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四百一十七条 内容
第四百一十七条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中“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对犯罪活动负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中的司法工作人员。“通风报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有意泄露或者直接告知犯罪分子有关部门查禁活动的部署、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行为;“提供便利”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交通工具、通讯设备或其他便利条件,协助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这里规定的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而故意实施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是无意中泄露有关情况,或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则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
为杜绝在查禁犯罪活动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的犯罪活动,本条规定,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适用中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使众多的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或者使罪行较重的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诉,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等。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后,也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前。所谓通风报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有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情况、信息,如查禁的时间、地点、人员、方案、计划、部署等。其既可以当面口述,又可以通过电话、电报、传真、书信等方式告知,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所谓提供便利条件,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住处等隐藏处所;提供钱、物、交通工具、证件资助其逃跑;或者指点迷津,协助其串供、隐匿、毁灭、伪造、篡改证据,等等。无论其提供便利的方式如何,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即免受刑事追究或者其他处罚如行政处罚。
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不论行为的结果如何,只要行为人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条件,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只是量刑轻重问题。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
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
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司法机关 (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的工作人员,此外,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也包括在内。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才能构成。行为人明知其为犯罪分子处于查禁之列,仍然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动机,是出于侧隐之心还是基于亲朋关系等,在此不问。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无意透露消息提供便利的,不构成本罪。但是一旦发现是犯罪分子仍然为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则应以本罪论处。
认定要义
一、本罪是行为犯
只要行为人出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实施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至于犯罪分子是否实际上逃避了处罚,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审判实践中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二、划清本罪与其他犯罪共犯的界限
行为人与犯罪分子事前通谋,在其实施犯罪后,为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构成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的共犯,不本罪论处。非司法工作人员非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可构成本罪的共犯。非司法工作人员、非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单独实施本条规定行为的,可构成《》第310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如系事先与犯罪分子通谋的,应按通谋之罪的共犯论处。
三、划清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司法工作人员在查禁犯罪活动中,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采取伪造、隐匿毁弃证据的方法掩盖犯罪事实,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不构成本罪,构成徇私枉法罪。
四、划清本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从主观目的看,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也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但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执法人员,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
(2)行为方式不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主要以不作为方式表现,本罪则表现为作为处罪。
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收买妇女、儿童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以《刑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对于因受贿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且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数罪并罚。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三十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
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
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三十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
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向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团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或者因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1日施行 法释〔2017〕11号)
为依法惩治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七条 负有无线电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有查禁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刑事责任;事先通谋的,以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协作的若干意见(暂行)》的通知(2007年10月12日施行 高检会〔2007〕6号)
为加强人民检察院与质检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及时查处和预防涉及质检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与各级质检部门建立惩治与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侦查工作的副检察长、渎职侵权检察厅、反贪污贿赂总局和职务犯罪预防厅的负责同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管领导同志、法规司、通关业务司、执法督查司、驻总局监察局负责同志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席会议成员。双方各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系和筹办联席会议事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质检部门都要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二、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由人民检察院和质检部门轮流主持。遇有需要及时研究和协调的事项,经一方提议可随时召开。人民检察院和质检部门日常工作中如需沟通情况、讨论问题、协调案件,经协商可及时召开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
