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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四百一十八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发布时间:2020-10-21 10:56:35

条文内容

第四百一十八条 内容

 

第四百一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负有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上述工作中,为徇私情,进行非法录用、徇私舞弊的犯罪。构成本罪的主体为具有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负有招收公务员工作的主管人员以及有关负责具体招收工作的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教育部门中主管和负责招生工作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具体工作人员等。这里的“公务员”,根据《国家公务员法》规定,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出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根据《国家公务员法》以及国务院关于招生工作的有关规定,录用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平等、择优录用的原则,特别是在录用公务员工作中,更应当严格审查、严格把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录用程序进行,任何徇私舞弊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惩处。本条所称的“徇私舞弊”,是指在上述工作中,利用职权,弄虚作假,为亲友徇私情,将不合格的人员冒充合格人员予以招收、录用或者将合格人员应当予以招收、录用的而不予招收、录用。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否则,只能按行政处分予以追究。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在本条所列的工作中多次徇私舞弊、屡教不改的或者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给所在部门的声誉带来严重损害的等情形。目前,检察机关掌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案:1.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等,弄虚作假招收公务员、学生的;2.徇私情、私利3次以上招收或者一次招收3名以上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的;3.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4.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5.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招收工作制度。招收工作关系到招收对象的前途和命运,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在招考工作中的徇私舞弊,严重破坏了国家对招收公务员、学生招考制度,妨害了国家对人才的选拔、培养,危害了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因此,对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的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刑罚制裁,对严肃招考和维护国家人才、干部选拔培养制度,以及反腐倡廉、净化社会风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容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公务员,严格来讲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在本罪中宜作广义理解,其应是指各种国家机关包括党的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政治协商会议机关等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学生,包括大、中、小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如研究生、大学生、中学生、小学生等。既包括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学生,又包括成人高等、中等院校的学生。后者既包括脱产进修的成人学生,又包括不脱产而在职自修为主的学生如函授生。无论是哪类学生,都必须是需经过考试和按规定条件录取的学生。所谓招收,是指通过考试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予以录用、录取。既包括向社会公开招考,亦包括在某一范围内进行招收,但不包括某一单位的内部考试以录用人员。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出于个人目的,将不符合招收条件的人员予以录用或录取。其方式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篡改年龄如加大年龄或者降低年龄;有的篡改考试成绩;有的是隐瞒不良表现如违法犯罪行为;有的是伪造体检表、个人履历表及立功受奖记录;有的是篡改档案材料;有的是故意排挤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以便让不符合条件的人补缺;如此等等,但无论其方式如何,其目的都是为将不符合条件的情况隐瞒或者伪装为符合条件,以违反规定予以录用、录取。徇私舞弊情节是否严重,是划分本罪与非罪的显著特征。  

构成本罪的情节严重为要件。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由于徇私舞弊,给国家招考声誉造成极坏的影响,或者严重扰乱了招考工作的正常秩序,造成人力、财力的重大损失;严重危害考生个人身心健康,给考生或者其家庭造成重大损失;多次实施徇私舞弊行为;等等。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

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

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次以上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 或者精神失常的;

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负有招收公务员、学生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特定招收公务员、学生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负责招收公务员、招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各级人民政府中的人事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国家机关如果向社会公开招考公务人员,其工作人员如果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亦可构成本罪,其他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重要标准。行为人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有私舞弊的行为,但情节不严重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审判实践中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二、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对于因受贿而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且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三、注意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在于:

(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并具有徇私的动机,玩忽职守罪则出于过失。

(2)行为发生的领域不同。本罪发生在招收公务员、学生的工作中,玩忽职守罪则发生在一般工作中。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三十四)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八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

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

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次以上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三十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418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等,弄虚作假招收公务员学生的;

2.徇私情、私利,3次以上招收或者一次招收3名以上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的;

3.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5.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根据本条规定,对犯本条之罪的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三十四)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八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

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

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次以上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 或者精神失常的;

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三十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  (一)重大案件  1.五次以上招收不合格公务员、学生或者一次招收五名以上不合格公务员、学生的;  2.造成县区范围内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重新进行的;  3.因招收不合格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的。  (二)特大案件  1.七次以上招收不合格公务员、学生或者一次招收七名以上不合格公务员、学生的;  2.造成地市范围内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重新进行的;  3.因招收不合格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自杀的。

 

证据规格

第四百一十八条 证据规格

 

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 、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特殊主体

(一) 证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 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资产登记表等;

(2)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 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 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 会计人员等) 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 (包括任职时间、职务、 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 ①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 ②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 ③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 “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四、认定“过失”的证据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有些可以由过失构成,过失又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认定过失的证据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2.有关证人证言;

3.有关书证(书信、电话记录、手机信息记录);

4.其他有助于判断主观内容的客观事实,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事故责任技术分析报告等等。

