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四百零三条 内容
第四百零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或者。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罪有以下特征:(一)构成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所谓的“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是指根据《公司法》和有关法规规定负责对公司设立、申请或者股票、公司债券、上市申请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审核、批准或者登记的国家机关。如负责公司设立登记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登记或者股票、债券发行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在公司设立中,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职责是对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提出的公司设立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批公司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批准上市公司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法律要求其必须严格执法,对不符合条件的,不能批准。(三)行为人构成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犯罪行为方式表现为徇私情,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不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审查或者根本不作审查而予以批准,明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为了牟取私利予以批准。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则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作出解释。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印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3.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4.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第一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这里的“上级部门”是广义的。既包括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管理部门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也包括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管理部门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同时,这里所说的上级部门,不仅仅是指上级部门的负责人,同时也包括在上级部门工作的具体工作人员。这里的“强令”是指行为人明知其命令是违反法律,而强迫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其命令的行为。
根据本款规定,犯本款规定行为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一 )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设立审批、登记机关和股票、债券发行、上市审批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公司》、《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申请登记程序、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的条件和审批程序,都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并通过法律授权给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券管理部门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依法进行审查、批准或者登记。负责审批或登记职责的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严格依法办事,按照法定条件进行审批或登记,才能保障国家对公司的正常监管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若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公司设立登记、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必将破坏国家对公司的正常监管活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规定,对上述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这种渎职行为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 二 )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对于公司的设立、登记以及股票、债券的发行、上市都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19 条之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 、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 、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公司法》第 73 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 、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 、股份发起人筹办要项符合法律规定; 4 、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5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公司法》第 152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2 、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 5 千万元; 3 、开业时间在 3 年以上,最近 3 年连续营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4 、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 1 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 1 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 4 亿元,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 l5% 以上; 5 、公司在最近 3 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6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司法第 161 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 3 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 6 千万元; 2 、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 40% ; 3 、最近 3 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 1 年的利息; 4 、筹集的奖金投向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5 、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限定的利率水平; 6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司法》第 162 条还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 1 、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 2 、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公同法》第 137 条规定,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且间隔 1 年以上; 2 、公司在最近 3 年内连续盈利,并向股东支付股利; 3 、公司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4 、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到同期银行的存款利率。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以及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如果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不得批准或登记,否则,如果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予以批准或登记,即可构成不罪
行为人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的行为,必须因此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否则,即使实施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的行为,但如没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或者虽有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亦不能构成本罪。是否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是本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所谓重大损失,主要是指造成巨大直接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的等情况。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4.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 三 )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条所称 " 有关主管部门 " 是指负责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审核、批准或者登记的国家机关。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1)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国家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2) 审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3) 审批以募股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4) 公司设立的登记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5) 审批股票发行的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6) 审批股票上市的国务院或者证券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7) 审批债券发行的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本条第 2 款所称上级部门,是广义的,它既包括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上级领导管理部门,也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外的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同时这里所说的上级部门,不仅仅是指上级部门的负责人,也包括在上级部门工作的具体工作人员。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对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是明知的,对非法批准、登记可能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持放任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动机如何对本罪构成没有影响,可以在量刑时作为因素之一予以考虑。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区分本罪的罪与非罪的标准,如未造成重大损失,则不构成本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审判实践中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界限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同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一般不构成本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本罪是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特别规定,构成犯罪,一般情况下应依特别法条即本罪定罪。
三、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因受贿而实施本罪,如果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和数罪并罚。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十三)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3.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4.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403条规定:
1.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所定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所谓上级部门”,其不仅包括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且亦包括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外的对工商行政管理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如政府中的主管领导等。上级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仅包括上级部门的负责人,而且亦包括上级部门中的具体工作人员。至于强令,则是指上级部门明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却指使、命令、要求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予以批准或登记。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十三)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2.因违法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发生刑事犯罪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因违法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发生重大刑事犯罪的。
证据规格
第四百零三条 证据规格
第一节,犯罪主体证据标准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供实践中借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二)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三)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四)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五)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六)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九)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一)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三)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地方规定
