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四百零一条 内容
第四百零一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徇私情,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构成本罪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司法工作人员在徇私情,或者其他谋取私利等动机的驱动下,实施的行为。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二)在客观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实施了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关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减刑”是指对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刑种或者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或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可以分别减为无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或者妇女怀孕以及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对其不在监管场所执行刑罚,而是暂时放在社会由有关部门予以监管的一种措施。关于减刑、假释的程序,根据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减刑、假释。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实践中,一般是刑罚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中有权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司法工作人员。在认定此罪时,应当与实践中认识有错误而采取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行为区分开来。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 一 )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法律、法令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 ; 尤其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必然会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在群众中选成恶劣影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 二 )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暇释、暂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哲监外执行的行为。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首先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所渭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 ; 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所谓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 2 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等法定事由,而由人民法院依法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所谓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法定期限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有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刑罚制度。所谓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具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执行刑罚所暂时采取的一种不予关押而在监狱外执行的变通打法。
本法第78 条规定: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1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 ( 2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的,经查证属实的;( 3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 ( 5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本法第 50 条规定: "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 2 年期满以后,减为 15 年以上 20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 本法第 82 条规定 :"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 10 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湖的眼制,但是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 l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l4 条规定: "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 ( 1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 ( 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白己婴儿的妇女。但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
如果罪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行为人徇私舞弊,为其减刑、假释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即可构成本罪,根据本罪主体性质的不同,其行为方式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明知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如伪造悔改或立功表现、病历诊断证明、实际执行的刑期等,制作、报请内容虚假的有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 ; 二是有权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司法工作人员明知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而非法作出减刑、假释裁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3.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4.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5.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 三 )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即必须具有司法职权的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其罪的,则为那些具有报请或者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包括非司法工作人员以及虽为司法工作人员但没有报请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职权,都不能单独构成本罪。与司法工作人员伙同进行本罪行为的,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动机如何对本罪构成没有影响,可以在量刑时作为因素之一予以考虑。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行为人出于私的动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即成立本罪。如果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不以犯罪论处。实践中,对于因工作失误或者法律业务素质不高而错误作出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或决定的,则不以本罪论处。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审判实践中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读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二、注意区分本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明知,而是由于其业务知识、经验不足,或者是调查研究不够充分,工作作风不够深入,思想方法简单片面造成认识偏颇而发生的错误行为,即使实施将不符合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一般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后果而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相应犯罪论处;
三、划清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区别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为是否作出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或者决定。对于有权直接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司法工作人员,自该裁定或决定一经作出,即为既遂。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只有权建议作出裁定或决定的,则在该裁定或决定被批准作出后,即构成既遂;尚未批准的,构成未遂。另外,在既遂状态下,罪犯是否已经依据假释裁定或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离开狱所可作为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区分一罪与数罪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徇私舞弊,具有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其中一种行为的,就成立本罪;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量刑时可作参考。
五、 区分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体、主体、主观方面都具有相同之处,主要区别是: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已决罪犯,徇私枉法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是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后罪则表现为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十一)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3.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4.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5.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厅的;
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401条的规定: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违法对严重的罪犯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 ,被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 违法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收受罪犯及其家属的财物而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等等。
行为人收受罪犯或者其亲友的贿赂后对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如果受贿行为构成犯罪,以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和数罪并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十一)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3.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4.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5.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
(一)重大案件
1.办理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三人以上的;
2.为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特大案件
1.办理五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五人以上的;
2.为特别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证据规格
第四百零一条 证据规格
第一节,犯罪主体证据标准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供实践中借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二)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三)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四)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五)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六)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九)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一)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三)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案例精选
最高检指导案例第3号 林志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
【要旨】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志斌,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系吉林省吉林监狱第三监区监区长,大学文化。2008年11月1日,因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4日被逮捕。
2003年12月,高俊宏因犯合同,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月入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高俊宏认识了服刑犯人赵金喜,并请赵金喜为其办理保外就医。赵金喜找到时任吉林监狱第五监区副监区长的被告人林志斌,称高俊宏愿意出钱办理保外就医,让林志斌帮忙把手续办下来。林志斌答应帮助沟通此事。之后赵金喜找到服刑犯人杜迎涛,由杜迎涛配制了能表现出患病症状的药物。在赵金喜的安排下,高俊宏于同年3月24日服药后“发病”住院。林志斌明知高俊宏伪造病情,仍找到吉林监狱刑罚执行科的王连发(另案处理),让其为高俊宏办理保外就医,并主持召开了对高俊宏提请保外就医的监区干部讨论会。会上,林志斌隐瞒了高俊宏伪造病情的情况,致使讨论会通过了高俊宏的保外就医申请,然后其将高俊宏的保外就医相关材料报到刑罚执行科。期间高俊宏授意其弟高俊卫与赵金喜向林志斌行贿人民币5万元(林志斌将其中3万元交王连发)。2004年4月28日,经吉林监狱呈报,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以高俊宏双肺肺炎、感染性休克、呼吸衰竭,批准高俊宏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同年4月30日,高俊宏被保外就医。2006年5月18日,高俊宏被收监。
【诉讼过程】
2008年10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林志斌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一案立案侦查。2009年8月4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林志斌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10月20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宽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志斌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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