认定“过失”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过失的认定,应当紧密结合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其相应的因果关系进行其中危害结果对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决定作用,过失犯罪的追诉时限,以“危害结果发生时”为准;

2.要正确区分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的认知与对危害结果的认知,一般而言,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有故意、有过失,而对于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却是过失,或者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

3.要注意区分常识性认知与技术性认知,常识性认知以“一般人”为标准,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无认知能力外,应当认定为“有认知”技术性认知一般涉及某一方面的特殊技能(如关于某一行业的安全操作规程等)对于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认知标准与要求对于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殊性行业,如重大工程、油田、煤矿等,上岗人员均经过严格培训,对于过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均有认知;

4.要注意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既决定着罪与非罪的认定,也决定着各行为人的地位与作用划分,还决定着量刑的幅度,过失犯罪尤其要注意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五)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六)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九)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十)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目击证人证言等。

(十一)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十二)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十三)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十四)证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教唆人供述或者证言;

3.被害人陈述等。

(十五)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六)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3.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2.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七)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八)证明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证据

1.户籍资料;

2.相关鉴定意见;

3.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4.知情人证言等。

(十九)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四)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3.证明履行赔偿情况的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五)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案例精选

陈剑鹏、蒋婷、熊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案(2015)洪刑二终字第152号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剑鹏,男,1977年6月6日出生,住本市红谷滩区。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婷,女,1981年4月2日出生,住本市。2015年7月16日涉嫌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住本市。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剑鹏、蒋婷、熊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剑鹏、蒋婷、熊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陈剑鹏、蒋婷、熊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昌市东湖区,东湖高招办系该局内设机构。被告人陈剑鹏系东湖高招办主任,统管全办工作,负责2015年南昌十中、南昌豫章中学部分高考考生的资格审查、高考体检表的审核、准考证的制作、发放等;被告人蒋婷任职于育新学校,2002年8月因工作需要借调至东湖高招办工作,系东湖高招办高考、成考专干,负责对接市考试院普招科、成招科的日常工作,负责南昌二中、心远中学、豫章中学部分考生的资格审查、高考体检表的审核等;被告人熊锐任职于城北学校,1997年5月因工作借调至东湖高招办工作,系东湖高招办办公室微机员,负责普通高考、成人高考、自学考试报名数据与照片采集,进行报名数据统计和上传,负责南昌五中高考考生的资格审核、高考体检表的审核、准考证的发放、验档等。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历年均在新建县参加高考报名。

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教师徐某乙(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蒋婷,请其帮忙接纳他人介绍的511名学生在东湖高招办进行单报高职(专科)考试报名,并谎称上述511名学生均为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学生。被告人蒋婷在未核实徐某乙是否系受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指派办理报名事宜的情况下,即带徐某乙面见被告人陈剑鹏。被告人陈剑鹏明知接纳地处南昌市新建县的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在东湖高招办进行考试报名违反《南昌市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考务工作实施意见》(以下简称高招意见)中“不得跨市、县(区)申请报名”的规定,仍表示同意,且其明知上述学生以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作为单位报名已错过集体报名时间的情况下,在与被告人蒋婷、熊锐等人协商后,仍决定将上述511名学生放在本市东湖高招办社会考生报考点百花洲街办进行报名,并指示由蒋婷、熊锐办理。后徐某乙为感谢陈剑鹏的上述帮助,在陈剑鹏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

在考生交验证件和信息采集环节,被告人蒋婷在明知高招意见中要求“考生报名需提供其高中毕业证书、户口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学生证,外省籍考生报名还需提供其在本省高中阶段具有一年以上学习经历的证明材料和学籍证明”的情况下,未严格按照要求审核,仅用身份证阅读机读取了徐某乙提供的上述508名学生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个人信息(3人未提供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被告人熊锐明知高招意见中“非现场采集考生照片不得使用”的规定,在徐某乙告知其部分学生因故不能到现场照相的情况下,仍应徐某乙的要求将80名未到场学生的数码照片直接上传至报名官网服务器。

在考生体检环节,被告人蒋婷于2015年4月24日上午将徐某乙带至第八医院与体检科主任张某甲接洽,在张某甲拒绝帮助未到场考生通过体检后,徐某乙随即找到被告人陈剑鹏,请其就上述事宜向第八医院的相关领导打招呼,后陈剑鹏致电第八医院副院长万某,希望其给予帮助,万某表示同意,后第八医院相关体检人员按照徐某乙提供的数据填报体检表,使得相关未到场学生顺利通过体检。

