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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枉法仲裁罪

发布时间:2020-10-21 11:14:20

条文内容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内容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枉法仲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仲裁,是指纠纷的当事人按事前或者事后达成的协议,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的事实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判断和裁决,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是法院诉讼之外通过裁判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选择以仲裁这种相对简易和便捷的方式解决彼此间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权益纠纷。但在仲裁事项增多的同时,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仲裁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仲裁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律要求,违背了仲裁人员应当遵循的公正公平原则,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也给仲裁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造成恶劣影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打击枉法仲裁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了本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构成要件

 

一、概念与构成

1.犯罪客体

需要仲裁的纠纷往往具有财产权的内容,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又以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因此违法仲裁行为的危害肯定是多方面的。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多重客体,枉法仲裁行为不但扰乱了仲裁秩序、降低了仲裁机构的威信、损害了仲裁活动的中立性、纯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还滥用了当事人的委托、损害了国民对仲裁活动公正性的信赖,往往还损害了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在枉法仲裁犯罪侵犯的多种客体中,何种客体是主要的,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有不同的看法。《刑法修正案(六)》把枉法仲裁罪归入《刑法》第399条,明显反映出了把本罪的主要客体确定为仲裁秩序的立法意图。

 

2.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行为人在各种仲裁活动中索取、接受贿赂、徇私情、循私利并且违背事实和法律做枉法仲裁的行为,以迫使他人实施无义务实施的事项或者妨害他人行使应当行使的权利。至于是否发生行为人预期的“迫使他人实施无义务实施的事项或者妨害他人行使应当行使的权利”的结果,则在所不问。枉法仲裁可能发生的领域不仅是《仲裁法》规定的民商事活动中,“而且还包括依据《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著作权法》、《劳动法》、《公务员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规定从事的仲裁活动中”

枉法仲裁的行为主要是指索取、接受贿赂、徇私情、循私利并且对案件事实做不符合原来真相的认定或者歪曲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对纠纷做违法裁决的行为。在实践中,这些枉法行为主要表现为索取、接受贿赂、伪造毁灭证据材料、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指使证人做伪证,篡改仲裁笔录等情况。

枉法仲裁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对于情节一般、危害不大的枉法仲裁行为不应当认为是犯罪。本罪属于情节犯,“情节严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意义,是区分枉法仲裁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事实依据。“刑法分则以及其他各种刑罚法规分别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基本的构成要件。与此相对的修正的构成要件,则是刑法总则就未遂犯、共犯对基本构成要件进行修正而形成的构成要件。”犯罪构成可以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笔者认为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是基本的犯罪构成要素,不是修正的构成要素。在枉法仲裁罪中,没有情节一般的未遂犯成立的余地。是否情节严重关系到枉法仲裁行为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而不是既遂与未遂的判断标准。在本罪中,更强调犯罪成立“量”的要求。法律没有对情节严重的具体内容和判断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需要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把握。枉法仲裁是个新罪名,由于刑法没有对何谓“情节严重”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还没有积累足够经验以供参考,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罪与非罪的困惑。

 

3.犯罪主体

本罪是身份犯,只有具备仲裁员身份并且在具体案件中承担仲裁责任的人才能构成枉法仲裁罪。换言之,本罪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只有通过仲裁委员会聘任以后,又被选定或者指定作为某一具体案件仲裁庭成员的个人,才可能成为枉法仲裁罪的实行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不仅包括《仲裁法》中规定的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还包括其他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我国《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著作权法》、《劳动法》、《公务员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的规定,依据这些法律法规从事仲裁活动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无疑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对于收受、索取贿赂或者徇私情、循私利的“黑哨”体育裁判,就可以按照枉法仲裁罪的罪名定罪处罚,这样就解决了对于性质严重的“黑哨”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于法无据的难题。

不具备仲裁员身份没有在具体案件中承担仲裁责任的个人,如果对特定案件的仲裁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则可以构成枉法仲裁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

 

4.犯罪主观方面

认定本罪的主观方面需要严格界定故意、过失和合法的自由裁量的心理因素,以辨别仲裁行为的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规定的枉法仲裁罪的叙明罪状,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从认识因素上来看,行为人对于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仲裁的行为和基本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从意志因素上来看,行为人对于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仲裁的行为和基本的危害结果持积极追求的主观倾向;行为人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中的加重后果,既可能是追求也可能是放任。枉法仲裁罪里没有过失犯成立的余地。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的过失仲裁行为只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不构成犯罪。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具有合法的自由裁量权,即便对仲裁结果有争议,仲裁行为也是合法的。

行为人实施枉法仲裁的行为的通常的动机是徇私利、徇私情,行为人基于何种动机实施了枉法仲裁的行为,不是刑法所关注的对象。考察动机的法律意义仅仅限于量刑方面,并不涉及定罪领域。在枉法仲裁罪中,动机不是必备要件。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裁决纠纷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一经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就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的裁决纠纷,仲裁员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仲裁员虽然只有通过仲裁委员会的聘任才能录入仲裁员的名单,但是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和仲裁员之间并不因为聘任关系产生上下级领导指挥关系,仲裁委员会并不介入纠纷的裁决,仲裁决定也不经过仲裁委员会的批准,仲裁员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决定仲裁的活动的进程和结果,仲裁裁决作出以后既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也无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从运作程序来看,仲裁活动比司法活动具有更强的独立性,仲裁活动的过程和结果更明显反映出仲裁员的独立意思。因此,仲裁员的枉法仲裁行为比《刑法》第399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更强的道义上的可责性,仲裁员应当对于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所作出的枉法仲裁裁决承担刑事责任。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枉法仲裁罪与一般违法为的要件。枉法仲裁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关于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参照法律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规定综合考虑枉法仲裁行为的后果、枉法仲裁行为实施的方式和手段、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等要素确定是否构成枉法仲裁罪。如果行为人是因为思想方法片面、简单,工作不认真负责或者法律素质和水平不高而导致错误裁决的,也不构成犯罪。

