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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发布时间:2020-10-21 11:08:29

条文内容

第四百零六条 内容  

 

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诈骗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未向主管单位或有关单位了解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约能力和资源等情况,盲目同无资金或无货源的另一方签订购销合同而被诈骗;对供方销售的以次充好不符合质量要求、质次价高的货物,应检查而未检查,擅自同意发货,不坚持按合同验收,致使被诈骗;被诈骗后,对质次货劣的商品,不及时采取措施,延误索赔期或擅自决定不索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等。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由于市场行情剧变、受个人本身水平限制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情况的原因,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与本罪的界限,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以本罪论处。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条规定之罪,主观上主要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诈骗的危害结果,由于主观上马马虎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造成重大损失。但也有部分是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不负责任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会造成被诈骗的危害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条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一 )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经济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 二 )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须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反有关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的作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对于自己应该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都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 

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们过程中。所谓签订,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所谓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中所规定的事项全部并适当地完成。所谓严重不负责任,一般有如下一些表现:粗枝大叶、盲目轻信,不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不认真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和货源情况;应当公证或者鉴证的不予公证或鉴证;贪图个人私利、关心的不是产品的质量和价格,而是个人能否得到回扣,从中捞取多少、得到好处后,在质量上舍优取劣,在价格上舍低就高,在路途上舍近求远、在供货来源上舍公取私;销售商品时对并非滞销甚至是紧俏的商品,让价出售或赊销,以权谋私,导致被骗;无视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擅自越权签订或者履行合同;急于推销产品,上当受骗;不辨真假,盲目吸收投资,同假外商签订引资合作等协议;违反规定为他人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导致发生纠纷时承担担保责任,等等。  

2.必须具有因严重不负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就本罪而言,一般是指重大的经济损失,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刑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因果、也有间接因果;有主要因果,也有次要因果;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  

( 三 )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他应当知道自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属于本罪所定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对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国际和国内市场行情的变化等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不能以犯罪论处。行为人虽然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但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未达到“重大”的程度,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审判践中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读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二、区分本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因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本罪有相同之处,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 (1)  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 (2)  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离,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则是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当前经济改革、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一些失误、造成某些严重的损失是难免的,这主要是总结经验教训的问题,必须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严格区别开来,但对于那些在国家法律政策不允许的情况下,借口改革,盲目决策,管理混乱,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绝不能以工作失误来蒙混过关,逃避罪责。  

三、区分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界限 

关键在于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罪主体则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一些合同和涉外技术转让合同,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等必须经过国家有关机关审奋批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签订、履行这些合同过程中如果玩忽职守,而有关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批过程中亦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前段时间的主管人员与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此都应承担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刑事责任。但定罪则应根据主体身份的不同特征分别以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论处。  

四、认定本罪要注意与对方的行为结合起来加以认定 

只有对方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于段实施了诈骗,且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情况下,本罪才能构成,如果对于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后亦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国家利益重大损失,但由于对方行为不属诈骗,因而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因此,本罪的成立要以对方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成立为前提,当然,对方诈骗犯罪成立,并不意味着本罪一定成立,如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却被对方诈骗,或者对方虽然诈骗得逞、后又追回了一些损失并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就不应以本罪定罪。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十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40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406条规定: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有徒刑或者拘役;

2.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现行司法解释对于本罪的“特别重大损失”范围并未有具体规定,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第15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一)重大案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特大案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对本罪行为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注意,本罪处罚的对象只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处罚时,应根据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失职行为对造成重大损失额责任大小程度予以量刑,做到罪行相适应。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十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犯罪是否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为要件的意见(2001年4月 刑二〔2001〕)

 

认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应当以对方当事人涉嫌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司法机关在办理或者审判行为人被指控犯有上述两罪的案件过程中,不能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前提。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要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可依法认定行为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而不需要搁置或者中止审理,直至对方当事人被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构成诈骗犯罪。

证据规格

第四百零六条 证据规格

 

第一节,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过失”的证据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有些可以由过失构成,过失又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认定过失的证据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2.有关证人证言

3.有关书证(书信、电话记录、手机信息记录)

4.其他有助于判断主观内容的客观事实,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事故责任技术分析报告等等

认定“过失”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过失的认定,应当紧密结合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其相应的因果关系进行其中危害结果对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决定作用,过失犯罪的追诉时限,以“危害结果发生时”为准

2.要正确区分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的认知与对危害结果的认知,一般而言,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有故意、有过失,而对于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却是过失,或者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

3.要注意区分常识性认知与技术性认知,常识性认知以“一般人”为标准,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无认知能力外,应当认定为“有认知”技术性认知一般涉及某一方面的特殊技能,(如关于某一行业的安全操作规程等)对于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认知标准与要求对于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殊性行业,如重大工程、油田、煤矿等,上岗人员均经过严格培训,对于过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均有认知