在报考资格审核环节,被告人蒋婷、熊锐明知高招意见中要求“县(区)招考办应认真做好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并落实责任人对考生报考资格进行认真严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是否冒名顶替、相片有无假冒、考生应填报名信息的项目内容有无漏填或不实等”,在发现52名本应单报高职的学生存在兼报本科的情况后,依然让其通过审核,并在填有虚假学习经历的《普通高校招生考生体格检查、基本信息表》上县(区)招考办审查考生资格一栏违规加盖“同意报考”印章。

由于被告人陈剑鹏、蒋婷、熊锐的上述行为,致使上述508名考生中的38人(423名考生经高职单招录取,30名考生放弃体检,11名考生缺考,6名考生单报专科)违规参加了南昌市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2015年6月7日,侦查机关依法对“2015.6.7”南昌高考替考事件进行调查。经查实,上述38名违规报考考生中有6人存在替考行为。上述事件经各大媒体的集中报道,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26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陈剑鹏到案。被告人蒋婷、熊锐于2015年7月16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投案。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陈剑鹏家属代被告人陈剑鹏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

1.线索交办函、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对陈剑鹏涉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于2015年7月16日以被告人蒋婷、熊锐涉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补充立案侦查。

2.南昌市东湖区教育科技体育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通知、东湖高招办工作职能及人员职责分工:证明南昌市东湖区,东湖高招办系该局内设机构。陈剑鹏系东湖高招办主任,统管全办工作,2015年部分高考考生的资格审查、高考体检表的审核、准考证的制作、发放等由其负责;蒋婷任职于育新学校,2002年8月因工作需要借调到东湖高招办工作至今,负责南昌市考试院普招科、成招科的日常工作等;熊锐任职于城北学校,1997年5月因工作需要借调到东湖高招办工作至今,负责普通高考、成人高考、自学考试报名数据与相片采集、进行报名数据统计和上传等。

3.南昌市2015年普通高考报名工作实施意见、情况说明:证明(1)江西省省考试院的报名系中只设有四县五区报名的县区代码,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地处新建县,应在新建县参加高考报名。东湖区社会考考生报名历年来都由百花洲街办组织报名;(2)考生报名需提供高中毕业证书、户口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学生证、外省籍学生需本省高中阶段具有一年以上学习经历和学籍证明等材料;(3)各报名点根据考生申报的报考科类,由工作员填造该科类考生报名花名册,得到按自然顺序的考生号。县(区)招考办用身份证阅读机直接读取考生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上的考生身份证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时间、身份证号码等),并用数码照像采集考生照片(非现场采集考生的照片不得使用)。在采集应届考生照片信息时,班主任必须在场,负责核对每位考生的真实身份,要在源头上杜绝替考行为;(4)县(区)招考办应认真履行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并落实责任人对考生报考资格进行认真严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是否冒名顶替、相片有无假冒、考生应填报名信息的项目内容有无漏填或不实等项目,对审查合格的考生在《普通高校招生考生体格检查、基本信息表》的县(区)招考办审查考资格栏盖“同意报考”章,并有审查人签字和县(区)招考办盖章,以示负责。从2015年开始,高考报名严格按照“谁签字、谁把关、谁负责”原则。凡不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一律取消报名、考试和录取资格,审查资格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前。

4.相关考生名单及80名考生数码照片:证明涉案508名考生姓名、身份证号码、是否单招等情况;未单招录取的85名考生名单情况及80名未到现场采集照片的考生照片情况。

5.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生体格检查表:证明罗宗杰、李某甲等考生体检情况,体检表正面盖有“南昌市第八人民医院医务科”公章,背面盖有“同意报考”公章,审查人签字盖有“蒋婷”“陈剑鹏”印章以及“南昌市东湖区高等院校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公章。

6.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考考试违规处理决定告知书:证明李某甲、樊某、李某乙、张某乙等4名考生因伪造档案获得考试资格,并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行为,被省教育考试院给予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3年的处理。魏佳宝、江源浩等46名考生因伪造档案获得考试资格被省教育考试院给予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的处理。

7.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考招生考试考生报名登记表:证明在东湖区百花洲街办报名的本科兼报高职(专科)的52名考生的报名信息。

8.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其系东湖高招办副主任。2014年11月,陈剑鹏同意让地处新建县的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几百名学生办理单招报名,实际工作都是蒋婷和熊锐负责。徐某乙提供的学生应是旅游商贸学院的学生,本应是单招,但部分考生资料显示是从外地迁来南昌二中读书一年,还存在专本兼报的情况,属违规报考。事后,其知道采集照片是以电子照片代替。

9.证人胡某乙证言:证明按照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规定,该校学生本省户籍的回户籍所在地报考,外省籍的在学校辖区新建县招考办报考,但该校未组织高考报名,后其通过徐某乙让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345名学生到东湖高招办办理高考报名,该345名学生通过单招考试全部被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录取。

10.证人梁某证言:证明其通过徐某乙将谭景晖介绍过来的50名学生在东湖高招办报名,这些学生都是外地的,不符合高职单招报名条件,兼报本科也不符合相关规定。该50名没有进行现场照片采集,也没有参加体检。