三、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相互通报涉及质检部门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形势,分析新情况、新问题;通报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研究解决协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研究阶段性工作重点、措施等。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主要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重要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查办质检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情况应及时向同级质检部门进行通报。同时,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积极探索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五、县级以上质检部门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有关规定、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或线索,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举报。
六、质检部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包括:
1.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2.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
4.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刑法第409条);
5.商检徇私舞弊罪(刑法第412条);
6.商检失职罪(刑法第412条);
7.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刑法第413条);
8.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刑法第413条);
9.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刑法第414条);
10.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
(二)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七、质检部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包括以下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举报材料;
(三)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有关文书资料和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六)音像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送的证明资料。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补充上述材料和证据。
八、人民检察院对质检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或者初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九、质检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五日内要求做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质检部门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做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十、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做出撤销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质检部门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
十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涉及质检部门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后,经审查或者初查,排除犯罪嫌疑,但涉及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质检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十二、质检部门在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参加相关调查工作或者案件讨论,受到邀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派员参加。
十三、人民检察院查办质检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同级或上一级质检部门派员协助调查,或者调取作为证据使用的、查办案件所需的相关材料,或者就政策性、专业性的问题提出咨询请求、提请做出鉴定。受到邀请、调取、咨询或者提请的质检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十四、各级质检部门举行重大执法检查活动,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开展重大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也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参加检查、调查工作的检察人员在检查组或调查组的统一安排下了解被查事项的情况,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对发现的违法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得干预或者代替检查组或调查组的工作。
十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和质检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切实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做好惩治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召开的相关工作会议,可以邀请同级对方单位派员参加,及时交换相关信息资料;对质检部门带有典型和倾向性的问题可以共同组织专题调研,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和制定预防职务违法犯罪的措施;结合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进行警示教育,提高干部防范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自觉性;制定涉及职务犯罪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时,事前应征求对方意见,有意见分歧的,共同协商研究解决;各方进行干部培训时,可以邀请对方单位业务骨干为本单位培训进行授课,讲授专业工作和法律法规知识,以提高干部的业务工作能力和执法水平。
十六、本意见自印发之日实施。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质检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必要时向各自上级机关反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三十三)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
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
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规定如下:
三十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一)重大案件
1.三次或者使三名以上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
2.帮助重大刑事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
(二)特大案件
1.五次或者使五名以上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
2.帮助二名以上重大刑事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
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2000年3月17日 公通字〔2000〕25号)
六、关于不解救或者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渎职犯罪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解救职责,或者袒护、纵容甚至支持买卖妇女、儿童,为买卖妇女、儿童人员通风报信,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解救工作的,要依法处理:
(四)有查禁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构成犯罪的,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1998年5月8日施行 公通字〔1998〕31号)
现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十、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或者为其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罚。
……
证据规格
第四百一十七条 证据规格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概念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证据参考标准
(一)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2】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职责范围,犯罪的动机、目的、帮助对象,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经过、结果等;
(2)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之间犯意提起、犯意联络、分工及具体实施等情况。
2.证人证言。如逃避处罚的犯罪分子、请托人、举报人等知情人的证言。
3.物证、书证及鉴定意见。证实内容
(1)查禁犯罪的部署、措施、方方案、计划、会议记录、通知、通绯令、逮捕证、拘留证等,证实存在行为人明知帮助对象系犯罪分子;
(2)通话记录、传递的便条、电子邮件,接受的犯罪分子的现金、证券、实物及接受服务的单据、凭证等,证实行为人与被帮助对象联系情况;
(3)向犯罪分子提供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钱物、证件、隐藏处所的实物、现场帮助、指示隐置、段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证据等,证实行为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打击的情况。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会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除运用上述证据外,还应注意收集和审查行为人与犯罪分子关系、行为人与犯罪分子交往的客观证据,这在行为人不供述时尤其重要。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
(1)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时间、地点、方式、工具、对象、经过、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危害等;
