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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九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

发布时间:2020-10-21 14:19:53

条文内容

第三百九十七条 内容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以及因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如何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

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是渎职犯罪中最典型的两种行为,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除客观方面不一样以外,其他均相同,在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区分这两种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具有以下共同特征:

(一)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均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虽然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往往还同时侵犯了公民的权利或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两罪所侵犯的主要还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从其引起的后果看可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引起人身伤亡,或者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但这些都属于这两种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其本质仍然属于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两罪的犯罪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所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根据解释的规定,下列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也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

(三)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于一般工作过失的渎职行为,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所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要是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包括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也包括使公民合法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两罪在客观方面有明显的不同:

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手中有“权”,并且滥用权力,与危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手中并无此权力,或者虽然有权但行使权力与危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能构成本罪,而应当按照其他规定处理。

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通常表现是工作马虎草率,极端不负责任;或是放弃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等等。

根据本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后果的;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如严重损害国家信誉、形象、威望、地位等情形。

本款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除本条的一般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情况,对于本法另有特别规定的,一律适用特别规定,而不按本条定罪处罚。如本法第四百零三条关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的滥用职权的规定;第四百条第二款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的行为,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的规定等等。

第二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第一款罪如何处罚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负着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责,必须秉公守法,任何徇私舞弊的行为都应当予以惩处。这里的“徇私舞弊”是指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从个人利益出发,置国家利益于不顾,所以主观恶性要比第一款的规定严重,本款规定了较重的处罚,即对行为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本款同时也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此理解也应与第一款的理解相同。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须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玩忽职守的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违令抗命,极不负责任。有的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所谓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尽职责义务的行为。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有的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有的虽然未离职守,但却不尽职责,该管不管,该作不作,听之任之等。   

由于各个机关、单位都有自己的活动原则、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这些都是必须遵守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违反了这些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因此,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多样,涉及面广,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在粮食保护、防火护林、商品检验、食品卫生、文物保护、防止伤亡事故及金融管理等方面,对玩忽职守行为以及依法应予追究的情况,本节和有关单行法规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处理某个具体玩忽职守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本节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照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这是认定构成各个方面玩忽职守罪的具体依据。  

2 .必须具有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根据2013年年1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3 .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他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居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首先,要区别工作失误、一般官僚主义与本罪的界限。工作失误与玩忽职守罪在客观上都可能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失,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对待职守的心理态度。工作失误者并没有违反其职责义务相反,甚至是认真、严肃地履行了职守,只是由于客观条件变化而致使判断失误,结果造成了损失。一般官僚主义与玩忽职守罪的共同点在于都违反了职责义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地履行职务,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在程度上不同。实际上,玩忽职守罪是一种严重的官僚主义,成立犯罪必须在客观上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如果损失不重大,则属于一般官僚主义的错误。对于工作失误和一般官僚主义错误,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渎职解释(一)》第1条第1款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作了规定:(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上述情形应当作为依据。

其次,要区别意外事件与本罪的界限。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造成了“重大损失”的后果,但意外事件中的损害结果是由于行为人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而玩忽职守的犯罪人对于危害后果是能够预见的,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

最后,在处理玩忽职守案件中,要注意把握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因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本罪相同之处。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 (1)  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 (2)  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高,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玩忽职守罪,则是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当前经济改革,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一些失误,造成某些严重的损失是难免的,这主要是总结经验教训的问题,必须与玩忽职守罪严格区别开来。但对于那些在国家法律政策不允许的情况下,借口改革,盲目决策,管理混乱,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绝不能以工作失误来蒙混过关,逃避罪责。

二、正确认定责任的主体

玩忽职守案件中,有时牵涉到多人,危害后果也往往是由多人或者数人的行为综合作用所造成的,即“一果多因”。在确定本罪的责任主体时,应当准确区分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责任人员,要根据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后果之间有无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进行区分。对于前者,应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后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根据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注意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二者在侵犯的客体、危害后果、主观方面和主体上是基本相同的,区别主要在于危害行为不完全相同。前者表现为违反职责义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后者则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超越限度或者没有限度地履行职责的行为。

四、注意本罪与法律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犯罪的区别

《刑法》第397条第1款中有“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的表述,这表明本条是对玩忽职守罪的概括性规定,属于普通法。而刑法分则另外规定的玩忽职守犯罪,如第400条第2款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25条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等,则属于特别法。本罪与这些犯罪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在定罪时要注意加以区分。根据《读职解释(一)》第2条规定: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玩忽职守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398条至第49条的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398条至第419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397条规定的犯罪的,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刑法》第19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也属于特别法,该罪与玩忽职守罪有所别,主要是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安全事故事发现场、单位中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解释,“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仅限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注意本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区别

本罪与该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六、注意本罪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

两者都是因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果的行为。其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后者的主体限于医务人,而前者的主体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造成危害后果的性质不尽相同。后者造成的是人的死亡或者身体健康受到重大损害;而前者造成的后果除了人的死亡、重伤外,还包括财产的重大损失

七、注意本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特殊主体;后者为一般主体,在实践中多为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中对消防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八、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的,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的,依照《刑法》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上述两类人员与骗购外汇、逃汇行为人通谋,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骗购外汇罪逃汇罪的共犯从重处罚。

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玩忽职守案(第397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条第  2 款规定,徇私舞弊犯本罪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9月1日施行 法释〔2017〕15号)

为依法惩治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的犯罪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七条 对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负有核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的药品、医疗器械获得注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1日施行 法释〔2017〕11号)

 

为依法惩治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七条 负有无线电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有查禁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刑事责任;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 法释〔2016〕9号)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释〔2015〕22号)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施行 法释〔2012〕18号)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的通知(2011年5月27日新华网发布)

 

新华社北京5月27日电 为进一步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大力度,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

通知指出,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长远发展。中央高度重视食品安全,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对违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严重扰乱市场,危及人民群众利益甚至生命的犯罪行为,务必依法严惩,公开审判,营造坚决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社会氛围。王胜俊院长也强调指出,食品安全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民生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予以高度关注,坚持严格司法,严厉打击涉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去年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中央的部署和要求,把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依法从重、从快审判了一批重大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当前,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定并持续向好,但食品安全事件仍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维护食品安全的任务依然艰巨。

通知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认清形势任务,加大审判工作力度。要深刻领会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坚持从严司法,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中危害消费者利益的犯罪行为。要充分认识当前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食品安全形势的严峻性,以及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的必要性、紧迫性,把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抓紧抓好。要坚决贯彻中央部署,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的各项要求,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及相关职务犯罪务必依法严惩,特别是对影响恶劣、社会关注的重大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必须依法从重、从快判处。

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作了修改完善,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研究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准确适用罪名。被告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同时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恶劣影响等因素,依法准确裁量刑罚。对于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力度,用足、用好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手段,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要从严把握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及相关职务犯罪分子适用缓免刑的条件。对依法必须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通知强调,要从严惩处涉及食品安全的职务犯罪。对于包庇、纵容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腐败分子,以及在食品安全监管和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2011年4月30日以前实施食品安会监管渎职行为,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其他渎职犯罪,在5月1日以后审理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5月1日以后实施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未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符合其他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通知要求,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审判指导,确保审判效果良好。对于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的案件,必要时要挂牌督办,确保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既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对其量刑,又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的精神。

通知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强化能动司法,推动完善食品安全犯罪防治体系。要进一步发挥工作主动性,对在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关人员或企业,可能涉及行政违法但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发现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存在漏洞和隐患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依法处罚违法分子,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防患于未然。要进一步加强舆论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对于社会高度关注的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案件,通过公开审判、及时发布审判信息等,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要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营造良好的打击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的舆论氛围,震慑不法分子,预防犯罪发生。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8年11月6日施行 高检发渎检字〔2008〕12号)

 

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保护土地资源中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大检察机关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工作力度,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推动办案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特就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做好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突出查办案件的重点。在查办案件中,要严格执行法律,始终做到“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要突出办案重点,严肃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集中精力办好社会高度关注、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渎职犯罪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渎职犯罪案件;经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渎职犯罪案件;充当黑恶势力犯罪“保护伞”,为其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提供保护的渎职犯罪案件。

二、准确确定损失后果。在查办案件中,对损失后果的认定,既要考虑被破坏的土地资源的经济价值,按照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以经济损失计算损失后果,也要充分考虑土地作为特殊资源,被破坏土地的性质、地理位置、实际用处等差异所产生的土地价值,受损后无法用经济价值数额衡量的特殊性,可以采取经济标准或者面积标准认定损失后果,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查处犯罪。

三、严格区分责任。在查办案件中,要分清渎职行为对危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大小,正确区分主要责任人与次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与间接责任人。对多因一果的有关责任人员,要分清主次,分别根据他们在造成危害土地资源损失结果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罪责。

要正确区分决策者与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的责任。对于决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决策,严重破坏土地资源的,或者强令、胁迫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破坏土地资源行为的,或者阻挠监管人员执法,导致国家土地资源被严重破坏的,应当区分决策者和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的责任大小,重点查处决策者的渎职犯罪;实施人员、监管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信息,影响决策者的正确决策,造成危害后果发生的,要严肃追究实施人员和监管人员的责任;实施人员、监管人员明知决策者决策错误,而不提出反对意见,或者不进行纠正、制止、查处,造成国家土地资源被严重破坏的,应当视其情节追究渎职犯罪责任;对于决策者与具体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要依法一并查处。

要严格区分集体行为和个人行为的责任。对集体研究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采取集体研究决策形式,实为个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构成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决策者的刑事责任。

四、正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正确把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准确把握工作失误与渎职犯罪的界限,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严查擅权渎职、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案件,找准法律与政策的结合点,确保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一时难以区分罪与非罪的,要放到具体时代背景、政策环境中去研究判断,对当时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政策界限不清,以土地资源换取国家和集体经济发展的行为,要慎重对待,一般不作犯罪处理。

在查办案件中,要严格依法办案,既要认真执行国家刑事法律,也要认真掌握国土资源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国家颁布实施的有关土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既是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土地宏观调控政策的具体措施和工作要求,也是检察机关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危害土地资源渎职责任的重要根据。要认真学习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2004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保护土地资源的规定,对违反法律和有关土地管理文件禁止性规定的渎职犯罪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办;对《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颁布以前的危害土地资源行为,要着力查办有徇私舞弊行为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渎职犯罪案件。

五、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中,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要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对毁灭、伪造证据,干扰作证,串供,可能存在案中案的犯罪嫌疑人,要依法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确保办案工作顺利进行。

六、加强领导,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案件的组织领导和对下指导力度,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开展工作的重大部署、查办的重大案件、遇到的重大问题等,要及时向党委、人大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汇报,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上级检察院的领导做好查办案件工作,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要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的协调联系,对查办案件中遇到的疑难复杂专业性问题,采取召开联席会议、案件研讨等方式,共同研究解决,保证办案工作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协作的若干意见(暂行)》的通知(2007年10月12日施行 高检会〔20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协作的若干意见(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加强人民检察院与质检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及时查处和预防涉及质检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与各级质检部门建立惩治与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侦查工作的副检察长、渎职侵权检察厅、反贪污贿赂总局和职务犯罪预防厅的负责同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管领导同志、法规司、通关业务司、执法督查司、驻总局监察局负责同志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席会议成员。双方各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系和筹办联席会议事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质检部门都要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二、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由人民检察院和质检部门轮流主持。遇有需要及时研究和协调的事项,经一方提议可随时召开。人民检察院和质检部门日常工作中如需沟通情况、讨论问题、协调案件,经协商可及时召开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

三、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相互通报涉及质检部门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形势,分析新情况、新问题;通报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研究解决协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研究阶段性工作重点、措施等。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主要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重要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查办质检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情况应及时向同级质检部门进行通报。同时,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积极探索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五、县级以上质检部门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有关规定、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或线索,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举报。

六、质检部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包括:

1.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2.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

4.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刑法第409条);

5.商检徇私舞弊罪(刑法第412条);

6.商检失职罪(刑法第412条);

7.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刑法第413条);

8.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刑法第413条);

9.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刑法第414条);

10.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

(二)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七、质检部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包括以下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举报材料;

(三)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有关文书资料和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六)音像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送的证明资料。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补充上述材料和证据。

八、人民检察院对质检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或者初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九、质检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五日内要求做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质检部门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做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十、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做出撤销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质检部门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

十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涉及质检部门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后,经审查或者初查,排除犯罪嫌疑,但涉及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质检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十二、质检部门在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参加相关调查工作或者案件讨论,受到邀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派员参加。

十三、人民检察院查办质检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同级或上一级质检部门派员协助调查,或者调取作为证据使用的、查办案件所需的相关材料,或者就政策性、专业性的问题提出咨询请求、提请做出鉴定。受到邀请、调取、咨询或者提请的质检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十四、各级质检部门举行重大执法检查活动,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开展重大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也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参加检查、调查工作的检察人员在检查组或调查组的统一安排下了解被查事项的情况,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对发现的违法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得干预或者代替检查组或调查组的工作。

