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 内容
第四百零五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或者;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管理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1994年,我国实行了税收体制改革,建立了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度,对发票的管理显得尤为重要。其中,增值税的最大特点就是可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注明的税额直接抵扣税款。它不仅是商品交易中的一种商事凭证和财会收支、会计核算的法定凭证,而且是增值税的扣税凭证,是记录销货方进项税额的主要依据,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证明。另外,还有几种其他发票也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如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等,还有征课消费税的产品出口所开具的发票也可以作为出口退税的凭证。所以国家对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要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为了防止国家巨额税款的流失,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不受侵犯,必须同这方面的犯罪作斗争。
第二款是关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所称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除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以外,负有对进出口货物检验、出具进出口货物证明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海关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按照出口退税制度的规定,企业申请出口退税除必须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销售明细账外,还必须提供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和银行开具的出口货物收汇单,以备税务机关核对。“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工作中,徇私舞弊”是指海关、银行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出口退税制度,对明知没有货物出口或者以少报多、以劣报优的,仍违背事实,弄虚作假,在报关单上加盖海关验讫章或者出具出口货物银行收汇单。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必须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这主要是指退税数额巨大,使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目前,检察机关掌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案: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国家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款规定之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为了鼓励企业出口创汇,参与同际竞争,从 1985 年开始,我国按照国际惯例,逐步实行出口退税制度,即在企业产品出口后,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收汇单证等,将其所缴纳的税款再退还给该企业。一些不法企业和个人利用该项税收优惠政策,大肆骗取出口退税活动,导致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为了实现其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他们千方百计地采取多种手段,获取用于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凭证。而有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为他人非法提供这些出口退税凭证,严重干扰了国家对出口退税的管理制度,同时也使国家的税收利益受到危害。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我国海关总署《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口退税报关单系海关总署统一印制并注明 " 出口退税专用 " 字样,由出口企业按规定办理申领手续,认真填写,海关凭以受理报关,经严格审核后盖上海关检讫章将报关单封入关封,交出口企业送交退税地税务机关的一种出口退税凭证。海关受理报关时,对出口企业采取以少报多,以次 ( 废 ) 充好,以低税率产品冒充高税率产品等企图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往现场发现部分由海关依法处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联合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口收汇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发,出口单位和受托行及解付行填写,海关凭以受理报关,外汇管理部门凭以核销收汇的有顺序编号的凭证。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应提交这一核销单。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上述出口退税凭证工作中,违反国家的上述规定,图私利、徇私情,采取欺骗手段,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的出门退税凭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即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算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只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否则不构成犯罪,可作为一般徇私舞弊行为,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所谓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致使犯罪分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得逞,国库税款损失重大等。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承担着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算单等出口退税凭证职责的海关工作人员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是办理出口退税凭证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依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对此后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区分本罪的罪与非罪行为的结果要件。行为人虽然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但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尚未达到“重大”的程度的,则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审判实践中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二、划清本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界限
行为人与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分子相勾结,违法向其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构成犯罪的,可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论处。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殿,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它与本罪的区别主要有:
1.犯罪主体不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违法提供出门退税凭证罪的主体则为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方面衣现为假报出口或者以少报多、以劣报优或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非法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
3.侵犯的客体不同,骗取出口退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秩序,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国家的税收管理秩序,同时还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三、区分本罪与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不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主体是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海关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主体仅限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三种形式,即徇私办理发售发票、徇私办理抵扣税款、徇私办理出口退税。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客观方面与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罪相比,比较容易区分,在此不再赘述,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与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相比,其区别主要表现为:
一是行为发生的阶段不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的行为一般发生在办理出口退税前;徇私办埋出口退税往往发生在办理出口退税过程中,并以伪造或非法提供的出口退税凭证为前提。
二是行为发生的部门不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发生在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徇私舞弊出口退税则发生在税务机关在办理出口退税的工作之中。
三是行为的方式不同。前者是徇私提供出口退税凭证;后者是徇私办理出口退税。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十六)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四)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405条第2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商检、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国家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405条第2款规定:
1.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里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致使致使犯罪分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得逞,国库税款损失巨大等。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十六)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十四、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证据规格
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第一节,犯罪主体证据标准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供实践中借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二)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三)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四)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五)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六)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九)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一)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三)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地方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2017年1月1日施行 津高法发〔2016〕18号)