11.证人唐某证言:证明社会考生到百花洲街办报考,其身份证、户口薄、学籍卡是由蒋婷审核的。除了其经手的158名社会考生,蒋婷还经手了一些学生以社会报考的方式报考,但这些人都没在其处建档。2014年11月,蒋婷转了10多万到其账户,说是有个学校的学生到东湖高招办报考,报名费在其处过账,省考试院会划扣。今年4月,蒋婷又转了1万多元费用到其账户,说是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学生补报的报名费。

1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系八医院社区卫生服务办公室主任,2015年4月27日,其按照万院长吩咐,将徐某乙提供的20多个没来体检的学生按照徐某乙提供的数据让各科医生填写。

1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今年4月,张某甲找到其称东湖高招办的人(具体是谁没有说)提出有学生不能来体检,想要医院直接填完这些学生的体检表,让这些学生通过体检。其没同意。

14.证人万某证言:证明其系八医院分管体检等工作的副院长,体检的具体工作有医院社区卫生服务部部门主任张某甲负责。2015年4月24日正常体检结束后补检之前,陈剑鹏打电话给其称江西旅游商贸学校有批考生不能亲自到场补检,要其关照通过体检,其表示同意。补检时,其知道有考生没来,事后在6月8日向张某甲核实有20多个考生没亲自到场补检。

15.证人陈某、钟某某、兰某、李某丙、何某某、徐某甲、胡某丙证言:证明以上证人均为南昌市第八医院体检医生,在2015年4月27日,张某甲提出有的学生在外地不能参加体检,让其直接把体检表签掉,其在没有给这些学生体检的情况下直接对体检信息进行了填写。

16.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其受梁某、胡某乙、刘某某委托,帮助500余名外地籍学生在东湖高招办进行高招报名。其送给陈剑鹏人民币3000元后,陈剑鹏答应为其跨县区违规报名。在报名环节,蒋婷未按规定让其提供完整的材料,亦未认真予以审核;在照片现场采集环节,其以部分考生在外地为由让熊锐将其提供的电子照片上传至报名系统;在体检环节,其通过陈剑鹏向南昌市第八医院的体检科主任张某甲、副院长万某打招呼,让未到现场体检的学生通过了体检;在存在专本兼报时,其以考生填报错误为由敷衍搪塞,最终成功为44名学生违规办理了高考报名。

17.被告人陈剑鹏、蒋婷、熊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三被告人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量刑事实方面的证据

1.被告人陈剑鹏、蒋婷、熊锐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陈剑鹏、蒋婷、熊锐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劣迹。

2.归案经过:证明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26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陈剑鹏到案;被告人蒋婷、熊锐于2015年7月16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3.现金解款单:证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陈剑鹏家属代被告人陈剑鹏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剑鹏、蒋婷、熊锐身为受教育行政部门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明知考生不得跨县(区)报名等规定,仍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中违规操作,徇私舞弊,破坏正常高考秩序,致使508名考生违规报考,其中38人违规参加了南昌市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并有多人存在替考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剑鹏、蒋婷、熊锐的行为均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剑鹏、蒋婷、熊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剑鹏、蒋婷、熊锐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剑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剑鹏在本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蒋婷、熊锐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婷、熊锐的辩护人辩称应免予上述二被告人刑事处罚,经查,本案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不宜对被告人蒋婷、熊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蒋婷、熊锐系本案从犯,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等情况,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蒋婷、熊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剑鹏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蒋婷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熊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四、已追缴的被告人陈剑鹏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交国库。

上诉人陈剑鹏上诉提出:1、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上诉人系初犯,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原审判决认定主从犯不当,上诉人与原审其他被告人之间不存在主要作用与次要作用,原审其他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因其岗位职责不同、分工不同分别实施的,并非受上诉人指使。本案不应当认定主从犯。4、本案应当量刑均衡。鉴于其他省类似犯罪,量刑只判处拘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改判,判处拘役。

上诉人蒋婷上诉提出:1、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上诉人具有从犯法定量刑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上诉人还具有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报考学生被招收的直接后果、表现好,系初犯、偶犯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熊锐上诉提出上诉人系本案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证据合法。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陈剑鹏、蒋婷、熊锐上诉均提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情节,上诉人陈剑鹏退缴全部赃款情节,经查属实,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剑鹏、蒋婷、熊锐要求二审改判,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改判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剑鹏、蒋婷、熊锐身为受教育行政部门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明知考生不得跨县(区)报名等规定,仍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中违规操作,破坏正常高考秩序,致使38人违规参加了南昌市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其中6人存在替考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上诉人陈剑鹏、蒋婷、熊锐的行为均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剑鹏、蒋婷、熊锐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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