十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和质检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切实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做好惩治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召开的相关工作会议,可以邀请同级对方单位派员参加,及时交换相关信息资料;对质检部门带有典型和倾向性的问题可以共同组织专题调研,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和制定预防职务违法犯罪的措施;结合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进行警示教育,提高干部防范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自觉性;制定涉及职务犯罪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时,事前应征求对方意见,有意见分歧的,共同协商研究解决;各方进行干部培训时,可以邀请对方单位业务骨干为本单位培训进行授课,讲授专业工作和法律法规知识,以提高干部的业务工作能力和执法水平。

十六、本意见自印发之日实施。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质检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必要时向各自上级机关反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7年5月16日 高检发释字〔2007〕1号)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立案标准问题的请示》闽检[2007]1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5月11日施行 法释〔2007〕11号)

 

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对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分别达到前两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五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1月19日施行 法释〔2007〕3号)

 

为维护油气的生产、运输安全,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三)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国家规定,在油气设备安全保护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对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的“油气”,是指石油、天然气。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包括煤层气。  本解释所称“油气设备”,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等易燃易爆设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2003年11月12日施行 法〔2003〕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

目前,超期羁押现象在全国许多地方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前清后超”、“边清边超”、“押而不决”等现象仍然不断发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司法为民的工作要求,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公正形象,坚决纠正和预防超期羁押现象,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五、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 法〔2003〕167号)

 

六、关于渎职罪

(一)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二)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

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三)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适用

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徇私”的理解

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0月1日施行 法释〔2003〕14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四条 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施行 法释〔2003〕8号)

 

为依法惩治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活动,保障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十五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1月13日 〔2003〕高检研发第1号)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辽宁海事局的工作人员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认定请示》(辽检发渎检字[2002]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办发[1999]90号、中编办函[2000]184号等文件的规定,海事局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的管理职权,是国家执法监督机构。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2年5月16日 高检发释字〔2002〕3号)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陕检发研[2001]159号《关于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二、玩忽职守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五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死亡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五人以上,或者轻伤三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31日 高检发研字〔2000〕23号)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赣检研发〔2000〕3号《关于乡(镇)工商所所长(工人编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9日 高检发研字〔2000〕20号)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诉字〔1999〕7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海玩忽职守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年5月4日 高检发研字〔2000〕9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沪检发(2000)30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施行 主席令第十四号)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1998年5月8日施行 公通字〔1998〕31号)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三百九十七条 证据规格

 

一、玩忽职守罪的概念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玩忽职守罪的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2】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此外,还应注意收集有关行为人行为公务性质的证据,即是否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证据,主要包括:

1.行为人的身份及职权范围的证据,工作证、单位证明材料、人事档案、工作简历等书证,以及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行为人,应有相应的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等。

2.单位行政属性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证据。一般情况下,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不需要特别的证明,但对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还应有委托文件;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需要调取相关法律法规等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1)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动机、目的,与相关人员的关系是否为本人、他人谋私情、私利、单位(部门)利益

(2)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员、经过、处理结果和造成后果;

(3)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及违法违规违纪的认知程度;

(4)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的认知程度。

2.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知情人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3.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如行为人接受他人的实物、礼金、服务的实物及票据、凭证,相关职业规范、工作制度、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书、文件,以及行为人因违法违规处理公务活动受到的处分决定等。证明与相关人员的关系,是否为本人、他人谋私情、私利,单位(部门)利益,违法违规处理公务活动的结果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应当履行职责或正确履行职责,且应当预见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可能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即行为人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性质是玩忽职守是明知,对玩忽职守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是过失。

实践中,判断行为人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性质是玩忽职守是否明知,应注意收集和审查以下方面的证据:

1.行为人对公务熟悉程度的证据,包括其知识层次、从事公务活动时间、有无管理权限限,是否接受过培训等;

2.行为人工作中一贯表现的证据,包括日常公务活动表现、有无受到过批评、劝阻,以及相对人抗时行为人表现等;

3.行为人玩忽职守的动机证据,包括其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有无收受好处及有无为单位、部门谋取利益等。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

(1)玩忽职守行为时间、地点、方式、过程及结果,包括事件发生、事态发展、审批程序、处理理结果、处理依据、管理相对人反应,以及损害后果等。

(2)公务活动的共同负责人、参与人、执行人情况及各自意见,公务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和态度等。

(3)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公务,包括自身的职权范围、行使职权的程序,接受监督的方式及自身的知识层次、从事公务年限、接受的培训情况等。

(4)没有履行职务的原因,是否受到权力的干预,包括干预的具体事实经过、人员、授意的内容等,以及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香因不履行职责产生,有无其他介入因素。

(5)与管理相对人关系,有无收受好处、服务及其他私情、仇怨,收受的实物、礼金的种类、数量、特征、收受时间、地点、经过、在场人员、赃款(物)去向及接受服务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

(6)有无为本单位、部门谋取了好处,好处的物质形式、种类、数量、特征及接受的时间、地点、经过、去向、在场人、经手人、知情人等。

(7)有无实施玩忽职守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或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

(8)玩忽职守的后果及危害,包括物质的、非物质的,有形的影响、无形的影响,直接的损失、间接的损失等。有数个危害结果的,查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的时间。经济损失是至立案时所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立案后到提起公诉前所持续造成的损失并计人。

(9)损失发生后,行为人是进行报告、积极挽回损失,还是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教作延误。

(10)玩忽职守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被害人陈述。证明本人遭受的重大人身、财产损害的加害人、手段、经经过、结果及诉讼请求等。

3.证人证言。如目击人、同事、上级主管领导、管理相对人、关系人等的证言。证实行为人的职权范围,玩玩忽职守的动机、目的,与相关人员的关系,是否为本人、他人谋私情、私利、单位(部门)利益,以及玩忽职守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员、经过、处理结果和造成后果、报告营救、挽回损失等。

4.物证、书证

(1)相关职业规范、工作制度、人事档案等,证实行为人的职位、职责范围等。

(2)会议记录、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书、批件、便条、工作日记、电话记录,传真电报等,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情况。

(3)收受他人的实物、现金等物证,以及有价证券、支票、本票、汇票、存折等证实行为人谋私情况。

(4)物品实物及清单、照片,证实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有数个危害结果的,查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的时间。经济损失是至立案时所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立案后到提起公诉前所持续造成的损失一并计入。

(5)医疗手册、医疗诊断等,证实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情况等

5.鉴定意见

(1)对造造成死亡、人身伤害结果的法医鉴定意见;

(2)笔迹、印章、文件的文检鉴定意见;

(3)对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物品鉴定意见、估价鉴定意见、会计鉴定意见、审计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1)对遭到物质破坏的工厂.企业、公司等现场,人员伤亡现场、事故发生现场,引发骚乱、群众集体上访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录像资料;

(2)对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录像资料;

(3)对人身、尸体的检查笔录及照片、录像资料。

7.视听资料。记录行为人收受好处、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等的录像带、录音带、电子数据库等。

8.国内外媒体报道、外交照会等材料。证实濫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9.其他证明材料。包括破案报告,举报、控告材料,起赃笔录,收缴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銂认笔录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于玩忽职守行为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作为形式,一般是指行为人履行了职责,但不认真,马马虎虎,粗心大意,或者草率行事,敷衍塞责。

实践中,应注意收集、审查行为人“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之间关联程度的证据,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确定应负责的具体行为人。(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

三、本罪在收集、审查、认定证据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由于本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在现行刑法同一条文中,犯罪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罪的成立在客观方面都要求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因此,两罪容易混淆。两罪的主要区别是:(1)罪过形式不同。本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而玩忽忽职守罪只能是过失。(2)行为方式不同。形式上,本罪的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作为”;而玩忽职守罪的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实践中,应注意收集审查证明行为人罪过形式和行为方式的证据。

(二)实施本罪和其他犯罪的处理问题

1.实施本罪并收受贿赂的处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路,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的实施读职犯罪又收受贿赂是作为一罪从重处罚还是数罪并罚的问题

2.实施本罪并放纵、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

根据上述两高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畢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地方规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2017年8月1日施行)

 

(三)玩忽职守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玩忽职守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150万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玩忽职守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玩忽职守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八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2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玩忽职守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3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2017年1月1日施行 津高法发〔2016〕18号)

 

为确保全市司法机关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发展、治安状况和刑事司法的实际,现对我市关于刑法部分罪名的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60.玩忽职守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在5辆以上不满25辆,或者总价值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第一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在25辆以上,或者总价值在250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贵州省工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通知(2013年12月1日施行)

 

各市(州、贵安新区)工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分局、总队),仁怀市、威宁县工商局: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追诉标准汇编》已经2013年11月4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行政执法中违法失职人员可能涉及的犯罪

4.玩忽职守罪   

(1)追诉依据:刑法第39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

(2)追诉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刑事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10.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008年10月1日施行 沪检法〔2008〕143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

现将修改后的《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50、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8人以上,或者重伤6人、轻伤10人以上,或者轻伤20人以上的;

(2)导致40人以上严重中d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7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满7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它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满15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600万元以上的;

(5)不满前述3、4项两项数额标准,但3、4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满15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6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5家以上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一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协作的意见》(2008年3月4日施行 渝检会〔2008〕1号)

 

各检察分院、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新胜院、区县(自治县)林业局: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和协作的意见》,加强重庆市检察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及时惩治和预防发生在林业领域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进一步规范协作机制,形成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合力,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惩治与预防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制度。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主管侦查工作的副检察长、职务犯罪侦查局局长、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和职务犯罪预防处负责同志,重庆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主管纪检监察和执法监督工作的局领导、政策法规处、监察室负责同志为市检察院和市林业局联席会议成员。双方确定市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和市林业局监察室为具体联络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系和筹办联席会议事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和本辖区林业部门应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二、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检察机关和林业部门轮流主持。遇有需要及时研究和协调的事项,经一方提议可随时召开。检察机关和林业部门日常工作中如需沟通情况、讨论问题、协调案件,经协商可及时召开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

三、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通报涉及林业的职务犯罪案件,分析新情况、新问题;通报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研究解决协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研究阶段性工作重点、措施等。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主要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重要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市检察院应及时向市林业局通报市检察院及各检察分院查办林业系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情况,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向辖区内同级林业部门通报本院查办林业系统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情况。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所管辖因履行工作职责违法违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在作出党政纪处理之前,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

五、检察机关与林业部门应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积极探索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检察机关应向林业部门提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典型案例等相关信息,林业部门应向检察机关提供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情况、行业规定等相关信息。

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有关规定、涉嫌职务犯罪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或线索,应当向同级检察机关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向同级检察机关举报。

七、林业主管部门向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或案件线索,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包括:

1.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2.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3.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

4.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

5.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刑法第407条)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

7.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

(二)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八、检察机关对林业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或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或初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并退还相关材料。

九、林业主管部门对检察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五日内要求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林业主管部门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检察机关执行。

十、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作出撤销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

十一、检察机关受理涉及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后,经审查或初查,排除犯罪嫌疑,但涉及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林业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移送。

十二、林业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破坏森林资源等案件过程中,认为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或受到其他行政机关阻碍的,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相关调查工作或案件讨论,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参加。

十三、检察机关查办涉林职务犯罪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商请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派员协助调查,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十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重大执法检查活动,或者督办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开展重特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调查工作,也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十五、检察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切实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做好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召开的相关工作会议,可以邀请同级对方单位派员参加,及时交换相关信息资料;对林业系统带有典型和倾向性的问题可以共同组织专题调研,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和制定预防职务违法犯罪的措施;结合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进行警示教育,提高干部防范职务犯罪的自觉性;制定涉及职务犯罪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时,事前应征求对方意见,有意见分歧的,共同协商研究解决;各方进行干部培训时,可以邀请对方单位业务骨干为本单位培训进行授课,讲授专业工作和法律法规知识,以提高干部的业务工作能力和执法水平。

十六、全市检察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必要时向各自的上级机关反映。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二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2年11月28日 渝高发〔2002〕202号)  

 

四、玩忽职守罪“重大损失”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玩忽职守罪中的“重大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 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法释字[1999]2号)对本罪规定的立案标准予以认定。

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三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九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九十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三百万元的;  

(三)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情形。

 

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1999年4月12日施行 浙高法刑〔1999〕1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依法审理有关刑事案件,规范我省的刑事审判工作,现就刑法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全省法院内部参考,如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应以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109.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6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2012年)

 

为准确适用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我市办理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刑法分则部分条款分则部分条款的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52.玩忽职守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1人以上不满3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不满10人重伤,或者2人重伤、4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重伤、7人以上轻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  (二)导致20人以上不满50人严重中毒的;  (三)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75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四)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五)虽未达到第(三)、(四)两项数额标准,但第(三)、(四)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六)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七)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不满300万美元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不满3000万美元的;  (八)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  (二)导致5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三)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第(三)、(四)两项数额标准,但第(三)、(四)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3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3000万美元以上的;  (七)给国家声誉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案例精选

最高检指导案例第8号 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

 

【争议焦点】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该如何论处?    

