均作出了枉法裁判,由于行为人只有一个犯罪故意,不构成数罪,应从一重罪处断。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99条第2款规定:
1.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犯罪动机、手段十分恶劣,因枉法裁判而使国家、企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巨大损害等情况。
依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犯枉法裁判罪,同时又构成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
(一)重大案件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十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重伤的。
(二)特大案件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死亡的。
证据规格
第三百九十九条 证据规格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概念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证据参考标准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并只限于负有民事、行政案件审判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1】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2】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
(1)行为人任法裁判的动机与日的,是否徇个人私情、私利等;
(2)行为人实施枉法被判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方式、手段、经经过、结果等
(3)的,犯意的提起、意思联络、分工及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的行为。
2.被害人陈述。证实行为人枉法裁判的动机与目的,实施杆法裁判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行为方式、手段、经过、结果等。
3.证人证言。包括括请托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获利人和其他相关知情人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4.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
(1)行为人与相关人往来的书信、通话记录,及行为人接受的实物、现金、有价证券以及其他物质性利益等,证实行为人枉法裁判的动机等;
(2)伪造、隐匿、毁灭的证据原物、戏片、作案工具及鉴定意见,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决定书、裁判文书等书证,证实行为人伪造有关材料、证据,或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算改庭审笔录等手段实施而枉法裁判
(3)当事人控告、举报、申诉材料,民事、行政案件审判卷宗,如庭审笔录、审理报告、合议庭笔录、审判委员会笔录,被依法改判、撤销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红纠正违法意见书、再审建议等,证实民事、行政案件的事实情况、行为人实施枉法裁判的手段和后果等情况。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案件事实真相和应当适用的法律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主观心态。
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否具有故意,应注意收集、审查以下方面的证据,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1.行为人与诉讼参与人及其委托人的关系,证实行为人枉法裁判的动机,是否存在私情、私利
2.行为人是否采用伪造有关材料、证据,或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算改庭审笔录等手段,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判;
3.行为人的专业水平、知识层次、办案能力.以及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枉法裁判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手段、经过及结果;
(2)枉法裁判的对象及相互关系、动机、目的;
(3)是否受人请托,有无接受现金、实物或者服务等物质性利益,以及接受的具体经过,现金、实物的种类、数量、特征、去向
(4)与相关人员往来情况,每次往来地点、时间、交流的内容、接触方式等;
(5)枉法裁判的手段、方法,如涂改、隐匿、伪造及形成的法律文件的情况,使用的工具及工具的来源、使用方法、去向等;
(6)有无其他的参与人,及共同策划的时间、地点、分工及实施的相应行为等情况;
(7)案件的事实真相,以及反映事实真相的证据的存在形式、去向等;
(8)作出的裁判文书是否违背了法律
(9)造成的后果情况,包括有无控告、中诉诉、上访、自杀、伤残、精神失常及经济损失情况等。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案件的事实真相;
(2)因枉法裁判而受到人身、精神损害、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及诉讼请求等。
3.证人证言。如请托人、受包底人和其他相关知情人的证言。证实行为人枉法裁判的动机与目的,实施枉法裁判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行为方式、手段,经过、结果等。
4.物证、书证
(1)接受的现金、实物及其他物质性利益,证实行行为人的动机和徇私情、私利等情
(2)作案工具、伪造的有关材料、证据,或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等,证实行为人采取的手段、方式等情况
(3)卷宗材料,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和行为人枉法裁判的事实;
(4)日记、会议记录、纪要、电话记录、书信等,证实行为人的动机、手段和徇私
(5)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被害人遗书和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等,私利等情况
证实徇私枉法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等情况;
(6)被害人控告信、举报信、中诉信、国家偿申请书,以及经再审、中诉、抗诉改判的法律文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等,证实徇私枉法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及原裁判错误等情况