4.要注意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既决定着罪与非罪的认定,也决定着各行为人的地位与作用划分,还决定着量刑的幅度,过失犯罪尤其要注意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二)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三)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四)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地方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2017年1月1日施行 津高法发〔2016〕18号)

 

为确保全市司法机关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发展、治安状况和刑事司法的实际,现对我市关于刑法部分罪名的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6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750万元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75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贵州省工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通知(2013年12月1日施行)

 

各市(州、贵安新区)工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分局、总队),仁怀市、威宁县工商局: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追诉标准汇编》已经2013年11月4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行政执法中违法失职人员可能涉及的犯罪

8.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1)追诉依据:刑法第40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2)追诉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刑事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008年10月1日施行 沪检法〔2008〕143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

现将修改后的《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52.刑法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满15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7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1999年4月12日施行 浙高法刑〔1999〕1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依法审理有关刑事案件,规范我省的刑事审判工作,现就刑法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全省法院内部参考,如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应以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112.刑法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失职被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失职被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2012年)

为准确适用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我市办理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刑法分则部分条款分则部分条款的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5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750万元的;

(二)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750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案例精选

王某某等玩忽职守、合同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2017)苏02刑终184号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月29日因本案到案,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晨音,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无锡金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2015年2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桂步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辩护人薛火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闵某某。2015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2015年2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单位无锡金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5)宜刑二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王某某、薛某某、无锡金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刚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一一、张晨音,上诉单位无锡金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上诉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桂步祥、薛火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合同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事实  2010年5月,宜兴市新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庄街道)成立景湖人家安置小区筹建小组,并在会议上口头任命时任新庄街道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为筹建小组负责人,聘用被告人闵某某等技术人员为筹建小组成员,全面负责安置小区的现场管理、矛盾协调等工作。2010年9月,新庄街道准备采购景湖人家等安置小区高层住宅楼房电梯,王某某安排闵某某统计电梯停靠层数等数据。闵某某在统计过程中,没有核对建筑施工图,将景湖人家高层实际为二层地下室统计成一层地下室,并据此草拟了采购电梯的申请交给王某某审核。王某某亦没有核对建筑施工图,就按照闵某某拟定的采购电梯申请上报宜兴市财政局,后据此进行了电梯采购招标。2011年4月,景湖人家等安置小区的上述电梯采购经公开招标,由被告单位无锡金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和无锡市崇芝电梯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同年6月,新庄街道和金刚公司签订了电梯供需合同。同年年底,金刚公司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  2012年10月,被告单位金刚公司派员至现场进行电梯安装准备工作时发现景湖人家小区高层住宅有二层地下室,合同上电梯少算一层。金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薛某某立即通知新庄街道。经重新统计,共有59台电梯需要变更层数。后金刚公司对新庄街道隐瞒东芝公司仅有一台电梯安排生产、其余均未投产的事实,谎称电梯均已生产,需要对电梯进行改装,改装费用共需要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余万元。新庄街道委派被告人王某某、闵某某参与和金刚公司就电梯改装费补偿问题的前期商谈工作。后薛某某提供了伪造的东芝公司电梯改造报价清单和金刚公司支付改装费300万元的银行电子交易回执,并安排所谓的“东芝公司工作人员”至工地现场与王某某见面证实改装费用等情况。王某某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将上述情况向新庄街道作了汇报,新庄街道遂安排其测算电梯改装费用,王某某又安排闵某某根据招投标文件以及江苏省人工工资调整的相关规定测算改装费用。王某某、闵某某在未实际至电梯生产商东芝公司处实地核实的情况下,测算出改装费用约为271万余元,此外增加井道照明费24万元。王某某将上述数据向新庄街道汇报后,新庄街道于2013年6月与金刚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新庄街道再支付金刚公司59台电梯增层费、人工工资和井道照明费合计295.5681万元。后薛某某安排徐某某持补充合同分别至宜兴市招投标中心、宜兴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盖章确认,在上述两部门不同意加盖公章的情况下,薛某某、徐某某指使他人,采用电脑扫描、复制技术,将伪造的上述两部门印章加盖在补充合同上。2013年12月初,薛某某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进行电梯安装,为了向宜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报备,安排徐某某指使他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伪造宜兴市新庄街道办事处印章加盖在电梯安装合同上。  2013年底,被告单位金刚公司实际共安装电梯36台(均涉及变更层数),后双方同意解除电梯供需合同。2014年6月,以上述补充合同为依据,新庄街道与金刚公司就已安装的36台电梯签订了新的补充合同,约定新庄街道支付金刚公司36台电梯的增层费、安装费和井道照明费等共计人民币1520964元(其中井道照明费为115200元)。至案发,新庄街道应支付金刚公司共计7674824元,已支付7290836元,尚有383988元未支付。  另查明,东芝公司已安排生产的一台19层电梯所产生的已排产损费为17000元。  经鉴定,已安装的36台电梯增加一层的市场价格为269784元。  据此,被告单位金刚公司实际骗得新庄街道总计734992元。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13日,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30日,被告人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薛某、焦某、戴某、陈某1、余某、周某1、夏某、周某2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闵某某、薛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笔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梯的价格鉴证意见,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侦查机关出具、收集、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案发经过、中共宜兴市委办公室文件、新庄街道办事处文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台账、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书、新庄街道财政所机关(非编)工资发放清单、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金刚公司与新庄街道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合同、景湖人家ABC区增层工程量、安装工程量、井道照明工程量清单、会议纪要、解除合同通知函、电梯销售合同、销售变更协议、金刚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变更函,东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款申请、新庄街道工程款拨付审批表、记账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  二、受贿的事实  2011年春节前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担任宜兴市新庄街道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规划办主任、景湖人家安置小区筹建小组负责人,在此期间先后收受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建筑师王某、宜兴市太湖地基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处经理陈某2等人的款、物,合计价值10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设计业务承接、设计方案形成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副总建筑师王某给予的70000元。