(2)泄露查禁犯活动的部Y、措施、人员等情况;
(3)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露案情的具体内容等;
(4)帮助、指示隐匿、毁天、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具体指向、时间、地点、内容、参与人及相关证据的来源,去向、原文内容等;
(5)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情况;
(6)受帮助犯罪分子所涉嫌的犯罪事实、情节,与行为人关系,以及受到帮助后的去向,体貌特征等情况
(7)有无接受礼金、物品及其特征,数量、来源、去向及收受的时间、地点、经过行贿人情况等。
2.证人证言。如逃避处罚的犯罪分子、请托人、举报人、目击证人、查禁犯罪活动的侦查人员、指挥人员、主管人员等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3.物证、书证
(1)向犯罪分子提供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钱物、证件的实物及照片;
(2)接受贿赂的现金、证券、物品的实物及照片,接受服务的相关票据、凭证等;
(3)帮助、指示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的证据材料实物及照片
(4)证明受帮助犯罪分子犯罪事实真相的有关物证、书证;
(5)行为人与犯罪分子联络的书信.便条、电话记录等;
(6)证明受帮助人是犯罪分子的通令、拘留证、逮捕证、会议记录、行动方案在押人员花名册、卷宗材料等。
4.鉴定意见
(1)犯罪分子逃跑、隐藏处所指纹、足迹、压痕、蹭痕等痕迹鉴定意见;
2)笔迹、印鉴、污损文件等文检鉴定意见。
5.助验、检查笔录:
(1)犯罪分子逃跑、藏匿现场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
(2)物证的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
6.视听资料。包括行为人与犯罪分子及其亲属联络的录像带、录音带、电子邮件等。7.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发、破案报告,举报、控告材料,搜查笔录、收缴笔录,起赃笔录、辩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相关物证清单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四)关干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司法机关查处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
三、本罪在收集、审查、认定证据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本罪与窝藏、包庇罪,徇私枉法罪,私放在押人员罪等,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似之处,为了区别本罪与他罪或非罪,应注意对以下证据的收集、认定
1.必须证明行为人泄露的查禁情况是故意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2.必须证明行为人帮助的对象是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犯罪分子,或者行为人不知道是犯罪分子,不构成本罪。
3.必须证明行为人负有查禁的职责,如果不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或者行为人帮助的不是其所查禁的犯罪分子,不构成本罪。
4.必须证明是发生在查禁犯罪过程中,一般是指案发之前的阶段,如果犯罪分子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发生在刑事诉讼进行期间受到侦查、起诉,审判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的,不构成本罪。
地方规定
贵州省工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通知(2013年12月1日施行)
各市(州、贵安新区)工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分局、总队),仁怀市、威宁县工商局: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追诉标准汇编》已经2013年11月4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行政执法中违法失职人员可能涉及的犯罪
12.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1)追诉依据:刑法第41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2)追诉标准: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刑事立案: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
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
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协作的意见(2008年3月4日施行 渝检会〔2008〕1号)
各检察分院、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新胜院、区县(自治县)林业局: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和协作的意见》,加强重庆市检察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及时惩治和预防发生在林业领域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进一步规范协作机制,形成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合力,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惩治与预防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制度。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主管侦查工作的副检察长、职务犯罪侦查局局长、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和职务犯罪预防处负责同志,重庆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主管纪检监察和执法监督工作的局领导、政策法规处、监察室负责同志为市检察院和市林业局联席会议成员。双方确定市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和市林业局监察室为具体联络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系和筹办联席会议事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和本辖区林业部门应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二、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检察机关和林业部门轮流主持。遇有需要及时研究和协调的事项,经一方提议可随时召开。检察机关和林业部门日常工作中如需沟通情况、讨论问题、协调案件,经协商可及时召开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
三、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通报涉及林业的职务犯罪案件,分析新情况、新问题;通报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研究解决协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研究阶段性工作重点、措施等。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主要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重要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市检察院应及时向市林业局通报市检察院及各检察分院查办林业系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情况,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向辖区内同级林业部门通报本院查办林业系统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情况。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所管辖因履行工作职责违法违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在作出党政纪处理之前,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
五、检察机关与林业部门应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积极探索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检察机关应向林业部门提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典型案例等相关信息,林业部门应向检察机关提供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情况、行业规定等相关信息。
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有关规定、涉嫌职务犯罪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或线索,应当向同级检察机关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向同级检察机关举报。
七、林业主管部门向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或案件线索,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包括:
1.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2.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3.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
4.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
5.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刑法第407条);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
7.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
(二)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八、检察机关对林业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或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或初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并退还相关材料。
九、林业主管部门对检察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五日内要求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林业主管部门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检察机关执行。