【案例要旨】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此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键词】   玩忽职守罪 徇私枉法罪 受贿罪 因果关系 数罪并罚   【要旨】   本案要旨有两点: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1958年出生。原系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同乐派出所所长。  犯罪事实如下:  一、玩忽职守罪   1999年7月9日,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舞王歌舞厅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营地址在龙岗区龙平路。2006年该歌舞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9月8日,王某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龙岗街道龙东社区三和村经营舞王俱乐部,辖区派出所为同乐派出所。被告人杨某自2001年10月开始担任同乐派出所所长。开业前几天,王某为取得同乐派出所对舞王俱乐部的关照,在杨某之妻何某经营的川香酒家宴请了被告人杨某等人。此后,同乐派出所三和责任区民警在对舞王俱乐部采集信息建档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王某无法提供消防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等必需证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名称和地址与实际不符,且已过有效期。杨某得知情况后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依法及时取缔舞王俱乐部。责任区民警还发现舞王俱乐部经营过程中存在超时超员、涉黄涉毒、未配备专业保安人员、发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隐患,杨某既没有依法责令舞王俱乐部停业整顿,也没有责令责任区民警跟踪监督舞王俱乐部进行整改。  2008年3月,根据龙岗区“扫雷”行动的安排和部署,同乐派出所成立“扫雷”专项行动小组,杨某担任组长。有关部门将舞王俱乐部存在治安隐患和消防隐患等于2008年3月12日通报同乐派出所,但杨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跟踪落实整改措施,导致舞王俱乐部的安全隐患没有得到及时排除。   2008年6月至8月期间,广东省公安厅组织开展“百日信息会战”,杨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如实上报舞王俱乐部无证无照经营,没有对舞王俱乐部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舞王俱乐部未依照《消防法》、《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等规定要求取得消防验收许可,未通过申报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违法经营,营业期间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导致2008年9月20日晚发生特大火灾,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这起特大消防事故中,杨某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负有重要责任。   二、徇私枉法罪   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赵某等人在舞王俱乐部消费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时乘坐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争执过程中,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易某及员工罗某等五人与江某等人在舞王俱乐部一楼发生打斗,致江某受轻伤,汪某、赵某受轻微伤。杨某指示以涉嫌故意伤害对舞王俱乐部罗某、易某等五人立案侦查。次日,同乐派出所依法对涉案人员刑事拘留。案发后,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多次打电话给杨某,并通过杨某之妻何某帮忙请求调解,要求使其员工免受刑事处罚。王某并为此在龙岗中心城邮政局停车场处送给何某人民币3万元。何某收到钱后发短信告诉杨某。杨某明知该案不属于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仍答应帮忙,并指派不是本案承办民警的刘某负责协调调解工作,于2008年9月6日促成双方以赔偿人民币11万元达成和解。杨某随即安排办案民警将案件作调解结案。舞王俱乐部有关人员于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罪   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谋取好处,单独收受或者通过妻子何某收受王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诉讼过程】   2008年9月28日,杨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3日侦查终结移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8年11月24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期间,延期审理一次。2009年5月9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同乐派出所的所长,对辖区内的娱乐场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明知舞王俱乐部未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且存在众多消防、治安隐患,但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本应停业整顿或被取缔的舞王俱乐部持续违法经营达一年之久,并最终导致发生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明知舞王俱乐部发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应予刑事处罚,不符合调解结案的规定,仍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鉴于杨某在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有受贿行为,且该受贿事实已被起诉,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的巨额钱财,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交代自己全部受贿事实,属于自首,并由其妻何某代为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缴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刑事审判参考》第14号案例 翟鲁光受贿、玩忽职守案

 

【摘要】

银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应如何定罪?

国有公司、企业(包括银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公司、企业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符合修订后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徇私舞弊罪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翟鲁光受贿、玩忽职守案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翟鲁光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1月至1994年11月,翟利用在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担任外汇资金处交易科负责人和副处长的职务之便,在代客户经营外汇买卖业务中,为济宁康明集团总公司所属分公司多分利润,允许该公司总经理刘延民多次透支保证金。自1993年8月至1994年11月,翟鲁光先后4次收受刘延民送的美元存单4张,计1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2.6万余元。1993年3、4月间,翟鲁光还收受刘延民以外汇资金处职工集资妙汇分成名义所送的贿赂款计5.5万元。以上,共计收受贿赂108万余元。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

1994年2月,翟鲁光在代客户经营外汇买卖业务中,在保证金只有670万美元的情况下越权经营,使外汇买卖敞口额达一亿美元,违反了代客户经营外汇买卖中敞口头寸不得超过保证金10倍的规定,使敞口头寸高达保证金的15.3345倍,并出现亏损200万美元。翟鲁光为挽回损失和保护个人名誉,不按总行的有关规定平仓止损,反而继续加大外汇交易的敞口头寸,并对有关领导隐瞒事实真相。1994年12月28日,总行下发<关于暂停外汇按金交易的通知)后,翟鲁光拒不执行,致使损失不断扩大。至1995年4月17日,按东京外汇市场价格计算,翟鲁光在代客户经营外汇买卖业务中违规越权经营,给国家造成损失1.48亿美元,折合12.44亿余元。

法院认为: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能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被全部追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因案件审理时现行刑法已对1979年刑法作了修改,将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翟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检察机关关于其犯有玩忽职守罪的指控已不能成立。翟作为银行外汇资金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代客户经营外汇买卖业务中为了挽回损失和保护个人名誉违规越权经营,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应与受贿罪数罪并罚。法院依照《刑法》第12条第一款,第385条、第386条、第383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68条、第48条第一款、第69条、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一审宣判后,翟鲁光服判。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报请山东高院核准。山东高院经复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翟鲁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山东高院依据《刑法》第12条第一款、第385条、第386条、第383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68条、第48条第一款、第69条、第57条第-款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青岛中院(1996)青刑韧字第242号以受贿罪判处翟鲁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银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国有公司、企业(包括国有银行)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过去按照79刑法的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依据79刑法第187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的全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修订后的刑法对玩忽职守罪作了较大的修改。按照修订后刑法第397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范围已比过去的国家工作人员小得多,亦更为科学严谨。按照修订后刑法的规定,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的国有公司、企业(包括银行)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尽管因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其主体要件不符,不能再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作为银行工作入员的本案被告人翟鲁光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发生于修订后刑法实施之前,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亦在修订后刑法实施之前。按当时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指控翟鲁光犯有玩忽职守罪并无不当。但该案审理时,修订后刑法已施行,被告人翟鲁光已不具有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不能对其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修订后刑法将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后,是否意味着对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而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放任不管,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呢?显然不是。修订后刑法在将玩忽职守罪主体严格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同时,对该罪进行了分解,增设了一系列国家工作人员失职和拘私舞弊犯罪。对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或徇私舞弊而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具体主体不同和客观行为的不同,分别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对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失职和柯私舞弊犯罪行为予以追究。

国有公司、企业(包括银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公司、企业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符合修订后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该条规定,构成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主要有三个条件:

一是只有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才能构成本罪主体;

二是行为人必须有徇私舞弊的行为,主要是为私情、私利、隐瞒真相,弄虚作假,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

三是已造成司、企业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翟鲁光系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外汇资金处副处长,主管交易科工作,直接从事代客户经营外汇买卖业务。属于国有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在代客户经营外汇买卖业务时,仅仅为了保护个人名誉,故意违规操作,对上级隐瞒已严重亏损真相,系徇私舞弊行为,因此,给国有银行造成严重亏损,损失数额高达1.48亿美元(折合人民币12.44亿余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的构成条件。尽管其行为发生在修订的刑法施行以前,但按其行为时法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本罪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分解为若干相应罪名。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79刑法中玩忽职守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以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对翟鲁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6号 王文强玩忽职守案

 

【摘要】

行政机关的行政罚没款能否认定为玩忽职守造成的经济损失?

王文强决定本单位购买、经销的“五粮液”曲酒不属于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因为,五粮液酒不属国家禁止经营的物资,被告人王文强购买、经销“五粮液”曲酒,也没有超越本单位经营范围,其行为只是违反规定,没有从正当渠道进货。雅州宾馆因购买销售假冒的五粮液酒受到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形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因经营、购买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而受到行政处罚,致使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王文强身为雅州宾馆的总经理,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擅自决定从非正当渠道购买假冒“五粮液”曲酒,予以经销,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具有一定的渎职行为,但尚未达到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起诉指控和一审判决将本案损失认定为王文强玩忽职守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王文强犯玩忽职守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王文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王文强玩忽职守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文强:男,50岁,汉族,四川省雅安地区雅州宾馆总经理。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1996年8月23日被逮捕

1996年11月29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以被告人王文强犯玩忽职守罪,向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9月,隶属雅州宾馆的双流县兴雅饭店负责人王萍电告王文强,成都有一家糖酒专卖总公司在西南食品城设一分店出售

“五粮液”曲酒,请求准许购买。王文强叮嘱不要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并要求采取滚动式结算方式,即卖完第一批货,待第二批货送到时方可付前批货款。王萍按此要求购进一批“五粮液”曲酒。尔后,雅州宾馆从兴雅饭店调拨19件“五粮液”曲酒,共计228瓶,进行销售。

1996年1月,雅安地区群艺馆职工李一都找到王文强,称自己有一位朋友在成都做酒生意,是逃税的酒,不是歪酒。王文强考虑到从李一都处进酒价格低于糖酒公司,遂派单位职工将李一都送的群酒交地区工商局打假办鉴定真伪。该单位职工陈某某、李某某到地区工商局,恰遇该局经检所所长魏某某。陈、李二人将五粮液酒交给魏鉴别真伪,魏品尝后说:这酒是五粮液酒厂大集体生产的,如果你们要进货来卖,需到工商局备案(备案不是必经程序)。陈、李二人将上述情况向王汇报,但未提备案一事。经王文强决定,雅州宾馆经李一都购进“五粮液”曲酒80件,共计960瓶(后因瓶盖松动退回21瓶)。1996年 5月,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接群众举报,对雅州宾馆未销售的“五粮液”曲酒封存。经鉴定,该酒系假冒“五粮液”曲酒。同年6月,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740元,假冒“五粮液”酒81瓶、罚款人民币25000元。同年11月,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又作出决定:没收假冒“五粮液”酒35瓶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77398元。两次罚没款、物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强身为雅州宾馆总经理,违反规章制度,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未经调查核实,擅自决定购进假冒名酒,被地区技术监督局两次罚没款、物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于1997年4月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强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王文强不服,以一审判决将罚没款认定为其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没有法律根据,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由,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文强的辩护律师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经济损失是两次不正确处罚的累计金额,与玩忽职守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罪名不能成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文强不正确履行职责,决定从非正当渠道进酒导致了购进假冒名酒的事实存在,有一定的渎职行为,但原判将行政罚没数额作为重大经济损失而认定王文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不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于1997年12月3日判决如下:

1.撤销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强无罪。

二、主要问题

行政机关的行政罚没款能否认定为玩忽职守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裁判理由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需要行为人主体资格、玩忽职守行为、因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诸条件同时具备,其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后果条件。虽有玩忽职守行为,但是没有造成这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因此,玩忽职守行为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必要构成条件,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玩忽职守罪的经济损失,是指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的减少或毁损。198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厅《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74)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擅自批准经营、购买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受到没收、罚款,给国家、集体经济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认定玩忽职守罪。按照这一规定,具有主体资格的人,擅自决定本单位经营、购买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受到没收、罚款处理的数额,属于行为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造成损失的数额。如果这一数额达到一定限度,行为人就构成玩忽职守罪。四川省雅安地区检察分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就是根据这一规定,起诉指控、判决认定王文强犯玩忽职守罪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也考虑了这一规定,但是对该规定是否适用本案作出了不同的理解。起诉、一审与二审的分歧在于,王文强决定购买的假冒“五粮液”曲酒,是不是属于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四川高院认为:王文强决定本单位购买、经销的“五粮液”曲酒不属于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因为,五粮液酒不属国家禁止经营的物资,被告人王文强购买、经销“五粮液”曲酒,也没有超越本单位经营范围,其行为只是违反规定,没有从正当渠道进货。雅州宾馆因购买销售假冒的五粮液酒受到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形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因经营、购买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而受到行政处罚,致使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同时,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对雅州宾馆购销假冒五粮液酒的一个行为重复作出行政处罚不具有合法性,这种不当处罚额外加大了被处罚单位的经济损失。即使王文强的行为属于擅自批准经营、购买国家不允许经营的物资,因不当行政处罚被加大的经济损失也不应当计为玩忽职守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数额。起诉机关、一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厅的上述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将行政机关的罚没款认定为王文强玩忽职守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当。另外,王文强决定从李一都处进酒之前,曾派人到地区工商局鉴定真伪。由于该局经检所所长的答复,使王文强认为该酒不是假酒。王文强身为雅州宾馆的总经理,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擅自决定从非正当渠道购买假冒“五粮液”曲酒,予以经销,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具有一定的渎职行为,但尚未达到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起诉指控和一审判决将本案损失认定为王文强玩忽职守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王文强犯玩忽职守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王文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在处理王文强案件中,还应当注意法律对于玩忽职守罪在不同时期内容上的变化,如果王文强在本案中不是为本单位购销假冒五粮液酒,而是擅自批准本单位经销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其单位由此受到合法行政处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照其行为当时的法律即1979年刑法,王文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于1979年刑法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作了调整,将原规定的主体资格范围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文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1997年刑法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本案二审阶段,1997年刑法已经施行,按照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适用法律原则,本案应适用1997年刑法,对王文强亦不应当再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文强的行为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只能作无罪处理。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宣告王文强无罪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46号 林世元等受贿、玩忽职守案

 

【摘要】

玩忽职守行为跨越新旧刑法实施阶段应如何适用法律?