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人民币60000元。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10000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宜兴市太湖地基有限公司在新庄街道景湖人家安置小区桩基工程现场管理、矛盾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路桥工程处经理陈某2给予的10000元。  3、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江苏汉唐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中大建筑设计院江苏分院在设计业务承接、工作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上述两公司负责人刘某给予的购物卡,共计价值15000元。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宜兴市宜城街道茶东新村收受刘某给予的价值5000元的新苏南商厦购物卡。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刘某给予的价值5000元的新苏南商厦购物卡。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刘某给予的价值5000元的新苏南商厦购物卡。  4、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江苏静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景湖人家安置小区土建工程的现场管理、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陈某3给予的购物卡,共计价值9000元。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陈某3给予的价值3000元的华地百货购物卡。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陈某3给予的价值3000元的华地百货购物卡。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陈某3给予的价值3000元的华地百货购物卡。  2014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宜兴市新庄街道财政所上交价值12000元的购物礼卡和现金5000元。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渎职犯罪向检察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为其退出87000元,现暂扣于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薛某、王某、陈某2、刘某、陈某3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侦查机关出具、收集、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案发经过、中共宜兴市委办公室文件、新庄街道办事处文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台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新庄街道财政所出具的说明材料、科目明细账、记账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等。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闵某某系受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审核合同事实情况,导致上当受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王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款、物合计8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单位金刚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新庄街道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某某作为金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薛某某、徐某某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其中薛某某应数罪并罚。王某某、徐某某犯罪后能主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闵某某、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金刚公司、闵某某、薛某某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闵某某犯罪的情节和地位作用,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徐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因薛某某、徐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处罚较轻,故对二被告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对被告人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无锡金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尚未退还的人民币734992元,责令无锡金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退赔后发还被害单位;扣押在宜兴市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8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未在补充合同上署名,对补充合同亦没有决定权,不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2、受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过高。  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只参与了合同前期谈判,后期未参与,所起作用较小。2、新庄街道办事处存在决策失误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上诉单位金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金刚公司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2、电梯安装延期造成的误工损失、定金损失应予以扣除。  上诉人薛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属经济合同纠纷,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新庄街道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归咎于新庄街道工作人员严重失职,并非因其行为造成。  上诉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薛某某的行为属履行合同中的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原审判决认定的诈骗金额有误,未扣除金刚公司因迟延安装造成的安装费用增加及误工损失、逾期归还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合同解除被没收的定金等。3、本案侦查程序错误,检察机关对合同诈骗犯罪没有管辖权,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薛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下列新证据:1、电梯安装费用明细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电梯迟延安装造成的停工损失2.4万元;2、东芝公司取消合同回复函,证明因合同未全部履行导致金刚公司定金176405元被没收。3、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薛某某为履行合同向案外人借款,因工程迟延损失利息25.2万元。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受贿罪,上诉人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上诉单位无锡金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闵某某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电梯安装费用明细表及证明、东芝公司取消合同回复函等证据,经查:上述证据与认定薛某某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王某某作为新庄街道景湖人家小区筹建小组负责人及小区电梯招投标事项的具体负责人,在统计、审核电梯停靠层数时严重不负责任,以错误的电梯层数申报,后宜兴市招投标中心进行电梯招投标,导致金刚公司以此为由借机谎称需支付增层改装费用500余万元,王某某再次未认真审核即将上述情况向新庄街道作了汇报,后又安排闵某某测算出改装费用,致使新庄街道以该测算数额为依据与金刚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并最终被骗73万余元。其虽未在补充合同上署名,但新庄街道所受损失与其先在电梯申报过程中统计失误、后在补充合同商谈过程中被骗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构成要件。2、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王某某的受贿金额并综合考虑其投案自首等情节,对其所处罚金十万元,并无不当。故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单位金刚公司、上诉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金刚公司、薛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涉案需增层电梯仅有一台已排产的情况下,虚构全部电梯已经投产的事实,通过伪造收付款单据、假冒东芝公司人员等方式骗取新庄街道支付电梯增层改装费用,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主观故意明确,显然不属民事合同纠纷,金刚公司、薛某某的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新庄街道相关人员的失职行为只是为金刚公司行骗提供了条件,并不影响认定金刚公司及薛某某实施了合同诈骗犯罪。2、金刚公司与新庄街道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安装日期,不存在所谓迟延安装的损失问题。而且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2012年10月金刚公司发现电梯统计少一层后,遂于同月25日发变更函给电梯生产商东芝公司,明确已经排产的一台电梯即L68电梯暂停发货,改造增层后再发货,并于11月15日与东芝公司签订了销售变更协议,金刚公司完全可以按期履行合同。金刚公司谎称全部电梯已经生产,进而向新庄街道要求支付增层改装费500余万元是造成双方反复协商、电梯迟延安装以及合同最终解除的根本原因,故不应在诈骗金额中扣除。3、检察机关在并案侦查薛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王某某涉嫌渎职犯罪的过程中,发现与王某某渎职行为相对应的金刚公司及薛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因在侦查期间主罪是王某某涉嫌职务犯罪,为节约司法资源,检察机关据此对金刚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一并侦查并无不当。故金刚公司、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其他参考案例 张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被告人张某,2004年10月在担任某县科长、兼本县软件开发公司总经理期间,在与广东A网络有限公司股东刘力洽谈购买刘力所持有的广东A网络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轻信对方,对刘力称该公司经济实力雄厚、政府证券方面关系密切、发展潜力很大、经过改制很快将在深圳证券上市、到期股值将会大幅度增值等情况没有进行任何的咨询、论证和核实,就于2004年10月23日与刘力签订了购买股权协议,并分别于2004年10月24日(汇100万元)和2004年11月20日(汇1900万元),共向刘力指定的A网络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汇入协议规定的2000万元(其中第二笔11月20日汇的款是没按合同约定提前汇的)。协议履行后,广东 A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约上市,刘力也未按约定回购股权,导致2000万元国有资产被骗。目前除追回100万元外,尚有1900万元国有资金至今未被追回。