十、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作出撤销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
十一、检察机关受理涉及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后,经审查或初查,排除犯罪嫌疑,但涉及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林业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移送。
十二、林业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破坏森林资源等案件过程中,认为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或受到其他行政机关阻碍的,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相关调查工作或案件讨论,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参加。
十三、检察机关查办涉林职务犯罪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商请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派员协助调查,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十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重大执法检查活动,或者督办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开展重特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调查工作,也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十五、检察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切实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做好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召开的相关工作会议,可以邀请同级对方单位派员参加,及时交换相关信息资料;对林业系统带有典型和倾向性的问题可以共同组织专题调研,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和制定预防职务违法犯罪的措施;结合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进行警示教育,提高干部防范职务犯罪的自觉性;制定涉及职务犯罪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时,事前应征求对方意见,有意见分歧的,共同协商研究解决;各方进行干部培训时,可以邀请对方单位业务骨干为本单位培训进行授课,讲授专业工作和法律法规知识,以提高干部的业务工作能力和执法水平。
十六、全市检察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必要时向各自的上级机关反映。
案例精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6期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黄春海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例要旨】
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我国刑法和相关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查禁犯罪活动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行政机关承担的查禁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违反法定职责构成犯罪时,根据我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具有渎职罪的主体身份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同时犯有其他类型的犯罪,则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裁判摘要】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烟草专卖局系接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因此,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该条规定的“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不仅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负有的刑事侦查、检察、审判、刑罚执行等职责,也包括法律赋予相关行政机关的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烟草专卖局接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表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等行政执法权。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发现违反烟草专卖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据此,烟草专卖局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查禁违反烟草专卖的犯罪活动的职责。烟草专卖局稽查队的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采用通风报信的手法,多次将突击检查假烟销售行动的部署安排透露给销售假烟的犯罪分子,致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的,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春海,男,26岁,原系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稽查支队稽查员,住上海市包头路。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2008年3月24日被逮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春海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海在担任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稽查支队(以下简称稽查支队)稽查员期间,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间,在对假烟销售活动进行查禁的履职过程中,采用通风报信的手法,多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假烟销售行动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给其辖区内的上海市胶州路479号青青杂货店经营者蔡庆德(另案处理,已判决),致使蔡庆德销售假冒烟草制品的犯罪行为得以逃避处罚。此外,黄春海于2004年11月起,伙同蔡庆德将假冒中华卷烟先后销售给黄春海的亲友毛莹梅、张渊等人共计200余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6万余元。综上,黄春海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春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黄春海的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罪论处。主要理由是:一、黄春海作为稽查支队的稽查员,仅具有行政执法权,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二、黄春海与蔡庆德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黄春海向蔡庆德通风报信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帮助蔡庆德逃避处罚,而是为了使自己得以逃脱处罚。此外,黄春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人黄春海在担任稽查支队稽查员期间,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在查禁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的活动中,多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给辖区内位于上海市胶州路479号的青青杂货店的经营者蔡庆德。2007年春节期间,黄春海因私离沪前,还指使其同事滕海俊(另案处理)将稽查支队春节期间突击检查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给蔡庆德。由于黄春海的事先通风报信,致使蔡庆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犯罪行为多次得以逃避检查和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黄春海于2004年11月起,多次介绍他人至蔡庆德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而后与蔡庆德共同分利。黄春海以上述方式伙同蔡庆德将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销售给毛莹梅、张渊等人共计200余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 8.6万余元。 2007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春海在单位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虽系事业单位,但受有关国家机关委托,负责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的稽查并对违反烟草专卖的行为进行查处。 2.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黄春海的职务证明、岗位聘任书、执法证,证明黄春海案发前系稽查支队的稽查员。 3.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出具的稽查支队市场检查情况记录表、加班审批表、被告人黄春海移动电话的通信记录,证明稽查支队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间多次进行突击检查,黄春海的移动电话多次在突击检查前与青青杂货店存在通话记录的事实。 4.滕海俊的证言,证明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黄春海在离沪前,要其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消息事先告知蔡庆德;其曾几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消息事先告知蔡庆德。 5.