被告人在刑法修订前玩忽职守,危害结果发生在刑法修订实施以后,应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

林世元等受贿、玩忽职守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世元,男,38岁,原系中共綦江县委副书记。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1999年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基碧,男,50岁,原系重庆市綦江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1999年1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立,男,34岁,原系重庆市綦江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1999年1月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贺际慎,女,56岁,原系重庆市綦江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1999年3月12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林世元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张基碧、孙立、贺际慎犯玩忽职守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8月,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綦河上架设一座人行桥,由綦江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建委)负责组织实施。时任城建委主任的被告人林世元邀约重庆市市政勘察设计研究院的段浩(另案处理)设计方案。段找到本单位的退休工程师赵国勋(另案处理)等人设计出两套方案,经城建委研究,选定中承式钢管混凝土提篮式人行拱桥(以下简称虹桥)方案。同年9月,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县城重点工程指挥部,下设重点建设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由时任副县长、分管城建委工作的被告人贺际慎任指挥长,林世元任常务副指挥长兼重点办主任。虹桥工程被列为县重点工程,由指挥部和重点办直接管理。

林世元作为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在虹桥建设初期,违反国家有关建设法规,对虹桥工程建设项目没有办理立项、报建手续,不审查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先后与不具备承包虹桥资质的重庆华庆设计工程公司(下称华庆公司)和华庆公司富华分公司签订了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随后,段浩找到本单位的刘某等人进行勘察测量,并以华庆公司的名义与挂靠重庆市桥梁总公司川东南经理部的李孟泽、费上利(均另案处理)签订了虹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时任城建委副主任的被告人张基碧明知虹桥工程未进行立项,未办理报建手续,未审查和选择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未进行招投标,未发放施工许可证等,而不予监督。

1994年11月,李孟泽、费上利组织不具备施工员资质和技工资质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后,林世元安排重点办工作人员赵晓国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1995年3月,林世元将赵晓国调离虹桥工地后,未再安排其他人负责质量监督工作,致使虹桥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得不到及时发现和纠正。1996年2月15日,已升任綦江县副县长、分管城建委工作和负责县城重点工程的林世元,在虹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指派时任城建委副主任的张基碧和时任城建委主任助理的孙立与费上利等人办理虹桥接收手续并随即将虹桥交付使用。尔后,林世元又授意孙立代表城建委与费上利进行工程结算。贺际慎对虹桥工程未办理立项、报建手续,未审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未进行招投标等违规建设问题,严重失察;明知虹桥系违规接收、使用及结算,而不管不问。

1996年6月19日上午11时许,虹桥突然发生异响。中共綦江县委、綦江县政府主要领导召集林世元、贺际慎等人到虹桥现场查看,研究虹桥能否继续使用。林世元、贺际慎明知虹桥尚未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和验收,系违规接收并交付使用,在未经有关技术人员对虹桥作出技术检查、分析的情况下,均草率表态虹桥可以继续使用。同月25日,林世元召集张基碧和虹桥工程设计方的赵国勋、施工方的李孟泽等人分析虹桥发生异响原因。赵、李二人认为响声系虹桥应力重新调整引起,属正常现象,但建议尽快对虹桥进行荷载试验和全面检查、验收。事后,林世元虽安排孙立负责联系对虹桥进行荷载试验,但在孙立联系未果后,未采取有效措施。1996年8月15日,綦江县开展建筑市场整顿活动并成立整顿领导小组。林世元担任整顿领导小组组长、张基碧担任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对全县所有在建工程和1995年1月以来竣工的工程是否符合建设项目审批程序进行查处。虹桥本属重点查处的工程,但林、张却未提出任何整顿查处意见,终未能排除虹桥工程安全隐患。

1994年底,被告人林世元应虹桥施工承包人费上利的要求,未通过总承包方华庆公司富华分公司,安排重点办工作人员李华荣将虹桥工程款直接划给费上利,直接与费上利进行工程结算。费上利为感谢林世元在虹桥建设过程中划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并希望在虹桥工程中继续得到关照及在綦江县继续承接其他工程,于1995年8月至1997年8月先后四次为林世元女儿支付入学、赴美夏令营、转学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1675.09元。

1999年1月4日18时50分,虹桥突然发生整体垮塌,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28万余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林世元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城建委主任、县城重点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兼重点办主任、副县长等职务期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虹桥工程违规发包、接收、结算;在虹桥工程施工中长期不派员进行质量监督;虹桥发生异响后又草率表态可以继续使用,不督促落实荷载试验工作;在建筑市场整顿中,对虹桥工程不提出整顿查处意见,放弃对虹桥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其间,又徇私舞弊,在虹桥工程中放任费上利等人降低工程质量,对虹桥垮塌的严重后果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主要的领导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虹桥工程建设期间,收受虹桥工程承包人费上利11万余元的贿赂,为费谋取利益,直接影响了工程质量,为虹桥垮塌留下巨大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基碧在担任城建委副主任、主任期间,违反国家建设法规,在虹桥工程的建设、接收、结算和投入使用过程中,未履行应尽的监督管理职责,对虹桥的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一定的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立在担任城建委主任助理和副主任期间,违反国家建设法规,在虹桥工程施工、接收、结算过程中和发生异响后,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虹桥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一定的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际慎在担任分管城建委工作的副县长并兼任县城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指挥长期间,对虹桥工程的违规建设问题,严重失察;虹桥发生异响后,轻率表态可以继续使用,对虹桥的垮塌负有一定的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1999年4月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世元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11.167509万元及违法所得23490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11.167509万元及违法所得23490元;

2.被告人张基碧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被告人孙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被告人贺际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立服判;被告人林世元、张基碧、贺际慎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林世元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林犯玩忽职守罪成立,但认定其有“徇私舞弊”情节不当,不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费上利为林的女儿支付的入学、赴美夏令营、转学费用系垫付款,绝大部分已经归还,未归还的32000元亦属垫付款,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张基碧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张犯玩忽职守罪成立,但量刑过重。

贺际慎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判处实刑,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贺犯玩忽职守罪不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世元、张基碧、贺际慎的上诉理由及他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认定林世元违法所得23490元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林世元受贿11万余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原中共綦江县县委书记张开科受贿31万余元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12月12日判决如下:

1.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张基碧、孙立、贺际慎犯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年、三年;

2.上诉人林世元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5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11.67509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5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11.67509万元。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林世元的玩忽职守行为是否具有徇私舞弊情节?

2.被告人犯有数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如何适用数罪并罚从轻、减轻处罚?

3.宣告缓刑应具备那些条件?

4.玩忽职守行为跨越新旧刑法实施阶段应如何适用法律?

二、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林世元犯玩忽职守罪,具有徇私舞弊的加重处罚情节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并因此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就构成犯罪。其中,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加重处罚。这里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基于私情,为了谋取私利,而故意弄虚作假或者故意不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林世元作为虹桥工程的主要负责人,本应依法履行对虹桥工程的监督管理职责,但却出于私情,将虹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格的单位设计、施工;在收受费上利的贿赂后,为了私利,明知虹桥工程尚未验收,却指使张基碧、孙立对虹桥工程违规接收,指派孙立直接与费上利结算工程款;同时,在綦江县开展整顿建筑市场秩序的活动中,对明知应列入整顿对象的虹桥工程继续不予查处。林世元这种故意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放任费上利等人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徇私舞弊情节十分明显,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林世元及其辩护人关于林没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上诉理由和瓣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林世元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像被告人林世元这样犯有数罪,但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如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有两种作法:一是对数罪中各罪分别定罪量刑,按照数罪并罚原则首先确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再考虑立功情节,对决定执行的刑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一种方法是对数罪分别量刑时,先考虑立功情节,对个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然后再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我们认为,从立法原则看,第二种作法更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践中亦便于操作。因为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时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较短的刑期;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如果按第一种作法,人民法院对数罪决定执行刑罚后,再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这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根据被告人所犯哪一罪名的法定刑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则无法确定,也无法审查对每一个罪的量刑是否适当。因此,第一种作法是不可取的,实际上也无法操作。适用第二种作法,我们认为,可参考数罪并罚原则,如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可只对无期徒刑、死刑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也就达到了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目的;如数罪均为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只对主要的一、二个罪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同样可以明显缩短总和刑期。在决定执行的刑罚时,达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目的就可以了,不须一定对所有数罪均分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一般情况下,如果决定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在对数罪中的个罪分别量刑时,应只能减轻,而不能对有的罪予以减轻,有的则予以从轻。据此,本案被告人林世元犯有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一审法院对林世元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审期间,被告人林世元检举揭发原中共綦江县委书记张开科受贿31万余元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由于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故二审法院对其所犯受贿罪只予以从轻处罚,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其所犯玩忽职守罪则既未予减轻处罚,也未予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贺际慎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规定了适用缓刑的两个条件:一是宣告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三是非累犯。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宣告缓刑。从刑法设立缓刑制度的目的来看,是希望通过将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进行教育改造,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较重,或者虽然罪行较轻,但多次实施犯罪,或者虽然罪行较轻,但犯罪分子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没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则说明犯罪分子仍有再次实施犯罪的危险性,因此,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贺际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綦江县分管城建委工作的副县长兼县城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指挥长期间,不履行应尽职责,对虹桥工程未立项,未审查设计、施工单位资格,违规接收、使用等问题严重失察;虹桥发生异响后,轻率表态可以继续使用,事后亦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对虹桥垮塌的严重后果负有一定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判处其有三年期徒刑,量刑适当。由于被告人贺际慎在一审庭审中拒不认罪,二审期间虽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有所认识,但无真诚悔罪表现,因此,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被告人在刑法修订前玩忽职守,危害结果发生在刑法修订实施以后,应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

“无行为即无犯罪”,适用犯罪行为时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要求行为人不实施将来法律禁止的行为是不可能的,适用行为人行为时还不存在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不合理的。因此,当代各国的立法机关普遍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我国刑法也不例外。对于刑法修订前实施,危害结果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以后的玩忽职守行为,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还是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理论界的认识不一致。有人认为,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修订前的刑法;也有人认为,应当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即修订后的刑法。我们认为,适用犯罪行为时法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如果据此认为本案因此就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则是错误的。

其一,玩忽职守罪是不作为犯罪,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符合适用行为时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玩忽职守罪是不作为犯,在客观上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在犯罪成立之前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的这种不作为的玩忽职守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适用行为时法是一致的。

其二,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应当适用结果发生时即犯罪成立时的法律。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有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犯罪就成立;而有的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而且必须有法定的危害结果,犯罪才能成立。后者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结果犯。所有的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但这种结果犯不同于故意犯罪中的结果犯。故意犯罪中的结果犯是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而过失犯罪是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志,没有法定危害结果的,不构成犯罪。因此,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对待结果犯,应注意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对于故意犯罪中的结果犯,适用行为时法是没有疑义的,而对于过失犯罪,则并非完全如此。因为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犯罪还没有成立,也就不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以发生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一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在客观上,构成该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在开始履行法定职责时就实施了玩忽职守行为,即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还要求最终发生了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并且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并非所有的玩忽职守行为都构成犯罪,例如,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发现了工作失误,及时纠正,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者其他人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没有发生危害结果,都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林世元等人不仅在虹桥的施工过程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应尽的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虹桥工程质量低劣,而且此后一直对已形成严重隐患的虹桥工程,不采取任何有效补救措施,继续玩忽职守,终至在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以后,发生了严重危害结果。因此,对于本案的玩忽职守罪,应当适用犯罪成立时即结果发生时的法律,亦即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追究被告人林世元、张基碧、孙立、贺际慎的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第196号 陆飞荣玩忽职守案

 

【摘要】

 

1.被告人林世元的玩忽职守行为是否具有徇私舞弊情节?

被告人这种故意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放任费上利等人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徇私舞弊情节十分明显,因此被告人林世元的玩忽职守行为具有徇私舞弊情节。

2.被告人犯有数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如何适用数罪并罚从轻、减轻处罚?