5.鉴定意见:
(1)对自杀、伤残的人员的法医鉴定意见;
(2)对当事人是否因枉法裁判精神失常的精神病鉴定意见;
(3)财产、物质损失鉴定、价格ⅰ评估报告、审计鉴定、会计鉴定意见
(4)笔迹、印鉴、公章等文检鉴定;
(5)指纹、足迹等痕迹鉴定意见。
6.堪验、检查记录:
(1)受贿赃物现场,藏置、涂改、转移、毁灭证据现场,被害人遭受损害现场,当事人自杀、伤残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查图、照片
(2)上述人身、尸体、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
7.视听资料。相关的证明行为人受贿、枉法裁判及执行情况、重大社会影响的录像带、录音带及微机数据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包括起赃笔录、收繳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报案记录、举报、控告记录、信件、扣押物品清单、相关说明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采用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或者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等手段,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
案例精选
王友勤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2016)川刑再9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简介】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勤,曾用名王友芹,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大专文化,原系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正科级审判员,住四川省广元市。2006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07年7月5日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裁判为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13日被刑满释放。
辩护人吕绿化,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健,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友勤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6)朝天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王友勤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广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川检刑申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某、李某1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友勤及其辩护人吕绿化、张健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载明,经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定罪问题进行请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批示,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再次讨论作出决定;一审认定,被告人王友勤作为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在第二次二审审理上诉人夏某1开与被上诉人张某2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简称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期间,张某2之姐张某3菊等人直接或间接找王友勤及合议庭部分成员,反映该案的具体情况,随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案的(2005)广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简称166号终审判决),对第二次一审判决作了部分改判,夏某1开向该院提出申诉被驳回,遂认为原一、二审及申诉处理显失公平,产生极端不满情绪,其携带炸药到王友勤办公室引爆,造成其当场自杀死亡,王友勤受伤及部分办公设施被炸的爆炸事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观点】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友勤多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对各类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具有一定的审判经验,而王友勤在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的两次审理中,以其为主审人的合议庭认为该案一审判决在程序和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一定问题,遂发回重审,且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五点建议并告知该案一审法院,但该案一审法院第二次审理后,对判决结果未作出实质性改变,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审期间,王友勤作为主审人,由于受他人说情影响,明知第二次一审判决结果与第一次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实质改变,在对存在的问题没有纠正的情况下,作出了部分维持的终审判决。王友勤关于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是碍于人情关系,没有办法,想将该案通过申诉程序来解决等供述,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而作出判决结果的目的,客观上作出了与自己认识不一致的判决结果,导致夏某1开爆炸身亡的事件。在爆炸事件中,夏某1开的行为虽然属犯罪行为,但与王友勤在办理该案中的枉法裁判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从而造成了夏某1开的死亡,该事件的发生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恶劣的严重后果,同时极度降低了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故王友勤的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予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6)朝天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王友勤有期徒刑二年。