蔡庆德之妻、证人杨凤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春海和滕海俊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间,多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消息事先电话告知蔡庆德,蔡庆德据此在突击检查时停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6.蔡庆德的供述,除印证其妻杨凤英的证言外,还证明自2004年11月起,他与被告人黄春海将200余条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销售给黄春海的亲戚毛莹梅、张渊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6万余元,后他与黄春海共同分利。 7.证人毛莹梅、张渊、郭大海、刘玉艳、施振兵、沈恩奉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春海曾将200余条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销售给他们。 8.稽查支队队长、证人陈洪林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春海于2007年11月7日在单位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向蔡庆德通报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部署及其与蔡庆德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并于同日向单位出具亲笔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黄春海向蔡庆德通报稽查支队突击检查部署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否数罪并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黄春海作为稽查支队的稽查员,在查禁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的职务活动中,多次亲自或指使他人向犯罪分子事先通报突击检查部署情况,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还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制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 一、被告人黄春海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身份。 首先,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系依法成立的管理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的组织,虽系事业单位,但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依法行使对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进行稽查并对违反烟草专卖的行为进行查处等行政执法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可以确认,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系接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黄春海系稽查支队的稽查员,其所在的稽查支队隶属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具体负责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故可以认定,黄春海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其次,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该条规定的“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不仅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负有的刑事侦查、检察、审判、刑罚执行等职责,也包括法律赋予相关行政机关的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行政机关承担的查禁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亦明确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规定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中,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接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等行政执法权。被告人黄春海所在的稽查支队隶属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具体负责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发现违反烟草专卖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据此,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在发现犯罪活动时,必须收集、整理有关证据材料并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此即烟草专卖局及其工作人员所负有的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黄春海作为稽查支队的稽查员,负有此项职责。 综上,被告人黄春海的辩护人关于黄春海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身份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黄春海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行为。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黄春海在担任稽查支队稽查员期间,多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给蔡庆德,致使蔡庆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犯罪行为多次得以逃避检查和处罚。黄春海的上述行为,属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行为。 三、对被告人黄春海的行为,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春海多次介绍他人至蔡庆德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共计200余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6万余元,而后与蔡庆德共同分利。黄春海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共同犯罪行为。 被告人黄春海虽与蔡庆德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但这并不影响其向蔡庆德通风报信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黄春海向蔡庆德通风报信,固然有防止自己罪行败露的主观目的,但不能因此否定其具有帮助蔡庆德逃避刑事处罚的目的。黄春海的辩护人关于“黄春海向蔡庆德通风报信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得以逃脱处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罪论处”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黄春海身为稽查支队的稽查员,负有查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制品犯罪的职责,却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并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分别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黄春海在本单位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处,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黄春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黄春海与蔡庆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无主、之分,均应依法惩处。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于2008年6月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春海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黄春海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黄春海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黄春海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黄春海与蔡庆德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向蔡庆德通风报信的目的也是为了使自己得以逃脱处罚,故黄春海仅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争议的焦点仍然是:被告人黄春海向蔡庆德通报稽查支队突击检查部署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否数罪并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黄春海作为稽查支队稽查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所在部门的具体职能规定,负有查处倒卖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等违法行为的职责,并对相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负有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职责。因此,黄春海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要求,其关于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春海向蔡庆德通风报信,帮助蔡庆德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上诉人黄春海介绍他人至蔡庆德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并与蔡庆德共同分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综上,上诉人黄春海具体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个犯罪行为,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9月17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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