可参考数罪并罚原则,如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可只对无期徒刑、死刑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也就达到了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目的;如数罪均为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只对主要的一、二个罪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同样可以明显缩短总和刑期。在决定执行的刑罚时,达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目的就可以了,不须一定对所有数罪均分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一般情况下,如果决定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在对数罪中的个罪分别量刑时,应只能减轻,而不能对有的罪予以减轻,有的则予以从轻。

陆飞荣玩忽职守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世元,男,38岁,原系中共綦江县委副书记。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1999年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基碧,男,50岁,原系重庆市綦江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1999年1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立,男,34岁,原系重庆市綦江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1999年1月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贺际慎,女,56岁,原系重庆市綦江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1999年3月12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林世元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张基碧、孙立、贺际慎犯玩忽职守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8月,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綦河上架设一座人行桥,由綦江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建委)负责组织实施。时任城建委主任的被告人林世元邀约重庆市市政勘察设计研究院的段浩(另案处理)设计方案。段找到本单位的退休工程师赵国勋(另案处理)等人设计出两套方案,经城建委研究,选定中承式钢管混凝土提篮式人行拱桥(以下简称虹桥)方案。同年9月,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县城重点工程指挥部,下设重点建设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由时任副县长、分管城建委工作的被告人贺际慎任指挥长,林世元任常务副指挥长兼重点办主任。虹桥工程被列为县重点工程,由指挥部和重点办直接管理。

林世元作为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在虹桥建设初期,违反国家有关建设法规,对虹桥工程建设项目没有办理立项、报建手续,不审查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先后与不具备承包虹桥资质的重庆华庆设计工程公司(下称华庆公司)和华庆公司富华分公司签订了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随后,段浩找到本单位的刘某等人进行勘察测量,并以华庆公司的名义与挂靠重庆市桥梁总公司川东南经理部的李孟泽、费上利(均另案处理)签订了虹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时任城建委副主任的被告人张基碧明知虹桥工程未进行立项,未办理报建手续,未审查和选择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未进行招投标,未发放施工许可证等,而不予监督。

1994年11月,李孟泽、费上利组织不具备施工员资质和技工资质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后,林世元安排重点办工作人员赵晓国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1995年3月,林世元将赵晓国调离虹桥工地后,未再安排其他人负责质量监督工作,致使虹桥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得不到及时发现和纠正。1996年2月15日,已升任綦江县副县长、分管城建委工作和负责县城重点工程的林世元,在虹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指派时任城建委副主任的张基碧和时任城建委主任助理的孙立与费上利等人办理虹桥接收手续并随即将虹桥交付使用。尔后,林世元又授意孙立代表城建委与费上利进行工程结算。贺际慎对虹桥工程未办理立项、报建手续,未审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未进行招投标等违规建设问题,严重失察;明知虹桥系违规接收、使用及结算,而不管不问。

1996年6月19日上午11时许,虹桥突然发生异响。中共綦江县委、綦江县政府主要领导召集林世元、贺际慎等人到虹桥现场查看,研究虹桥能否继续使用。林世元、贺际慎明知虹桥尚未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和验收,系违规接收并交付使用,在未经有关技术人员对虹桥作出技术检查、分析的情况下,均草率表态虹桥可以继续使用。同月25日,林世元召集张基碧和虹桥工程设计方的赵国勋、施工方的李孟泽等人分析虹桥发生异响原因。赵、李二人认为响声系虹桥应力重新调整引起,属正常现象,但建议尽快对虹桥进行荷载试验和全面检查、验收。事后,林世元虽安排孙立负责联系对虹桥进行荷载试验,但在孙立联系未果后,未采取有效措施。1996年8月15日,綦江县开展建筑市场整顿活动并成立整顿领导小组。林世元担任整顿领导小组组长、张基碧担任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对全县所有在建工程和1995年1月以来竣工的工程是否符合建设项目审批程序进行查处。虹桥本属重点查处的工程,但林、张却未提出任何整顿查处意见,终未能排除虹桥工程安全隐患。

1994年底,被告人林世元应虹桥施工承包人费上利的要求,未通过总承包方华庆公司富华分公司,安排重点办工作人员李华荣将虹桥工程款直接划给费上利,直接与费上利进行工程结算。费上利为感谢林世元在虹桥建设过程中划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并希望在虹桥工程中继续得到关照及在綦江县继续承接其他工程,于1995年8月至1997年8月先后四次为林世元女儿支付入学、赴美夏令营、转学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1675.09元。

1999年1月4日18时50分,虹桥突然发生整体垮塌,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28万余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世元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城建委主任、县城重点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兼重点办主任、副县长等职务期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虹桥工程违规发包、接收、结算;在虹桥工程施工中长期不派员进行质量监督;虹桥发生异响后又草率表态可以继续使用,不督促落实荷载试验工作;在建筑市场整顿中,对虹桥工程不提出整顿查处意见,放弃对虹桥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其间,又徇私舞弊,在虹桥工程中放任费上利等人降低工程质量,对虹桥垮塌的严重后果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主要的领导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虹桥工程建设期间,收受虹桥工程承包人费上利11万余元的贿赂,为费谋取利益,直接影响了工程质量,为虹桥垮塌留下巨大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基碧在担任城建委副主任、主任期间,违反国家建设法规,在虹桥工程的建设、接收、结算和投入使用过程中,未履行应尽的监督管理职责,对虹桥的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一定的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立在担任城建委主任助理和副主任期间,违反国家建设法规,在虹桥工程施工、接收、结算过程中和发生异响后,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虹桥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一定的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际慎在担任分管城建委工作的副县长并兼任县城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指挥长期间,对虹桥工程的违规建设问题,严重失察;虹桥发生异响后,轻率表态可以继续使用,对虹桥的垮塌负有一定的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1999年4月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世元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11.167509万元及违法所得23490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11.167509万元及违法所得23490元;

2.被告人张基碧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被告人孙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被告人贺际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立服判;被告人林世元、张基碧、贺际慎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林世元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林犯玩忽职守罪成立,但认定其有“徇私舞弊”情节不当,不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费上利为林的女儿支付的入学、赴美夏令营、转学费用系垫付款,绝大部分已经归还,未归还的32000元亦属垫付款,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张基碧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张犯玩忽职守罪成立,但量刑过重。贺际慎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判处实刑,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贺犯玩忽职守罪不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世元、张基碧、贺际慎的上诉理由及他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认定林世元违法所得23490元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林世元受贿11万余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原中共綦江县县委书记张开科受贿31万余元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

1999年12月12日判决如下:

1.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张基碧、孙立、贺际慎犯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年、三年;

2.上诉人林世元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5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11.67509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5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11.67509万元。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林世元的玩忽职守行为是否具有徇私舞弊情节?

2.被告人犯有数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如何适用数罪并罚从轻、减轻处罚?

3.宣告缓刑应具备那些条件?

4.玩忽职守行为跨越新旧刑法实施阶段应如何适用法律?

二、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林世元犯玩忽职守罪,具有徇私舞弊的加重处罚情节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并因此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就构成犯罪。其中,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加重处罚。这里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基于私情,为了谋取私利,而故意弄虚作假或者故意不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林世元作为虹桥工程的主要负责人,本应依法履行对虹桥工程的监督管理职责,但却出于私情,将虹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格的单位设计、施工;在收受费上利的贿赂后,为了私利,明知虹桥工程尚未验收,却指使张基碧、孙立对虹桥工程违规接收,指派孙立直接与费上利结算工程款;同时,在綦江县开展整顿建筑市场秩序的活动中,对明知应列入整顿对象的虹桥工程继续不予查处。林世元这种故意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放任费上利等人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徇私舞弊情节十分明显,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林世元及其辩护人关于林没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上诉理由和瓣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林世元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像被告人林世元这样犯有数罪,但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如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有两种作法:一是对数罪中各罪分别定罪量刑,按照数罪并罚原则首先确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再考虑立功情节,对决定执行的刑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一种方法是对数罪分别量刑时,先考虑立功情节,对个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然后再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我们认为,从立法原则看,第二种作法更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践中亦便于操作。因为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时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较短的刑期;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如果按第一种作法,人民法院对数罪决定执行刑罚后,再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这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根据被告人所犯哪一罪名的法定刑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则无法确定,也无法审查对每一个罪的量刑是否适当。因此,第一种作法是不可取的,实际上也无法操作。适用第二种作法,我们认为,可参考数罪并罚原则,如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可只对无期徒刑、死刑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也就达到了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目的;如数罪均为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只对主要的一、二个罪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同样可以明显缩短总和刑期。在决定执行的刑罚时,达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目的就可以了,不须一定对所有数罪均分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一般情况下,如果决定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在对数罪中的个罪分别量刑时,应只能减轻,而不能对有的罪予以减轻,有的则予以从轻。据此,本案被告人林世元犯有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一审法院对林世元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审期间,被告人林世元检举揭发原中共綦江县委书记张开科受贿31万余元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由于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故二审法院对其所犯受贿罪只予以从轻处罚,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其所犯玩忽职守罪则既未予减轻处罚,也未予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贺际慎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规定了适用缓刑的两个条件:一是宣告缓刑的对象

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三是非累犯。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宣告缓刑。从刑法设立缓刑制度的目的来看,是希望通过将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进行教育改造,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较重,或者虽然罪行较轻,但多次实施犯罪,或者虽然罪行较轻,但犯罪分子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没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则说明犯罪分子仍有再次实施犯罪的危险性,因此,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贺际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綦江县分管城建委工作的副县长兼县城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指挥长期间,不履行应尽职责,对虹桥工程未立项,未审查设计、施工单位资格,违规接收、使用等问题严重失察;虹桥发生异响后,轻率表态可以继续使用,事后亦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对虹桥垮塌的严重后果负有一定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判处其有三年期徒刑,量刑适当。由于被告人贺际慎在一审庭审中拒不认罪,二审期间虽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有所认识,但无真诚悔罪表现,因此,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被告人在刑法修订前玩忽职守,危害结果发生在刑法修订实施以后,应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无行为即无犯罪”,适用犯罪行为时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要求行为人不实施将来法律禁止的行为是不可能的,适用行为人行为时还不存在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不合理的。因此,当代各国的立法机关普遍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我国刑法也不例外。对于刑法修订前实施,危害结果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以后的玩忽职守行为,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还是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理论界的认识不一致。有人认为,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修订前的刑法;也有人认为,应当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即修订后的刑法。我们认为,适用犯罪行为时法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如果据此认为本案因此就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则是错误的。

其一,玩忽职守罪是不作为犯罪,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符合适用行为时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玩忽职守罪是不作为犯,在客观上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在犯罪成立之前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的这种不作为的玩忽职守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适用行为时法是一致的。

其二,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应当适用结果发生时即犯罪成立时的法律。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有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犯罪就成立;而有的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而且必须有法定的危害结果,犯罪才能成立。后者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结果犯。所有的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但这种结果犯不同于故意犯罪中的结果犯。故意犯罪中的结果犯是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而过失犯罪是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志,没有法定危害结果的,不构成犯罪。因此,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对待结果犯,应注意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对于故意犯罪中的结果犯,适用行为时法是没有疑义的,而对于过失犯罪,则并非完全如此。因为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犯罪还没有成立,也就不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以发生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一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在客观上,构成该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在开始履行法定职责时就实施了玩忽职守行为,即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还要求最终发生了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并且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并非所有的玩忽职守行为都构成犯罪,例如,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发现了工作失误,及时纠正,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者其他人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没有发生危害结果,都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林世元等人不仅在虹桥的施工过程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应尽的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虹桥工程质量低劣,而且此后一直对已形成严重隐患的虹桥工程,不采取任何有效补救措施,继续玩忽职守,终至在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以后,发生了严重危害结果。因此,对于本案的玩忽职守罪,应当适用犯罪成立时即结果发生时的法律,亦即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追究被告人林世元、张基碧、孙立、贺际慎的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第294号 龚晓玩忽职守案——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龚晓,男,1974 年 3 月 6 日生,土家族,大学文化。1996 年 9 月至 2000 年 3 月,任原四川省黔江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警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 2002 年 11 月 8 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龚晓犯玩忽职守罪,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 年 10 月,被告人龚晓毕业于重庆医科大学后被分配至四川省黔江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工作。1996 年 9 月,黔江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安排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被告人龚晓到其下属的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从事驾驶员体检工作,直至 2000 年 3 月。

1998 年 12 月,黔江地区车管所下辖的彭水县村民蒋明凡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蒋于 1994 年 5 月申请办理准驾 B 型车辆的正式驾驶证),向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换证。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蒋明凡的申请初审后,将其报送给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审验换证。1999 年 3 月 22 日,时在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负责驾驶员体检工作的被告人龚晓收到蒋明凡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后,在既未对蒋明凡进行体检,也未要求蒋明凡到指定的医院体检的情况下,违反规定自行在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上的“视力”栏中填写上“5.2”,在“有无妨碍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栏中填上“无”,致使自 1995 年左眼视力即已失明的蒋明凡换领了准驾 B 型车辆的驾驶证。此后,在 2000 年、2001 年及 2002 年的年度审验中,蒋明凡都通过了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年度审验。