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6)广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简称66号再审判决),对166号终审判决结果全部改判。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勤在办理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二审中,因受他人说情的影响,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导致夏某1开爆炸身亡恶性事件发生,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同时降低了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王友勤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办人情案,没有枉法裁判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1996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广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原审裁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主要理由,1.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就本案定罪问题进行请示,由上级人民法院批示下级人民法院定罪,于法无据;2.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和出示66号再审判决,即将该判决认定为对已生效的166号终审判决进行改判的关键定罪事实,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程序中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当庭补充理由如下:1.66号再审判决系根据新查明的煤井关闭、财产已处置及价格鉴定意见等事实和证据作出的改判;2.张某3菊、陈某、张某2、李某2关于张某3菊曾要求王友勤关照,且张某2事后送一条香烟的证言,不能证实王友勤在审判中受到他人说情的影响,王友勤在侦查、起诉阶段虽供认,但在诉讼中翻供,根据其有罪供述推定其系徇私情,缺乏客观证据;3.夏某1开实施爆炸行为系其对合同的履行、合同纠纷的五次审理及煤矿被关闭等一系列结果的绝望而极端的反映,且系犯罪行为,第二次二审判决亦由合议庭作出和庭长签发,属集体行为,本案情节严重的后果不能完全归咎于王友勤;4.原审裁判认定王友勤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王友勤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王友勤的住院病历资料证实其因爆炸致眼睛、耳朵功能受损,其对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所作不实记录无法看清、听清,侦查人员亦未经其当庭要求出庭质证,其在庭审中已翻供,相关供述存有瑕疵,且王友勤关于其因有人说情而简单错误维持第二次一审判决结果的供述与第二次二审判决增加了对夏某1开有利的部分处理结果的事实不符,故原审采信其有罪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不当;2.王友勤在发回重审函中提出的五点建议,仅为其在审理该案中发现的需要注意的问题,并非处理该案的法律依据,且第二次二审中没有坚持该五点建议系合议庭评议结果,审理夏某1开合同纠纷申诉一案的合议庭以及66号再审判决亦未采纳该五点建议,故原审裁判以王友勤明知一审判决未采纳五点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未予纠正情况下,仍作出部分维持的二审判决,属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认定,缺乏依据;3.66号再审判决系爆炸事件发生后,二审法院受到多种因素影响下作出的改判,且该判决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出示,二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不当;4.166号终审判决的处理意见由王友勤提出,其未伪造、隐瞒证据,未向合议庭及相关领导作不实汇报,该判决系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在再审改判前作出的对夏某1开最有利的判决,原审裁判仅因夏某1开实施的爆炸行为发生在王友勤办公室,即认定王友勤构成犯罪,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审裁判,改判宣告王友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勤于1988年1月被任命为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1994年4月25日被任命为该院审判员,1996年7月29日被任命为该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1998年1月7日被任命为该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1999年7月21日被任命为该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2002年5月17日被免去该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2003年10月20日,夏玉开向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张某2签订的李家湾煤矿转让合同(简称煤矿转让合同),判令张某2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全部财产。张某2未提起反诉。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3月20日做出(2003)广中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简称1501号一审判决):一、终止煤矿转让合同;二、张某2返还夏某1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矿车七台、粉碎机一台、钢轨七百余米;三、夏某1开退还张某2转让费1万元、折价补偿张某2投入财物款98724.31元、返还张某2垫支的运费、材料费、欠款共计1.11万元;四、经相互冲抵后,双方互不返还。