[分歧]

在对本案定性时产生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属于县政府的公务人员,虽然身兼县软件开发公司总经理职务,但是,其行为主要还是行使行政职责,因此,在与他人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中不尽职责被骗,属于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某县科长、兼本县软件开发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受县政府委托,对本县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具有监管职责,在履行职责与他人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6条之规定,已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几点:

(一)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么,什么是法律上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呢?根据我国宪法有关规定和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在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而不是故意造成的。也就是说,犯罪分子在与对方签订、履行合同时,应当知道严重不负责任可能会造成国家的重大损失,然而,他却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使严重后果最终发生。(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四)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然有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但并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那么,就不构成此罪。

本案中,不论从张某作为某县科长、兼本县软件开发公司总经理的犯罪主体看,还是从该履行职责的客观行为看,他都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和特点。这是其一。

其二,之所以本案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是因为玩忽职守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虽然都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的犯罪,但两者是有如下主要区别的:

我国刑法第397条第一款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第406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以,两罪主要区别在于:一、犯罪后果不同,前者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的损失,后者只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的损失;二、渎职的性质不同。前者属于公务职权,后者为经营、管理职权。三、犯罪的客观形式不同。前者多为行政命令,且面较宽,没限制,而后者必须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其三,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行为是采取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定罪处理的。因此,刑法在第397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的玩忽职守罪外,还在其他条款里作了具体的规定,也就是说,规定一般的玩忽职守罪对其他条款所规定的具体玩忽职守罪具有补充适用作用。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行为刑法有明确、具体规定的,则应按对该行为的具体规定定罪处罚,只有刑法对该行为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又符合刑法第397条第1款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的,才可以按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而本案的被告人张科长在主体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客观上又是负有对本县软件投资公司国有资产的监管和保值、增值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他与别人签订、履行合同时失职、被骗的行为更符合刑法第406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特征。因此,本案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李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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