2002 年 8 月 20 日,蒋明凡驾驶一辆中型客车违章超载 30 人(核载 19 座)从长滩乡驶向彭水县城,途中客车翻覆,造成乘客 26 人死亡、4 人受伤和车辆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蒋明凡本人也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驾驶员蒋明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得驾驶车辆”的规定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的规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

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晓在蒋明凡申请换证时,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蒋明凡驾驶证换证手续得以办理,但其效力仅及于当年,此后年审均在彭水县交警大队办理,且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发生车祸的具体原因,被告人龚晓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龚晓无罪。

一审宣判后,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判决认定被告人龚晓的失职行为与蒋明凡所驾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错误,被告人龚晓构成玩忽职守罪,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对驾驶员审验时及驾驶员申请换领驾驶证时,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均负有对驾驶员进行体检的义务。驾驶员蒋明凡在申请换证时,被告人龚晓未履行对其身体进行检查的职责,其玩忽职守行为客观存在,但其失职行为与“8·20”特大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龚晓的玩忽职守行为已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进而,不能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龚晓是否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如果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则其玩忽职守行为与“8·20”特大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龚晓的失职行为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证有效期满前 3 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证。车辆管理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据此,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在驾驶员申请换证时,负有对驾驶员进行身体检查的职责。在 1996 年 9 月至 2000 年 3 月期间,在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从事驾驶员体检工作的被告人龚晓当然负有对持证驾驶员进行体检的职责。因此,在驾驶员申请换证时,被告人龚晓应当按照规定对驾驶员进行身体检查,或要求驾驶员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并对体检结果进行审查。

1999 年 3 月,在对蒋明凡换领驾驶证的申请审核时,在蒋左眼已失明的情况下,被告人龚晓既未对蒋明凡进行体检,也未要求其到指定的医院体检,便自行在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上的“视力”栏中填写上“5.2”,在“有无妨碍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栏中填写上“无”,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致使不符合持证条件的蒋明凡换领了准驾 B 型车辆的驾驶证,从而使其得以继续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因此,被告人龚晓的失职行为客观存在。

(二)被告人龚晓的玩忽职守行为与“8·20″特大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持有准驾车型 A、B、N、P 驾驶证的……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时进行身体检查”。据此规定,车辆管理所须对持有准驾车型 B 驾驶证的蒋明凡进行一年一度审验,且审验时必须进行身体检查。但无论是体检或审验,其效力都只及于检审的当年度。因此,龚晓于 1999 年为蒋明凡出具的虚假体检结论的效力只及于 2000 年度审验以前。在此之后的各年度审验中,该体检结论便不具有效力。这意味着在此后的各年度审验中,蒋明凡只有经重新体检合格后,方能够通过审验。而在蒋明凡驾驶的客车肇事之前的 2000 年、2001 年和 2002 年的年度审验中,本不应通过审验的蒋明凡却又多次通过了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审验,这说明在上述年度审验中,从事驾驶员体检工作的有关人员均未按规定对蒋明凡进行身体检查或对体检结果进行审查,同样存在未履行其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因此,认定谁的失职行为与“8·20″特大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正确评价被告人龚晓行为性质的关键所在。

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时,一般是通过是否具有“相当性”的判断来加以确定的。在“相当性”的具体判断中,一般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反之,不存在。(2)介人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当然,如果介入行为与此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或者互为条件时,均应视为原因行为,同时成立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从本案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看,与“8·20”特大交通事故有联系的因素有三个:一是被告人龚晓在蒋明凡换证时的体检失职行为;–是换证以后各年度审验中的他人审验失职行为;三是驾驶员蒋明凡的违章驾驶行为。从行为与结果联系的紧密程度看,在上述三个因素中,最后一个因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前两个因素不可能单独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只有依附于最后一个因素,才能产生本案的结果。在不存在第二个因素的情况下,判断被告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困难。正是由于其介入在被告人龚晓的失职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使得判断被告人龚晓的失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变得较为困难和复杂。

由于被告人龚晓为蒋明凡出具的虚假体检结论的效力只有 1 年,如果蒋明凡驾驶的汽车在其换证的当年度由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发生了交通事故,毫无疑问,该损害结果与被告人龚晓的玩忽职守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对损害结果负责。在龚晓出具虚假体检结论之后的年度审验中,蒋明凡能够通过审验,完全是由于他人体检失职行为所致,而非龚晓的失职行为所致,因为龚晓的体检行为在 1 年之后已经归于无效。在其后的年度审验中,相关人员如果认真履行了职责,则蒋明凡不可能通过审验,其当然也就不可能合法地从事驾驶工作,“8·20”特大交通事故也可能就不会发生。就龚晓的失职行为和其后的失职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影响力而言,前者对结果的发生在法律上已经不具有影响力。故此,龚晓的失职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尽管被告人龚晓客观上存在失职行为,可依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但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他参考案例 陈群玩忽职守案

公诉机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群,曾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局长、县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现系宜昌市点军区地税分局干部。因涉嫌滥用职权一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群在担任长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局长期间,为谋取本单位利益,收受湖北清能有限责任公司赞助款,擅自决定对该公司94年至95年度的纳税情况不进行稽查,并指使稽查人员下达错误结论,致使国家税收损失657645.9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构成了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刑法处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0月份,被告人陈群在任长阳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局长期间,通过本县地方税务局隔河岩分局负责人覃振华的引荐,找到湖北清能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刘忠保,双方经过协商,湖北清能有限责任公司给长阳地税局稽查分局赞助25万元,县地方税务局在征收税款上对该公司给予照顾,同年10月4日,被告人陈群指使该局稽查人员对清能公司1995年度纳税情况不进行稽查,按该公司申报下达稽查结论,之后便给该公司下达了1995年度地方各款已交清,无补税退税金额的稽查结论通知书,同时以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的名义开出25万元的借条,从清能公司转出25万元用于单位购买车辆。1995年5月,被告人陈群离任后,通过与罗学军(另案处理)商议,虚填了一份建安发票交清能公司入帐,将被告人陈群经手的25万元借条冲抵。事后经他人举报,检察机关委托湖北诚欣税务师事务所对湖北清能有限责任公司内、外部职工集资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纳税款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清能公司应代缴个人所得税907645.92元。1995年度已缴个人所得税25万元,实际造成税收损失657645.92元。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局长期间,对其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国家税收收入流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不成立,未予确认,实际造成的税收损失以1995年度为限(未涉及1994年度)认定423834.46元,扣减已缴25万元,实际损失为173834.46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群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被告人陈群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是提供宜昌华海税务师有限责任公司对清能公司95年度纳税情况的鉴定报告,证明其任职期间未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二是即使税收损失按原审法院认定的173834.46元,被告人的行为亦不构成犯罪,因为该损失数额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的规定。要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陈群宣告无罪。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对陈群造成国家税收收入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经原审法院重审认为:被告人陈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局长期间,对其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国家税收收入严重流失,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因被告人陈群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前,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特征,因而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犯罪数额的认定即实际税收损失的确定,湖北诚欣税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是受国家公诉机关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全面,客观、真实,其计算方法正确,符合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应认定税收损失657645.92元,而宜昌华海税务师有限公司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西陵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单就清能公司1995年度的应缴税款进行鉴定,没有对1994度清能公司职工集资利息转本以后而在95年度所作记帐凭证的应缴税款情况作出鉴定,且在政策、法规上适用于对金融部门的储蓄存款、导致其计算方法错误,因而不能完全反映被告人任职期间因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造成的实际税收损失。被告人陈群的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但在刑法修订前与修订后均有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根据修订后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被告人陈群及其辩护人认为陈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接受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个问题,一是被告人陈群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罪,还是玩忽职守罪。二是被告人陈群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税收损失的确认,因本案中犯罪数额的认定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限。三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

1.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危害后果和主体上是基本相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出于过失,后者只能由故意构成。二是危害行为不完全相同,前者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职责义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后者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超越限度或者没有限度地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中,陈群作为主管稽查工作的局长,负有稽查工作的职责和义务,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正确行使职责,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特征。该行为实施时,刑法中没有滥用职权罪的罪名。而在刑法修订前与修订后均有玩忽职守罪的罪名,因此陈群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2.犯罪数额的确认。本案税收损失的确认,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争议的核心是1994年及1995年度税收损失的责任划分。被告人陈群及其辩护人认为:陈群是1995年任稽查局局长,对清能公司所作的稽查结论是针对95年度,因而只对95年度负责,如果陈群的行为只对95年度的税收损失负责,无论是按照湖北诚欣税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还是按照宜昌华海事务师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其造成的税收损失就不够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就应对陈群宣告无罪。而本案的事实是按照湖北诚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是94年1月至95年12月31日,且94年度内、外部职工集资利息12月底结转部分所作记帐凭证为95年11月10日支付,因而支付时间应认定为95年度,其应代扣代缴税款应在95年度一并扣缴。另一方面,陈群作为税务稽查局长,认真履行稽查职责,通过帐面亦能反映应缴税款情况,此案中,正是由于陈群为单位收取赞助款后,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对清能公司应缴税款情况不稽查,并指使稽查人员下达错误结论,才造成税收损失的直接后果。因此,其造成的实际税收损失应以湖北诚欣税务师事务所鉴定的657645.92元确认。

3.法律适用。被告人陈群的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但在刑法修订前与修订后均有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根据修订后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刑事审判参考》第294号案例 龚晓玩忽职守案

 

【摘要】

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

由于被告人龚晓为蒋明凡出具的虚假体检结论的效力只有1年,如果蒋明凡驾驶的汽车在其换证的当年度由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发生了交通事故,毫无疑问,该损害结果与被告人龚晓的玩忽职守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对损害结果负责。在龚晓出具虚假体检结论之后的年度审验中,蒋明凡能够通过审验,完全是由于他人体检失职行为所致,而非龚晓的失职行为所致,因为龚晓的体检行为在1年之后已经归于无效。在其后的年度审验中,相关人员如果认真履行了职责,则蒋明凡不可能通过审验,其当然也就不可能合法地从事驾驶工作,“8.20”特大交通事故也可能就不会发生。就龚晓的失职行为和其后的失职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影响力而言,前者对结果的发生在法律上已经不具有影响力。故此,龚晓的失职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尽管被告人龚晓客观上存在失职行为,可依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但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龚晓玩忽职守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龚晓,男,1974年3月6日生,土家族,大学文化。1996年9月至2000年3月,任原四川省黔江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警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2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龚晓犯玩忽职守罪,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10月,被告人龚晓毕业于重庆医科大学后被分配至四川省黔江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工作。1996年9月,黔江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安排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被告人龚晓到其下属的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从事驾驶员体检工作,直至2000年3月。  1998年12月,黔江地区车管所下辖的彭水县村民蒋明凡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蒋于1994年5月申请办理准驾b型车辆的正式驾驶证),向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换证。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蒋明凡的申请初审后,将其报送给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审验换证。1999年3月22日,时在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负责驾驶员体检工作的被告人龚晓收到蒋明凡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后,在既未对蒋明凡进行体检,也未要求蒋明凡到指定的医院体检的情况下,违反规定自行在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上的“视力”栏中填写上“5.2”,在“有无妨碍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栏中填上“无”,致使自1995年左眼视力即已失明的蒋明凡换领了准驾b型车辆的驾驶证。此后,在2000年、2001年及2002年的年度审验中,蒋明凡都通过了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年度审验。  2002年8月20日,蒋明凡驾驶一辆中型客车违章超载30人(核载19座)从长滩乡驶向彭水县城,途中客车翻覆,造成乘客26人死亡、4人受伤和车辆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蒋明凡本人也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驾驶员蒋明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得驾驶车辆”的规定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的规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  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晓在蒋明凡申请换证时,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蒋明凡驾驶证换证手续得以办理,但其效力仅及于当年,此后年审均在彭水县交警大队办理,且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发生车祸的具体原因,被告人龚晓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龚晓无罪。  一审宣判后,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判决认定被告人龚晓的失职行为与蒋明凡所驾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错误,被告人龚晓构成玩忽职守罪,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对驾驶员审验时及驾驶员申请换领驾驶证时,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均负有对驾驶员进行体检的义务。驾驶员蒋明凡在申请换证时,被告人龚晓未履行对其身体进行检查的职责,其玩忽职守行为客观存在,但其失职行为与“8.20”特大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龚晓的玩忽职守行为已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进而,不能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龚晓是否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如果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则其玩忽职守行为与“8.20”特大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龚晓的失职行为客观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证。车辆管理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据此,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在驾驶员申请换证时,负有对驾驶员进行身体检查的职责。在1996年9月至2000年3月期间,在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从事驾驶员体检工作的被告人龚晓当然负有对持证驾驶员进行体检的职责。因此,在驾驶员申请换证时,被告人龚晓应当按照规定对驾驶员进行身体检查,或要求驾驶员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并对体检结果进行审查。  1999年3月,在对蒋明凡换领驾驶证的申请审核时,在蒋左眼已失明的情况下,被告人龚晓既未对蒋明凡进行体检,也未要求其到指定的医院体检,便自行在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上的“视力”栏中填写上“5.2”,在“有无妨碍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栏中填写上“无”,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致使不符合持证条件的蒋明凡换领了准驾b型车辆的驾驶证,从而使其得以继续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因此,被告人龚晓的失职行为客观存在。  (二)被告人龚晓的玩忽职守行为与“8.20"特大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持有准驾车型A、b、n、p驾驶证的……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时进行身体检查”。据此规定,车辆管理所须对持有准驾车型b驾驶证的蒋明凡进行一年一度审验,且审验时必须进行身体检查。但无论是体检或审验,其效力都只及于检审的当年度。因此,龚晓于1999年为蒋明凡出具的虚假体检结论的效力只及于2000年度审验以前。在此之后的各年度审验中,该体检结论便不具有效力。这意味着在此后的各年度审验中,蒋明凡只有经重新体检合格后,方能够通过审验。而在蒋明凡驾驶的客车肇事之前的2000年、2001年和2002年的年度审验中,本不应通过审验的蒋明凡却又多次通过了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审验,这说明在上述年度审验中,从事驾驶员体检工作的有关人员均未按规定对蒋明凡进行身体检查或对体检结果进行审查,同样存在未履行其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因此,认定谁的失职行为与“8.20"特大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正确评价被告人龚晓行为性质的关键所在。  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时,一般是通过是否具有“相当性”的判断来加以确定的。在“相当性”的具体判断中,一般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反之,不存在。(2)介人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当然,如果介入行为与此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或者互为条件时,均应视为原因行为,同时成立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从本案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看,与“8.20”特大交通事故有联系的因素有三个:一是被告人龚晓在蒋明凡换证时的体检失职行为;二是换证以后各年度审验中的他人审验失职行为;三是驾驶员蒋明凡的违章驾驶行为。从行为与结果联系的紧密程度看,在上述三个因素中,最后一个因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前两个因素不可能单独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只有依附于最后一个因素,才能产生本案的结果。在不存在第二个因素的情况下,判断被告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困难。正是由于其介入在被告人龚晓的失职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使得判断被告人龚晓的失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变得较为困难和复杂。  由于被告人龚晓为蒋明凡出具的虚假体检结论的效力只有1年,如果蒋明凡驾驶的汽车在其换证的当年度由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发生了交通事故,毫无疑问,该损害结果与被告人龚晓的玩忽职守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对损害结果负责。在龚晓出具虚假体检结论之后的年度审验中,蒋明凡能够通过审验,完全是由于他人体检失职行为所致,而非龚晓的失职行为所致,因为龚晓的体检行为在1年之后已经归于无效。在其后的年度审验中,相关人员如果认真履行了职责,则蒋明凡不可能通过审验,其当然也就不可能合法地从事驾驶工作,“8.20”特大交通事故也可能就不会发生。就龚晓的失职行为和其后的失职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影响力而言,前者对结果的发生在法律上已经不具有影响力。故此,龚晓的失职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尽管被告人龚晓客观上存在失职行为,可依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但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二团、杨哲、王利明玩忽职守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1年)