宣判后,夏某1开不服,提起上诉称,张某2因合同取得煤矿及该矿价值20万元的资产和采矿权,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相关财物如何折价的前提下,对张某2主张的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退还转让费1万元、折价补偿张某2投入财物款98724.31元及其他借款、欠款等全部相互冲抵,互不返还,有失公允。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受理后,由王友勤作为主审人、审判长,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王友勤在该案审理报告中提出的拟处理意见为,该案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均不妥,拟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1.程序上,该案所涉的借款等款项与夏某1开的主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2.对张某2的投入相互冲抵而不返还,缺乏相应的依据和标准。合议庭评议形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一致意见。该院于2004年8月3日作出(2004)广民终字第318号民事裁定(简称318号二审裁定),撤销1501号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同日,该院向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出具内函,对该案提出如下主要参考意见,1.一审庭审及评议和判决中对证据的认证缺乏全面认证;2.借款、欠款可否与本案合并审理;3.原判决折价后双方互不返还,对财产的折价缺乏依据。
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后,于2004年11月2日做出(2004)广中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简称1478号一审判决)。该判决相较1501号一审判决,除第二项增加“如到期不能返还,由价格事务所折价处置”,并删除经相互冲抵后,双方互不返还的内容外,二者主文的其余内容基本相同。
夏某1开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的理由与其第一次提起上诉的理由基本相同。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审受理后,王友勤被指定为主审人并担任审判长,与其他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二审期间,张某2之姐张某3菊等人直接或间接找王友勤及合议庭的部分成员,反映该案的具体情况,希望王友勤对张某2予以关照。2005年6月6日,王友勤在该案审理报告中提出其处理意见及理由是,煤矿转让合同无效,应予终止;对张某2投入的不能返还部分,夏某1开应折价补偿,张某2取得的夏某1开的财产应予返还;一审判决认定张某2投入金额98724.31元中,有2678.20元因无收据或收款人加盖印章,不予确认;拟判决维持1478号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变更该一审判决第三项,由夏某1开返还张某2共计117146.11元。经合议庭评议,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9日作出166号终审判决,对1478号一审判决部分改判,即维持1478号一审判决第一项;将1478号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张某2在十五日内返还夏某1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矿车七台、粉碎机一台、钢轨七百余米,如到期不能返还,由价格事务所折价处置”变更为“由张某2在十五日内返还夏某1开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矿车七台、粉碎机一台、钢轨七百余米、厂房四间、炸药、雷管库房各一间、动力线一档、井下电缆线八百余米及作业工具,如到期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第三项中的“夏某1开折价补偿张某2投入的财物款98724.31元……三项合计119824.31元”变更为“夏某1开折价补偿张某2投入的财物款96046.11元……三项合计117146.11元”,减少了夏某1开折价补偿款2678.20元。
166号终审判决送达后,夏某1开不服,提起申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后,于2005年11月23日做出(2005)广民申字第10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至此,夏某1开认为法院在一审、二审及申诉等程序中的处理结果显失公正,产生极端不满情绪。2006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夏玉开携带炸药到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友勤的办公室引爆,夏某1开当场死亡,王友勤受伤,部分办公设施受损。
另查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院院长发现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确有错误为由进行再审,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66号再审判决,认为张某2提出其开矿损失98724.31元应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该费用的性质系其生产经营的正常支出,不能等同于损失,且张某2在本次庭审中认可收益有六七万元,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将张某2生产经营性的投入作为损失赔偿错误,应予纠正;判决撤销该案原一、二审判决;煤矿转让合同无效;韩某1、夏某2、夏某3(系夏某1开的妻子儿女)向张某2返还转让费1万元,垫支款1.11万元,借支款2千元,合计2.31万元;张某2返还该三人财产折价5.31万元,因矿产关闭的其他损失费29443.94元,合计82543.94元;经双方品迭后,由张某2给付该三人各种款项合计59443.94元。