贵州省工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通知(2013年12月1日)
各市(州、贵安新区)工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分局、总队),仁怀市、威宁县工商局: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追诉标准汇编》已经2013年11月4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行政执法中违法失职人员可能涉及的犯罪
9.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1)追诉依据:刑法第40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2)追诉标准: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刑事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案例精选
马某某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玩忽职守案(2016)豫03刑再1号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马某某。因涉嫌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2年4月1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3月20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4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王亮、刘志韫,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一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瀍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洛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马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豫刑申147号刑事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吉莉、霍宜翔出庭履行职务,再审申请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亮、刘志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 (一)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 1.2009年4月份,在河南省信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源)成立过程中,因该公司股东缺乏注册资金5000万元,遂找到时任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注册股股长的马某某帮助办理注册事项,马某某介绍光普会计师事务所主任孙某1及中介人员王素萍帮助信昌源公司筹措资金代办注册,并商定代办费用40万元,后孙某1等人筹措注册资金5000万元于2009年4月29日以沈某、吕某等人名义按投资比例存入信昌源公司账户上,并到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办理注册手续,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信昌源公司注册资金存在问题、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情况下,仍予以审核通过该公司的注册申请,致使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于2009年4月30日即将该500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且因该抽逃行为,相关责任人沈某、吕某等人均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2009年7月份,在洛阳东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强公司)成立过程中,因该公司股东缺乏注册资金1000万元,遂找到时任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注册股股长的被告人马某某的妻子陈某,帮助办理注册事项,后被告人马某某介绍中介人员王某2帮助东强公司筹措资金代办注册,并商定代办费用8.5万元,王某2筹措注册资金1000万元于2009年7月23日以靳某、马朦朦等人名义按投资比例存入洛阳东强公司账户上,并到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办理注册手续,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东强公司注册资金存在问题、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情况下,仍予以审核通过该公司的注册申请,致使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于2009年7月27日即将该100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 3.2010年1月份,在洛阳豫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成立过程中,因该公司股东缺乏注册资金100万元,遂找到时任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注册股股长的被告人马某某帮助办理注册事项,被告人马某某介绍中介人员王某2帮助豫龙公司筹措资金代办注册,并商定代办费用8千元,后王某2筹措注册资金100万元于2010年1月18日以王某3名义存入豫龙公司账户上,并到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办理注册手续,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豫龙公司注册资金存在问题、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情况下,仍予以审核通过该公司的注册申请,致使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于2010年1月22日即将该10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且因该抽逃行为,相关责任人王某3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已被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证人孙某1证言;3.证人吕某证言;4.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5.证人马某1证言;6.证人陈某证言;7.证人靳某、马某2证言;8.证人聂某证言;9.证人王某3证言;10.书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1.书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二、玩忽职守罪 根据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豫工信[2009]178号)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简称七部委2010年第3号文件)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注册资金的须有河南省工信厅的批准方可予以办理变更。2010年7月初,河南省信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源)在未取得河南省工信厅批准的情况下欲将注册资金由5000万变更为1个亿,该公司董事长沈某指使员工侯某将变更注册资金的申请材料送交被告人马某某(时任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注册科科长)。2010年7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携带信昌源公司的申请材料赶到瀍河区行政服务大厅工商局窗口柜台内,找到被告人宁海平(瀍河工商分局注册科科员)并交代宁海平将信昌源申请材料录入档案,同时交代被告人蒋洛萍(时任瀍河工商分局注册科副科长)签核同意变更,在被告人宁海平、蒋洛萍询问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担保公司注册资金变更是否有特殊规定时,被告人马某某称材料齐全且无特殊规定,后被告人宁海平、蒋洛萍分别在信昌源公司变更申请上签字受理及签字批准,并出具变更注册资金1个亿的营业执照,被告人马某某当场通知信昌源公司派人领取,信昌源公司出纳王某4随即赶到行政服务大厅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领走。后信昌源公司以其注册资金1个亿、资金雄厚等名义通过报纸、公交广告、灯箱、宣传册等手段对外大肆宣传,骗取广大人民群众信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5月16日(该违法批准的变更许可自批准次日至被瀍河工商分局撤销之日),信昌源公司共吸收新增储户本金1.76624亿元,涉及群众2607人次,其中至信昌源公司案发仍未付金额1821.7万元,同时造成大量受害群众集体上访,社会影响恶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蒋洛萍供述、2.被告人宁海平供述、3.证人孙某2证言、4.证人沈某证言、5.证人吕某证言、6.证人王某4证言、7.证人侯某证言、8.证人王某5证言、9.证人金某证言、10.书证-河南省信昌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及相关报送材料以及变更前后营业执照、11.书证-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12.书证-河南省工信厅和河南省工商局文件及七部委下发的《投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13.书证-信昌源公司宣传资料及相关宣传广告合同、14.书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5.书证-审核报告、16.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及身份证明、17.抓获证明。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工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明知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申请,违法予以批准,致使犯罪行为得逞,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造成广大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被告人马某某等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变更予以核准,致使广大人民群众上当受骗,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同时,造成大量受骗群众集体上访,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声誉,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瀍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上诉人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作为工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其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违法予以批准,致使犯罪行为得逞,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造成广大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上诉人马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变更予以核准,致使广大人民群众上当受骗,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同时,造成大量受骗群众集体上访,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声誉,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马某某系初犯,依法酌情对上诉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作出(2014)洛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某申请再审称,一、认定我犯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审批公司登记程序合法;2、我仅向登记公司介绍了中介,对其验资情形并不知情;3、登记公司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与批准行政许可并无实质联系;4、公司登记行为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不相关。二、认定我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增加注册资本与公司犯罪没有因果和逻辑上的必然联系;2、增加注册资本的行政许可并非是我批准的。三、本案程序违法。四、原判刑期计算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无罪。 检察机关意见,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依法构成滥用公司管理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外。另查明,马某某于201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马某某于2010年12月4日因涉嫌虚假注册资本罪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3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以发现马某某另有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重要罪行,决定自2011年3月12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1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瀍河公(案)终侦字(2013)2003号终止侦查决定书,理由是:马某某涉嫌虚假注册资本案因事实不清,决定终止侦查。2015年11月19日出具瀍河公(案)终侦字(2015)0001号终止侦查决定书,理由是:马某某涉嫌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案因不是马某某实施,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终止侦查。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马某某作为工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其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违法予以批准,致使犯罪行为得逞,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造成广大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上诉人马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变更予以核准,致使广大人民群众上当受骗,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同时,造成大量受骗群众集体上访,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声誉,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一、二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马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刑期计算问题,马某某虽然因涉嫌虚假注册资本罪被羁押,但后期又因涉嫌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一案被继续侦查并连续羁押,直至2015年11月19日才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决定终止侦查,此时原二审裁定已经于2014年12月12日生效,故本案不予折抵马某某因涉嫌虚假注册资本罪、涉嫌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罪被羁押的期间并无不当,马某某可另行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4)洛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和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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