王二团、杨哲、王利明玩忽职守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二团,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河南省沁阳市柏香动物防疫中心站防疫员,柏香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员。  被告人杨哲,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河南省沁阳市柏香动物防疫中心站负责人、防疫员,柏香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员。  被告人王利明,女,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河南省沁阳市柏香动物防疫中心站防疫员,柏香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员。  被告人王二团、杨哲、王利明作为沁阳市柏香动物防疫检疫中心站的工作人员,违反职责,疏于职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和河南省有关规定,对出县境生猪应当检疫而未检疫,运输工具应当消毒而未消毒,且未进行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检测的情况下,违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及《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牲畜1号、5号病非疫区证明》(后三个证明,下称“三证”),致使3.8万头未经检测的生猪运往部分省市,其中部分生猪系使用“瘦肉精”饲养的生猪。此外,王二团、王利明委托或默许不具备检疫资格的牛利萍代开《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三证”。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王二团、杨哲、王利明身为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导致大量未经检疫、消毒和“瘦肉精”检测的生猪流入市场,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扰乱食品市场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各被告人职责大小,所开证明涉及生猪数量,判处被告人王二团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杨哲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王利明有期徒刑五年。

 

最高法公报案例【1986年03期】 潘凤才、史西文玩忽职守案

 

被告人:潘凤才。一九八六年四月九日被逮捕

被告人:史西文。一九八六年四月九日被逮捕

一九八五年三月,被告人潘凤才、史西文及原南苑冷库党支部书记、副主任王楼增(另案处理)研究,拟定购蒜苗三百至三百二十万斤。四月初,班、组长讨论定购蒜苗计划时,大多数人不同意,认为计划超过了冷库的加工和储存能力,并提醒领导应听取一九八二年因超量储存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教训。但潘、史、王三人仍坚持按原计划购进蒜苗。

蒜苗进库前,潘凤才、史西文、王楼增违反蒜苗入库操作规定,擅自修改蒜苗加工的方法和定额,决定变细加工为粗加工,把每人每日加工三百至三百五十斤的定额改为日加工七百斤。各加工班长提出定额高,粗加工没有标准不好掌握。潘、史、王三人又提出完不成定额扣发奖金和工资,超额加工二斤加一分钱的决定。

五、六月间,大批蒜苗集中到库,职工怕扣奖金,加工粗糙,平均日加工二千斤,有的日加工竞高达三千九百七十斤。由于加工不细,好、坏蒜苗一起入库,造成了烂蒜苗的隐患。

七月间,市菜蔬公司派人检查南苑冷库工作时,发现储存的蒜苗使用了荆条筐,建议对蒜苗第二次加工,并将荆条筐换成塑料筐,放在地上库储存。对此,潘、史、王三人未采取措施处理。随后,制冷组和保管班的张夕恩等人写书面报告,反映了二0二、三0五两个库的帐子不结霜,库温出现零上1°C至5°C等情况,建议马上采取措施。对张夕恩等人的报告,潘、史二人未予理睬。八月底,荆条筐长了白毛,各保管班长均向潘凤才、史西文反映,建议抓紧蒜苗出库。九月,地下库一些蒜苗出现腐烂现象,各保管班长再次向领导反映。与此同时,技术顾问李维钧多次催促将蒜苗出库。潘凤才说:“我们冷库就是养人的地方”。为使潘、史(王楼增已调走)改变主张,李维钧将《经济日报》上刊载的天津某冷库烂菜二十万斤的消息,剪下来送给潘凤才。九月十七日,北京市菜蔬公司“五讲四美三热爱”办公室检查工作时,发现蒜苗腐烂,发了简报。潘凤才、史西文对上述意见,均置之不理。当大兴、石化等地不少单位来库购买蒜苗时,潘、史二人不顾市场行情,坚持要高价,使其空车放回。十二月,三0五库的蒜苗开始腐烂,一职工主动联系买主,推销四千斤,以减少国家损失。由于史西文仍坚持要高价,使买卖告次。

十二月二十六日,潘凤才不顾冷库蒜苗大量腐烂,以去南方联系炸土豆片设备等为由,带着财务股长、大库库长等四人到广州、杭州、上海等地游山玩水。

由于上述原因,致使烂掉蒜苗三十三万四千九百余斤,贩值销售五十四万八千余斤,按17购进成本计算,共损失价值人民币二十八万余元。

潘凤才、史西文为掩盖蒜苗腐烂的事实,不将实情向上级报告,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开始,组织所谓“敢死队”,动用汽车,用三个晚上,将九万余斤烂蒜苗运到附近的大坑内,用推土机掩埋。

此外,一九八五年十二月,由于被告人潘凤才、史西文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冷库冬储大白菜五十三万余斤,不同程度冻坏,其中二十余万斤无偿送给外单位,其余作了贩值销售,使国家损失二万二千九百余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及现场勘验照片为证,二被告人均供认在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潘凤才、史西文身为北京市菜蔬公司南苑冷库正、副主任,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批蒜苗腐烂、白菜冻坏,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潘凤才身为冷库主任,史西文身为副主任、主管业务,对蒜苗的腐烂,分别负有主要责任和重要责任。同时,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他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其刑罚。据此,一九八六年六月四月,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潘凤才有期徒刑二年;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史西文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潘凤才、史西文均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

最高法公报案例【1986年04期】 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玩忽职守案

 

被告人程国义。

被告人王金元。

被告人谷晋生。

被告人王恒茂。

上列各被告人均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被逮捕

被告人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因玩忽职守一案,由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三十日进行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

一九八四年十月,原山西省地方煤炭工业管理局安排给太原市古交区矾石沟煤矿引进一台美国马克22型薄煤层采煤机组。在同美方洽谈签订合同后,省煤管局于一九八五年一月和三月,先后组织王金元、程国义、谷晋生、王恒茂等人分别赴美实习和中检。出国人员回国后,省煤管局于同年五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召开出国团组汇报和机组开箱验收工作会议,确定程国义、谷晋生、王恒茂为引进机组项目负责人。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至一九八六年一月,从美国引进的机组,分三次先后运抵矾石沟矿后,除两大箱放在坑口外,其余四十五箱又六十八件,均堆放在该矿机修车间院内,未加防护,直至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才用四块帆布盖上。在存放引进机组的院内,无防火标志,无安全防范措施,院内来往人员很多,管理混乱,使机组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处于无专人保管的状况,从而导致了一九八六年三月三日因工人康平、翟步高(另案处理)等人在引进机组设备箱上吸烟、打扑克、遗留火种,引燃箱底地面的锯末,造成特大火灾,将机组的大部分设备烧毁,直接经济损失达二百六十多万元,使价值近六百万元的机组无法配套使用。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程国义,身为副矿长、机组验收投产领导组成员、机组项目负责人,直接参加了引进机组的洽谈和赴美实习。机组到矿前,党总支开会明确程重点抓机组工作,并听取了省商检局讲解关于机组验收场地不准吸烟等注意事项。机组到矿后,矿机电科科长张士武,给程递交了“建议矿领导研究对已到矿机组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书面建议。这些都未引起程国义的重视,亦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被告人王金元,身为矿党总支书记,当时主持全矿工作,并确定为引进机组验收投产领导组副组长,曾参加赴美实习。当引进机组到矿后,既不召开会议研究安全防范措施,也不对职工进行安全防范教育。被告人谷晋生,身为太原市煤管局分管生产技术的副局长,亲自参加了对引进机组的洽谈工作,并以中检组组长身份带队赴美中检。回国后,谷被确定为引进机组项目负责人,但谷对机组存放的安全防范工作,不督促,不检查,一九八六年二月矿上研究机组验收工作时,也未到现场察看。被告人王恒茂,身为区政府主管工业的副区长,曾参加赴美中检。回国后,王被确定为引进机组项目的负责人。但是,从机组到矿直至被烧,王没有提过任何具体安全防范要求,更没有到现场检查。被告人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对用巨资引进的采煤机组的存放、保管、安全防范工作,采取极不负责的态度,以致酿成机组大部分设备被烧毁的特大火灾事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

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程国义有期徒刑四年,王金元有期徒刑二年,谷晋生和王恒茂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以一审判决认定的罪行与事实不符,量刑重为由,分别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对用巨资引进机组的存放保管、安全防范工作,采取极不负责任的态度,以致酿成机组大部分设备被烧毁的特大火灾事故,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的规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六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公报案例【1988年04期】 包国荣玩忽职守案

 

被告人:包国荣,男,45岁,原系黑龙江省漠河县依林林场党总支书记兼行政负责人。

1987年7月3日被逮捕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以被告人包国荣犯玩忽职守罪,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88年6月1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包国荣于1987年5月6日阿木尔林业局和西林吉林业局管区发生森林火灾时,在林场负责防火总代班工作。7日晚9时50分左右,包国荣对值班调度说:“我回家去了,有事找我。”随后,包国荣离开值班室回家。8日1时许,包国荣接到值班人员火情报警后,来到林场广播室,通知全场职工家属到广场集合,并让司机把汽车开到安全地方。但是,包国荣离开广播室后,没有去广场组织群众疏散,而与妻子,儿子等人到林场西侧的公路旁避火。由于无人组织,来到广场的群众,一片混乱。当林场司机驾驶汽车途经此地时,包国荣不顾职工家属的安危,便与妻子、儿子和其他职工共6人爬上汽车,令司机将车开到距林场2公里处的“38”大桥下避火。此时是8日凌晨1时15分左右,大火还未烧进林场。