2006年4月20日,王友勤因夏某1开爆炸事件受伤出院时被诊断有双眼爆炸伤、双眼结膜异物、外伤性左耳耳鸣等伤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中共广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函、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和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案件来源,及侦查机关对王友勤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2.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广元市人大职务任免文件,证实王友勤的身份以及职务任免情况。3.夏玉开诉张建华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的有关证据: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夏玉开起诉书和合同及相关证据、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1501号一审判决及原稿、该案送达回证等,证实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和判决经过。4.夏某1开诉张某2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的有关证据:夏某1开的上诉状、王友勤的阅卷笔录及审理报告、合议庭评议笔录、318号二审裁定及原稿、发回重审函、退卷函等,证实夏某1开不服1501号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的二审审理情况以及王友勤作为第一次二审主审人针对1501号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处理意见及理由,并函告一审法院。5.夏某1开诉张某2转让合同纠纷案第二次一审的有关证据:庭审笔录、合议笔录、1478号一审判决、送达回证等,证实第二次一审审理情况;1478号一审判决与1501号一审判决主文的内容基本相同。6.夏某1开诉张某2转让合同纠纷案第二次二审的有关证据:夏某1开上诉状、庭审笔录、主审人王友勤的审理报告和认为张某2投入中有2678.20元无依据的清单、合议庭评议笔录、166号终审判决、送达回证等,证实王友勤在该案第二次二审中提出的处理意见及理由;166号终审判决相较1478号一审判决,减少了夏某1开折价补偿款2678.20元,其余内容基本相同。7.夏某1开诉张某2转让合同纠纷案申诉的有关证据:夏某1开申诉状、合议庭审查合议笔录、驳回申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实夏某1开不服166号终审判决,提出申诉并被驳回的情况。8.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尸体检验报告书、陈登礼、王朝信、韩某1辨认笔录、广元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夏玉开在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友勤的办公室引爆自带炸药并当场死亡,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爆炸一案的事实。9.广元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王友勤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双眼爆炸伤、双眼结膜异物、外伤性左耳耳鸣等。10.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煤矿转让合同由张某2与夏某1开签订,但系自己与张某2共同投资14万多元,其中有7万多元是卖煤收益;其在两次二审中均要求王友勤关照张某2;该案终审后,王友勤打电话称,该案这样判,他是照顾了自己两口子的情面,之后张某2称打算买两条烟送王友勤表示感谢。11.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张某1曾私下要求其关照一下王友勤承办案件的当事人张某2,自己没说话;王友勤曾说该案难办。1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第二次二审开庭前,王友勤曾说过张某1找过他,自己也告诉王张某1曾找来,要求合议庭要认真对待,慎重考虑,拿出处理意见,自己这样说还是想合议庭给张某1一个情面。13.张某2证言,证实双方签订煤矿转让合同后,自己开始投资、开采,于2003年底停止开采,共计投资约11万多元;其于2006年春节前送给王友勤一条中华香烟,以表感谢。14.证人韩某1证言,证实其认为夏某1开采取爆炸的过激行为的原因,一是煤矿被杨某张某2一伙套走,二是夏某1开与他们打官司多次判决都是输,判决夏还给对方11万元,极不公正,把他逼上绝路。1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法院判决夏某1开还给对方11万元投入款不公正,因为张某2等人开煤矿挣有钱,投入款不应由夏某1开承担,并且张某2等人还卖掉了煤矿的所有设备;夏某1开走上绝路,是张某1等人逼的,法院判决又极不公正。16.被告人王友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还供述判决夏某1开向张某2返还张为生产投入的折价补偿财物96046.11元等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导致其故意枉法判决的原因,一是出于私情,给说情、打招呼的人即张某3菊、陈某、李某2一个面子,二是夏某1开对张某2挖了多少煤没有证据,想判后夏通过申诉去解决,最主要是自己没有坚持依法公正判决;其认罪。其在侦查阶段的四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均由其签名、捺印,其在前三次笔录中签注该笔录由其看(或核实)后与其所说一样,在第四次笔录中签注该笔录听后与其口述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勤系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其作为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的主审人、审判长,在该案第二次二审审理中,徇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将不应由夏某1开承担的张某2用于煤矿生产经营的正常支出96046.11元,裁判由夏某1开返还,进行枉法裁判,导致夏某1开对法院裁判结果极为不满,采取爆炸方式自杀死亡和进行报复的过激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部分办公设施受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依法处罚。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经一审法院请示,由上级人民法院批示下级人民法院定罪,于法无据。经查,本案中不存在上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批示;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合议庭作出一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友勤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因爆炸致眼睛、耳朵功能受损,对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所作不实记录无法看清、听清,原审采信其有罪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不当。经查,王友勤在侦查阶段的四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均供认其有民事枉法裁判行为并认罪,四次供述均由其签名、捺印,其在前三次供述中签注该笔录由其看(或核实)后与其所说一样,在第四次供述中签注该笔录听后与其口述一致。因其数次供述内容一致,并均经其签名确认,且其没有证据证实侦查人员作虚假记录,故其上述供述属实,应予采信。