为确保全市司法机关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发展、治安状况和刑事司法的实际,现对我市关于刑法部分罪名的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63.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处罚:
(一)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规定处罚:
(一)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1999年4月12日施行 浙高法刑〔1999〕1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依法审理有关刑事案件,规范我省的刑事审判工作,现就刑法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全省法院内部参考,如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应以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111.刑法第405条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致使国家税收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2012年)
为准确适用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我市办理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刑法分则部分条款分则部分条款的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54.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二)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数额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标准,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不满125份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不满250份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不满250份,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数额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标准,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2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2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案例精选
卢某某受贿、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60号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龙、陶杰。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甬仑刑初字第7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为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 2009年7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卢某某担任宁波市北仑海关查验一科科员,负责按照布控查验指令实施现场人工查验等工作。其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对沈某、黄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所在公司的出口报关货物实施查验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并先后12次非法收受沈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39500元,先后3次非法收受黄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先后2次非法收受陈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向检察机关退缴全部受贿赃款。 (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 2010年10月,胡某(另案处理)为骗取出口退税和使含有危险品的货物顺利通关,在一批出口至牙买加的货物申报出口时,向海关提交虚假的出口报关单等报关资料(单据上中虚列了8000台电话机,实际只装箱了2部电话机,隐匿了香水等危险品)。后该批货物在申报出口时被宁波北仑海关布控查验,胡某得知消息后,通过中间人唐某、朱某甲、阮某(均另案处理)联系到时任宁波北仑海关查验一科副科长的贺朝伟(已判刑),并告知贺朝伟该批货物有骗取出口退税意图,以承诺给好处费的方式请求贺朝伟帮忙放行。2010年10月15日,贺朝伟找到当班查验关员被告人卢某某,要求被告人卢某某对该批货物查验后直接放行。经查验后,被告人卢某某明知该批货物有骗取出口退税嫌疑,仍按照贺朝伟的要求对该批货物直接放行。后胡某用从北仑海关获得的报关单退税联到税务部门骗取出口退税,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人民币50854.71元。事后,胡某将125000元好处费通过中间人唐某、朱某甲、阮某辗转交给贺朝伟,经中间人层层截留,贺朝伟最终从阮某处分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相关涉案事实被《浙江日报》等媒体曝光,宁波海关贪腐窝案也被《21世纪经济报道》等媒体报道,并被“搜狐”、“凤凰网财经”等多家网络媒体转载,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卢某某因涉案部分罪行,在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89号自己家中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带至检察院接受调查。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全部涉案罪行。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人民币六万元;犯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卢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1.原判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受贿犯罪有17.55万元是其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2.与海关其他涉案人员相比,其量刑明显重于其他人;3.其在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中,没有收受贺朝伟现金25000元,侦查机关因为其不承认该事实就不给其自首情节,对其不公平。 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上诉人卢某某量刑过重。1.卢某某符合自首的条件。办案机关将卢某某带走调查时,仅掌握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行,对其受贿罪行尚未掌握。从案卷材料看,除了收受黄某4万元系黄某先交代的外,其余17.55万元均系卢某某主动交代。退一步讲,即使卢某某没有主动到案,但其被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和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对其主动交待的罪行应予自首论。2.不排除卢某某有立功情形。根据案卷材料,卢某某供述收受行贿人沈某与陈某贿赂的时间早于沈某与陈某的供述,不排除办案机关根据上诉人的供述而查获行贿人相应犯罪的情形。3.与海关系列职务犯罪的众多涉案人相比,卢某某的判刑不公。4.卢某某全部退回赃款。5.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综上,恳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认为:1.上诉人卢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卢某某到案之前,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卢某某的犯罪事实,即使办案机关掌握4万元受贿事实,卢某某自己交代另外的17.55万元受贿事实,卢某某也不能成立自首,因为是同种余罪,只能作为坦白情节。2.关于卢某某的量刑,其受贿20余万元,法定最低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原判对其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已经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卢某某提出与同类案件相比量刑过重,但不同案件之间不具有可比性,其余案件被告人可能会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卢某某受贿事实,有证人沈某、黄某、陈某证言,行贿人所在公司被海关查验货物具体处理情况统计表、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缴款书、被告人卢某某的任职文件、查验一科职责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卢某某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上诉人卢某某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的事实,有同案犯贺朝伟供述,证人胡某、唐某、朱某甲、阮某、纪某、吴某、朱某乙、李某、桂某某的证言,涉案货物相关报关资料、骗取出口退税资料、贿赂款支付的相关银行转帐单据、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多家平面媒体和网络媒体关于涉案事实的评论报道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卢某某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前列各项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意见,本院概述和综合评判如下: 1.对上诉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卢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卢某某系被动归案,且其交代受贿事实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事实之前,侦查机关已掌握部分受贿事实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事实。故上诉人卢某某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卢某某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2.对辩护人提出不排除卢某某有立功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卢某某交代自己受贿事实中,必然包括行贿人的行贿事实,该交代属于其应当交代的内容,即使侦查机关根据其供述查获行贿人的行贿事实,依法也不构成立功。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3.对上诉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卢某某量刑过重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卢某某受贿犯罪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根据上诉人卢某某的犯罪金额,归案后全部退缴赃款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至于同类案件的其他被告人的量刑,因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上诉人卢某某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15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卢某某又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退税报关单等出口退税凭证工作中,结伙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又已构成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上诉人卢某某犯二罪,应予以并罚。上诉人卢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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