二、关于“情节严重”标准,建议在第七届“五长会议”中明确。下为建议稿:

1.枉法仲裁,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仲裁,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仲裁,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枉法仲裁,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仲裁的;

6.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故意丢失证据或者篡改仲裁笔录而枉法仲裁的;

7.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仲裁的;8.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情节的;

9.枉法裁判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注意本罪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只能是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后者则是审判人员。

(2)行为发生的领域不同。前者发生在仲裁活动中,后者则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关于枉法仲裁罪的立案标准,目前没有相关法解释予以规定。由于枉法仲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除了犯罪主体以外,其余均与民事、行政法裁判罪相似,所以审判实践中基本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99条之一的规定:

1.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对本罪行为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注意,如果在仲裁过程中,行为人索贿受贿,犯枉法仲裁罪,同时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应当以枉法仲裁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赎罪并罚。

 

解释性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规格

第三百九十九条 证据规格

 

第一节,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供实践中借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二)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三)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四)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五)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六)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九)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一)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三)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案例精选

梁江涛枉法仲裁案(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104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争议焦点】    

1.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对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则其行为构成何罪?    

【案例要旨】    

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规定,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对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严重扰乱了仲裁秩序、降低了仲裁机构的威信及群众对仲裁活动公正性的信赖,其行为已构成枉法仲裁罪。

【案情简介】

一审: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2)台天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2月25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书(2013年5月6日)。  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江涛,原天台县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兼职仲裁员。  天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台县天华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增高与杨再权(另案处理)存在债务纠纷。2009年5月1日,曹增高以天华公司名义出具给杨再权人民币17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0年5月,杨再权得知天华公司将被临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兼并。为了能从临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收购天华公司的收购款中优先实现债权,杨再权叫曹增高出具了天华公司向杨再权借款人民币238万元的欠条,并想通过劳动仲裁方式予以确认。同年7、 8月,杨再权通过杨芬设找到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副主任王炜(另案处理)说情。王炜看到一张二百多万元的欠条知道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不能受理。同年8月7日,杨再权和曹增高等人利用本人和他人身份证,虚构了天华公司拖欠杨再权等26名工人工资的事实,将欠条里载明的债务分成多份,并伪造了欠条和相关结算清单。杨再权等人将伪造好的相关材料交给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干部胡法志(另案处理)请其帮忙。胡法志发现相关材料存有问题时,仍予以收下,向王炜汇报时没有提出不能受理的意见,并说申请人当中有老领导杨芬设的亲戚。几天后,杨芬设等人见还没有立案,又来到王炜办公室催其立案。后杨再权、杨芬设等人带曹增高来到王炜办公室,并对王炜讲将曹增高笔录做了就可以立案了。王炜对曹增高做了调查笔录,曹增高承认欠款事实。同月16日,王炜叫胡法志立案,并指定天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被告人梁江涛为首席仲裁员。同年10月15日,王炜将案件交给被告人梁江涛,并确定了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和开庭日期。同月18日开庭时,被告人梁江涛发现有几张欠条系四五个申请人合写在一起,欠条与结算清单的数目也不一致,所欠工资金额大、时间长且被申请人又未到庭,故未继续开庭。同年10月19日,杨再权、曹增高等人重新伪造了证据,分成26个人进行仲裁。在杨芬设等人的说情下,首席仲裁员梁江涛未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变化情况及第二次开庭传票向被申请人天华公司及曹增高送达,于同月28日进行缺席开庭审理。同年11月8日,在未进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江涛作出26份虚假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并由王炜审核,交时任仲裁委主任的陈清芳签发,然后由胡法志打印出仲裁裁决书,并由书记员发给当事人。该26份虚假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总金额达人民币206.56万元。其间,被告人梁江涛等人接受杨芬设、杨再权等人支付费用的钓鱼等活动。上述虚假的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因临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兼并天华公司未成,杨再权等人没有取得仲裁裁决书中的所谓拖欠工资。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江涛在审理案件时,明知该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没有驳回仲裁申请,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合议,对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作出26份虚假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总金额达人民币2065600元。被告人梁江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枉法仲裁罪。  被告人梁江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梁江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江涛对于虚假的诉讼材料并没有参与造假,也不知道是假的。被告人由于能力所限及责任心不强才造成错误裁决,并不是故意枉法仲裁。本次仲裁活动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观点】

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江涛身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对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枉法仲裁罪。鉴于本次仲裁活动尚未造成实际损失,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枉法仲裁罪,判处被告人梁江涛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梁江涛在整个犯罪实施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原判认定梁江涛犯罪情节轻微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导致量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梁江涛作为首席仲裁员在他人的说情下,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违反法定程序,在仲裁庭未合议的情况下,违法作出了26份虚假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并已生效,涉案标的达200多万元,虽未实际造成财产损失,但严重扰乱了仲裁秩序、降低了仲裁机构的威信及群众对仲裁活动公正性的信赖,并对被申请人的其它债权人的权利造成威胁,该枉法仲裁之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江涛的犯罪情节轻微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12)台天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江涛犯枉法仲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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