王友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王友勤及其辩护人提出,66号再审判决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出示,二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二审法院未经庭审质证,即采信66号再审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审判程序违法。但本院再审中,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抗辩双方对该证据已充分发表意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虽然王友勤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但66号再审判决为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且二审法院未出示该证据的瑕疵已通过本院再审庭审得到纠正,本院对66号再审判决予以采信。
王友勤及其辩护人提出,166号终审判决系当时对夏某1开最有利的判决,原审裁判仅因夏某1开实施的爆炸行为发生在其办公室,即认定其构成犯罪,明显不公。民事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枉法裁判,是指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或裁定,也即指不依据已有的证据查清、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不依据已查清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颠倒、歪曲事实的认定或曲解法律的判决、裁定,如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等。关于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包括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等情形。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是指因枉法裁判行为使本来应该胜诉的当事人败诉,使不应败诉的当事人因此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声誉遭受重大影响,使当事人及其亲属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不应遭受的压力,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本罪定罪关键在于行为人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是否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以及其枉法裁判行为情节是否严重。经查,王友勤在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第二次二审中的裁判行为,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法律特征。理由如下:(1)王友勤系该案的主审人、审判长,符合本罪的主体身份。(2)王友勤具有将不应由夏某1开承担的张某2为生产经营的正常开支96046.11元裁判由夏某1开承担,进行枉法裁判的直接故意,并实施了枉法裁判行为。第一,夏某1开不服两次一审判决的两份上诉状均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2投入财物款为98724.31元等没有证据证实,且判决自己返还该款不当。王友勤在第一次二审的审理报告提出发回重审意见包括对张某2的投入相互冲抵而不返还,缺乏相应的依据和标准等理由。其草拟的发回重审函亦载明1501号一审判决折价后双方互不返还,对财产的折价缺乏依据。以上证据,证实经夏某1开上诉后,王友勤在第一次二审中已认识到一审判决夏某1开向张某2返还投入财物款98724.31元不当。第二,该案第二次二审中,王友勤作为主审人和审判长,在本次审理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为,夏某1开应折价补偿张某2投入的财物款96046.11元,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了相应判决,而66号再审判决已认定张某2提出的其开矿损失98724.31元的性质系其生产经营的正常支出,不能等同于损失,166号终审判决将张某2生产经营性的投入作为损失赔偿错误,应予纠正。上述证据,证实王友勤在第二次二审中改变其原有认识,提出了将不该由夏某1开承担的责任裁判由夏某1开承担的意见,并作出了错误裁判。第三,张某3菊关于其在两次二审中均要求王友勤关照张某2,王友勤在第二次二审结案后告知,作出166号终审判决,其照顾了自己夫妇的情面;张某2关于2006年春节时其送给王友勤一条香烟表示感谢的证言,证实张某2认为166号终审判决对其有利和感谢王友勤的事实。第四,王友勤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认为166号终审判决由夏某1开向张某2折价补偿投入财物款96046.11元等没有法律依据;导致其故意提出对张某2有利的处理意见,进行枉法判决的原因,有出于私情,给说情、打招呼的人一个面子。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有徇私情进行枉法裁判的直接故意,其实施枉法裁判行为作出的错误判决,已被纠正。(3)王友勤的枉法裁判行为情节严重。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夏玉开系在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友勤的办公室引爆自带炸药。证人韩某1和朱某证言,证实夏某1开采取爆炸的过激行为的原因,一是煤矿被杨某张某2一伙套走,二是法院判决夏返还对方11万元,极不公正,把他逼上绝路。上述证据,证实夏某1开系在特定时间即166号终审判决作出及驳回其申诉后的上班时间,特定地点即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针对特定对象即166号终审判决的主审人、审判长王友勤实施的爆炸行为;该过激行为系其对二审法院处理结果极为不满引发,故夏某1开的自杀行为与王友勤的枉法裁判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夏某1开的爆炸自杀行为,证实王友勤的枉法裁判行为情节严重。此外,虽然166号终审判决系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在再审改判前作出的对夏某1开最有利的判决,但不能改变该判决系王友勤徇私情而枉法裁判的实质。故王友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友勤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抗诉;
二、维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广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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