当日3时30分左右,包国荣在火头已烧过林场的情况下乘汽车回到林场。这时余火仍在燃烧,尚有8栋家属住宅未被烧着。包国荣仍没有组织群众灭火抢救,却找人帮助搬自己家的东西,致使本应保住的5栋家属住宅被蔓延的余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19万余元。由于包国荣逃离林场,放弃领导,使依林林场在这场大火中,烧死3人,经济损失2121300余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7年4月21日关于《春季护林防火命令》规定;“从即日起各地负责护林防火的领导干部,要立即上岗,部署和指挥防火工作”,一旦发生火情,“当地领导要亲临现场指挥,组织人力物力,及时扑救火灾,保证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但是,被告人包国荣在防火值班期间,擅离职守;接到火情报警后,不顾群众安危,乘车逃走;在返回林场后,又不组织群众扑火抢救,致使依林林场及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对此应负直接领导责任。包国荣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据此,该院于1988年6月16日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包国荣有期徒刑3年。

包国荣不服一审判决,以“值班期间离岗回家是超负荷工作后的正常休息,没有违背《春季护林防火命令》;一审认定我在山火来逃跑和没有积极组织群众扑救抢险,与事实不符”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包国荣在毗邻林场发生森林大火的情况下,竟擅离工作岗位回家;在森林大火来临时,不顾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携妻带子临阵逃至安全地带;返回林场后,不仅不组织群众灭火,竟找人抢救自己家中财物,其行为明显违背了省人民政府《春季护林防火命令》的要求。因此,包国荣对依林林场在森林大火中遭受的重大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领导责任。包国荣临阵脱逃,不积极组织职工扑火抢险的事实。有林场职工多人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包国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88年8月26日裁定驳回包国荣的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李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玩忽职守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典型案例(2015年2月13日)

被告人李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玩忽职守案

——原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庭长李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玩忽职守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宏,男,原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

罪犯李宏亮故意伤害他人被批准逮捕后,因患“恶性淋巴瘤”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2011年7月25日,渭南中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宏亮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9月初,华县看守所所长王某向该案承办人李宏报送了李宏亮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申报手续。李宏审查后提出缺少监狱的拒收证明,王某又到华山监狱通过个人关系,办理了华山监狱对李宏亮的拒收单并交给了李宏。此后,李宏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申报材料置于其办公桌内,既未召集合议庭成员进行合议,也未向本庭庭长、主管院长汇报,更未向公安机关交付执行,导致具有严重暴力倾向和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罪犯李宏亮在判决刑罚后长期脱管,自由出入公共场所继续危害社会,2012年6月再次参与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死亡。李宏的玩忽职守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裁判结果

2014年12月吴堡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宏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李宏提出上诉,目前本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最高检典型案例 江西高安病死猪渎职系列案件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8月5日)

江西高安病死猪渎职系列案件

(一)裁判结果

2014年12月27日,中央电视台播出《追踪病死猪肉》的新闻,新闻中报道,江西高安不少病死猪被长期收购,销往广东等七个省市。后江西省院将此案交由宜春市院立案查处。目前共立案16人,其中丰城市院立案7人,高安市院立案9人。该系列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丰城市院2014年12月30日以事立案,2015年1月20日确定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了丰城市商务局原副局长唐茂辉(副科)、丰城市商务局执法大队原大队长任国忠、丰城市商务局市场秩序科原科长熊俊鹏、丰城市畜牧水产局原党组成员孙国清、丰城市畜牧水产局动物检疫站原站长付宜青、丰城市畜牧水产局动物检疫站原副站长熊巍、丰城市畜牧水产局动物检疫站站员丁怡等7人玩忽职守案。经查,丰城市畜牧水产局孙国清、付宜青、熊巍、丁怡作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中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在对瑞丰公司的监督检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严格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导致瑞丰公司不断搬迁并持续屠宰和销售病死猪,引起央视新闻报道曝光“12?27”事件发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丰城市商务局唐茂辉、任国忠、熊俊鹏作为生猪屠宰活动行业管理部门中履行监督执法的工作人员及分管领导,在对瑞丰公司的监督执法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严格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导致瑞丰公司不断搬迁并持续屠宰和销售病死猪,引起央视新闻报道曝光“12?27”事件发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5年2月5日高安市院立案查处了高安市畜牧水产局原局长王细亻毛(正科)玩忽职守、受贿案。2014年12月30日高安市院立案查处了高安市畜牧水产局原副局长艾海军(副科)玩忽职守案。2014年12月31日高安市院立案查处了高安市畜牧水产局原副局长兰长林(副科)玩忽职守案。经查,王细亻毛、艾海军、兰长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高安市畜牧水产局任职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大量病死猪流入市场,并被中央电视台播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王细亻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97.2万元。2015年3月17日,高安市院立案侦查了高安市畜牧水产局杨墟兽医站原站长朱思烟玩忽职守、受贿案。经查,朱思烟在高安市畜牧水产局杨圩站任职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辖区内大量病死猪被加工流入市场,并被中央电视台播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涉嫌玩忽职守犯罪。同时朱思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5.3万元。

2015年4月14日,高安市院立案侦查了蓝奇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经查,蓝奇小明知收购的死猪为因病死亡或死因不明的,仍然将其出售,流向市场,其行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

2015年5月2日,高安市院立案查处了高安市人保财险公司原经理李文胜(正科)玩忽职守案。2015年5月7日,高安市院立案查处了高安市人保财险公司原科长周阳文玩忽职守案。2015年5月18日,高安市院立案查处了高安市人保财险公司查勘员况琦玩忽职守案。2015年6月5日,高安市院立案查处了高安市人保财险公司查勘员胡凯航玩忽职守案。经查,李文胜、周阳文、况琦、胡凯航在高安市人保财险公司任职期间,明知在查勘死亡能繁母猪保险时必须协助进行无害化处理,仍不认真履行职责,放任查勘员伪造能繁母猪的死因、不监督协助无害化处理的情况,造成大量病死母猪流入市场,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

(二)典型意义

这个案件反映出检验检疫、市场、保险等等环节全链条的监管失职,最终导致价值数千万的病死猪肉流向7个省份,受害群众数量众多,影响恶劣。媒体报道后,相关部门迅速反应,检察机关三天之内就展开了对监管部门刑事责任的追究,有效地震慑那些不认真履行职责、甚至与不法商户沆瀣一气的监管人员,督促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为人民群众的餐桌安全和生命健康把好每一道关口。

 

最高检典型案例 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政府残联黄起明、孙喜春玩忽职守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查办和预防涉农扶贫领域职务犯罪工作典型案例

(2015年7月21日)

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政府残联黄起明、孙喜春玩忽职守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黄起明在担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政府残联理事长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北京市京福园菌类种植专业合作社申请成为扶贫助残基地的申报材料进行核实;未按照资金使用协议规定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未及时发现京福园未履行协议内容并告知区残联;孙喜春在担任通州区残联副理事长期间,在对京福园进行绩效考核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规定,采取召开残疾人座谈会、到残疾人家中了解情况、电话抽查等形式核实扶持帮扶协议内容落实等考核内容,将不符合条件的京福园考核为合格。二人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农村残疾人扶持资金巨额损失。  二、处罚情况  2015年5月,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黄起明、孙喜春二人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案件评析  查办案件中发现,一些公务人员对自己的工作职责未充分了解,或是推脱卸责,依法依规履职的观念淡薄,畏难情绪普遍存在,正是这些对于工作完全不愿担责的观念、态度,使他们怠于职守,最终铸成大错。同时,案件的查办也暴露出,在扶贫助残领域,存在扶贫助残生产项目审批不规范、扶贫助残基地绩效考核走过场、残疾人帮扶资金拨付漏洞严重等问题,应加强公务人员依法依规履职教育,规范扶贫助残项目的审批管理,建立科学严密的助残项目考核机制,全面加强对助残资金使用和发放的监管,完善助残资金申报和拨付工作制度,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监管力度。

最高检典型案例 江西省宜黄县民政局副局长黄健儿受贿、贪污、玩忽职守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查办和预防涉农扶贫领域职务犯罪工作典型案例

(2015年7月21日)

江西省宜黄县民政局副局长黄健儿受贿、贪污、玩忽职守案

一、基本案情

受贿罪。2007年至2012年,黄健儿在担任宜黄县民政局副局长兼县移民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掌握全县移民项目计划审核上报、验收及资金拨付的职务便利,在移民村组申报移民项目及资金拨付过程中,为他人申请移民项目及拨付移民项目资金提供便利,先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5.2万元。  贪污罪。2010年至2012年期间,黄健儿利用担任宜黄县移民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以收取单位工作经费为名,先后收受宜黄县委党校给予的培训费返还款10.5万元,并伙同周电英、黄木金(另案处理)将其中的4万元及新丰乡人武部长方志根所送的1万元,共计5万元予以共同侵吞,其中黄健儿个人分得1.7万元。  玩忽职守罪。2006年至2012年,黄健儿在担任宜黄县移民办公室主任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县级移民部门对全县库移民后期扶持建设项目的实施监督和验收等工作职责,致使宜黄县124.2672万元的乡镇村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建设项目未实施,造成国家移民项目资金遭受重大损失。  二、处罚情况  2013年8月,黄健儿因受贿罪贪污罪、玩忽职守罪被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  三、案件评析  黄健儿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忽视政治理论学习和法律学习,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问题认识不深刻;滋生以权谋私思想,平时社交圈子较复杂,爱好打扑克、麻将,输赢上万元是常事;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最终走上犯罪道路。案件还反映出,黄健儿作为宜黄县民政局副局长,兼任县移民办公室主任,掌握全县移民项目计划审核上报、验收及资金拨付的权利,对移民村组申报移民项目、资金拨付具有决定权,个人权力过于集中,加之内部监督制度形同虚设,缺乏有效监督,致使其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案件社会危害大,扶贫专项资金涉及到农民的切身利益,该领域案件的发生不仅影响了党和国家民生工程的顺利实施,而且极易引发农村各种社会矛盾的激化,成为村民集体上访的导火索,影响农村社会稳定。

 

最高检典型案例 深圳“12·20”特大滑坡事故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16年度十大法律监督案例(2017年1月10日)

深圳“12·20”特大滑坡事故案

检察机关依法介入深圳“12·20”特大滑坡事故调查,立查25名职务犯罪嫌疑人

2015年12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红坳渣土受纳场发生滑坡事故。造成73人死亡,4人下落不明,17人受伤,33栋建筑物被损毁、掩埋,直接经济损失8.81亿元。

事故发生后,最高检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及时派员介入国务院事故调查组,依法组织广东省和深圳市、中山市两级检察院干警组成检察调查专案组,依法对事故所涉渎职等职务犯罪深入开展调查。

检察调查专案组经调查查明,“12·20”事故暴露出地方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在发生事故的红坳渣土受纳场项目立项、设计、施工、建设、审批、招投标、经营许可、日常管理、安全监管等工作中存在严重的失职渎职问题,相关人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016年1月6日以来,检察机关先后依法对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原局长蒙敬杭,深圳市光明新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陈敏锋,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光明管理局局长彭水清等25名犯罪嫌疑人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行贿罪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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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三百九十七条 内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构成要件
认定要义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量刑标准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9月1日施行 法释〔2017〕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1日施行 法释〔201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 法释〔2016〕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释〔2015〕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施行 法释〔2012〕18号)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的通知(2011年5月27日新华网发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8年11月6日施行 高检发渎检字〔2008〕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协作的若干意见(暂行)》的通知(2007年10月12日施行 高检会〔2007〕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7年5月16日 高检发释字〔2007〕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5月11日施行 法释〔200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1月19日施行 法释〔2007〕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2003年11月12日施行 法〔2003〕16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 法〔2003〕16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0月1日施行 法释〔2003〕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施行 法释〔2003〕8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1月13日 〔2003〕高检研发第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2年5月16日 高检发释字〔2002〕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31日 高检发研字〔2000〕2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9日 高检发研字〔2000〕20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年5月4日 高检发研字〔2000〕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施行 主席令第十四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1998年5月8日施行 公通字〔1998〕31号)
证据规格
第三百九十七条 证据规格
地方规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2017年8月1日施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2017年1月1日施行 津高法发〔2016〕18号)
贵州省工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通知(2013年12月1日施行)
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008年10月1日施行 沪检法〔2008〕143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协作的意见》(2008年3月4日施行 渝检会〔2008〕1号)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二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2年11月28日 渝高发〔2002〕202号)  
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1999年4月12日施行 浙高法刑〔1999〕1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2012年)
案例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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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4号案例 翟鲁光受贿、玩忽职守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16号 王文强玩忽职守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46号 林世元等受贿、玩忽职守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196号 陆飞荣玩忽职守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294号 龚晓玩忽职守案——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
其他参考案例 陈群玩忽职守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294号案例 龚晓玩忽职守案
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二团、杨哲、王利明玩忽职守案
最高法公报案例【1986年03期】 潘凤才、史西文玩忽职守案
最高法公报案例【1986年04期】 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玩忽职守案
最高法公报案例【1988年04期】 包国荣玩忽职守案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李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玩忽职守案
最高检典型案例 江西高安病死猪渎职系列案件
最高检典型案例 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政府残联黄起明、孙喜春玩忽职守案
最高检典型案例 江西省宜黄县民政局副局长黄健儿受贿、贪污、玩忽职守案
最高检典型案例 深圳“12·20”特大滑坡事故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